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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问题探讨/陶大中

时间:2024-07-12 12:4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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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受偿以实现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涉及参与分配法律制度的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物权法》、《担保法》对担保物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等等。由于涉及该制度的司法解释内容相对分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制度的理解和执行,笔者对涉及该制度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以推动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运用。
关于参与分配的主体

根据《意见》第二百九十七条,可以提起参与分配申请的主体有“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执行规定》第九十条规定的申请主体为“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见二者规定不完全一致,一度造成了法院执行部门认识不一致,操作不统一,对债权人的债权平等保护产生一定的影响。因为在审判实务中先行诉讼的当事人不一定必然先行取得执行依据,而《执行规定》对先行起诉而滞后取得执行依据的当事人显然不公平。

200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执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可见,该规定明确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法院应当将相关款项予以保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将相应款项予以提存,待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再予分配。

关于参与分配的具体程序

参与分配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要有一套完善的制度予以保障,同时也可防止执行人员不当分配。

首先要告知相关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在向申请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的申请书中应写明参与分配的事实和理由,同时附有执行依据,含正在审理的案件起诉依据。

其次要认真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执行法院应对债权人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执行依据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存在优先权,是否已经部分受偿,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参与分配,办理相关款项提存手续。

再次是依法实施参与分配。《执行规定》明确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同时对每一件进入执行程序或等待进入执行程序需要提存的案件应收取或提存应该收取的执行费用。

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委,各市、县政府,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7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人才强省战略,规范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和管理工作,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行业、各领域包括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第一线做出重大贡献和取得突出业绩的优秀人才。不包括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后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是指被省委、省政府授予“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者。

  下列人员直接纳入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行列管理:在我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原为中央部委管理的在陕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中,属地化转制管理前,或者原在其他省(市、区)工作调入我省工作以前,已被授予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者。

  第四条 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以下简称省管专家)的选拔、管理工作,在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五条 省管专家人选,必须是热爱祖国,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各行业、各领域第一线工作的优秀人才。同时,自申报之月止,过去5年内所取得的成绩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研究领域,所取得的成果达到国家先进水平,得到国内同行公认:获国家自然科学奖人员;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前四位,一等奖前三位,二等奖前两位人员;获省(部)级科学技术(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前两位,二等奖首位或两项以上三等奖首位人员;国家“863”计划、“973”计划、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获“中国青年女科学家”称号或入选“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的人员。

  (二)在工程技术研究与开发领域,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解决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难题,为国家或我省技术创新做出重要贡献:获国家技术发明奖人员;获省级及其以上优秀新产品奖、技术开发奖、名牌产品奖、产学研联合开发奖,实施后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首位人员;获“中国青年科技奖”或“中国西部开发突出贡献奖”人员。

  (三)长期工作在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重大技术突破,推动了行业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发展,或者在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以及在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中,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产生了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获省(部)级技术(农业)推广成果一等奖前两位,二等奖首位或两项以上三等奖首位人员;获“中华技能大奖”人员;获“全国优秀科技工作者”或“全国技术能手”或“全国农村优秀人才”者。

  (四)在完成国家及省级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中,贡献突出,并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国家勘察设计大师”获得者;获国家优秀工程勘察设计金奖或优秀工程金奖的前两位人员;获国家优秀工程勘察设计银奖或优秀工程银奖或省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一等奖的首位人员;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总设计师、总工程师;国防科工系统型号总指挥、总设计师、副总指挥、副总设计师。

  (五)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创造性地提出重要理论观点,是专业领域学术带头人;或研究成果获得国家或省级社会科学领域最高奖项,在业内有重要影响的专家学者。

  (六)长期工作在教育、教学第一线,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所创新的教育理论、教学方法,经国家或省级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定并普遍推广,为同行所公认: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特等奖前四位、一等奖前三位、二等奖前二位人员;获省级教学成果奖一等奖前二位、二等奖或两项以上三等奖首位人员;被授予全国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劳动模范或优秀教师称号者;被聘为“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的学者。

  (七)在卫生和临床医疗方面有重大技术创新,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其医疗技术和临床实践效果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多次成功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者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被业内所公认的专家学者。

