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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对象之对象校正/胡配军

时间:2024-07-23 00:1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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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对象之对象校正

江苏省司法警官学校 胡配军

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从此,以社区矫正为代表的刑罚改革拉开了序幕,社区矫正正式进入我国刑罚执行领域,目前,我国已有江苏、上海等六省市先行启动试点工作。
社区矫正是一个“舶来”概念,它起源于西方,盛行于当代西方各国,且为联合国的一些规则、宣言所认同。我国在经过20世纪末长时间的理论关注后,考虑到国别政治、经济、文化及历史的差距,顾及我国当代犯罪率不断上涨、监狱收容数量、监禁改造之后果、社会改造资源效用的发挥,以及刑罚经济、趋向人道宽缓的未来走向,谨慎地确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为五种对象:(1)被判处管制刑罚的罪犯;(2)被宣告缓刑的罪犯;(3)被裁定假释的罪犯;(4)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5)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
社区矫正,社会上有人简单地把它理解为“判了刑不进监狱”。固然,社区矫正,就其场所来讲,不是在监狱,而是在社区,被判了刑的罪犯不是在监狱服监禁刑,而是在狱外服非监禁刑。但这种“不进监狱”、不服剥夺人身自由监禁刑的罪犯只是少数,这种非监禁刑罚措施是针对罪犯中符合一定条件的人施加的——不需要进监狱服刑或者不需要再留在监狱服监禁刑。因此,所谓社区矫正,其实是与监禁改造相并列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具体的讲,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会上,在特定社区内,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专门国家相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根据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我国当前试点社区矫正,是对人类刑罚文明成果的借鉴,是与世界刑罚发展走向的积极趋同。
“刑期于无刑”,这是人类刑罚运作目标的最高追求,对于一种具体的刑罚来讲,刑罚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虽然基于社会正义,刑罚中不可避免地含有报应性惩罚的内涵,但刑罚根据的功利需求促使刑罚不仅要通过惩罚限制或剥夺罪犯已有的犯罪能力与行为,而且要通过刑罚过程,努力达到彻底根除罪犯的犯罪能力与行为,促使罪犯终身不再犯罪,由此,刑罚中不能仅有惩罚,还要有改造,要“改造可改造之人”。社区矫正的首要目的应当在于改造符合条件的可改造之人。在这一问题上,对于符合条件的可改造之人的对象选定,笔者认为,前述五种对象的适用范围似有不妥,笔者不揣剪陋,试提出校正意见。
第一、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可以扩大。社区矫正的非监禁特征表明,社区矫正对罪犯的人身自由只能予以适度限制,不能实现剥夺,也无法剥夺。因此,它只能适用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易于改造,且放在社会上服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需要指出,在这些条件中,不是所有的条件都是必备条件,如罪行轻微是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但罪行较重或是严重者,具备后几项条件,也应当可以进行社区矫正,而后几项条件是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当前,我国社区矫正的条件适用上,主要是基于罪行比较轻微、或是罪行虽然严重,但经过改造证明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要求。可以由此作出这样的理解,罪行轻重本身不构成实施社区矫正的必要条件,如果这一前提没有问题的话,在适用刑种的选定上,就不应当局限于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刑、没收财产刑,这两种刑罚与剥夺政治权利同属于刑法上的附加刑,在独立适用时,都是针对的轻微犯罪,虽然剥夺政治权利具有过程性、持续性,而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都是瞬间刑、一般带有一次性(当然也可以分期间执行)。但剥夺政治权利与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所要惩罚的都是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而承受这类处罚的犯罪行为人在遭受惩罚的同时,刑罚只是对他过去的犯罪行为进行的标定,这种标定本身不能消除其犯罪心理与行为,需要通过教育改造,转化他们扭曲的个体心理,矫正他们不良的个人行为。因此,笔者建议将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对于被单独处以附加刑的罪犯,其社区矫正的举措应当有所限制,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这类罪犯在社会上服刑,他们的人身是自由的,他们只对尊纪守法承担“接受监督”的义务,他们不能被强制组织参与社区务工。另外,一些过失犯罪,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轻、不可能再危害社会,将这类罪犯置于监狱服监禁刑,易造成行刑资源的浪费、改造过剩,不如将这类罪犯放在社会上进行社区矫正,能够实现刑罚的经济,节约行刑的成本。当然,这样做首先面临的是我国刑法的阻滞,对此,可以本着“轻轻重重”的刑罚思想,由专门机构对这类罪行的处罚进行内容的法律调整。
第二、暂予监外执行不应当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监外执行是我国行刑过程中的一项人道主义举措,它是对被判处有斯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因具有某种法定的情形而依法决定在监外执行刑罚的制度。它又包括罪犯尚未入监由法院依法批准的暂不收监——监外执行;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由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的监外执行。
在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中,暂予监外执行被纳入其中,让人对它的合适性有些疑问。根据第214条、的第17条、第25条有关规定,暂予监外执行主要是针对三种情形: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的。当这种情况下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没有社会危险性时,且所判刑种符合法定要求,又不属于自伤自残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为什么要把监外执行罪犯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能够说得上的唯一理由只能是因为这时的罪犯不在监狱,而是走进了社会。但一般认为,这类罪犯走进社会,只具有形式意义,他们应当被视作在监狱服刑,他们的罪行可能比较严重,他们的悔改表现不一定就好,监外执行关没有强调对他们的悔改表现的要求。让他们走进社会,也是监狱的无可奈何。用社区矫正这种轻缓的刑罚执行方式来矫正他们的恶习,无法让人认同它的适当性。因为社区矫正虽然指向着非监禁刑罚对象,但可以肯定的是不是所有的非监禁刑罚对象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社区矫正不能含括非监禁刑。只有能够适用社区矫正、并且能够获得矫正成效的罪犯才可以被社区矫正。监外执行是一种暂时性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举措,从实际运用看,主要是保外就医,而其他两种情形被不少学者认为是法律虚置,也就是说,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多数是因严重疾病而保外就医,这使得社区矫正在这部分人身上的作用是不方便的、有限的、暂时的,搞不好还会与监禁改造发生冲突,导致罪犯日后的无所适从。比较而言,社区矫正的重点应当在于矫正,而暂予监外执行目前迫切需要的是严格到位的管理。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笔者不认为他们可以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并不是说就可以放任他们,由于他们中的不少人可能是重刑犯,而确有悔改的表现尚未具有,因此,应当加强对他们的监管。对于他们的人身自由,尽管无法像在监狱那样完全剥夺,但也应当和社区矫正中限制被矫正人的人身自由有所区别,对他们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在程度上应当有所加重。
第三、关于将“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易于引发的矛盾。被剥夺政治权利属于附加刑,可以单处或附加适用。单处时,适用的对象是罪行轻微的罪犯,附加适用时,涉及的罪行往往较重,或是刑法有明文规定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不论哪种情况,除非死刑,否则罪犯最终都要回到社会。由此产生的与社区矫正相联系的问题是这些服监禁刑的罪犯,刑满回到社会后,他们被剥夺的政治权利的期限正式开始起算,在这样一个监禁刑罚期限已满、刑罚尚未完全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是否要对这部分刑释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如果对他们进行社区矫正,则他们已经是刑满释放人员,他们的矫正改造期限已经到期,任何的矫正改造对他们而言,都已经不再是必须,那么凭什么要求接受社区矫正?又凭什么保证他们能够自觉接受与服从并参与社区矫正呢?假如不对他们实施社区矫正,他们又正好符合“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他们已经结束的是监禁刑期,剥夺政治权利的非监禁刑期只是开始或没有结束。如此看来,对这种类型的罪犯是适用社区矫正或不适用社区矫正都难取舍。笔者觉得,本着“不是所有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认识,对刑满释放后开始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罪犯,不必再进行社区矫正。刑满释放意味着刑罚改造的结束,不论是监禁刑罚改造还是非监禁刑罚改造,都应当视为结束。因此,这类罪犯不能被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
