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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7-22 09:1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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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零和博弈与监管有效性的法经济学分析
郑? 华东政法大学



关键词: 证券监管/有效性/零和博弈/制度选择
内容提要: 为避免“股市赌场论”,我国主流学界一直否认证券市场的零和博弈特点,只是强调证券市场对优化资源配置的良好属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在“证券市场优化配置”的理论框架下我们却无法回避为什么证券市场会存在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私利性行为,我们在现有理论框架下也无法解释为什么现有的监管制度不足以有效监管市场。基于学界与监管层在观点上并不接受证券市场为“彼之所得为我之所失”的零和博弈观点,因此我们的监管实践并不是根据零和博弈的特点“对症下药”,这是导致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处于“监管不足”与“监管过度”两难境地的根本原因。为此,我们试图从证券市场博弈的零和性分析出发,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制度诉求、有效监管的制约因素及制度选择的有效性在法经济学层面作番讨论,以期对我国证券监管的制度重塑提供相应的理论依据。


一、证券市场零和博弈的法经济学解读

(一)零和博弈与证券市场

零和博弈 (zero - sum game)属于博弈论的范畴,是新制度经济学就制度 (institution)对行为与交易的影响进行研究的一个内容。零和博弈的概念最早由美籍匈牙利裔数学家冯·诺依曼 (J.VonNeumann)于 1928 年提出,并在与摩根斯顿合著的 《博弈论与经济行为》 一书中进行了定义:在博弈中,如果总收益在参与者之间所进行的分配,其总的结果是零,也就是说一个参与者的得必定是另一个参与者的失,则该等博弈为零和博弈。[1] (P51)零和博弈之所以称为 “零和”,是因为将胜负双方的 “得”与 “失”相加,总数为零,彼之所得必为我之所失、得失相加只能得零。因此零和博弈属于非合作博弈,各博弈方决策时都以自己的最大利益和最小损失为目标,双方是没有合作机会的。在冯·诺依曼之后,美国经济学家约翰·纳什通过数学方程式的方式求得零和博弈下对博弈各方的最优平衡 “解”——纳什均衡:即零和博弈下可求得的全部博弈主体整体利益的优化值。纳什均衡进一步奠定了以零和博弈为代表的非合作博弈理论的基础。[2] (序 P4)在零和博弈中,博弈的结果既无法实现集体的最大利益,也无法实现个体的最大利益,理想的博弈结果只能从整体上实现博弈主体群体利益的平衡,即次于个体最优利益选择的 “次优”选择。

在研究证券市场的特点及效用时,我国学者多强调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价值发现和投资获利功能,很少有人重视或强调证券市场的零和博弈特点,甚至有意回避或极力否认证券市场的零和博弈性。(注:有关证券市场是否为零和博弈市场的争论最早起源于 2000 年末 《财经》杂志在揭露我国基金业的某些黑幕后,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在接受中央电视台 《经济半小时》栏目采访时认为:(1)中国股市是个大赌场;(2)全民炒股不是正常的现象;(3)中国证券市场市盈率过高。他还认为 (投机活动的盛行使得证券市场中)单纯的投机活动只不过和赌博一样,是钞票搬家、货币财富在不同主体之间再分配的一种 “零和博弈,从总体上说,它并不能使社会福利增加”。为此,厉以宁、董辅?、韩志国、萧灼基、吴晓求五位学者联名举行 “经济学家和媒体恳谈会”以反击吴敬琏教授关于资本市场的种种言论,明确反对零和博弈的观点。)[3] (P287 -332)在西方国家,对证券市场的 “零和博弈”虽也存在争论,但争议主要存在于经济学家与市场参与者对博弈特性的不同认识:市场参与者认为证券市场不是零和博弈市场,因为他们认为如果没有 “财富增值”的效应,资本市场不会得到如此发展;而主流经济学家则客观地将证券市场定性为存在 “零和博弈”交易的市场,因为市场在特定时期只存在财富在主体间的移转过程,而不存在财富增值的过程。[4] (序 P4)因此,从总体而言,证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行为是市场主体围绕着对证券的不同估值认识所进行的零和博弈,这种零和博弈在下文所论述的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均可得以体现。