  (八)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领域成绩卓著,对繁荣和促进文化艺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获得专业领域最高奖项的文学家、艺术家、记者、编辑、主持人、出版家、文物和博物馆学方面的专家;获全国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的主要完成人员;入选全国宣传文化系统“四个一批”人才培养工程的人员;被国际公认的艺术大奖获得者。

  (九)在重点体育(奥运会比赛)项目中,培养出多次(两次以上)获得全国及国际重大体育比赛冠军的运动队或运动员,对我省体育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做出卓越成绩的教练员。

  (十)在科技、教育管理领域,创造性地提出和运用现代科学管理方法,对推动科技、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专家、学者、管理人员。在企业管理领域,有一套行之有效、具有较高推广价值的现代化管理理论或实践经验,对推动科技进步和促进生产力发展成效显著,所管理的企业连续3年以上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跨入全国先进行列,为市场和出资人认可的企业经营管理者。

  (十一)在信息、金融、财会、外贸、法律等领域,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理论依据,对推动专业领域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并为国内同行所公认的人员。

  计算受奖项目时,同一项目多次获奖的,只计最高级别、最高奖项一次。

  第三章 选拔原则与程序

  第六条 选拔省管专家坚持党管人才原则;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原则;鼓励创新、促进青年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原则;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 省管专家选拔工作,采取定期申报,集中评审的办法,每三年进行一次,由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代省委、省政府审批。

  设立省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管专家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审组,负责被推荐人选的初评工作。省专家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选拔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评委库,入库人选由在陕的“两院”院士和国家、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中业内公认学术技术地位高、影响大的高级专家组成。

  第八条 选拔省管专家,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社会组织或者三名以上同一专业领域的专家(院士、国家和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均可向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单位),或向省、市组织人事部门推荐。拟确定的推荐人选须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听取群众意见,经本单位党组织和行政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后,填写《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申报表》,连同能够说明本人突出贡献成就的奖励、荣誉证书等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及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证明材料和有关团体、专家推荐信件等(担任领导职务的推荐人选,附由上一级领导机关纪检部门出具廉政鉴定意见;是企业法人的,附当地税务部门、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及本人近三年来的纳税情况、企业缴纳社保基金情况等证明材料)。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在各市的,向所在市组织人事部门推荐;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在省级部门(单位)的,向省级部门(单位)的人事部门推荐;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的,向所在市的市委统战部推荐,经初步筛选后,向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推荐;被推荐人选所在单位党组织的隶属关系不在陕西的中央驻陕单位,直接向省人事厅推荐。

  第九条 各市委组织部会同人事、科技等部门,对被推荐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征求相关专业学会、行业协会意见后,提出拟推荐人选名单,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向省人事厅推荐。省级各部门(单位)的人事部门,对被推荐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后,提出拟推荐人选名单,经党组(党委)讨论通过后,向省人事厅推荐。

  第十条 省管专家评审程序: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对各地、各部门(单位)推荐的省管专家人选的申报材料审查核实后,按被推荐人选所在行业及从事的专业,归口分送各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按照选拔条件逐人进行评审,经充分酝酿审议后,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对通过到会评委半数以上的人选排列出名次,并写出评审意见,由省人事厅汇总后,报省专家评审委员会。省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各专业评审组审议的初步人选,经充分酝酿、综合评审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对表决通过到会评委半数以上的人选,除涉密人员外,通过《陕西日报》和陕西省政府公众信息网进行公示后,提出××××年度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人选名单,报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 被批准为省管专家者,由省委、省政府命名表彰,颁发“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荣誉证书。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省管专家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共同管理,日常工作委托各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省级各主管部门的人事部门和专家所在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 建立省管专家考核制度,实行跟踪管理。每年对省管专家进行一次考核。具体考核工作委托各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和省级各主管部门的人事部门负责。专家每年年底填写《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年度考核登记表》,经单位组织考核签署意见后按程序上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表现、履行岗位职责、创新精神、学术成就、课题项目进展和工作实绩等情况。考核结果于第二年一季度分别报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厅。

  第十四条 建立与省管专家的联系制度。将省管专家纳入省委直接联系的高级专家信息库管理。各级党委、政府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与专家的联系,通过召开座谈会、调查走访、书信来往等方式,经常了解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等情况,听取意见建议,解决实际困难,为他们充分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省管专家退休后,不再列入管理范围。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要继续保持与他们的联系。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要注意倾听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他们的晚年生活。

