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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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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州府发〔2007〕17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在临各单位: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07年6月18日州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州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积极推进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省委、省政府及州委的指示、决定,执行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自觉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强化行政能力建设,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加强行政监督,实行政务公开,创新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努力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清正廉洁和人民群众满意的政府。
三、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廉洁从政,团结务实,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州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确保州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加快工作节奏,保证工作质量;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二章 人员职责

五、州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州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六、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州政府的工作,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
七、副州长、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工作中的重要情况、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州长报告。
八、州长外出期间,由州长指定的副州长代行州长职责。副州长外出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州长或州长指定其他副州长代管。
九、根据工作需要州政府设州长助理,协助州长或副州长工作,参加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
十、州政府秘书长在州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州政府日常工作,并领导州政府秘书处工作。
十一、州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在州长、副州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本部门工作。凡工作中涉及政策性的问题和制订重大行政措施、规划,要及时向州政府请示、报告。
审计局在州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州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依法行使行政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十二、州政府及各部门要树立服务理念,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管理方式,减少和改革审批事项,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十三、全面贯彻宏观调控政策,运用规划、投资、税收、金融等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把握发展、和谐两大主题,实施特色经济发展战略,围绕“一线两点”发展布局,突出项目拉动、基础建设、产业开发的发展重点,全力加快发展,构建和谐临夏。
十四、坚持建设和管理并重,完善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监管,特别是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领域的监管。创造公平、公正和正义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提高社会管理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认真解决民生问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优质公共产品和方便快捷的服务,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的住房、饮水、行路、就学、就医、就业、社保、环保等问题。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及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为群众多办好事、多办实事。

第四章 政府决策

十七、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前期调研、政策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规范决策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制定单行条例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大型项目、重大支出等重大决策,由相关部门提出可行性意见,由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州政府各部门、各县(市)提请州政府决定的各类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事前必须调查研究,充分考虑州情,对照相关政策或依据,不能违背相关政策和规定。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州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常委会、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报经州委原则同意。
二十一、州政府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事项,形成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二、州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依法行政、依制度用权、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强化法律意识,严格依法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州政府根据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州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单行条例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合适宜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四、州政府各部门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州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州政府备案审查。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由州政 府法制机构负责。
二十五、州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州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发布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州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六、提请州政府讨论和审议的单行条例、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七、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明确执法主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依法科学设定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工作。
二十八、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九、州政府要自觉接受省委、省政府和州委的领导;自觉接受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三十、州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三十一、州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对反映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反馈或公布。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认真执行行政复议法,严格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州政府领导及各部门、各县(市)政府负责人要坚持接访制度,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必要时亲自接待来访群众,并实行包案办理制度。
三十四、州政府及各部门实行政务公开,各类行政审批事项在州政府政务大厅实行一厅式审批,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通过政务中心、政府公告、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政府重要决策、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进展情况以及非涉密的政务信息。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州政府实行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十六、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政府组成人员及州长助理组成,由州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直属机构、单位和县(市)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邀请州委、州人大、州政协,州法院、州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州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三)通报州政府一个阶段的工作落实情况,部署半年或年度工作。
(四)讨论决定需要由州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三十七、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邀请州政协一名主席列席,副秘书长、州监察局主要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可安排其他相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党委、人大、政府和州委、州人大的重要指示、决定、决议等;
(二)讨论制定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具体措施;
(三)讨论报请省政府、州委决定的重要事项和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报告;
(四)讨论决定州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通报和研究全州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五)讨论单行条例草案,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六)听取州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重要工作汇报;
(七)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事项;
(八)研究其他需要由州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州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出席会议人员应达到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
三十八、对于不需要提请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专项事宜,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副州长召开州长办公会议协调解决,参加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州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九、州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由州长确定。州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各副州长、秘书长协调审核后一般在会前7日提出,报州长确定。尚未协调一致的议题,特别是涉及项目、资金和人员编制、奖惩事宜,原则上不提交会议审议。
四十、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应由单位正职出席、列席,因故不能出席、列席的,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参加州政府常务会议,除议题主汇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带一名助手外,其他单位与会人员不得带随员。
四十一、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和由州长主持召开的州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由州长签发;副州长主持召开的州长办公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按发文程序运转,报主持会议的副州长或者州长签发。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秘书处处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州长或副州长审定。
经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决定修改后,按发文程序运转。州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在政府网站和《民族日报》发布。
四十二、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须经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州长审核,报州长审批。
四十三、州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一般以电视电话会议形势召开,并于会前15日报州政府秘书处审批。一般不邀请州长或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统一报州政府秘书处请示州长或分管副州长同意。
四十四、州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严格按照《临夏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注重实效。

