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朱义全

时间:2024-07-09 12:2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内容提要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本文在分析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社会价值的基础上,论述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并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设想。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 司法民主 司法公正 司法公开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制度”。①陪审制度起源于奴隶制国家雅典、罗马,为中世纪欧洲少数封建国家所继承,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美国得到充分的发展。②从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陪审制度。新中国成立后,继续保留了陪审制度。③十年动乱期间,我国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陪审制度也未能幸免。改革开放后,虽然恢复了陪审制度,但在各项司法制度改革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陪审制度却没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决定》确定了我国现在实行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公民(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从事审判——参审制。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缺陷

(一)立法缺陷

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其内容是规定国家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对1982年宪法进行的3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只是作了粗线条的规定,也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地位却从宪法原则下降为基本法的原则,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缺陷。

2、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模糊。《决定》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且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

但《决定》的这些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决定》中并未规定什么案件必须由陪审员参与审理。这就导致实践中那些案件由陪审员参审不好掌握,而实践当中往往是将该项制度置于“可有可无”的境地,甚至法院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审判力量不足时的补充,更有甚者将其作为一种廉价的“劳动力”,得不到起码的重视。而“社会影响较大”也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是当事人可以要求也可以放弃的一种法定权利,还是法院的权利没有明确。在实践中也没有相关的诉讼程序加以保护,如在开庭通知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有很多当事人实际上也不知道还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这是一种立法程序上的缺失。如果符合陪审条件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采用陪审的方式进行审理,法院是不是有权拒绝?或者相反,在当事人与法院就是否适用陪审员出现意见分歧时,是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还是以法院的意见为准,《决定》没有规定,只能根据具体的情况具体适用,实践中各种做法都有。

在《决定》施行前,我国在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多数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一些法院出于方便安排陪审工作等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的人民陪审员,导致他们变相成为“编外法官”,失去了这项制度应有的群众性,为体现程序公正,《决定》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规定,基层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高级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通过其所在城市的基层法院在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随机抽取的确有利于公正,但这种做法难以将一些人民陪审员的特长发挥出来,不利于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甚至于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④只有懂得什么是公正的人才能做出公正的选择,所以选择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应根据案件的特点和需要,去选择那些适合担任本案审理,学有所长,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的人做人民陪审员。

3、人民陪审员的权责不一致。《决定》中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造成错案或严重后果的将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很显然,有关陪审员“错案”追究的制度规定是过于原则和抽象的,更难以操作。试想,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却没有与法官等同的责任,谁能保证人民陪审员能够秉公说案,严格执法?何况现在的绝大多数人民陪审员在法律水平,适用法律、审判经验方面的能力赶不上法官,谁来保证案件的质量?谁又能让当事人更放心呢?在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时只是说与法官同等的权利,那是否意味着人民陪审员也可以会见当事人,可以调查取证等等,实践中是没有,也没有可能有。庭外的工作都是以法官自己在操作,人民陪审员一切都无从知晓。

《决定》只规定了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然而在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时,究竟只选两个还是一个陪审员呢?如果选两个陪审员参与庭审,一旦意见与一名法官相左时,情况将变得复杂。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案子的最终结论将按照陪审员的意见定。一旦形成错案陪审员不会受到什么追究,承担责任的只是法官,陪审员受到责任追究最多丧失兼职,其他毫发未伤。这种权利义务的失衡,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给司法公平带来潜在的危险。

(二)管理缺陷

1、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混乱。选任范围模糊。《决定》第五条、六条规定了禁止从事人民陪审员职务的人员,如果该条规定明确具体的话,那么选任范围也就明确了。但该条在禁止规定的表述中用了“等”字,便使禁止从业的人员与选任范围都显得很模糊,当然这属于制度规定上的缺陷。该条仅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入禁止担任范围欠妥,应将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也列入禁止范围。理由是:首先人大作为权力机关,法院由人大产生,并受其监督,二者的关系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其次,如果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成为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就变成监督者工作人员与被监督者工作人员同为一项事务,容易造成监督失位。一旦有错案发生,引发错案追究将很难处理。选任对象模糊。《决定》中规定了选任对象的一般条件与学历条件。尽管该规定将未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排除在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外,看似有“精英化”的倾向,实际上单纯学历的限制仍不能适应审判活动“精英化”的形势。由于陪审员的工作就是参与审判活动,协助法官工作,所以陪审员必须走精英化道路,陪审员精英化必须是那些在某一领域较有专长或具有权威的人士,因此单靠学历的规定显得模糊,也不科学。所以必须用多个标准科学界定陪审员的条件。而目前法院系统的法官大多数是科班出身,专业性较强,在正确处理案件,案件公平上还是有保障的。至于目前司法领域的裁判不公固然有法官自身的原因,但更多是来自于现行体制、制度和社会方面的原因。因此,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更不能据此对所有法官的公平、裁判的公平提出质疑。以陪审员来监督裁判公平的做法既不科学也不可行,更显得幼稚可笑。

