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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和展望/欧锦雄

时间:2024-07-26 02:1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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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和展望

欧锦雄


  内容摘要: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历经了“引进和传播”、“实践和巩固”以及“发展和困顿”三个发展阶段。目前,我国的主流犯罪构成理论是以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为蓝本并经过我国吸收、消化和发展后而形成的犯罪构成理论(常称“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同时,一些刑法学者也提出了多种新的犯罪构成理论主张。在未来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我国应对中外各种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以促进中国刑法学的进一步发展。为了保证中国刑事司法实践具有基本统一的法言法语和相对统一的定罪判断标准,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理应继续成为我国未来的主流犯罪构成理论。
关键词: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主流、传统、苏俄、德日、发展、展望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它是指导我国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重要理论,是关系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重大理论。新中国成立之前,旧中国广泛适用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德日犯罪成立理论,但是,自新中国废除了旧法统的“六法全书”(其中包括刑法)之后,德日犯罪成立理论随之被废弃。后来,新中国开始引进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当前,我国的主流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对苏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适度改造后而形成的犯罪构成理论。近年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出现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可喜现象,有的学者提出应以德日犯罪成立理论取代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有的提出应引进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替换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不少学者提出了新的犯罪构成学说,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辩护者也甚众。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的繁荣促进了刑法科学的发展,但是,也引发了司法实务者的迷惘。为了更好地促进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健康发展,我们有必要回顾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历程,对其进行反思,并畅想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未来发展。
  一、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历程
自我国推翻旧法统以来,德日犯罪成立理论逐渐销声匿迹,新中国刑法学转而引进了新的犯罪构成理论,即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历经了三个发展阶段:1、引进和传播阶段,即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刑法典制定前。2、实践和巩固阶段,即1979年刑法典制定至1993年何秉松教授的犯罪构成系统论纳入法学本科教材阶段。3、发展和困顿阶段,即1993年至今。
  (一)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引进和传播
  1949年3月31日董必武同志签署的“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其一切法律”的训令发布,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审判不得再援引其条文,由此宣告国民党统治下的中华民国法统在中国大陆的终结。随着旧法统的终结,依附其身上的旧法学,包括刑法学也完全终止①。旧刑法学中的德日犯罪成立理论自然也终止使用。为了填补刑法理论的真空,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引进当时的苏俄刑法理论,于是,一批苏联的刑法专家来到中国担任政法部门的顾问,到大学讲学,为中国培养青年教师,重要的苏联论著陆续被译成中文出版②。
  当时翻译出版的苏联刑法论著主要有:孟沙金任总编辑、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的《苏维埃刑法总论》、契希克瓦节主编、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集体编著的《苏维埃刑法总则》、苏联司法部法学研究所编《苏维埃刑法总则》,盖尔采宗编《苏联和苏俄刑事立法史料汇编》、《苏维埃刑法论文选择》(第一、二、三辑)、特拉伊宁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等③。自此,新中国正式播下了苏俄犯罪构成理论的种子,在苏俄刑法理论的影响下,1956年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和北京政法学院刑法刑诉法教研室编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教学大纲》,1957年2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编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初稿)》,1957年4月东北人民大学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张中庸编),1957年9月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教研室编著和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讲义》,1957年10月西南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编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则讲义(初稿)》。这些教材里的犯罪构成理论几乎是苏俄犯罪构成理论的翻版④。这表明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已被我国刑法学消化吸收,并在新中国正式生根、发芽。
  苏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每一犯罪构成系由以下四个基本因素形成起来的:(1)犯罪的客体;(2)犯罪的客观因素;(3)犯罪的主体;(4)犯罪的主观因素。这四个犯罪构成的要件缺一种,犯罪构成即不能成立犯罪⑤。在这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下,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逐渐形成和发展。
  1957年整风反右之后,犯罪构成理论受到了尖锐的批判和全面否定,直到1978年十届三中全会以前,整个刑法界无人再谈犯罪构成理论,这整整沉寂了二十多年⑥。但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引进并传播的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已在中国大陆播种、生根,为我国1979年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知识储备。
