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时间:2024-07-24 10:5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1988年9月22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引导合理消费,提倡勤俭节约社会风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20%。
筵席税的征税起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下同)人民币二百至五百元;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适用税率和征税起点。
第四条 个别需要免征筵席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负责筵席税的代征代缴。
第六条 对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代征人应当在收取筵席价款的同时,代征筵席税税款。
代征的税款,交地方财政。
第七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交给纳税人。
第八条 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代征人,税务机关可按其代缴纳税金额的大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规定的幅度内,提取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阻挠、刁难或者抗拒代征人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BANQUET TAX

(State Council: 22 September 1988)

Whole Doc.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to provide guidance on reasonable
consumption and to promote the practice of thrift and economy within
society.
Article 2
All units or individual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payers")
that hold banquets in China at restaurants, cafes, hotels, guest houses
and other places engaged in catering shall be subject to banquet tax, and
shall pay banquet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3
Banquet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imposed on each occasion at a tax
rate of 15 to 20% of the cost of the banquet.
The threshold with respect to the liability to banquet tax shall be
based on the one-off cost of the banquet (including the amount paid for
main-course dishes, wine, rice, wheaten dishes, light refreshments,
beverages, fruits, cigarettes and other such items) and shall be between
200 and 500 yuan (Renminbi). Where the cost equals or exceeds the
threshold amount, banquet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imposed on the total
amount paid.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respectiv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may,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local conditions, determine the applicable tax
rate and tax threshold within the ranges mention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rticle 4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in which exemption from banquet tax is
necessary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respectiv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rticle 5
Restaurants, cafes, hotels, guest houses and other units and
individuals engaged in the catering busines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 collecting agent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collection and
remittance of banquet tax and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collection and
turning over of banquet tax.
Article 6
If the one-off cost paid by a taxpayer for a banquet equals or
exceeds the threshold amount for the banquet tax, the tax collecting agent
shall, when collecting payment for the banquet, collect the banquet tax.
The amount of tax collected shall be remitted to the local treasury.
Article 7
When collecting tax payment, the tax collecting agent shall complete
a special banquet tax payment certificate, print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which shall be given to the taxpayer.
Article 8
For tax collecting agents who have performed their obligations to
collect and remit banquet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the tax authorities may set aside and pay a handing fee, based on the
amount of tax remitted, within a range determined by the tax bureaus of
the respectiv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rticle 9
Taxpayers who are obstructive or create difficulties in respect of
the collection of tax by tax collecting agents or who refuse to pay the
tax shall be dealt with by the tax author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rticle 10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collection of banquet tax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ax Administration and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rticle 11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respectiv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for the record.
Article 12
The effective date of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be determined
respectively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本办法所称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是指以个人经营、个人合作业经营或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个体业者及其雇员。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日常工作。
  财政、工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或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养老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1999年1月22日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1999年1月22日)起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养老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养老保险登记证件。
  《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养老保险登记证件。
  养老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用的征缴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用人单位拖欠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无法确定缴费工资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企业的被保险人每月按其上年度缴费工资5%缴纳,从2000年4月1日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达到8%为止;企业每月按上年度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之和的22%缴纳。
  (二)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每月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和8%分别为本人和雇员缴纳养老保险费,雇员个人按上年度市区内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费。
  企业下岗的被保险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下岗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下岗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代为扣缴,被保险人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市工商、税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缴。
  第十五条 扣缴和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及时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据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居民身份证号,为被保险人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个人缴纳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本人月缴费工资额的11%记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立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并记入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部分的全部存储额予以保留,合并记入本办法施行后的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个人帐户结算一次,并向被保险人公布养老保险费存储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存储额,用于退休后支付部分养老保险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市区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被保险人因故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后,个人帐户存储累计计算,不间断计算。
  被保险人跨地区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出现以下情况,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存储额未领取完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四)调整金。
  第二十七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5年或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5年或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1999年7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加上个人帐户存储额除以120,再加上过渡性养老金和调整金,按月计发养老保险金。
  按本办法计发的养老保险金高于原标准计发的养老保险金时,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退休的不超过原标准10%的部分全部计入,超过10%的部分不予计入;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退休的,不超过20%部分全部计入,超过20%的部分不予计处,以此延续计入;低于原标准计发的养老金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
  按原标准计发养老金时,有关优惠待遇,按原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市区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加上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除以120,按月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5%,用于支付本人退休时应当享受的基础养老金和调整金,以及个人帐户存储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每年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调整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当年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不进行调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市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据实提供帐册、报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市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对缴纳养老保险费记载情况的查询。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保险金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养老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的,除追缴非法获取的养老保险金外,并处以非法获取养老保险金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截留、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缴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的,由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干扰、阻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被保险人可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被充养老保险和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事项发生争议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劳劳动争议仲裁。
  第四十八条 本市建筑安装企业养老保险费,仍按《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规定收缴;老保险登记、建立个人帐户、计发养老保险金事宜,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职工和农村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县(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公开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公开工作规定