第四、不是所有的缓刑犯都能适用社区矫正。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被判处缓刑的罪犯既可以是普通刑事犯罪,也可以是军人在战时,因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时暂不执行。对于普通刑事犯罪被判处缓刑,应当适用社区矫正,但军人在战时被判处的缓刑,不适用也不可能适用社区矫正。所以提出这样一项校正意见是要确保刑罚执行活动的正确性、准确性,否则出现特殊的个案时,就难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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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85】财文字第613号文的通知①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85】财文字第613号文的通知①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财政部《关于统一修订“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85】财文字第613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自治区境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
(1)在自治区境内出差,不分城乡、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二元五角。
(2)在本县(市)境内(包括县境内农村各级各单位工作人员到县城)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由县(市)确定,最高标准不得超过一元五角。
(3)乡(镇)境内各级各单位工作人员离开驻地在本乡(镇)范围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调整,由县(市)确定。如调整,最高补助标准不得超过一元。
(4)到市、县境外短途出差早出晚归在外就餐的,发给半天出差伙食补助费。
二、经批准长期派驻外地的办事处、转运站、联络站及仓库等机构人员和虽无机构但家在当地的派驻人员,均不发伙食补助费。如驻地工资区类别高于原单位的,按驻地标准发工资。
三、凡在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市的各级各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市(含郊区)范围内外出工作,不能回家而在外就餐的,发午餐或晚餐误餐费七角,早餐不发。
四、汽车司机车到外当出差,伙食补助费按往返路程计算。六小时以上的发一天补助费二元五角;三小时以上不足六小时的发半天补助费一元二角五分;不足三小时不发出差伙食补助费。如不能回家吃饭而在外就餐的,按本规定第三点的标准发给误餐费。凡实行车公里行车津贴的,不
得按出差发给伙食补助费。
五、中央和区外召开的小型调查研究会按【85】财文字第613号第五条执行,区内召开的按会议费有关规定办理。
六、各市、县境内出差的具体补助办法,由各市、县制定,并报区财政厅备案。
我区派驻区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所在省、市、自治区境内出差,一律按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
八、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出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财政局关于我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会议费开支的规定》桂政办【84】25号和区财政厅《关于调整会议、出差开支的规定》桂政办【84】25号和区财政厅《关于调整会议、出差
等补助标准的通知》【85】财事字第18号中关于“出差补助”部分,同时废止。─────────────────────────────────────
① 桂政办【1985】142号文中规定的差旅费、住宿费、会议费、 误餐费、夜餐费的标准已变,在使用本规定时,应按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日桂政办【1988】76号《关于提高差旅费,会议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和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区财政厅(88)财事字第20号
《关于差旅费问题的解答》执行。─────────────────────────────────────

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财政部【85】财文字第613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旅馆费。
(一)乘坐车、船席位和居住旅馆房间的标准:
1、中央和省级机关副部长、副省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出差,可以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一等舱位、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住旅馆套间或单间。
2、中央和省级机关正、副司(局)长、正、副厅(局)长,地(市)级正、副专员(市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中央和省级机关的部正、副总工程师,总局工程师,文艺工作人员艺术一级,图书馆、博物馆(院)研究馆员,出版社编审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可以乘坐火车软
席、轮船二等舱位、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住旅馆单间或两人住一间。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比照办理。
3、其余人员出差,可以乘坐火车硬席、轮船三等舱位,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信旅馆普通房间床位。
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行政十四级,高教、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至五)六级,文艺、卫生七级以上人员,原来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位的,其乘坐车、船及居住旅馆的待遇不变。
(二)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十六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三)中央和省级机关副部长、副省长,以及相当职级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位。
(四)国家机关科级(指县属科、局级)以上干部因公出差、可以乘坐飞机。其他工作人员因公出差需要乘坐飞机的,须经相当于县级以上领导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乘坐飞机的,比照办理)。凡符同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位以上的人员出差,乘坐国内航线飞机
,可购一等舱位客票。
(五)在市内,一般不得乘坐出租的机动车辆。因工作需要,开支的市内公共车、船费,可凭据报销。为了简化手续,堵塞满洞,有条件的地区,在不增大开支的情况下,对出差到大中城市的,可试行市内交通费包干办法,具体包干额度和试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确定。


第三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发给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的一部分。
(一)乘坐挂有卧铺车厢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百分之五十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坐位票价的百分之四十五发给。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条(一)款的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三)夜间乘坐不挂卧铺车厢的火车,每人每夜按第四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另选发给补助费。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的,也按此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按到达地区类别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类地区2.50元,二类地区3.00元,三类地区5.00元。
(二)到基层单位锻炼,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由于吃、住和工作均同当地职工一样,为了发扬艰苦奋斗和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到达地区类别,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类地区1.50元,二类地? ?80元,三类地区3.00元。
(三)工作人员出差,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每天负担八角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五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已享受议会伙食补助的,不准再报会议期间的出差补助费。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不开支会议伙食补助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另加20%报销伙食补助费。