  在这一时期里,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仅为极少数刑法学界人士所掌握,在刑法学界有一定影响。新中国刑法起草准备工作始于1950年,由前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进行,从1950年到1954年9月写出了两个稿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共15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共76条)。1954年冬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又负责刑法起草工作,至1963年10月已写出33稿⑦。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刑法典在这一阶段一直未能产生。但是,由于参与立法的不少人员受过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因此,在制定33稿刑法草稿过程中,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在立法者的脑海里应或多或少地产生着影响。因为我国刑法典在这一阶段并未产生,因此,可以说,在这一时期,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刑事立法并未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从现在掌握的资料看,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对那一时期的刑事司法也未产生过实质影响。
  (二)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实践和巩固
  五届人大一次会议之后,谈民主、谈法制的空气逐渐浓厚起来了。邓小平同志在1978年10月作了一次关于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谈话后,中央政法小组召开了法制建设问题座谈会。从10月下旬开始,组成刑法草案的修订班子,对刑法草案第33稿进行修订工作,先后搞出两个稿子,在十届三中全会的精神的指导和强有力的推动下,1979年2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委员会宣告成立,在彭真同志主持下,从3月中旬开始对立法工作抓得很紧。刑法草稿是以第33稿为基础,根据新的经验和情况、问题,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做了较大的修改。先后搞了三个稿子。之后,经作了一些修改补充后,于1979年7月10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中获得一致通过⑧。
  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典)的制定是以1963年10月写出的刑法草案第33稿为基础修订的,而在制定这33稿的立法起草者以及于1979年参与制定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的立法起草者中,不少人是深受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的,因此,可以认为,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1979年刑法典制定起到了相当的作用。
  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为了培养刑法理论和实务人才和指导刑法的适用,我国参考了苏俄刑法教材并开始编写自己的刑法学教材。这些教材里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以我国1979年刑法典的规定为素材,对来自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加以补充修改而形成的。其中,最有代表性、影响最大的是1982年5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司法部统编教材《刑法学》,该书是我国第一部统编刑法学教材,由高铭暄教授任主编、马克昌教授和高格教授任副主编,先后印刷23次,印数达100多万册。这本书所论述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以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为蓝本建立起来的,这一犯罪构成理论长期在整个刑法学界占据统治地位,成为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被称为中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⑨。这一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所组成。这一教科书建立的刑法学体系(包括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为后来各种刑法论著和教科书所接受,成为各种同类著作的母本⑩。虽然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陆续有刑法学者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提出批评,但是,直至1993年何秉松教授主编的、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刑法教科书》发行前,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一直居于绝对的占导地位。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在广大司法实务者的脑海中形成了深刻的烙印,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采用,为我国的刑事法治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三)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和困顿
  自从1979年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我国刑法学研究逐渐走向繁荣,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有的刑法学者开始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科学性提出质疑。随着刑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随着大量外国刑法学的著作和论文的翻译和出版,以及大量在外国留学的刑法学者学成归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出现了百花齐放的可喜现象。批判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主张越来越多,主要代表性观点有:(1)不要犯罪客体的“三要件说”○11。(2)不要犯罪主体的“三要件说” ○12。(3)犯罪构成仅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二要件说” ○13。(4)动态的“犯罪构成系统论” ○14。(5)德日犯罪成立理论取代说○15。(6)英美法系国家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完善说○16。面对猛烈的批判声浪,许多学者竭力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辩护○17。
  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的繁荣促进了中国刑法学的发展。但是,自1993年7月何秉松教授将其创制的犯罪构成系统论写进其主编的《刑法教科书》并广为传播后,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受到了很大的冲击。这一教材的出版标志着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绝对主导地位受到了挑战。2003年法律出版社出版了张明楷教授著的《刑法学》教材,该教材采用的犯罪构成理论是由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要件组成的“三要件说”,同时,其内容充满了德日刑法学的理论内容。2003年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了陈兴良教授主编的《刑法学》教材,这一教材完全用德日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来编写。有的司法考试培训机构也完全采用德日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来编写刑法学教材。这些刑法学教材在国内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这几本刑法学教材主要适用于广大的法律专业本科生,而深受这些犯罪构成理论影响的法科学生许多已成为了法律实务工作者。