毕竟审判活动是一项很专业的活动,所以更需要专业化的人士加入进来。既然陪审制不是政治点缀,那么就应该选任专业人员来弥补法官自身的知识缺限,共同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裁判。如果我们选任平民加入审判活动的行列,出于监督法官行为的目的,又如何能够正确处理案件呢?毕竟案件绝大多数时候是靠具备熟练的专业知识的人员去处理,而不只凭感情、靠单纯说理。⑤凭感情处理案件将重新步入“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的怪圈,陷入司法不公的泥淖;靠单纯说理处理案件将有违法之险,因为合法的事情未必合理,合理的事情未必合法,所以处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人民陪审员管理不善。我国有相当数量的基层人民法院,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从数量上讲,人民陪审员是一支庞大的队伍,但这支队伍既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也没有相应的管理制度,虽然《决定》规定了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但规定的太过笼统,实践中无所适从,系统的理论培训和法律业务培训亦无从谈起。对于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的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这必然会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弱化。

3、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条件得到保障。陪审员经费保障难以实现。《决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陪审员的经费来源是人民法院,是以补助的形式发放,而且人民法院对陪审员补助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但是这两条规定过于原则,而且也难以落实。⑥多年来我们一直强调人民陪审员所属的单位应该大力支持陪审员的工作,一直强调人民陪审员应该加强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贡献的意识,但是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今天,这些作法很难发挥效力。另外,一些法院确实有经费困难,很难及时按规定给陪审员发放那本来就是标准很低的补助。目前,在很多基层法院,自身的业务经费在同级政府中就难以保证,怎么能保障陪审员的补助呢?即便能够保障陪审员的补助费用,关于补助费的发放形式,发放标准均是模糊的,更何况《决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这就人为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给法院带来工作负担。因为法院不是陪审员的管理机关,而计算陪审员的补助标准是管理机关的工作,这样就造成职责不清,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由于种种原因,人民陪审员没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加上个别法院审判人员的责任心不强,人民陪审员空跑、等待开庭、无处休息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也极大的拙伤了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积极性,对我国的陪审制度的发展无疑是不利的。

(三)自身问题

人民陪审员自身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的人民陪审员文化和业务素质不高。从目前情况来看,人民陪审员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大部分缺乏法律知识。人民陪审员虽然与职业法官拥有平等的评议和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评议和表决过程中实际上往往遵从法官的意志。在案件合议时闭口静听,评议表决时随声附和,使合议变成了“合而不议”,由法官个人说了算。很多时候,陪审员实际上只起到陪衬作用。二是有的人民陪审员自身参与意识不强。不知道自当选之日起就应该肩负起民众的意愿,承担起社会、历史赋予的责任,没有真正把执行陪审工作当作应当依法行使的权利和义务,对陪审工作持无所谓态度。⑦“陪审中常常是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陪审成陪衬,在现实中产生一些异化,未能充分发挥作用”。三是有的人民陪审员不愿意参加陪审。由于陪审员参加陪审要耽误自己的时间,从个人及企业的角度讲,都会影响其经济利益。这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会影响大家参加陪审工作的积极性。表现在个人方面,就是对陪审工作缺乏热情,推托敷衍,表现在企业方面就是对员工参加陪审工作不支持,甚至是设置种种障碍。

二、我国保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近年来暴露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已严重制约了这项制度的生存与发展。面对我国陪审制度的这种现状,有人提出了干脆取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政权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广大人民群众逐渐实现了当家作主的愿望,民主和法治的观念开始深入人心,人们的法律意识正在增强。一定程度上,法律文化传统受到了冲击,并由此发生了潜移默化的革新。特别是在当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健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以其特有的方式和程序体现司法的民主与公正、树立人民对司法的信心。“它不仅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为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我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

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⑧虽然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不尽相同,但是其都被认为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由人民当家作主,参政议政是其基本特征。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人民陪审员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他们来自社会各界,分别熟悉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他们参与审判活动,可以更广泛的代表人民的意志,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一种形式,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也是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

商务部关于印发《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一次公开、协议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额度表》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一次公开、协议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额度表》的通知

商贸批[2007]411号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农产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对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进行了第一次协议、公开招标。现将《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一次协议、公开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额度表》(见附件)印发给你们。各中标企业凭商务部下达的中标企业中标数量和招标委员会下发的《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申领出口许可证。各有关发证机关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

