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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电影城建设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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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电影城建设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电影城建设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电影城的建设,迎接两年一度的中国长春电影节,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春电影城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长春电影城总体规划区域内的土地,由市风景旅游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长春电影城建设必须按总体规划进行。未经市风景旅游局批准,任何参建单位不得私自上建设项目。
第五条 内资参建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须先经市风景旅游局审核后,再报送市计委审批。
第六条 各参建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项目用途、规模、范围进行建设。
参建单位要文明施工,不得扩大施工占地范围、乱堆建筑材料、乱倒土方和建筑垃圾;随意砍伐树木和毁坏绿化设施;施工场地应设置围栏和标志;运料车辆必须按指定的线路通行。
第七条 各参建单位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建设项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预交基础设施配套资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
第八条 各参建单位要从占地之日起,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照实际占用的场地面积,每年每平方米按15-30元的标准缴纳场地占用费,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逾期按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
第九条 各参建单位已投入营业的项目、从营业之日起,按营业额的1-2%向长春电影城管理机构缴纳有偿服务费。每季度缴纳一次,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风景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与市政府以前长春电影城建设有关文条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9日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勘测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和建筑管理
第四章 房地产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绿化和风景名胜区管理
第七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章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 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在城市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对在城市建设和城市建设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勘测管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和原则,确定城市的布局、性质和规模,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协调地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尊重并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保护、继承和发扬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协调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旧城改造与新区开发的关系,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十一条 在城市内进行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必须持有效的资质证书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合格后,方能在证书所核准的专业和业务范围内作业。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的工作内容和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界定。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成果由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成果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标志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确需移动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使用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标志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建设用地和建筑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各项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并安排相应的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经济适用住宅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十五条 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划拨地块进行定点;提出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出让、划拨地块的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管理。
出让、划拨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内容及技术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由城市规划部门通报有关部门。
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要求应当在出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次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城市规划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编审工程造价必须由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对其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建筑装饰、房屋拆除,必须由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项目的开工条件、招投标、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安全生产、竣工验收等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工程建设场地抗震性能评价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及权属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及市场需求。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在证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先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房地产评估价格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房屋重置价为基础,综合考虑区位、设施条件、经营收益及房地产市场供求状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房地产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权属变更手续,凭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房地产抵押或者房屋租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屋,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施工,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城市道路、桥涵、河道、给水、排水、堤坝、路灯、路标、煤气、消防、公共交通、公用电话亭等设施以及城市水源地,都必须严加保护。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及道路规划用地),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作业完成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清理或者修复。
禁止在城市防洪堤坝、泄洪河道、水源地、供排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采挖砂石、取土、占河设障、围填水面、开荒、葬坟、倾倒垃圾。
