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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和重症疾病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8:2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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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和重症疾病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和重症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32号

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现将《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和重症疾病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七日


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和重症疾病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镇职工慢性和重症疾病门诊医疗管理,规范审批和费用结算,减轻特殊 疾病患者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困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一、纳入门诊慢性和重症疾病管理的原则
  (一)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费用支付不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
  (二)符合慢性和重症疾病病种的诊断标准。
  二、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的病种
  (一)冠心病:符合冠心病诊断标准、心电图有明显心肌缺血表现,并有(1)高血压;(2)高 胆固醇血症;(3)心肌梗塞;此三条中的两条者。
  (二)风湿性心脏病:符合急、慢性风湿性心脏病诊断标准,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含三级) 者。
  (三)慢性肺原性心脏病:具有慢性肺胸疾病或肺血管病变、阻塞性肺气肿且伴有右心功能 不全,肺动脉高压、右心室增大者。
  (四)高血压病:二期高血压以上(即血压达到确诊高血压水平,并有下列各项中一项者:( 1)体检、X线、心电图或超声检查见有左心室肥大;(2)眼底检查见有眼底动脉普遍或局部变 窄;(3)蛋白尿或血浆肌酐中度升高者。
  (五)各种恶性肿瘤(癌症):符合恶性肿瘤诊断标准,具有病理诊断或影像学检查报告者。 
  (六)脑血管疾病:符合脑血管疾病诊断标准,具有肢体功能障碍或昏迷、失语者。
  (七)肝硬化:具有二项中一项者:(1)门静脉梗阻及高压产生的侧肢循环扩大,包括脾肿 大、脾功能亢进及腹水等;(2)肝功能减损所产生的白蛋白降低、水肿、腹水、黄疸及肝性 昏迷等。
  (八)糖尿病:具有糖尿病的典型症状,化验检查提示血糖明显改变,并需口服降糖药物治 疗者。
  (九)急慢性肾功能衰竭:具有各种病因导致的肾功能衰竭,化验检查提示肾功能明显改变 者。
  (十)慢性肝炎:符合慢性肝炎诊断标准,且血清中白、球蛋白比例发生倒置者。
  (十一)系统性红斑狼疮:符合系统性红斑狼疮诊断标准,且抗核抗体阳性反应者。
  (十二)结核病:经检查为结核病,并有传染病防治部门有效证明者。
  (十三)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并有专科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十四)帕金森氏症。
  三、慢性和重症疾病的申请、审批
  (一)慢性和重症疾病申请、审批每年组织二次。上半年3月份为申报时间,4月份审批;下 半年9月份为申报时间,10月份审批。各参保单位按规定时间申报,市医保中心不再另行通 知。
  (二)申请办理慢性和重症疾病的医疗参保人员,须向所在单位提供三甲以上医院诊断证 明、检验报告和近1年及1年以上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必须有主任医师以上签字),由单位汇总 、出具证明后统一按规定时间向市医保中心申报,市医保中心组织专家评审组会审,会审符 合慢性和重症疾病人员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若有疑问时,评审组可组织患者到指定医院 复查。根据复查结果确定是否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复查合格者,检查费用可在特殊疾病 门诊医疗费用规定的范围内报销。复查不合格者,检查费用自理,当年不再组织复查。
  (三)凡以多种慢性和重症疾病申报者,按病情最严重的单病种进行审查审批,符合者只能享 受单病种门诊费用待遇。
  (四)慢性白血病、恶性肿瘤进行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肾移植术后抗免疫排 斥药物治疗等特殊重症疾病的参保职工,可及时向市医保中心申请慢性和重症疾病,医保中 心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审批。
  四、慢性和重症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标准及待遇
  (一)费用标准:全年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内,确认病种与诊疗相符,患者个人帐 户先全额支付后(含当年个人帐户额度及历年积累),余额部分由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 付70%;对乙类药和需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患者还应按《泸州市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自付20%。
  (二)待遇核定:经审查符合慢性和重症疾病的参保人员,从批准次月起享受特殊疾病门诊 费用。
  1、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期间住院者,不同时享受门诊医疗费用,并按月扣减;
  2、当年统筹支付超过2万元,不继续享受慢性和重症疾病门诊费用;
  3、费用结算时,个人帐户已用完的患者,应扣减当年门诊费用期间的个人帐户额度后,再 按相应的比例和规定报销。
  五、门诊特殊疾病费用结算
  (一)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先由参保人员个人全额垫付。
  (二)每半年结算一次费用,即当年7月和次年元月。
  (三)个人申请支付费用时应提供以下凭证:
  1、门诊特殊疾病医疗支付审批表;
  2、复式处方;
  3、检查治疗清单;
  4、费用收据。
  (四)享受特殊疾病门诊费用的患者,将上述资料交由所在单位汇总上报。上半年费用于当 年7月1日至10日,下半年费用于次年元月1日至10日报市医保中心审核,市医保中心审核后 及时将医疗费用拨付给所在单位。
  (五)经批准的慢性和重症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当年结算,剩余部分不结转,未及时申请支付 的,跨年不予报销。
  (六)慢性和重症疾病患者病种与诊疗不相符的,门诊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七)门诊治疗一次开药量不能超过15天。
  六、其他事项
  (一)慢性和重症疾病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应及时向市医保中心报告,办理终止享受特殊疾 病门诊费用待遇手续,市医保中心有权拒付或追回已支付的特殊疾病痊愈后不应享受的门诊 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原则上每二年对纳入特殊疾病管理的参保人员进行病情确认工作。
  (二)申请慢性和重症疾病的参保人员,必须如实提供相关的病情资料。若有弄虚作假行为 ,经查证属实,依法追究出具诊断证明医疗机构责任,市医保中心对慢性和重症疾病的申请 不予批准。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统筹基金支付能力以及参保人员疾病情况的变化 ,经市政府同意后,对慢性和重症疾病病种范围和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办法,支付比例进行调 整并公布。
  七、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参保人员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慢性和重症 疾病管理暂行规定》(泸市劳险〔2000〕26号)即行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中上游大型非标准船舶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中上游大型非标准船舶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2008]341号  