第八章 公文审批

四十五、州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文件,由州长签发。
四十六、以州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州长审核后,由州长签发;以州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和下行文,由分管副州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州长签发;州委、州政府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州长或分管副州长会签;州政府和其他市州或省直部门联合行文的,由与联合方签发人对应职务领导人签发,由副州长、秘书长签发的须事前报告州长;以州政府秘书处名义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州长签发或报州长签发。州委秘书处、州政府秘书处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秘书处处长会签。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州长会签。州政府及州政府秘书处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政府网站公布。
四十七、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报送州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除州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州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州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牵头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主动协调相关部门形成一致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应列出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凡县(市)和各部门涉及申请解决财政资金的事宜,严格执行《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州级财政支出管理的通知》和《临夏州加强财政专项资金支出均衡性管理的意见》精神。各县(市)不得向州财政局上报资金申请报告,需向省财政厅争取的项目资金由州财政局通知各县(市)按规定程序上报。州级各单位需要追加预算支出的所有申请报告,一律报州政府按程序办理,确需解决的由州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州长办公会议决定。州财政局不直接受理各单位资金申请报告。
四十八、州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提高公文办理效率。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政府秘书处负责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公文,即按照州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州长审批。各部门对州政府批办的公文要积极承办,不得拖延。涉及面大或一时不能办结的,要向呈文单位说明原因。不符合要求的公文退回报文单位,并说明退文理由。

第九章 决策督查

四十九、州政府领导及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州委、州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五十、州政府及各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
五十一、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组织开展督促检查活动。对州政府的重大决策和专项工作部署,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对年度目标任务和工作部署,要在年中和年末向州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州政府秘书处适时通报。
五十二、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或经州政府授权由部门办理的事务,必须积极办理,不得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涉及几个部门或各县(市)政府的事项,主办部门要在主动协商或征求县(市)政府的意见后办理。
五十三、州政府工作实行问责制,开展绩效评估,有责必问,有错必究。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 公务活动

五十四、州长、副州长在州内检查指导工作或开展调研活动,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随行。各县(市)、各乡(镇)在接待时要严格执行接待工作的有关规定,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不搞边界迎送。州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的调研活动也应按此原则办理。
五十五、州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市)、各部门、各单位的一般性的礼仪活动。确需州长、副州长参加的活动,应事先报州政府秘书处,由州政府秘书处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五十六、国家、省政府各部委和其他地区副地级以上领导来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州政府秘书处报告,由州政府秘书处向州长、副州长报告后,按规定安排接待。
五十七、州政府领导参加州内活动的新闻报道要从严掌握,坚持精简务实,注重宣传效果,多报道对工作有指导意义和群众关心的实质性内容。州政府召开的会议,州长、副州长到县(市)检查、调研和出席重要活动,需要报道的,由州政府秘书处安排。州长、副州长讲话,需要公开发表由州政府秘书处安排刊发。州长、副州长的重要外事活动,可发新闻通稿。
五十八、州政府组成人员出国(境)按《临夏州因公出(入)国 (境)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五十九、州长、副州长会见来访的外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州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请示,送州政府秘书处按规定呈报审批。
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州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提出请示,送州政府秘书处按规定呈报审批。

第十一章 作风建设

六十、州政府组成人员要树立勤奋好学、学以致用的良好学风,坚持州政府中心学习组学习制度,深入学习党的最新理论成果,密切关注国内外和全州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掌握新知识,丰富新经验,提高行政能力。
六十一、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改革创新,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市场的手段和方法,研究新形势,提出新对策,解决新问题。
六十二、州政府组成人员要树立“无功就是过错、从政必须有为”的理念,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真抓实干,务求实效。
六十三、州政府组成人员要顾全大局,令行禁止,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确保政令统一。对州政府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州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州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州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经州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六十四、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养成生活正派、情趣健康的良好生活作风,自觉加强思想道德修养,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明辨是非,择善而交,防微杜渐,始终保持共产党员的政治本色。
六十五、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用权,认真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自觉遵守中央、省、州有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树立规范服务、廉洁从政、从严治政的新政风。
六十六、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离州出访、学习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州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学习和休假,应向州长或分管副州长报告。


