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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时间:2024-07-05 12:5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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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国家物价局


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1988年5月14日,国家物价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行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 《条例》中所指价格违法行为,分为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非法所得指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
非法所得包括:
(一)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三)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国家指导价格(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四)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提价申报制度,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
(五)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全部金额;
(六)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全部金额;
(七)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以及价外附加条件等变相涨价手段多得的全部金额;
(八)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者推迟降价的全部金额;
(九)采取其它手段违反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非法收入。
第四条 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其非法所得金额分为以下三类:
(一)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
(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
第五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责令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在处理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者超过规定退款期限的;
(二)购买者无购买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购买者已将多付的价款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的;
(四)购买者非法经营或转手倒卖的;
(五)其它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
第六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缴;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业务主管部门越权定价的,由同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对地方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越权定价的,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除纠正其价格违法行为外,并追究决策人的责任,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泄露价格机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追究泄密者的责任,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者紧俏商品的,按其抬价金额,由物价检查机构对抢购者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决策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除予以上述处罚外,还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没收非法所得,但可减免罚款: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犯,且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二)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
(四)执行上级的规定而造成价格违法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从重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簿、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其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十二条 对拒缴罚没款的单位或个人,经县(含县)以上物价检查机构负责人的批准,由物价检查机构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变卖抵缴商品,须建立必要的制度并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同一城市存在两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执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该城市最高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协调分工工作,并作出规定。
下级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有困难的案件,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协助或直接查处。
第十四条 《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本规定无具体补充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规定,补充制定实施办法,各地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一九八五年制定颁发的《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定)》、《关于划分各级物价检查所处理违反物价纪律行为和案件审批权限的通知》同时废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食品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环境整洁。食品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不得同时生产、经营和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冷库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构筑材料应无毒无害。食品堆码应当隔地离墙,设架分类存放。
  第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配备专用清洗消毒设施和防尘、防蝇、防鼠、防腐等设施,对餐饮具进行消毒。提倡采用物理方法消毒。
  第八条 食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的物品混合或用同一货厢货柜装运。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措施,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第九条 制作食品的用具、油料、调味品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第十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采取有效的保质措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变质。
  第十一条 食品包装所用的材料及制品等应注明“食品容器”或“食品用”等标识。辐照食品在包装上应有辐照食品标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 所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含有未经国家允许使用的农药、添加剂、加工助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三)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其制品等;
  (四)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注水的肉类等;
  (六)兑制的酱油、醋和工业酒精兑制的酒类;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的卫生
  第十三条 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城乡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培训,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食品市场(含综合市场的食品经营摊区,下同)和零星摊点的选址应符合卫生要求,避开有毒、有害场所。
  食品市场内应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封闭式垃圾存放设施和食品防污染设施,保持经营场所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十五条 零星摊点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衣着整洁、保持个人及环境卫生;
  (二)餐饮具经消毒合格,符合卫生标准;
  (三)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有防尘、防蝇和防鼠等设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污染。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程,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的教育培训,保证食品生产经营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卫生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检验人员,依照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应委托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食品卫生检验机构的资格应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健康检查,从业期间每年度应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发给健康合格证。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和伪造。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其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一)省属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中央机关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外省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二)本市(地、州)和外地的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地、州)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三)本县(市、区)和外地的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在本县(市、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四)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部门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卫生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上级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由本级审批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许可证五年换发一次。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需要变更卫生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市(地、州)级以上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
  (一)营养强化食品;
  (二)已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审批的其他产品。
  省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生产。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生产经营,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按规定向销售者索取检验合格证、化验单或有关批准文件。采购境外进口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索取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境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由销售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真实、科学,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未制定食品卫生标准的情况下,需要制定地方食品卫生标准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拟定,经征求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制定食品的企业标准时,应报所在地的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制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的企业标准,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集体用餐的单位应当设置餐具清洁、消毒设施,指定人员负责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工作,防止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和传染病流行。
  第二十九条 举办食品博览会、食品展销会,主办单位应负责参展食品的卫生质量和环境卫生管理,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评定优质食品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食品生产经营者申报优质食品,应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将本级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卫生监测情况。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公民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由聘任监督员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对合格者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单位销售的食品卫生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接受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其监测频次、采样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应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日常监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抽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有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其立即公告追回已售出的有毒食品;
  (二)搜集可疑食品或患者排泄物以备检查。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或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应保护现场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连同库存的该种食品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零星摊点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组织从业人员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和验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开业生产,卫生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提出违法要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取消食品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调整营口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调整营口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2004年1月8日国务院国函[2004]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营口市部分市区行政区划的请示》(辽政〔2003〕24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将县级盖州市的熊岳镇、芦屯镇、红旗镇划归营口市鲅鱼圈区管辖。

  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调整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勘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