  第十五条 吸收部分专家参加各级党委、政府咨询机构,为领导决策当好参谋。在重大、重点项目建设立项方面,要认真听取专家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省管专家要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对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建言献策。要结合各自从事的专业领域,每年写(提)出一篇(条)以上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文章或意见、建议,并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六条 建立专家政治理论培训制度。加强对省管专家的思想政治教育,每年结合省委、省政府重大工作部署,举办专家政治理论研修班或专题理论研究班,有针对性地组织专家进行省情考察和专题研讨。各级党组织要勉励省管专家珍惜荣誉,进一步发扬科学求实、爱岗敬业、创新奉献精神,为陕西现代化建设事业再立新功。

  第十七条 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对省管专家的工作调动、奖惩、健康状况以及退休等方面的变化,要及时向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厅报告。凡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调往省外,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逾期不归,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省管专家管理的,自发生之日的下月起,不再按省管专家管理,并不再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凡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政治上、经济上犯有严重错误;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工作中因个人责任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省管专家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市或省直部门(单位)同意,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审查,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和待遇。

  第五章 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九条 对省管专家优先安排资助急需的科研经费、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等,有计划地安排承担重大科研课题和新产品、新技术研发,经费优先解决;保持所担负业务工作的相对稳定,使用不当的要及时调整,减少不必要的社会兼职,保证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从事业务工作;积极为他们参加国内外学术研讨、交流活动和出国进修、考察提供机会与条件;根据工作需要,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配备单独的办公用房。

  第二十条 被授予“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万元,免征个人所得税。由省保健局统一核发《特约医疗保健证书》,凭证就近在省内各指定医院特诊室(干部门诊)就诊,需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每年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集中组织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专家所在单位的同级财政统一划拨,专款专用;中央在陕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据实核报。享受每年15天的学术休假或健康疗养。省上每年组织部分专家休假考察或健康疗养,所需费用由省财政专项列支;专家也可自行安排休假,休假期间工资、津贴等待遇不变。夫妻两地分居的,优先解决其配偶的工作调动、户口迁转等问题。配偶是在职人员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协助调动;配偶是农村户口的,直接办理城镇户口迁移手续;身边无子女的,可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子女的配偶)到身边工作。执行货币化分房的有关政策,享受厅局级干部住房标准。因工、因病用车,所在单位要给以保证。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退休后,退休费按全工资额(缴纳社保金的基数)计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推荐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入选,从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中选拔产生。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省管专家的先进事迹,宣传重视发挥专家作用的单位和个人,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第二十三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省管专家的选拔工作,精心组织,好中选优,宁缺毋滥。对利用选拔机会进行压制、诬陷、打击报复者,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被授予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和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者,享受除一次性奖励以外的其他待遇。在陕西工作的两院院士,享受除一次性奖励以外的其他待遇。

  今后不再进行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选拔工作。过去被授予“陕西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符合本办法的人员,可申报省管专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过去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公安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公安部