第六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指令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直线车费按火车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包括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条件的,包括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
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
第七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照第二、三、四、六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支报。已满十六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支报。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旅馆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支报。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俱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二百五十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五十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个别携带行李、家俱等超过以上规定的,须经调出单位领导批准,按批准数支报。但批准数不得
超过规定重量的一倍。超过一倍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俱等包装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由调出单位按标准发给,向调入单位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随同居住的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的,或被调动工作人员非随同居住的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以及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本人配偶(非工作人
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均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本条上述有关规定标准支报。
第八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差旅费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级国家机关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中央级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驻北京以外地区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驻外地机构的工作人员,一律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
铁道部所属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如因情况特殊,执行规定有困难时,可由铁道部商同财政部另定补充规定。
第十条 各民族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出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差旅费开支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国务院国发【1980】146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财政部【83】财事字第493号《关于修改差旅费、会议费开支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差旅费规定”。财政部【
84】财文字第62号《关于调整部分州、县出差类区的通知》、财政部【84】财文字第457号《关于提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出差地区分类表出差地区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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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分类│ 地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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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不包括列入第二
一 │类的地区)、辽宁省、吉林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区)、黑龙江省(
分 │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区)、江西省、山东省
类 │、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和第三类的地区
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区)、贵州省、云
│南省、陕西省、甘肃省(不包括列入第二类的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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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内蒙古自治区的喜桂图旗、额尔古纳左旗、额尔古纳右旗、阿拉善右
二 │旗、额济纳旗;鄂侈春自治县、霍林河矿区。
类 │ 吉林省的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抚松县、靖宇县、安图县的老安图山区。
地 │ 黑龙江省的爱辉县、孙吴县、逊克县、嘉萌县、大兴安岭地区。
区 │ 福建省的厦门市。
│ 广东省的广州市、汕头市、海南岛、西沙群岛。
│ 四川省的阿坝藏族自治州、甘孜藏族自治州、凉山彝族自治州。
│ 西藏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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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甘肃省的玛曲县、碌曲县、夏河县(包括合作镇)、临潭县、卓尼县、
二 │ 迭部县、敦煌县、安西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
类 │县、天祝藏族自治县、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
地 │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丹曲县、嘉裕关市、玉门市。
区 │ 青海省。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第 │
三 │
类 │ 广东省的深圳市,珠海市。
地 │
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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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12月15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国土资发[2007]236号


  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省厅制定了《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地质勘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必须遵守本规定。
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除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探矿权出让和审批登记。
第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凡已有探矿权人不属于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的,在勘查许可证延续、变更、保留时,探矿权人应变更为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第五条 实行探矿权申请人投资能力审查制度。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应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及区块规模相适应,其自有资金不得低于勘查实施方案计划的勘查投入。
第六条 探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出让新设探矿权,除国家和省安排的地质勘查基金、资补费项目按规定允许以行政审批方式或以协议出让方式外,全省商业性地质勘查项目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并且以拍卖为主。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探矿权价款,除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文规定的情形外,探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