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随着三峡工程成功蓄水,三峡库区的航道条件得到了较大改善,长江中上游地区的船舶大型化趋势日益明显,航运效益显著。然而,部分地区盲目发展尺度不符合我部关于川江及三峡库区船型标准化有关规定的大型非标准船舶,这部分大型船舶超出了现有航道、船闸、码头、桥梁等航运基础设施的承受能力和客观条件限制,带来了安全隐患,影响了三峡船闸的利用率和通过能力。针对上述问题,经我部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我部关于川江及三峡库区船型标准化的有关规定
  为促进川江及三峡库区船舶技术进步和航运结构调整,提高三峡船闸的利用率和通过能力,原交通部于2003年8月发布了《关于川江和三峡库区船舶运输准入管理的公告》(2003年第14号),明确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禁止新开工建造或改建非标准船通过三峡船闸、进入川江及三峡库区航运市场;并于2004年11月发布了《关于发布<川江及三峡库区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2004年第30号),明确川江及三峡库区标准船型是指按照我部公布的《川江及三峡库区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建造或者符合主尺度要求的船舶。
  为此,部重申:在川江及三峡库区航行的船舶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非标准船舶,各级船检、海事、运管、船闸等管理部门要严格管理,不允许通过三峡船闸。
  二、严禁新建、改建超标准大型船舶
  在综合考虑航道、船闸、码头、桥梁等客观条件的基础上,经我部组织专家反复研究论证,对现阶段通过三峡船闸进入川江及三峡库区的最大船舶平面尺度标准维持《川江及三峡库区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中的最大平面主尺度(即5000吨级标准船型的平面尺度标准)。
  对本通知公布之日后建成(即船舶建成日期或改建日期在本通知公布日之后)的拟航行于川江及三峡库区的超标准大型船舶(即船舶尺度范围超出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中的最大主尺度),各级船检、海事、运管、船闸等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检验、营运等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船舶,不得发证(即证书核定的适航或经营范围不得涵盖川江及三峡库区)。
  三、加强现有大型船舶管理
  (一)船舶经营人应按照我部的有关要求,合理装载,如实申报。
  长江中上游现有大型船舶装载时,应充分考虑码头设计靠泊能力、船闸和航道的通航水深等客观条件,合理装载,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足富余水深,确保船舶航行、作业安全。大型船舶在通过船闸和主要浅水航道时,应如实报告船舶吃水,不得谎报、瞒报。
  (二)加强大型船舶靠泊码头管理。
  港口经营人要严格执行港口作业规定,不得安排超码头设计靠泊能力的船舶装卸作业。对于确需靠泊超过码头原设计靠泊能力的船舶,港口经营人要按照我部有关规定,经论证可行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靠泊作业(按个案处理,一事一议)。各有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我部有关规定,切实加强辖区内的港口安全生产监管,坚决纠正船舶超码头设计能力靠泊现象的发生,保障港口作业安全。
  (三)加强大型船舶通过三峡船闸、葛洲坝船闸及船闸上下游引航道的管理。
  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每天向社会发布三峡船闸、葛洲坝船闸上下游引航道的航道维护水深和船闸最小门槛水深,并按照《内河通航标准》和《船闸总体设计规范》要求安排船舶过闸。对3000吨级以上的船舶应逐船、逐航次检查吃水。
  (四)加强大型船舶通过主要浅水航道的管理。
  长江航道局要加强航道行政管理,每10天向社会发布长江中上游各主要浅水航道的维护水深等信息,并随时发布水深变化情况。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现场巡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治理船舶“超吃水”航行,对未按规定留足富余水深的船舶,未经减载不得放行。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长江航务管理局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加强源头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市场秩序,确保运输安全。对因监督不力而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在积极倡导和谐社会的今天,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在解决我国民事争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种种瑕疵。本文在指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的同时,通过与德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对比分析,粗略地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有人类存在的地方就会有争端,相应地,就会产生多种解决争端的方式,调解作为一种最为简洁、和谐的方式,在有着“厌讼”传统、主张“以和为贵”的中国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将其作为一种制度纳入司法则是以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为重要标志而逐渐确立起来的。自此中国经历了新中国成立后到文化大革命的“调解为主”阶段,文化大革命后至改革开放的“着重调解”阶段,上世界80年代末至今的“自愿、合法调解”阶段,在这几个阶段中,调解制度始终是作为一种极其重要的解决纠纷的制度而被强调,不同的只是调解制度的越加民主化和规范化。