(二)发行人与投资者的零和博弈

证券市场用以交易的证券产品的制造者是发行人,发行人通过向投资者发行证券募集资金。在这个过程中,作为社会资源的资金是从一个闲置的场所转移到可被利用的场所,此时资源配置体现为金融资本向产业资本转移,资源从投资者手中的资本变为了发行人手中的货币或实物资产 (通过募集资金的使用过程)。在此等资源配置形态转移的过程中,就发行人而言,希望在对外发行证券越少的情况下获得越多的资金收入;对投资者而言则是在投入资金越少的情况下获得越多的证券数量,此时存在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博弈过程。同时在这个过程中,抛开投资者提前转让证券收回投资成本(可能亏损或盈利)的情形,在一个特定周期内 (即投资回报期内),投资者的投资只表现为资产(金)的净流出,而发行人则体现为资产 (金)的净流入,投资者的投资回报必须取决于发行人利用投资进行再生产所得的利润分配。如果发行人经营亏损,意味着投资人的投资预期落空,发行人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只有发行人持续盈利才有机会通过分配利润的方式返还投资者的投资成本。

因此,在投资回报期届满之前,投资者的资本只从形式上转变为发行人的收入并最终转化为资产投入,此时社会资源仅从一方转入另一方,是从一种形式 (货币)转化为另一种形式 (资产),不存在社会资源 (财富)增加或减少的情形。此时,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交易就存在明显的 “彼之所得为已之所失”的零和博弈过程。这种零和博弈的基础是建立在投资者希望通过发行人的经营行为获得资本增值,然后发行人可将盈利以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并进而重新转变为货币的预期之上。在此过程中,只有在初始的投资成本被收回并开始产生额外剩余的利润后,投资者对 “证券”的投资才产生回报,也只有于此时才可以说投资人对于证券的投资开始产生增加社会财富的结果 (即社会财富总量于此时才开始发生变化)。因此,只有当投资者在投资期限内因发行人出色的经营行为收回成本并产生额外盈利后,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交易的博弈结果才会超越零和博弈的界线而跨越至“正的博弈效应”,否则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只存在零和博弈的关系。

(三)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零和博弈

正是基于在投资回报期内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人之间 “零和博弈”的特点,使得那些因为各种原因希望退出的投资者通过公司以外的市场收回投资成本,围绕证券产品进行二手交易的市场开始形成。由于资金成本不同、利益偏好不同、风险承受不同,使得原先投资者对其持有证券的转让成为一种需要。伴随着这种需要,证券产权转让交易顺应而生。而这种市场的形成进一步促使原本依赖于从发行人获得回报的 “证券产品”从静止的、长期的产权持有状态向流动的、取决于短期获利的动态交易状态发展。在这样的产权流动过程中,产权转让的价格是通过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对 “证券产品”价值的博弈所形成的:买方与卖方的博弈围绕着双方对 “证券产品”价值的估量。但不论以何种方式衡量证券的价值,仅就资源配置与转移的指向而言,当 “证券”作为交易的标的后,资源(体现为资金)只是从一个交易方转移到另一个交易方,单个市场主体看似因为证券的交易出现利润或损失,但在排除证券本身的利润分配或公司资产增值的因素后,所有投入市场的资源配置只存在主体间的移转,市场资源总量没有发生变化,卖方 (最初的买方)的损失或利润就是买方 (最后的卖方)相对应的利润或损失。由此可见,证券的交易其实就相当于一种 “击鼓传花”式的资源传递接力,交易双方传接的是各自因资金成本、风险喜好而对于证券 “回报期”与 “回报率”的忍受。

因此,那些否定证券市场为零和博弈而坚持证券市场交易实现 “财富增值”的 “正博弈”的观点其实是误解了证券市场中财富增值的来源属性:从证券市场博弈过程而言,证券的发行与交易并不会产生财富增值的效应,证券市场的财富来源取决于通过 “证券发行人”吸纳投资而产生资产增值的超额回报,这种回报需要通过企业的实际生产活动产生,而不是通过交易主体的互相博弈产生,相互博弈的结果只是有失有得的 “零和”平衡。零和博弈市场存在的真正意义在于通过零和博弈实现对所有博弈主体整体而言的最优解,即在投资者、发行人、投资者间实现资本的有效循环:企业通过筹资获得外来资金扶持得到发展,长期投资人通过企业分红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得回报,短期投资者通过市场估值的差异赚取差价,短线交易可以提升证券的流动性保障投资者 “以脚投票”的退出机制。可见,市场参与者只要在一定的规则下形成共同遵守的定式,博弈的功能就能够起到发现价值、引导资源配置的作用。在上述功能发挥效用时,证券发行人、证券购买人、证券投资人在价值目标上发生存在重合的可能性,即通过投资人的投资使得发行人得以募集社会闲置资金并通过生产的运营实现发行人资产的增值,同时通过企业资产增值实现对投资者投资回报的回馈,也实现了社会资本的增值。