  从1993年7月至今,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得到了快速发展,出现了多种多样的犯罪构成理论,随着何秉松教授的犯罪构成系统论编入《刑法教科书》以及张明楷教授著《刑法学》、陈兴良教授主编《刑法学》的出版并广泛传播,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受到了很大的冲击,但是,直至现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界依旧是主流的刑法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占绝对的主导地位。
  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成果已呈膨胀发展之趋势,这五花八门的研究成果是否均可随意编入用于中国法学本科教育的刑法学教材之中?在中国刑事司法实务中可否任意采用一种犯罪构成理论运用到公诉、辩护和审判业务中?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空前发展与其研究成果应如何转化为法律实务之用的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困顿。
  二、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评价
  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引进和发展,促进了中国刑法学的发展,为新中国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作出了贡献,但是,其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值得深思的问题。
  (一)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对中国刑法学科建设的贡献
  新中国刑法理论的引进和发展与我国政权的更迭及刑事法制建设具有密切关系。新中国在推翻旧政权后即宣布废除旧法统,旧中国刑法被废除后,指导其刑法立法和司法的德日犯罪成立理论随之被废弃。新中国需要民主法制建设,需要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同时,也需要刑法理论的指导,因此,新中国成立后引进新的犯罪构成理论也就成为了历史的必然。由于当时世界形成了两大对立阵营,而中国与苏联具有亲如兄弟的紧密关系,因此,新中国成立之初即引进了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也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事。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和德国的犯罪成立理论都是以费费尔巴哈的Tatbestand(即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但是,却形成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论体系。苏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俄国资本主义和苏联社会主义两个发展时期的优秀刑法学者渐进和接续研究而形成的理论成果○18。这一研究成果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因此,我国在20世纪50代初引进和传播苏俄犯罪构成理论,既是历史的必然,也是合理的选择。我国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人们对早已引进的苏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经过消化和吸收,已形成适合我国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需要的犯罪构成理论,成为了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这一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以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为基本框架,但是,在我国刑法学者的努力下其许多内容已赋予新的内容,其许多表述与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已有不同。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近60年来,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已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指导下刑法学的其他相关理论也得到较快发展,从而为中国刑法学科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目前,中国刑法学科已经成为一门较为完善的法律学科。
  近些年来,德日大陆法系犯罪成立理论、英美法系双层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其他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得到了广泛传播,我国许多刑法学者经过孜孜不倦的努力也提出了各自独特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呈现出非常繁荣的景象。这些研究成果对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对我国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影响
  20世纪50年代初至1979年刑法制定前,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仅为我国极少部分的刑法学精英所掌握。在这段时间的一些刑法立法起草活动中,苏俄犯罪构成理论会有一定的影响作用,但是,由于在这段时间里的刑法草稿均未能成为法律,因此,在这一时期里,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刑法立法未产生过实质性影响。在1979年刑法制定过程中,不少参与刑法立法的起草者曾学习和研究过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当时,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知识储备为苏俄犯罪构成理论,这样,当时的刑法起草活动自然会受到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因此,对于我国1979年刑法典立法活动,苏俄犯罪构成理论是具有影响力的。自从1979年刑法典颁布实施后,我国刑法学者消化和吸收了苏俄犯罪构成理论,根据自身的研究,重新表述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并形成了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我国1997年刑法典的立法活动,也是在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下开展的。
  20世纪50年代,苏俄犯罪构成理论被我国引进和传播,但是,由于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在1957年整风反右前未对我国刑法立法产生实质性影响。在1957年整风反右之后犯罪构成理论又被批判和全盘否定,因此,在1979年刑法典颁布实施前,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刑事司法几乎未产生过积极的影响。自从1979年刑法典颁布实施后,我国刑法学吸收和消化了苏俄犯罪构成理论而形成了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在中国刑法学教育中广泛传播,并在全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具有较高的科学性,且简单易懂,易操作,已被广大刑事司法工作者普遍接受,成为侦查、公诉、审判和辩护等诉讼活动的普遍适用理论,实践证明,这一理论是可行的,这一犯罪构成理论为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从刑事司法实践看,许多疑难、热点案件的争论主要不涉及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框架,引发争论的主要涉及刑法理念、刑法基本原则、立法缺陷等问题,涉及犯罪构成的理论缺陷的争论主要是犯罪构成四大要件之下的构成要素,如刑法因果关系,认识因素等。