  一、我国的调解制度

  我国的调解制度包括诉讼调解制度和非诉讼调解制度,前者也称法院调解制度,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的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而形成的一套相关制度。而后者又称法院外调解制度,包括人民调解制度、行政调解制度和仲裁调解制度。本文所要论述的主要是法院调解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用调解制度解决纠纷时要遵循三项原则:一是自愿原则,即调解的启动,调解协议的达成都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反应当事人的真是意思。二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即调解应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进行。三是合法原则,即调解协议的内容及调解过程必须符合法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

  调解制度在我国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但是在目前法制尚不健全的我国,调解制度还存在种种问题。

  第一,调审合一容易导致法官滥用权力。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法官可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对于法官来说,以调解来解决争端是对其有百利而无一弊的上上策。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法官以调解方式结案不仅省去了很多繁琐的程序,也可以使其很轻易地回避法律事实成立与否、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等困难的问题,而且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上诉和再行起诉。另外在政策上,在强调发展“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制度被赋予很高的使命,国家出台了很多政策都鼓励法院以调解方式来结案,调解结案率关系到法官的工资、职称,有些地方甚至直接规定了硬性的法院必须达到的调解结案率。除了政策上的直接鼓励外,我国还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很多法院将法官的工资、职称等与错案率挂钩,而以调解方式结案则是避免错案产生的最佳解决途径,这就导致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会尽力说服当事人进行调解。