  (2013年6月14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地方性法规立法公开活动,推进立法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公开,是指省人大常委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将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地方性法规案及其他与立法工作有关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就立法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征求公众、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信息公开和公开征求意见工作。

  第四条 立法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准确、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遵循广泛、平等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及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立法信息公开和公开征求意见的工作。

  第二章 立法信息公开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广东人大网公开:

  (一)本省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

  (二)本省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修改稿、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意见、修改情况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等立法文件;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

  (四)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列席人员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五)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前款第二项所列立法文件还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刊登。

  第七条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广东人大网公开:

  (一)第一项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或者调整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二)第二项由有关委员会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三)第三项、第四项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公开;

  (四)第五项由负责征求意见的有关委员会在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公开;

  (五)其他事项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办理。

  第八条 根据需要,下列事项可以在广东人大网公开:

  (一)立法工作调研报告;

  (二)立法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专家咨询会的基本情况;

  (三)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完成的项目情况和有关报告;

  (四)其他可以公开的事项。前款规定的事项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办理。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普遍关注的内容时,可以接受公民申请旁听。

  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要求和程序按照《公民旁听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试行办法》、《关于公民旁听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工作实施意见》办理。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南方日报》以及广东人大网刊登。

  涉及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的专题性新闻发布会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办,负责法规实施的相关委员会协办。新闻发布会的召开按照《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新闻发布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途径公开立法的有关事项。

  广东人大网是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信息公开的官方网站。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应当向公众、省人大代表、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向公众、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在报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前,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征求人大代表意见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第十四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还可以根据需要向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代表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就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征求其意见。

  第十五条 公开征求对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的意见时,应当提供立法项目名称、起草部门、主要内容、起草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等信息。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公众和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筛选。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公众、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的基本情况以及处理情况,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人大网对公众和人大代表等各方面对于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作出综合反馈。

  第十八条 对公众、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意见的反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二)意见采纳的情况;

  (三)意见未采纳的情况及必要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前,有关委员会应当重点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问题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委员会应当将公开征求的意见汇总等材料移交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应当重点就法规草案的主要问题、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和有关方面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等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附提纲。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征求省人大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征求一定数量的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代表的意见,主要选择具有相关专业、职业背景的基层代表。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征求省直有关单位和各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专门征求社会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前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日。

  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时间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在广东人大网等媒体发布当天起算。

  第二十七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书面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同时将征求意见材料的电子文本发送到人大代表的电子邮箱,并通过网络平台及时将征求意见的通知送达人大代表。

  省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委员会做好联络代表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或者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主席、副主席办公室建立立法工作联系点,听取公众、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委托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代为征求地级以上市、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镇(含乡、民族乡)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内容涉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还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代为征求有关专家、专业人员或者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立法调研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和实地考察等方式广泛收集各方面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社会组织等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公开征求意见还可以采取抽样问卷调查、网上民意调查等方式。

  采取抽样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通俗、明确、易懂。

  第三十二条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有关委员会应当对公众、人大代表等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整理并进行研究。

  确有必要的,有关委员会应当邀请专家、学者对意见进行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处理情况,有关委员会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作出说明。

  有关委员会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文件中汇报公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和意见采纳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广东人大网对意见和建议作出综合反馈。

  反馈还可以采取书面回复、召开立法座谈会、说明会和新闻发布会等方式。

  第三十五条 对公众、人大代表等各方面意见的反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

  (二)意见采纳的情况;

  (三)意见未采纳的情况及必要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开立法说明会,就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意见比较集中或者分歧比较大的问题、意见的研究和采纳情况、拟提出的解决方案等事项公开进行说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立法听证、立法论证和专家咨询工作,依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工作规定》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