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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7 06:2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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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


长沙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规定
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第一条 为支持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购房信贷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规定,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个人在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自筹资金不足时,由长沙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运用信贷资金向同一借款申请人同时发放的用于购买同一套自住普通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人具备的条件必须同时符合《长沙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规定。
第四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时,借款人应先向中心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中心审核符合条件的,书面向借款人承诺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期限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由市房改办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借款人持中心的贷款承诺书,再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
房商业性贷款,同时按商业银行规定提供资料,经商业银行审定后,再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手续。组合贷款的发生日必须为同一天,实行统一发放,分户管理。贷款银行应当按两类贷款,分别设立政策性和商业性贷款两种帐户核算。
第五条 借款合同的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中心、商业银行、借款人合签《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人民币)合同》;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借款人签订相关借款合同。
第六条 组合贷款的贷款总额度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款的70%,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市中心规定的审贷限额和借款人单位的总额度。政策性贷款对商业性贷款比例不得高于1∶1。
第七条 担保的设定。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以该笔组合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与商业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其贷款的担保方式符合《担保法》和《长沙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暂行办法》以及商业银行的要求。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其具体手续可委托经批准的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第九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商业性贷款的贷款期限应当一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商业性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借款合同生效后,中心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足额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根据借款人的书面委托,原则上将贷款用转账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第十二条 组合贷款的还款方式采用按额度比例按月归还本息,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同时偿还。办理组合贷款的商业银行应在每月收到贷款本息后,按约定的时间将其中应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用转帐的方式划转到中心公积金存款专户和结息户。
第十三条 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义务的,贷款银行、中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或者按规定对抵押物或质物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与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有关的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或质物相关的税和费;
三、归还组合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所得价款不足应还贷款本息的,商业银行、中心有权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超过上述三项部分,按《担保法》规定处置。在组合贷款不能正常收回的情况下,其贷款清收费用由中心和商业银行按各自贷款份额分别负责。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8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赵紫阳致挪威王国首相科勒·维洛克的换文

中国 挪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赵紫阳致挪威王国首相科勒·维洛克的换文


挪威王国首相
科勒·维洛克阁下
阁下:
  在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商谈之际,我荣幸地建议如下:
  缔约双方同意,如果缔约双方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签约国,缔约双方在适用上述公约时,将就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事宜进行协商,并努力达成一项协议,作为本协定的附件。
  如蒙阁下复函确认贵国政府同意本函内容,我将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签字)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于北京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国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区、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4.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5.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
6.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专项协议来规定。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的约束力。
7.“停薪留职”的职工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工作岗位,而职工又愿意到其他单位工作并继续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办理,即职工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8.用人单位应与本单位富余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待岗或放长假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并就有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
9.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需因此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10.有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对已经患有精神病但病情得到控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对病情严重不能控制的,应当送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11.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2.已办理厂内离岗体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1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14.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 、求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16.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17.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18.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19.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从被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因经济性裁员而被用人单位裁减的职工,在六个月内又被原单位重新录用的,对职工裁减前和重新录用的后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为单位工作时间。
20.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1.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