国有地勘单位在转让财建〔2006〕694号文发布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第八条 探矿权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进行转让。符合转让条件的,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转让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探矿权的勘查单位必须具备与勘查主矿种相适应的地质资质和承担的勘查项目相适应的勘查施工能力。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当委托具备与勘查项目相符的地质勘查资质和等级的勘查单位进行勘查。
第十条 勘查实施方案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写,施工和提交的成果必须符合国家地质勘查技术规范,必须按规定的勘查阶段进行。探矿权人要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
第十一条 实行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制度。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或单位组织专家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对一般勘查项目特别是普查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坑探工程。确需坑探的,必须有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新立项目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设立新的探矿权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做到合理布局、有序投放。
第十三条 新设探矿权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探矿权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司制企业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4.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5.地质勘查计划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6.地质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7.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
8.勘查工作勘查设计及审查意见书(原件);
9.交通位置图;
10.探矿权招拍挂的提交探矿权出让合同及价款收据;
11.协议出让探矿权的提交协议出让的相关文件;
13.市级、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14.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按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探矿权挂牌出让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十日内,将拟以招拍挂出让的勘查项目计划报省厅,经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矿业权交易中心负责招标、拍卖或挂牌的具体交易工作。
第十六条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其它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原则上不得小于一个基本区块。申请勘查区域与他人采矿权区域相邻间距原则上不得少于400米。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变更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探矿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探矿权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司制企业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5.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6.地质勘查计划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7.地质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8.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
9.勘查工作勘查设计及审查意见书(原件);
10.勘查工作阶段性地质总结报告(原件);
11.交通位置图;
12.协议出让的项目,提交协议出让的相关文件;
13.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提交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
14.市级、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15.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改变勘查矿种、变更探矿权人名称、转让探矿权、变更勘查单位、探矿权人对自己的探矿权进行分立或合并,须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探矿权变更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区块范围,需提交探明矿体延伸到勘查区块外的地质勘查论证报告,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审查通过的,探矿权人可申请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
扩大勘查范围应按照探矿权新立的程序要求进行审批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无偿取得的探矿权申请改变勘查矿种(必须是探矿过程中新发现的),应提交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普查及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缴纳价款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其勘查工作必须达到普查及以上工作程度,并提交分立方案。属于同一矿体的探矿权原则上不能分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分立方案进行分立可行性论证,符合分立要求的,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名称的,应提交变更后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可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程中改变勘查单位的,应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其与新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同时应提交其与原勘查单位解除勘查合同的证明文件,新勘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要求。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要求后,予以变更登记。

第四章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延续登记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延续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探矿权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司制企业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5.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6.地质勘查计划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7.地质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8.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
9.勘查工作勘查设计及审查意见书(原件);
10.勘查工作阶段性地质总结报告(原件);
11.勘查项目资金投入情况的会计报表 (复印件);
14.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15.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第二十六条 勘查许可证最长有效期为3年。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探矿权每次延续时间最长为2年,每延续一次,地质勘查工作应提高一个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阶段。确需在本勘查阶段延长地质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需提交延长地质勘查工作时间的论证报告,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审查认同的,可以再给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
探矿权到期不能达到相应地质勘查阶段要求的,申请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时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第二十七条 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在同一勘查阶段工作时间累计已超过3年(含3年)的,探矿权到期仍需要在此勘查阶段延续的,可给予一次有效期为1年的延续,在同一勘查阶段工作时间累计不到3年的,探矿权到期仍需要在此勘查阶段延续时,可给予一次有效期为2年的延续。但在同一勘查阶段累计勘查时间不能超过4年。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时,必须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已完成勘查工作的阶段性的地质报告和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报告。