二、零和博弈特征下的监管制度诉求——基于外部性效果的讨论

在零和博弈特征下,证券市场参与主体难免存在为避免已之所失或增加已之所得而在交易中不择手段获取最大化利益的动机。若没有一定的规则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约束,证券市场主体具有采取诸如内幕消息、操纵市场、虚假披露等欺诈行为牟取博弈利益最大化的激励,因此,就证券市场的秩序维护而言,监管制度的设计与完善都应针对这种零和博弈而产生的 “私利性”行为。

(一)监管需求之争:基于外部性效应之分的 “自由论”与 “监管论”

监管 (regulation)不是管制,也不是简单的管理或监督,监管是通过立法、执法活动而对市场活动主体及其行为进行约束、引导、规范的直接干预活动的总和。[5](P2)由此,证券市场的监管可被理解为国家行政机关或市场组织者为保证证券市场运行的规范、稳定,保证市场主体行为的合法性而施加于市场主体的外部性行为。(注:通俗地讲,外部性是指外部主体或行为对某一经济行为进行干预时,其对经济行为产生的效益或成本。如果外部行为产生的效益高于当事人为此发生的交易成本,则产生正的外部性效应,如果效益低于交易成本则为负的外部性效应。以外部性为例,假设当立法者通过环境法规强制要求排污方向水体排污缴纳费用时,此种施加给排污者的缴费义务就是排污方以外的第三方强加给排污方的影响力,这种外部影响力增加排污方从事商事活动的成本,但这种外部施加的缴纳排污费义务从整体而言有助于避免排污者与受污者进行一对一的排污权交易的谈判,也有助于环境受损方的权利补偿,而且还可通过这种排污制度的安排促进污染排放的减少与受损群体的经济补偿,这就体现为减少交易成本的正外部性行为。)由于外部性存在正外部性与负外部性之分,因而是否需要政府对证券市场实施强制性监管在理论上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比如在强制信息披露方面,经济学家们主张依靠市场博弈力量即可实现对发行人全面披露的激励作用,他们认为强制性监管具有 “负的外部性”,且对新证券发行的管制无助于投资者, [6](P264)因而反对政府以强制性披露的立法与执法方式进行信息披露。比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经济学家乔治·J·斯蒂格勒在 1964 年发表了 《证券市场的公共监管》一文,他认为 SEC 的强制披露系统并无必要。他通过若干股票样本在不同阶段价格变化的分析,得到的结论是:《1933 年证券法》项下的强制披露监管要求对于向公众发售的新证券的质量没有任何重要的影响。[7](P124)随后,格雷格·A·杰瑞教授使用了资本资产定价模型 (CAMP)和跨期回报 (RATS)模型对 “有效资本市场”进行了与斯蒂格勒教授类似的研究,他的结论同样是:SEC 对新发行的证券的注册要求是失败的。[8](P627 -650)持相似观点的卡罗·J·西蒙教授在1989 年的研究中认为:《1933 年证券法》对在纽约交易所上市的证券的价格与价值偏差影响不明显;相反,在其它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其偏差则较明显。因此 《1933 年证券法》显著地影响了那些在此之前不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公司。[9](P295 -318)概括而言,那些反对政府外部监管的观点认为,监管活动充其量只能为市场制订一个最低的行为标准。而一旦这个体系开始运转,监管活动则更倾向于在惩罚不当行为方面发挥作用,而在鼓励市场参与并提高体系表现水平方面,监管的作用却是比较差的。 [10] (P114 -115)然而以法学家为主的观点却强烈支持政府的强制性监管。他们的理由集中于:第一,信息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只有依靠强制披露才有效率;第二,依靠私人获取信息成本巨大,不可能满足充分获取的效果;第三,自我披露效果的有限性,容易忽视市场主体行为因私利性导致的不对称披露;第四,有效市场中理性投资者优化股票池的信息分析需要强制性披露的信息。 [11] (P722 -723)因此,坚持监管的学者认为:(1)缺乏强制性披露的监管将会使发行人隐瞒或误导一些对投资决定有用的信息;(2)没有强制性披露的监管,承销成本与内幕人员的薪水及津贴将会过大;(3)没有强制性披露的监管措施,不利于在市场中建立 “公共信心”;(4)没有强制披露监管系统,无法保证在州法及私人自治组织层面确保发行人及参与人进行最佳的披露;(5)没有强制披露监管系统,无法保证民事或刑事诉讼的顺畅执行。[12](P9)