  特此通知
 
  附件:1、公开招标中标企业
     2、2008协议招标中标企业

                              商 务 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一次公开招标中标企业
公司代码 公 司 名 称 单位 中标数量
1100101104183 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160000
1100765027600 中艺编织品(北京)有限公司 公斤 2190000
3100133816441 上海经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360000
3100703130725 上海工艺日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660000
3100739020843 上海星日席垫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300000
3200134764305 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2250000
3201134921980 中国工艺品南京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240000
3300142930895 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30000
3300142943338 浙江省迪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130000
3300609859958 舟山华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240000
330061000472X 台州台峰草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240000
3300610007410 台州渡边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260000
3300704203391 浙江艺伟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560000
3302144068813 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2690000
3302144076485 宁波市佳源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70000
3302144086755 宁波海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公斤 210000
3302144104298 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 公斤 340000
3302144489300 宁波兴宁工艺品实业公司 公斤 330000
3302144521884 宁波天韵草艺有限公司 公斤 410000
3302144522561 宁波新艺蔺草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880000
3302144524030 宁波中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公斤 1040000
330214453452X 宁波市鄞州恒业工贸有限公司 公斤 190000
3302144564163 宁波恒泰草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460000
3302144566193 宁波市鄞州兴明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360000
3302254106657 宁波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50000
3302713310623 宁波市鄞州华腾工艺品厂 公斤 120000
330271331064X 宁波市鄞州昌吉工艺编织厂 公斤 150000
3302713365413 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510000
330271723826X 宁波惠佳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280000
3302717246198 宁波梅湖草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250000
3302720404011 宁波森田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490000
3302720475805 宁波市鄞州蓝宝工艺品厂 公斤 320000
3302720487101 宁波华备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280000
3302726410930 宁波新星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420000
3302730169721 余姚市金腾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公斤 760000
3302732114177 宁波联合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200000
3302734262536 宁波东方席业有限公司 公斤 410000
3302750376621 宁波海峰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540000
3400152626053 滁州市外贸草制工艺品总厂 公斤 360000
3400610304466 安徽省华瀛草制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140000
3400713944335 合肥市义苑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190000
3400734972941 安徽工艺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310000
3502612001928 厦门华和有限公司 公斤 800000
4200726108088 湖北海格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150000
5100201802704 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公斤 490000
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一次协议招标中标企业
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单位 中标数量
1100101104183 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60026
1100765027600 中艺编织品(北京)有限公司 公斤 830365
3100133816441 上海经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137560
3100703130725 上海工艺日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250110
3100739020843 上海星日席垫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50022
3200134764305 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852874
330014291270X 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850373
3300142927960 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750
3300142930895 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12505
3300609859958 舟山华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40017
3300610007410 台州渡边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42519
3300704203391 浙江艺伟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212593
3302144068813 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1017947
3302144076485 宁波市佳源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27512
3302144086755 宁波海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公斤 81035
3302144104298 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 公斤 130057
3302144524030 宁波中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公斤 392672
330214453452X 宁波市鄞州恒业工贸有限公司 公斤 72532
3302144564163 宁波恒泰草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175077
3302144566193 宁波市鄞州兴明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137560
3302254106657 宁波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17508
3302713310623 宁波市鄞州华腾工艺品厂 公斤 47521
330271331064X 宁波市鄞州昌吉工艺编织厂 公斤 55024
3302713365413 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85037
330271723826X 宁波惠佳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47521
3302717246198 宁波梅湖草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95042
3302720404011 宁波森田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185081
3302720475805 宁波市鄞州蓝宝工艺品厂 公斤 120053
3302720487101 宁波华备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45020
3302726410930 宁波新星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70031
3302730169721 余姚市金腾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公斤 287626
3302732114177 宁波联合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77534
3302734262536 宁波东方席业有限公司 公斤 67530
3302750376621 宁波海峰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90039
3400610304466 安徽省华瀛草制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37516
3400734972941 安徽工艺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117552
3502612001928 厦门华和有限公司 公斤 132558
4200726108088 湖北海格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57525
5100201802704 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公斤 185081
510062110251X 四川眉山幸达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205090

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3年10月2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得设立科学技术类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个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授予市科学技术最高奖: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较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贡献大小分别授予市科学技术一、二、三等奖:

(一)在研究开发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方面,取得较大科学技术创新,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明显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显著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促使其形成产业化、规模化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示范引导作用突出,经济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中,其结果已为有关部门的决策所采纳、应用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份将评选的市科学技术奖的有关事宜在《济南日报》、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九条 凡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公民、组织,均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奖项申报,填写申报书并提交真实可靠的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项目,不得申报: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获得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一、二、三等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度评选1人,奖金30万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选一等奖4项、二等奖10项、三等奖35项,奖金每项分别为8万元、5万元和2万元人民币。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列支。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有关资料应当收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任用和人才选拔、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有关组织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骗取市科学技术奖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9日市政府办公室转发的《济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和1992年3月4日市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星火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