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签发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签发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务〔1992〕106号 一九九二年四月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国检办联字(1991)309号,转发《国务院关于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检疫管理体制的通知》的规定,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检疫工作仍由国家商检部门承担。各地海关在监管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口时仍凭商检部门出具的有关单证验放。
为进一步做好对出口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出证放行工作,现对出证的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检疫协定、合同、信用证没有注明分证条款的,动物性出口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兽医/卫生/检疫抬头合一的检验证书。证书的证明部分必须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一)畜(禽)来自安全非疫区;
(二)经兽医宰前宰后检疫健康无病(如合同、信用证要求注明某些疫病名称的应在证书上逐一列明检疫结果);
(三)加工、包装、储藏、运输等合乎卫生要求;
(四)适合人类食用。
如合同、信用证要求单独出具证书的,应按要求分别出具兽医证书、卫生证书、检疫证书。
二、凡出口到与我国签有双边检疫协定的国家的动物产品,签证时应在“经兽医宰前、宰后检疫后注明协定中列明的疫病”(检疫结果见附件1、2、3)。
附件:中朝、中罗、中南兽医防疫、检疫合作协议(摘录)
附件:
中朝兽医、防疫、检疫互助合作协定(摘录)
协定双方规定的家畜,家禽疫病检疫对象如下:
(一)炭疽(牛,羊、马)
Anthrax
(二)布鲁氏杆菌病(牛、羊、猪)
Brucellosis
(三)巴氏杆菌病(牛、羊、兔)
Pasteurellosis
(四)狂犬病
Lyssa
(五)口蹄疫(牛、羊、猪)
Aphatc Epizooticae
(六)牛肺疫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七)牛瘟
Pestis bovum
(八)气肿疽
Gangraena emphysomatosa
(九)牛结核
Tuberculosis bovum
(十)奶牛地方性白血病
Bovine Ieucosis
(十一)猪瘟
Pestis suum
(十二)猪传染性水疱病
Swine inpfectiosa vesicular disea-se
(十三)猪丹毒
Erysipelas suis
(十四)伪狂犬病
Morbus Aujeszkyi
(十五)钩端螺旋体病(猪)
Leptospirosis(suis)
(十六)日本乙型脑炎
Japanese B encephalitis
(十七)羊痘
Variola caprina ovina
(十八)兰舌病
Bluetongue
(十九)马鼻疽
Malleus
(二十)马传染性贫血
Anaemia infectiosa equorum
(二十一)鸡瘟
Pestis avium
(二十二)鸡马立克氏病
Marek’s disease of chickens
(二十三)鹦鹉病(鸟类)
Psittacosis(Ornithosis)
(二十四)鸭传染性肝类
Duck virus hepatitis
(二十五)鹅病毒性肠炎
Goose virus enteritis
(二十六)螨病(羊、马)
Scabies
(二十七)焦虫病(牛)
Piroplasmasida
(二十八)球虫病(鸡、鱼)
Isosporosis
附件2:
中罗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议(摘要)
第三条
双方同意对进出口的牲畜和牲畜产品进行下列疫病的检疫:
1、炭疽(牛、绵羊、山羊、马)
Anthrax (bovine, ovine, caprine si
equorum)
2、布鲁氏杆菌病
Brucellosis(bovine, ovine, caprine)
3、口蹄疫(牛、绵羊、山羊、猪)
Aphtae Epizooticae (bovine, ovine,
caprine siporcine)
4、巴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猪)
pasteurellosis(bovine, ovine, cap-rine siporcine)
5、狂犬病
Lyssa
6、牛传染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7、牛瘟
Pestis bovum
8、气肿疽
Gangrena emphysomatoza bovum
9、牛结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猪瘟
Pestis suum
11、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12、羊痘(绵羊、山羊)
Variola ovina(ovine si caprine)
13、鸡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4、鸡瘟
Pestis avium
15、鼻疽
Malleus
16、猪丹毒
Erysipelas suum
17、非洲马瘟
Pestis africana equorum
18、马传染性盆血病
Anemia infectiosa equorum
19、兔热病(土拉伦斯菌病)
Tularemia
20、螨病
Acariasis
21、猪水泡病
Exanthema vesiculosa suum
22、鸡传染性喉头气管炎
Laryngotracheitis infectiosa avium
23、白血球组织增生(牛、鸡)
Ieucosis bovum si avium
24、媾疫
Exanthema coitale paralyticum
25、伪狂犬病
Pseudohydrophobia
26、鸡传染性支气管炎
Bronchitis infectioca avium
27、猪传染性脑脊髓炎
Encephalomyelitis enzootica suum
28、沙门氏菌病
Salmonellosis
本条规定的疫病清单,经双方授权机关共同协商,可补充或减少。
附件3:
中国南斯拉夫兽医合作协定(摘录)
(一)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将交换以下关于动物疫病情况月报表:
1、炭疽
Anthrax
2、布鲁氏杆菌病
Brucellosis
3、口蹄疫
Aphtae Epizooticae
4、巴氏杆菌病
Pasteurellosis
5、狂犬病
Lyssa
6、鼻疽
Malleus
7、牛瘟
Pestis bovum
8、牛传染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s contagiosa bovum
9、牛结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猪瘟
Pestis suum
11、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12、猪丹毒