禁止擅自拆除、改装、接引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限载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确因特殊需要行驶的,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超限载车辆,还需经公安机关同意,并采取防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禁止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实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逐步实现统一供水。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必须严加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城市统一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采用地下水的,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统一供水范围内的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新建企业事业单位要求供水的,应当缴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计程营运车辆必须安装、使用计价器,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经营供水、燃气、公共客运交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城市绿化和风景名胜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单位和群众植树、栽花、种草,美化环境,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覆盖率标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意侵占城市公园、林地、水体、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点)及其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已经侵占和改变的,必须限期退还和恢复。
禁止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禁止任意砍伐城市中的林木。确需砍伐的,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点)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或者任意改变其原有形态。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依托风景名胜区(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维修费。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申请办理《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第七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负责指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住宅小区的管理部门和各单位,负责并管理本小区和本单位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画廊、橱窗、宣传板、标示牌、霓虹灯等,必须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设立。
禁止在建筑物、电杆、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统一规划、布局。
禁止乱摆摊设点。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统一布点、建设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条 运载垃圾、粪便和粉尘物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运载砂、土的车辆不得沿途抛撒,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进出市区。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共水域的垃圾和公共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收集、清运、处理;其他垃圾、粪便由负有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负责清运、处理。医院等单位产生的有特殊危害的垃圾经处理后方可清运。
负有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将其负责清扫的区域和负责清运、处理的垃圾、粪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扫、清运、处理,并按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八章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采取国家投入、地方自筹、税收、城市建设有关费用收入、国内外贷款、引进外来资金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四十二条 城市中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交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
成建制迁入城市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以及各级政府用于城市建设的拨款,是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城市市政设施和公用事业的
维护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并下达预算指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年度建设项目及资金分配方案,会同计划、财政部门下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超出证书核定范围进行建设的,按照《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核定范围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其处以发生的非法经营款1%至3%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证书核定范围,擅自从事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设计、编审工程造价、施工、建筑装饰、房屋拆除、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供水、燃气、公共客运交通的,以及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五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
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盗窃、破坏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拒绝和阻碍城市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设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建设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30日

海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6年12月16日省人大第38号公告发布的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新兵征集工作,确保兵员质量,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第三条 本省每年征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和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具体规定。女兵的征集,由省人民政府征兵机构确定征集办法。
各市、县根据省政府和军区的征兵命令,结合本地实际,部署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四条 应征公民在户籍所在地报名应征。
经劳动部门批准,城镇在计划内从农村招用的不迁户粮关系的农业人口合同制适龄工人,应在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应征,由所在工作单位给予优待;从农村招用的农业人口临时工(含计划外用工),一律回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由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给予统筹优待。上述人员退伍后仍
可回原单位履行合同至期满。厂(地)址不在市区(县城)的国家、省、市、县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或职工子女,户口在市区(县城)的,按城市条件征集;户口在乡(镇)的,按农村条件征集。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的省份,市、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征集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青年入伍
,以便为民族地区的建设培养人才和骨干。
第五条 征集新兵的文化程度,按照当年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六条 每年征兵开始前一个月至新兵启运前,招工、招干应当服从征兵工作,不得招收征集对象。
第七条 专业技术兵应当按照军区的规划,对口征集,定向储备。
第八条 各级宣传、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充分利用舆论工具,结合兵役登记、民兵组训和拥军优属等工作,运用各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并逐步形成制度。
第九条 兵役机关对确定体格检查、体检合格以及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征兵办公室,办公室一般由各级兵役机关和地方公安、卫生、宣传、民政、交通、财政、劳动等部门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抽调人员组成。机关、团体、企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征兵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兵员政治条件》及有关政策规定;
(二)拟订兵役登记和兵员调拨、被装发放、新兵运输等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四)制定保证新兵政治、身体、文化质量的措施,并具体监督、指导;
(五)组织新兵交接和运输工作,确保新兵按时安全起运;
(六)搞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杜绝事故发生;
(七)了解掌握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并提出改进措施;
(八)负责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认真做好善后工作;
(九)负责统计表汇总和征兵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做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会同兵役机关的政治部门,负责预征对象政治摸底、新兵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查、接收。
卫生部门负责对应征公民的身体目测、体格检查、抽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接收。
