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八月三日
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责任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及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规定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完整统一、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提供政府信息,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介质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和指导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并主动以适当方式将目录中的信息予以公开。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有关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向其公开该单位除主动公开以外与其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依法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的保密机构应当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审核。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九条 主动公开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和资料,保证信息资料的有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依本规定第六条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除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外,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实际情况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告示牌、通知书等一种或多种有效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www.sz.gov.cn)的要求及时发布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构建相应的业务网站(页),并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属主动公开目录内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在信息生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在时限要求内及时全面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效证件,向相关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的理由。
申请人应当保证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
第十四条 收到申请的单位应当对申请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通过电子邮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不予公开某一政府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违反规定以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明确责任。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十八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每年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单位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总体统计情况;
(二)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市、区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府信息公开实行全过程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市、区监察部门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区监察部门或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并委托权威中介机构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专业评估,及时公布考核和评估结果,并对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更新情况和公众的反映等。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部门会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不按规定的方式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的;
(四)对本单位所公开信息的内容未按规定更新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提供协助的;
(六)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九)对投诉、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拒绝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和《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烟草专卖局保密委员会关于印发《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保密委员会
国家烟草专卖局保密委员会关于印发《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9年6月21日 国烟保〔1999〕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保密委员会,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经济技术学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保密委员会:
现将《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附件: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安全,根据国家保密局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烟草行业采集、存储、处理、传递、输出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与《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共同构成对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系统的安全、保密方面的管理规定。
第四条 国家局保密委员会主管国家局机关及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国家局烟草经济信息中心在国家局保密委员会领导下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行业内各级保密工作机构主管本部门、本地区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同级信息中心或主管信息(计算机)工作的部门在同级保密工作机构领导下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二章 基 本 要 求
第五条 规划和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须同步规划落实相应的保密措施,并报经上级保密工作机构批准。涉密级别比较高的,必须报经国家局保密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开发、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保密要求和规范。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配置国家保密局批准使用的保密专用设备,防泄密、防窃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与所处理信息的密级要求相一致。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应当采取系统访问控制、数据保护和系统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使用者须按照规定的访问控制,不得越权操作。
第九条 包含绝密级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原则上只能单机存储,且须有防电磁泄漏措施,并不得联网传输。
第三章 涉密信息及发布审查制度
第十条 涉密信息指国家秘密和涉及行业政策、计划、商业及技术的行业秘密。
第十一条 涉密信息和数据必须按照保密规定进行采集、存储、处理、传递、使用和销毁。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传递、输出的涉密信息要有相应的密级标识,且密级标识不得与正文分离。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不得在与国际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递;未经国家局保密委员会批准,国家秘密不得在与行业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递。
第十四条 行业秘密需要在行业网络上传输时,必须报经上级保密工作机构批准,并必须采取信息加密等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发布采取审查制度。审查工作由同级保密工作机构根据有关专门规定负责执行。
第四章 涉 密 媒 体
第十六条 存储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应按所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明密级,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并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存储过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不能降低密级使用;不再使用的,须彻底地、不可恢复地销毁媒体中存储的涉密信息,并经同级保密工作机构检查批准后,才能退出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存储过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的维修应在同级保密工作机构的监控下进行,保证所存储的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信息不被泄露。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打印输出涉密文件,须经同级保密工作机构批准,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
第五章 涉 密 场 所
第二十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远离外事活动场所,并根据涉密程度和有关规定设立控制区,未经同级保密工作机构批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二十一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的物理安全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标准,包括应采取相应的防电磁信息泄漏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定期或者根据需要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第六章 系 统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由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的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并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根据系统所处理的信息涉密等级和重要性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保密工作机构负责依照有关法规和标准对本单位、本地区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应经过严格审查,报上级保密工作机构批准,并定期进行考核和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应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保密培训,并定期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泄密后,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保密工作机构报告。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保密工作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保密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处理;泄露行业秘密,依据国家局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保密委员会负责对本规定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