无论对待证券监管的理论争议有多大,在实践中,防范市场主体私利性而引起的恶性竞争是政府保护市场公平、有序的一个重要目标。因此从全球范围的监管实践来看,世界各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态度并不在于要不要监管,而是着手于如何进行监管,特别是面临如何进行有效监管的问题。随着2008 年因美国次贷危机而引发的全球金融动荡,市场主体的私利性及贪婪性而引发的道德风险、违约风险及欺诈风险会对市场规则产生冲击与破坏的预言已再一次得到证明。这些风险并不能依靠市场主体的自律约束或博弈制约而自动避免,市场的自私性与自利性需要借助更有效的外部力量进行约束与调整,这种外部的力量就是政府和/或自律组织的监管,因此,监管是证券市场必不可少的维护博弈秩序的外部手段。

(二)监管需求的满足:基于效果目标之上的制度选择

既然监管是必要的,那么在采取或实施监管过程中就面临着另一个选择:采取什么样的制度才是必要、合理和有效的。制度本身是一种以 “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的行动准则,即通过集体行为所要求的个人行为的实行、避免和克制来产生集体的 “安全”、“服从”、“自由”和 “公开”。[13](P87 -89)进一步而言,如果说市场规则决定了一个人拥有什么样的机会以及权利的话,那么制度就决定了一个人可以在什么样的规则下行使这样的机会和权利。制度是一种社会或组织的规则,这种规则帮助人们在与别人的交往中形成合理的预期,并且社会从这种预期中对人际关系进行协调。[14](P204)根据科斯定理,有效的制度安排能够节省私人交易的费用,减少交易者通过谈判达成协议的成本,[15](P1 -14)制度交易 (安排)可以被看作是提高生产效率、重新分配收入、重新配置经济机会和重新分配经济优势的最佳方式。[16](P151)

因此,在 “选择权利就是选择利益”的背景下,利益集团间的讨价还价就成为监管过程和监管制度的一种普遍特征,[17](P7 -8)由此引发我们在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选择与改革过程中必须关注到两个变量:第一个变量来自于既得利益集团的威胁。由于既得利益集团已经从现有制度中获得利益,是变革的阻力,即使这种制度变革有助于整体社会 (大众)的利益,仍会遭到极大的阻力;第二个变量来自于以为机制变革会损害自己利益的庞大的弱势群体的威胁。通常情形下,我们认为弱势群体应该是支持改革的群体,但事实上,弱势群体可能由于知识、经验及力量的弱势,在面对制度变革的选择不具备影响力的情况下,只有以抗议、影响社会稳定等方式维持原有其已认知的制度方式,阻碍制度向更为有效的方面变革。这两种变量所存在的人群看似彼此地位极其悬殊,可是他们如果在反对市场体制的问题上结成联盟,就会发挥巨大的影响力,促使政府对市场采取干预行动。而这种行动表面上打着改进市场缺陷的招牌,实际上却妨碍市场的有效运作。[18](序 PXV - XVI)

以苏联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为例:虽然苏联在解体前也试图从经济制度上进行效率改革,但当苏联共产党高层试图明显地变革经济体制时,他们可能面临有强烈维持现状激励 (比如享有职位的隐性收入、权力控制)的官员们的反抗,进而遭受政治统治地位的威胁。因此,统治者既面临租金最大化,又面临诺思所强调的交易成本的约束……这样,改革如果不是从一开始就被中止或弱化,那么也可能在中途被破坏、扭曲,或者最终转向。[19](P87 -88)考虑到这些变量的影响,监管制度的选择面临三种可能的结果:第一种情形是制度明确,给予市场主体预期明确,市场规律得到尊重,法律得到执行;第二种情形是制度本身明确,市场预期也明确,但因为市场主体对制度价值的不认可而产生实际执行的负面性;第三种情形是看似存在明确的制度而实际上制度本身无法让市场主体了解制度是如何运作或操作,也没有可被明确执行或遵从的标准,从而造成制度的 “形而上学”。

就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目标选择而言,只有那些制度清晰、预期明确、执行到位、保障有力的监管制度体系才是我们对证券市场实现有效监管所追求的目标。但这种理想化的监管制度不仅取决于我们对证券市场零和博弈性质的充分认识,还取决于下文中足以约束监管制度有效性的现实条件与制约因素。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天然水域渔业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天然水域渔业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办发〔2005〕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天然水域渔业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七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五日