宣传部门要结合征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教育,不断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激发广大适龄青年参军报国的热情。
教育部门负责教育适龄学生响应祖国号召,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并协助兵役机关搞好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病史调查,准确提供在校时间的有关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解除战士的后顾之忧,并协助征兵部门把好新兵质量关,严格控制城镇兵(含非农业户口)的征集比例,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
劳动人事部门协助民政部门,负责安置退伍军人,督促有关单位接收部队退回的原是在职职工的不合格新兵复工复职。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以及使用管理,监督征兵经费专款专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和运输中的安全。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市、县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征兵前按照上级关于兵役登记的要求,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办的安排,抽调专人,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自行到站进行兵役登记,依法提出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的建议,报市、县征兵办批准并存档。
第十五条 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专、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生可暂缓登记。毕业后,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应当自行到当地兵役登记站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退伍军人参加预备役登记,不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七条 基层单位应当对登记合格的适龄公民,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初步审查,择优选定预征对象,报市、县征兵办公室批准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基层单位对预征对象应当加强管理教育,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预征对象的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兵役登记时,对超龄不符合服兵役条件的应征公民应当及时注销,认真做好统计归档工作。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 征兵开始时,市、县征兵办应当根据征兵任务,明确体检时限、送检比例和要求,有计划地安排预征对象的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征兵办的计划,指定医院或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队,具体组织实施体检工作。
体检前,市、县征兵办应当对体检工作人员进行短期培训,统一思想,明确标准,掌握做法,确保体检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新兵的复查和抽查由市、县统一组织进行。普通兵的抽查人数不得少于本市、县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五的县,应全部进行复查。
体检期间,省征兵办应当组织力量,深入到市、县体检站进行抽查和指导。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实行管区、乡、县三级审查负责制和派出所联审制度,政审前,市、县征兵办应当对政审干部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政审中,管区、乡、县三级政审干部要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和上级政审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本地区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重点审查其本人的现实表现、文化程度、户口、年龄等情况,并按级在相应的
应征公民政审表、入伍登记表、入伍花名册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市、县征兵办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逐个进行复审,严格把关,切实保证新兵政治上的纯洁可靠。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五条 基层单位应当择优向市、县征兵办推荐合格应征公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征兵办对新兵的审定,应当召开政审、体检组长和基层单位征兵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联席会议,集体审定。对潜艇水兵、坦克乘员、水兵和空降兵可以在市、县范围内择优定兵。
第二十七条 基层单位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张榜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及时查清,对确有问题或者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八条 对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市、县征兵办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由基层单位组织人员送到应征公民家中,其家属应当凭入伍通知书到户口粮食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和粮油关系,并享受军属待遇。城镇户口应征入伍青年,应当填写《城
镇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装入应征青年的档案,一份交市、县退伍办存档,作为退伍后安置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

第七章 交接新兵
第三十条 交接新兵由市、县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进行。交接新兵的有关事宜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三十一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由市、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一份交接兵部队,一份由市、县征兵办公室保存。
第三十二条 市、县征兵办在新兵起送前应当对新兵进行全面观察,发现因政治、身体情况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换。
第三十三条 新兵的被服,由军区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市、县。武警部队的新兵被服,由省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市、县。新兵起运前,市、县征兵办负责将被服发给新兵。

第八章 运送新兵
第三十四条 在征兵开始前十五天,省、市、县征兵办应当与部队联络商定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五条 军区应当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起止地点,会同铁路、航运军代处按照运输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军区运输部门提出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辆,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三十七条 市、县征兵办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组织起运,并应当对新兵进行乘车(船)教育,防止途中发生事故。
新兵起运时,各级地方政府要组织欢送,给新兵戴光荣花,勉励他们安心服役,多作贡献。增强他们的光荣感、责任感,增强广大公民依法服兵役的观念。

第九章 接收退兵
第三十八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检疫复查,因身体、政治条件不符合,不宜在部队服现役而被退回的,市、县兵役机关应予接收。退兵的时限,身体不合格退兵为四十五天;政治不合格退兵为三个月。退兵后不再补换。
第三十九条 市、县征兵办与部队发生退兵争议的,由省征兵办裁决,经省复查符合条件的,由部队带回;复查不合格的,市、县征兵办公室应予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原单位复工、复职。

第十章 征兵经费
第四十条 省、市、县兵役登记和征兵(含为武警部队代征新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税厅统筹解决,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不足部分,由市、县自筹解决。基层单位兵役登记、征兵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四十一条 兵役征集经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省财税厅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新兵被服调拨到市、县所需的运输费用,由军区后勤部和省武警总队后勤部分别负责报销。市、县以下新兵被服所需的运输费在兵役征集费中开支。
第四十三条 为武装警察部队征集新兵所需的经费,由有补兵任务的武装警察总队按照本省规定的征兵经费标准拨给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十一章 奖 励
第四十四条 奖励应当坚持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实事求是地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应征公民及其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奖励:
(一)应征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在乡、镇、农场、街道以上范围有较大影响的;
(二)台湾省籍、归侨、侨眷积极应征,表现突出的;
(三)家属积极支持、鼓励家庭成员应征,对本市、县征兵工作推动较大的;
(四)公民在服现役期间,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立功受奖者。
第四十六条 征兵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个人奖励:
(一)刻苦钻研业务,工作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模范执行征兵政策与法令,勇于向征兵工作中的不良倾向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出谋献策,勇于改革创新,对促进征兵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应当给予集体奖励:
(一)领导重视,组织严密,工作扎实,处理问题及时、准确,完成任务好,安全无事故;
(二)宣传动员广泛深入,效果明显,适龄公民无拒绝、逃避服兵役现象;
(三)严守纪律,坚决贯彻执行征兵命令以及有关规定,无违犯征兵政策和徇私舞弊等问题;
(四)新兵质量高,无政治退兵和身体责任退兵;
(五)兵役机关尽职尽责,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各类人员职责明确,发挥部队接兵干部作用好;
(六)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搞得好,优抚政策落实。
第四十八条 奖励种类:个人奖励分为通报表彰、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四种奖励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并用;集体奖励分为通报表彰、记集体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九条 评选受奖人员应当坚持上下结合的原则,应征公民和家属由领导提名,群众评议;工作人员由群众评议,领导审查;集体奖励由上一级兵役机关提名。
第五十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一)应征公民及其家属受通报表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提名,市、县以上兵役机关批准。
(二)受通报表彰的一般工作人员,由本级兵役机关提名,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县(团)级以上干部由本级兵役机关提名,报省兵役机关批准。立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经本级兵役机关提名,由上一级兵役机关审查并报其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三)授予“征兵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或者记集体三等功的单位,由上一级兵役机关提名并报其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记集体一、二等功的,基层单位由市、县提名,省兵役机关审查,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市、县单位由省兵役机关提名,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五十一条 对受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颁发奖状、奖旗、奖章和奖励证书,并可发给奖品或奖金;对受奖单位及个人,应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公布和宣传;对受奖的应征公民和家属,在招工、招干以及紧俏生产资料、物品供应等方面应当优先考虑,适当照顾;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本
人档案。
第五十二条 奖励应征公民和家属所需奖励费,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自筹解决;奖励征兵工作先进单位和征兵工作人员所需的奖励费,由审批机关解决。

第十二章 处 罚
第五十三条 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认真严肃地进行。
第五十四条 适龄公民及其有关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处罚: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和征集的;
(二)体检时冒名顶替或者伪造病史,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学历,私改年龄的;
(四)隐瞒自己的劣迹和犯罪行为的;
(五)体检合格后拒绝、逃避服兵役的;
(六)批准入伍的新兵不按规定到指定地点集中或者在集中后擅自逃离的;
(七)入伍后逃离部队的;
(八)干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
(九)威胁、恫吓、侮辱征兵工作人员,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五十五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罚:
(一)违犯征兵命令、政策、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索贿受贿,营私舞弊,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罪责或者故意把明显不合格青年送入部队的;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泄漏征兵工作机密,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拉关系、开后门,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五)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及其他伪证的。
第五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计划不当,组织不周,给征兵工作带来严重损失的;
(三)贯彻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不坚决,领导不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工作秩序混乱,新兵质量差,造成因政治、身体原因退兵,给部队建设带来损失的;
(四)职能部门不尽职尽责,给征兵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拒不接收的;
(六)与接兵部队关系不融洽,在军内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七条 对个人处罚分为:通报批评、罚款、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对单位的处罚分为:通报批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犯有第五十四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八项行为之一者,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
(二)有第五十四条第四、九项行为之一者,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二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
(三)有第五十四条第五、六、七项行为之一者,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此外,城镇待业青年,劳动部门三年内不予就业登记和介绍就业;农村青年,劳动部门三年内不予开具招工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三年内不得安排其进乡(镇)、管区
所办企业工作;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四年;国营、集体单位的临时工予以除名;就业工人取消原浮动工资和奖金,三年内不得上浮,不发奖金;当年被招工、招干、招生的青年,招收单位应当取消其录取资格,并三年内不准参加中、高考;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应予开除
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处分。对本项所列人员的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提请教育、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犯有第五十五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者,一般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视程度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
第六十条 对犯有第五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一)有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情节的,按照未完成任务的人数计算,每人处以相当于当地义务兵家属三至四年优待金总数二倍的罚款;
(二)有第五十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节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犯有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单位及个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性质恶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处罚的审批权限:
(一)对适龄公民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决定执行;
(二)对征兵工作人员的处罚,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征得有关组织同意,按照任免权限由干部任免机关批准,本人所在单位执行;
(三)对单位的处罚由上级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兵役机关执行。
第六十三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三日内将罚款送交执行机关。对所受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的五日内到处罚机关要求复议,并可以向上级兵役机关申诉。申诉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适龄公民及其他有关公民的罚款,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等负责收缴。对工作人员和单位的罚款,由罚款的兵役机关负责收缴。收款单位应当给被罚款者开具收据。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县以上财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罚款裁决的单位和个人,由执罚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与国家当年颁布的征兵命令相抵触的,以征兵命令为准。
第六十七条 各市、县应当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征兵工作的具体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适龄青年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授权海南省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