  这些年来,许多刑法学者对德日犯罪成立理论、英美法系双层犯罪构成理论以及其他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深入研究,这些研究成果对于我们科学地认识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有了更多的比较参照理论,这些研究成果也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会产生一定影响,但是,由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已在广大刑事法律实务工作者大脑里产生了烙印,因此,其他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依然有限。
  (三)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现状的理性思考
  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对我国刑法科学的发展、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发展无疑起到巨大的作用。目前,对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现状应如何理性评价呢?对这一问题的正确理解将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未来发展。
  1、对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理性思考
  20世纪50年代起,经过几代刑法学人的努力,我国消化和吸收了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了中国语境下的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  犯罪主观要件四要件组成。从逻辑学上讲,这四个要件是认定犯罪的充分必要条件。
  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强调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行为要完全符合这四个要件才能定罪,其犯罪界限较为明确,这符合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它将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证明责任交由控诉方,这更体现了人权保障优先的理念。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是定罪的充分必要条件,这体现其具有较强的定罪逻辑性。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置于一个平面上比较分析,非常直观,它让问题显得简单、明了,在实践中具有易操作性。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组成,它包括了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内容,包含了事实评价和价值评价的内涵,这不会导致主观归罪。由于只要不具备其中一要件就不构成犯罪,因此,它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理念。由于每个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是根据刑法规范分析出来的,分析某行为是否符合某罪的犯罪构成,其实是在进行规范判断,不存在规范缺失问题。正因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简单、易操作,且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因此,被我国法律实务工作者普遍接受,并将这一犯罪构成理论普遍运用到刑事司法实践中。中国近三十年刑事司法实践证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是十分可行的。
  任何一部法律均蕴含有若干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均需要协调和平衡,因此,任何一种法律理论均不可能十全十美,均会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可以肯定地说,当今世界上任何一种犯罪构成理论均可能存在缺陷,只要换一个观察视角,就会发现其缺陷的所在。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同样也不能例外。我国许多刑法学者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批判,其具有代表性的理由有:(1)难以兼顾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2)重控诉机制而轻视辩护机制。(3)主观判断可能优于客观判断。(4)经验判断与规范判断纠缠不清。(5)强调静止性而否认过程性○19。(6)只具有入罪的入口而缺少出罪的通道,存在安全性上的问题。(7)这种理论体系所设定的思维方式与一般思维习惯存在一定距离,这是其操作性方面的问题○20。在这些批判意见中,有的是中肯的,有的是片面的。笔者认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在总体上具有科学性,其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许多罪种的犯罪客体未能在分则条文中明文规定。虽然犯罪客体是客观实在的,但是,它还是未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原则的要求。(2)阻却犯罪事由不能较好地在犯罪构成理论中解释。(3)分则规定的罪状构成未能一目了然。(4)综合社会危害性未达到犯罪程度而不入罪的情形还不能较科学地以这一理论予以解释。
  我国有学者提出“刑法知识去苏俄化”,其认为,我国刑法学承续的基本上是斯大林时代形成的刑法学说,其政治上与学术上具有陈旧性,苏联犯罪构成体系仍然统治着我国刑法学,苏俄犯罪构成理论存在逻辑缺陷○21,并认为,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应推倒重来,除了以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取而代之以外,别无出路○22。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椎的。我国的刑法学确实是以苏俄刑法学为蓝本建构的,但是,经过我国消化、吸收和发展后已形成中国语境下的刑法学,在20世纪后80年代的刑法学里包含有两大方面的知识:一是政治意识形态知识;二是犯罪构成理论和其他刑法知识。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知识里,诸如“阶级斗争理论”、“专政理论”的政治意识形态知识已随着社会的发展清理得一干二净,但是,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概貌依然保存,仍然存在苏俄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子。笔者认为,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中性理论。对于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我们不能因为其所来源的国家存在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问题而否认其科学性。正如卫星和宇宙飞船,我们不能因它们是苏联首先制造而否认其技术的先进性。我们应明确一点,具有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并不一定具有良好的刑事法治。这只是实现良好法治的一个理论工具。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是师从苏俄犯罪构成理论而形成的,而对它全盘否定。
  从前述分析中可知: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因此,我们应理性地坚守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对于其存在的不足,只要稍加改造,就可让其更显科学性。
  2、对当今琳琅满目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深思
  当前,我国刑法学界曾留学或正留学德国、日本、意大利、法国、英国、美国等国家的学者众多,翻译的外国刑法学著作也逐渐增多。学者们往往会根据自身的特殊经历或好恶,主张中国犯罪构成理论应采用某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或者以某国犯罪构成理论为蓝本创造自己的犯罪构成理论。不少刑法学者还提出了新的犯罪构成理论或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改造。面对林林总总的犯罪构成理论,我们应持什么态度呢?