公安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89年1月23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水平,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质量,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加强科技成果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更好地为公安工作现代化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一)解决公安工作现代化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科研新产品、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应用技术成果。
(二)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理论成果和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三)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与公安工作现代化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下列科技成果按本办法进行鉴定和评价:
(一)执行国家计划的公安科技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二)执行公安部科研计划项目和由公安部科技局归口管理的科技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三)申报国家及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的成果。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检测鉴定:由省、部级以上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协议等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专家评议: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组织鉴定单位汇总后作出结论。对属于国家和公安科技重大项目的科技成果,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同通过鉴定,并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科技成果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一)已经批量生产并列入公安装备或者已在公安工作中推广应用的技术项目,实践证明技术成熟,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有实施单位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或者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证明(在本单位实施应用的,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有实施单位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或者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证明的;
(三)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有实施单位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或者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证明的。
上述三种视同鉴定形式,均应填写《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连同有关证明文件按任务来源报送公安部或地方科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经批准后生效。
第六条 对于需要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的单位应当聘请专家组织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下同),并指定负责人。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有一定代表性,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者领域的高、中级技术职务(或职称);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秉公办事。
被鉴定项目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被鉴定项目的完成者不得是鉴定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公安部科技局成果管理机构归口管理公安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本办法第三条(一)、(二)款所列范围的科技成果鉴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计划项目和科研单位自选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原则上由当地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项目可申请进行科技成果鉴定:
(一)完成项目计划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二)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应在全国性的专业学术刊物、学术组织、学术会议上公布一年以后;
(三)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应经过实践,证明其成熟并可应用、推广;
(四)软科学成果应经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
(五)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具体要求如下:
1.科学理论研究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及其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的情况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情况报告等。
2.新产品、新材料、新品种研究成果的技术文件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研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环境试验报告、产品标准、设计资料及其标准化报告、产品说明书、用户试用效益报告和成果应用、推广方案等。
3.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等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文件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研究报告、设计工艺文件、质量标准、国内外技术情况对照材料、用户试用效益证明和推广应用方案等。
4.标准化、计量、科技情报、软科学等研究成果的学术技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研究报告、调查考察报告(含有关背景材料、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成果应用推广方案和试用效益证明等。
第十条 完成科技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鉴定前二个月按任务来源向有关主管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提交《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见附件三)和有关学术、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在鉴定前存在争议的,应在其争议解决后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 组织鉴定单位在接到《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在一个月内就是否同意鉴定、鉴定的形式、参加鉴定的专家名单、由何单位主持鉴定等事项作出决定,并答复申请鉴定单位;不符合鉴定条件的,说明理由及时退回申报单位。未经批准自行组织的鉴定,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及其他可以采用函审鉴定方式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应当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七人对成果的学术水平、价值、成熟程度及是否可以应用等进行审查和评价,由组织鉴定单位汇总,写出鉴定意见,并将专家的评审意见附在鉴定报告之后。
第十四条 凡有国家统一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通过测试检验技术指标可确定技术水平和成熟程度的科技成果(如通信机、摄象机、报警器等),应采用检测鉴定形式。由专业检测机构按照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和评价并写出鉴定意见;或者先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证明,再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三至五人对成果进行评议,写出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凡可进行验收鉴定的科技成果,经组织鉴定单位审批同意后,按任务来源,由下达任务部门的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科技成果管理人员、科研计划管理人员和同行专家三至五人对成果进行测试、验收、评价并写出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凡可以检测鉴定、验收鉴定、函审评议的,均不要召开会议进行鉴定。可以视同鉴定的,也不必采用会议形式。对于以上方式均不能达到预期目的的项目或者国家和部的重大科技项目,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进行审查、评价并写出鉴定意见,采用专家会议鉴定形式,组织鉴定单位应当聘请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参加鉴定会的专家一般控制在五至十三人,服务工作人员控制在三至五人,与鉴定会无关的人员包括无关的专家、各类行政人员、各级党政负责人均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
第十七条 针对各类科技成果的不同情况,鉴定委员会对科技成果的以下主要内容进行鉴定。
(一)科学理论成果:
1.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的情况;
2.对项目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
3.该成果论点、论据是否明确,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4.该成果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学科比较,其成果的创新点、学术意义及所达到的国内外的实际水平;
5.该成果存在的缺点及改进的建议。
(二)应用技术成果:
1.鉴定所需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4.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水平;
5.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6.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算、分析的可靠性;
7.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
1.鉴定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课题要求的标准和目的;
3.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的效果;
4.成果所达到的实际水平;
5.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鉴定委员会有要求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者重复试验的权利。鉴定委员会对科技成果的评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如果科技成果完成者不能提供充分的文件或鉴定委员意见不一致,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一致的或者完整的鉴定结论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注明。
鉴定委员会应当对鉴定评价结论的正确性负责。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对鉴定结论负技术责任,全体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并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鉴定报告中有重大缺陷的,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进行鉴定和评价;发现鉴定报告弄虚作假或者在鉴定工作中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审核、批准后,组织鉴定单位就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公安部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由公安部科技局审核、批准并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鉴定证书的格式统一采用国家科委(88)国科发成字482号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格式)》(见附件一)和《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格式)》(见附件二)。
第二十一条 对应聘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专家,组织鉴定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发给技术咨询费。费用由申请鉴定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公安部科技成果鉴定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