  而我国的调解制度中,调解时的主持法官和审判时的主法官是同一人,这就容易导致两个问题:一是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由于种种因素或多或少都会形成心证而容易偏向一方,当调解不成而再行审判时,这种心证很有可能会影响到法官的判决,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相当不利的。二是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时,法官很有可能会以自己的双重身份要挟当事人,当事人由于害怕审判对自己不利而不得不屈从于法官,这就从本质上违背了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另外沿袭“法官主义”的传统,我国的调解活动中法官也处于主动地位。程序方面,“背靠背”方式和“面对面”方式的选择权掌握在法官手中,实体方面,当事人往往是在法官的指引下进行的协商让步,这就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利用特殊身份威胁当事人签署不符合其意愿的调解协议。

  第二,调解期限的不明确易导致久调不决。我国民诉法对调解的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法官在调解活动中更容易漠视当事人的利益,怠于行使其职权,拖延调解的时间,即使在调解活动已无法进行下去,当事人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因上述原因不愿进入审判程序的法官仍倾向于调解,久调不决,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有损法院权威。《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入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若当事人在协议达成后、签收前反悔了,则造成调解程序的中断,而进入诉讼程序,之前所做调解工作都功亏一篑,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由于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当事人这种随意反悔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德国的调解制度

  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我国的调解制度基本相似,都是调审结合式,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互换、交互运行。但近几年来,德国制定了《司法负担减轻法》和《司法简便化法》,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司法负担,并推出了ADR制度,在某些领域设立专门的调解委员会,规定在这些领域申请诉讼前必须调解。 

  三、中国调解制度与德国调解制度的对比分析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中德调解制度的相同之处。在德国,调解制度也是占有重要地位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占了很大的比例。德国的调解制度与我国的调解制度都发挥着提高结案效率,节省诉讼成本,保持社会安定团结的职能。尽管存在着相同点,德国的调解制度和我国的调解制度还是存在很大差别的。

  (二)中德调解制度的差别。

  1、 调解的程序不同。我国的调解制度有很长的历史渊源,而且已成为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既可以庭前调解,也可以庭审中调解。德国的法院调解可以分为当事人合意的调解和诉前强制调解两类。

  2、调解主体不同。我国的调解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由法官主持,主持调解的法官和审判程序中的法官是同一人。

  德国的民事调解由专门的调解法官主持,事先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才转到调解法官处,调解的环境是轻松、平等的,没有法官审理时的威严。调解时,法官是以调解人而非法官的身份进行,不考虑法律的因素,以纠纷双方的利益为重,从中找到平衡点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记录在案,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3、效力不同。在我国,凡经法院调解的案件一般都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效力等同于判决书。调解书经签收后,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不能起诉,也不能上诉,而只有当调解严重违反程序,违背当事人意愿时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予以纠正。在德国,只要当事人达成协议,并记录在案,即产生既判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若一方反悔,则可产生一个新的诉讼。

  4、调解方式不同。我国的调解制度和审判制度在公开与否的问题上是一致的,除了依法不能公开的案件外,一般都公开进行,没有调解次数的限制。在德国,庭前调解是秘密的、不公开进行的,且只调解一次。

  通过以上对德国调解制度与我国调解制度的对比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的调解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我国可以根据自己的国情,适当借鉴德国调解制度中的先进部分,对目前调解制度进行改革。

  建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调审分离式调解模式,将调解置于审判程序之前,实现调解和审判程序的分离,从而更好地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设立专门的调解委员会,规定同一法官不得担任同一案件的调解主持人和主审法官,明确调解期限,防止法官滥用权力,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司法公正。

  调解制度的改革任重而道远,不可一蹴而就。在极力倡导和谐社会的中国,随着中国社会法制化进程的发展,调解制度也会愈加完善。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