  德阳市天然水域渔业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天然水域渔业资源的管理与保护,促进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阳市境内的天然水域从事渔业资源的保护与开发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然水域渔业资源的管理应当遵循开发服从保护,以开发促进渔业资源增殖的原则。
   第四条 天然水域的渔业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区划实施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市、区)协商管理并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渔政协管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发展需要和水域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为我市天然水域的禁渔期。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域或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采挖砂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七条 市、县所在地的城区河段禁止捕捞作业,禁渔期间的游钓须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段内进行。禁止在桥梁上钓鱼。
   第八条 禁止使用下列方法进行捕捞:
   (一)炸鱼、毒鱼、电鱼;
   (二)地笼网、拖网、围网、滚钩、罾网、迷魂阵、花蓝、鱼桩、豪网、铺盖网;
   (三)内网网目小于6厘米的刺网以及网目小于4厘米的单层网,用于专捕小型鱼类的网目小于2厘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使用的其他方法。
   第九条 天然水域渔业资源的养殖权,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实行有偿转让。招标、拍卖、挂牌的实施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取得天然水域渔业资源养殖权的业主(以下简称业主),应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业主签订《天然水域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责任书格式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业主合法经营的水域及其设施、水产品和渔获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
   第十三条 业主从事养殖生产不得妨碍行洪,不能因施肥和投喂饲料而造成水体污染,及时清除水面杂物和漂浮水生植物,人工放流鱼种的品种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合法渔船及其它船舶在业主经营的水域享有通行权。
   第十四条 进行捕捞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
   捕捞的数量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养殖、捕捞、利用的品种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必须办理《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和《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以及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渔政检查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水库、山平塘等水利工程水域的渔业资源开发,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金华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2〕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8日



  金华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电子政务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建设质量,避免重复建设,实现资源共享,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项目包括电子政务网络(电子政务内网、外网、部门业务专网、涉密网)、安全支撑平台、应用支撑平台、各类应用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部门业务系统、网站、提供公共服务的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及共享等新建、扩建及升级改造的项目、各类系统的运行维护项目。
  第三条 市直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下属各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市财政性资金的电子政务项目,适用本办法。
  使用市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大型基建项目中包含的电子政务子项目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协调、资源共享、注重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我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电子政务发展要求;
  (二)采用的技术成果在国内本行业技术领域中具有较高水平,建设方案切实可行;
  (三)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具有较强的实用性,能解决电子政务发展的实际问题;
  (四)遵守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全市电子政务项目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项目评审、监督管理和验收评价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管理。
  市发改委负责列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电子政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立项审批前,应当征求市经信委意见。
  市财政部门负责电子政务项目的预算、结算审查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
  市审计部门负责电子政务项目相关审计工作。
  第六条 市级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应用及安全的组织实施,并配合完成公共电子政务项目的建设。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区电子政务工作的组织协调、建设规划和实施监督。

  第三章 评审与审批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于当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拟建电子政务项目和运行维护项目报市政府办公室评审,送审的电子政务项目材料应包括:电子政务项目方案评审申报表、项目建设设计方案和投资估算。
  第八条 对各部门(单位)申报的电子政务项目,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采取会议、现场审核等方式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九条 部门(单位)其他临时申报的项目,除上级有明确要求、已落实资金来源的,当年原则上不再审理。
  第十条 软件开发总投资额低于1万元人民币、系统集成总投资额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电子政务项目,可以不通过评审,但报财政部门审批前须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对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电子政务项目,按照评审结果分别处理。
  评审结果为同意实施的,列入年度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实施计划,由市财政部门按程序报批后,按照财政预算编报程序确定次年电子政务建设项目资金安排计划。应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报市发改委立项。
  评审结果为暂缓实施的,申报单位可以对项目进行调整,待条件成熟后重新申报。市财政部门不安排财政资金。
  评审结果为不予实施的,申报单位不得实施该项目,市财政部门不安排财政资金。
  第十二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统一采购、信息安全、资源共享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并按照审核同意的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电子政务建设项目。

  第四章 信息安全

  第十三条 按照"同步设计、动态调整、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对电子政务项目的实施过程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列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试运行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项目验收时,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验收通过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将验收报告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市财政部门不予安排项目运行维护经费。对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验收意见和整改方案限期整改,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第六章 绩效评估

  第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电子政务项目的运行情况,会同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项目的运行效率、使用效果等情况进行绩效考评。对没有实现项目建设目标的,市政府办公室督促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暂缓其后续项目的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成果(主要指执行合同所完成的、与研究开发目标有关的知识产权、发明权和其它成果权)归项目建设单位所有,市政府办公室有权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其他行政机关推广使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支持。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工作,作为对该部门年终考核的内容之一。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考核办要求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