Erysipelas suum
13、羊痘
Variola ovina
14、鸡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5、鸡瘟
Pestis avium
16、非洲马瘟
Pestis equorum
17、猪水泡病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二)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如果确认有下述疫病流行时,应尽快就其出现和扑灭情况通知双方:
1、口蹄疫
Aphtae epizooticae
2、牛瘟
Festis bovum
3、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4、猪水泡病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政和电信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邮政和电信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75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扩大和加强两国间邮电通信方面的联系,以促进两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参照双方所接受的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邮政和电信业务。
第二条 两国邮政和电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将采取一切措施以扩大和改进两国间邮政和电信联系。
第三条 双方主管部门将经常研究和共同商定有关邮电业务经营与结帐的有效方法以及有利于双方的资费。
第二章 邮政
第四条 中罗两国间的邮政联系应尽可能利用最好的条件,以使邮件的运输迅速和安全。
双方应按照商定的手续和对双方最有利的经济条件,尽可能利用对方的陆路、海路和航空邮路运递各自和转往第三国的邮件。
第五条 双方互寄和经转的函件可由水陆路和航空寄递。保价信函按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运输方式寄递。
双方间邮件的直接互换和经转业务通过互换局办理。一方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所用的互换局及其变动情况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一方发由另一方经转的邮件总包,应由后者交由运输本国邮件总包所使用的最快邮路运递。
第七条 挂号函件应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上予以总登。但改寄、退回和散寄经转的函件,应逐件登列在封发函件总包清单或特别清单上。
第八条 双方互寄的邮政包裹,包括普通、脆弱和保价包裹。每件包裹的重量不能超过二十公斤。
邮政包裹可由水陆路和航空寄递。保价包裹按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运输方式寄递。
第九条 保价包裹的最高保价额定为一千金法郎。
第十条 保价信函的最高保价额定为五千金法郎。
第十一条 邮政包裹的终端费、陆路、海路转运费和航空运费,由双方各自确定,并通知对方。
第十二条 为了促进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定期交换新发行的邮票。
第三章 电信
第十三条 中罗两国间的电信联系应尽可能利用最好的条件,以使电话、电报、用户电报和商定的其他电信业务的传递迅速和安全。
双方应按照商定的手续和最有利的经济条件,尽可能利用对方的电信联系经转其来往第三国的电信业务。
第十四条 一方主管部门应根据其可能条件,为另一方主管部门发往第三国的经转业务和终端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手段。
一方主管部门应将其需要另一方的电路和邮路通知另一方主管部门,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双方受理现行国际电报规则所规定的各类电报。双方对非必须受理的电报业务,用通信方式商定。
第十六条 双方受理下列各类电话业务:
一、政务电话;
二、业务电话;
三、私务电话。
上述各类电话均办理叫人、叫号业务。
第十七条 为避免两国间无线电通信业务的相互干扰,双方主管部门应互相协商并制定消除干扰的必要措施。
第十八条 双方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电信联盟的现行规则,商定两国间交换的电报、电话、用户电报和其他电信业务资费。
第十九条 两国间的政务电报按普通私务电报价目的百分之五十计费。
第二十条 两国间的政务电话按普通私务电话价目的百分之五十计费。
第二十一条 两国间的电话、电报、用户电报和其他电信业务资费,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双方所接受的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现行资费标准,必要时可用通信方式进行协商调整。
第四章 邮电帐务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双方主管部门按照商定的时间定期进行和直接办理本协定规定的邮电帐务和结算,并对采用某些简化帐务结算的方法予以研究。
第二十三条 参照现行万国邮政公约和国际电信公约的规定,双方确定资费和计帐使用的货币单位为金法郎。
第二十四条 为实施本协定而引起的各项付款,应按照中罗两国政府每年所签订的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为便于实施本协定的各条款,双方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通过函电,明确某些技术内容以及在最好的条件下组织双方间的各种邮电业务。
第二十六条 双方来往的业务函电和业务用语用法文或英文。
第二十七条 在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中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双方主管部门直接协商解决。如双方主管部门不能达成协议,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法律规定的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没有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二十九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上述修改或补充自双方履行各自法律规定的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五年七月三十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邮政和电信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了各自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钟夫翔 杜达什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