第五章 探矿权保留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申请探矿权保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要求的,可予以办理保留登记手续。探矿权保留的范围是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第三十条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探矿权保留,探矿权保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可申请延长2次。如有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继续保留。
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保留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保留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申请人营业执照;
5.可供作为采矿设计依据的地质勘查报告;
6.储量评审机构评审意见及备案证明;
7.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复印件);
8.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9.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件)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保留的,必须提交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备案证明。
在探矿权保留期内,探矿权人必须严格履行法定义务,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不得进行采矿活动。
第六章 探矿权转让登记管理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主体发生变化,应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探矿权首次转让,应当在探矿权首次设立时间满2年后提出转让申请。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或勘查结束提交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的探矿权,可在探矿权首次设立时间满1年后提出转让申请。探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转让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转让申请书(原件);
2.勘查工作阶段性地质报告(原件);
3.完成勘查投入证明(提交完成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
4.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原件);
5.探矿权人及受让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勘查计划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7.地质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8.受让人资金证明文件(原件);
9.勘查设计及审查意见书(原件);
10属国家出资提交探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备案文件;
11.属国家出资提交探矿权价款处置文件;
12.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收据(复印件);
13.市或县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探矿权无争议证明;
14.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时,应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的报告。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在严格审查转让人条件的同时,还应严格审查探矿权受让人的资质条件、勘查资金能力和勘查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的探矿权,应当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价款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 经省批准的国有地勘单位地质勘查基金和省资补费项目,勘查成果如果转让,必须由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转让。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在抵押期间或者被法院查封期间不得转让。
第三十九条 探矿权人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不能提交勘查报告的,其探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再次转让,应当提交比上一次转让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报告或满2年。
第七章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注销管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注销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注销申请书(原件);
2.勘查许可证(原件);
3.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原件);
4.项目成果资料汇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5.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6.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7.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不按时申请探矿权注销登记的,探矿权自动灭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同时,该探矿权人1年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探矿权。
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注销探矿权,并向社会公告。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注销区域内的探矿权。
第八章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及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探矿权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行政或行政不作为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对违法勘查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第四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县级和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探矿权人应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和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勘查开始施工、停工和结束工作情况,应按照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提供年检资料。探矿权人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起6个月内未提交开工报告的,视为未开工;探矿权人逾期未提交年检资料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大勘查监督管理力度,严格按照探矿权年度检查制度的要求,检查探矿权人是否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是否按照勘查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是否存在越界勘查、以采代探等违法行为。对于不能满足最低勘查投入、越界勘查、以采代探、不按发证机关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施工、有意虚报瞒报的,及时上报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勘查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保留等登记手续。探矿权人连续2年达不到勘查施工方案计划的勘查投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因违法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1年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其他方式取得探矿权。
第四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探矿权年检情况,编写年度检查总结和地质勘查监督管理工作总结,并于每年12月底前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建立探矿权人信誉制度。对于探矿权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从事探矿活动。
第四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