  当前,世界正呈全球化发展之趋势,法律也呈现有全球化的特点,因此,学习和研究外国刑法及其犯罪构成理论对于完善我国刑法立法和促进我国刑事司法是大有裨益的。法学研究需要创新,创新研究犯罪构成理论将有助于人们对这一理论的深化,为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发展储备将来可借鉴的研究成果。因此,我国对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的繁荣景象是非常可喜的。
  刑法学者将其创建的犯罪构成理论或其主张的某国犯罪构成理论发表于法学研究刊物上或出版专著,这是学术争鸣的常规做法。然而,自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有的刑法学者将尚未得到广大刑法学者和刑事实务界认同的、尚存在争议的、新的犯罪构成理论编入刑法学教科书,并用于培养法律实务人才。中国法律实务教育出现了以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为主流的刑法学实务教育,以及以德日犯罪成立理论或其他创新犯罪构成理论为辅的刑法学实务教育的局面。在不同犯罪构成理论指导下所形成的刑法理论体系和刑法观点将有所不同,多种差异较大的刑法理论同时应用于中国法律实务教育的最终结局将是:中国刑事司法没有基本同一的法言法语,这必然会出现司法中的理论迷局○23。由此可见,中国众多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成果应如何转化为实践所用的问题是非常值得深思的问题。
  三、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展望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理论,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可促进刑法学全面发展。因此,在未来的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我们应对中外各种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创新研究中国犯罪构成理论,从而促进中国刑法学的进一步发展,为未来中国刑法和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丰富的知识储备。但是,在如何将犯罪构成理论成果转化为实践应用理论的问题上,我们应格外严肃地对待。笔者认为,中国法律实务教育应统一采用一种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其主流犯罪构成理论,并据此形成统一的刑法理论体系,从而保证中国刑事司法实践具有基本统一的法言法语和相对统一的定罪判断标准。这是防止中国刑法适用不统一的基本理论前提。

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20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一年六月六日

《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制,开拓社会保障资金新的筹资渠道,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持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下同)是指向社会公众及证券投资基金等公共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下同)国有股的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股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是指按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原则,被授权代表国家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单位。
  第四条 减持国有股所筹集的资金交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国有股减持主要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方式。凡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发股票时,均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未满3年的,拟出售的国有股通过划拨方式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并由其委托该公司在公开募股时一次或分次出售。国有股存量出售收入,全部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六条 减持国有股原则上采取市场定价方式。
  第七条 减持国有股由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实施。部际联席会议由财政部负责召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劳动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为成员单位,主要负责确定减持国有股的筹资计划和定价原则,研究解决国有股减持筹资工作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财政部,承担联席会议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部际联席会议确定减持国有股的,其股东授权代表单位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有股减持说明书(草案)及承销协议;
  (二)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主承销机构对上缴减持收入的书面承诺;
  (三)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制定减持上市公司国有股的信息披露及市场监管规则。
  第十一条 建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并设立理事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国有股减持变现的资金和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主要职责是:
  (-)管理通过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中央财政拨入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下达的指令和确定的方式拨出资金;
  (三)选择并委托国内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对基金进行运作,以实现保值增值;
  (四)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五)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股存量发行收入由主承销机构在取得收入2日内负责将应缴收入缴入财政部预算设置的指定科目。财政部在5日内拨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并办理核减有关单位国有资本金的手续。
  第十三条 受托对基金进行运作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必须定期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报告其经营状况和业绩,并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向社会披露,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部际联席会议可以根据社会保障资金的需要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在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同时,选择少量上市公司进行国有股配售及定向回购等方式的试点。试点方案经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上市公司国有股协议转让,包括非发起人国有股协议转让,由财政部审核。协议转让时国有股权发生减持变化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按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具体比例以及操作办法由部际联席会议制定,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证券登记公司依据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上市公司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担保,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13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十个一批”行动精神,切实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订为:“化工、药监、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修订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实行定点和登记制度;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和运输许可证。”
三、第六条修订为:“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登记证按以下规定核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应作出准予办理登记或不准予办理登记的决定,对不准予登记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公安机关审核登记;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市化工、商业、药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登记情况抄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四、删去第七条。
五、第八条修订为:“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
输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运输的相关证明以及本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登记证或运输许可证。”
六、第十一条修订为:“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七、第十三条修订为:“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八、第十九条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二十八条。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重庆市禁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进行监督。化工、药监、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实行定点和登记制度;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和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登记证按以下规定核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应作出准予办理登记或不准予办理登记的决定,对不准予登记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公安机关审核登记;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市化工、商业、药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登记情况抄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运输的相关证明以及本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登记证或运输许可证。
第八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时,应当验明运输许可证,对无运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不得擅自承运,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建立严格的自查登记制度,接受县以上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条 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第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举报制度,对公民举报的违法犯罪线索和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对所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租、借用易制毒化学物品有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情况进行登记备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由于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力,致使易制毒化学物品丢失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和储存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以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