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2008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入侵和传播蔓延,保护首都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全市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各区(县)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市和区(县)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检机构),负责执行林业植物检疫任务。本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林业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林检机构应当配备林业植物检疫员(以下简称检疫员),根据需要建立检疫检验实验室,配备相应的检疫工作设备和除害处理设施。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林检机构开展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五条 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可以进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和检疫工作,可以采集相关样品,查阅、复制和拍摄与检疫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有关的证据,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检疫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检疫员开展检疫工作。
第六条 检疫机构应当对下列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和可能被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污染的运载工具、存放场所实施检疫:
(一)乔木、灌木、竹类、花卉等林业植物,及其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木材、竹材、藤条、中药材、果品、盆景和标本等木质成品或者半成品;
(三)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
(四)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调入本市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复检工作。
第七条 林检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和市园林绿化部门公布的补充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开展林业植物检疫工作,检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是否带有林业有害生物。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林检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林检机构应当迅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验鉴定,确定是否属于疫情。属于本市新发现的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检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报告,并采取封锁、扑灭或者控制措施。
第九条 本市局部地区发生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按规定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变更和撤销,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突发林业有害生物应急预案。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调查工作,每年组织开展重点林业有害生物调查,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普查。市和区(县)林检机构应当建立林业植物检疫档案,编制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分布资料和封锁、除治方案,并报上一级林检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林业植物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花圃、果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林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林检机构应当加强对下列场所的植物检疫工作:
(一)木材加工、贮存或者转运场所;
(二)果品贮存、转运场所;
(三)苗木、花卉集散地。对检疫合格的,由检疫员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十二条 调运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从发生疫情的地区调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拟调入本市的,应当事先向市林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区(县)林检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向调出地林检机构开具《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调运人取得调出地林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后,方准调入。
(二)拟调出本市的,应当持调入地林检机构出具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向市林检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区(县)林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后,方准调出。在本市跨区(县)调运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
第十三条 运输、邮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时,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托运手续;其中,在本市跨区(县)运输、邮寄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办理托运手续。托运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不得办理托运;发现相关物品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林检机构,不得擅自承运:
(一)未按规定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或者所持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二)相关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种类、名称或者数量与证书记载内容不符的。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进行妥善保管,发现可能带有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林检机构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其扩散蔓延。
第十五条 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本市种植的,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放的准予入境证明,并按照市林检机构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隔离试种。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引进的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入本市之日起7日内,告知市林检机构。市林检机构应当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强联系,及时互相通报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本市种植的情况和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动态情况,共同做好引种后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在非疫情发生区使用或者饲养活体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因教学、科研确需使用或者饲养活体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单位,应当在使用或者饲养前,报市园林绿化部门,由其进行审批或者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开展教学、科研活动。在非疫情发生区使用或者饲养活体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相关教学、科研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治预案,防止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逃逸、扩散蔓延,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试验时间、试验场所、试验种类和数量开展教学、科研活动。
第十七条 林检机构检查过程中发现林业植物或其产品、相关运载工具以及存放场所被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污染的,应当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并监督当事人进行处理。当事人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难以除害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或者就地销毁。
第十八条 本市实施林业植物检疫行政许可不收费。开展林业植物检疫方面的行政许可、检疫执法、疫情监测调查、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和疫情紧急除治等活动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将本市林业植物检疫行政许可的申请条件和办理情况、国家公布的林业植物检疫疫情以及疫区划定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询和知晓。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及其林检机构应当加强林业植物检疫的宣传工作,普及检疫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和区(县)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开展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检疫人员的执法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调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未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的;
(二)在报检过程中不如实报检,谎报或者瞒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种类、名称、数量的;
(三)擅自开拆检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封识、包装,调换植物或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或其产品规定用途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转让、骗取林业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承运不具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所持证件与承运货物不相符或者所持证件超过有效期的,由林检机构责令补检,可以对相关承运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境外引种或者未按照检疫要求隔离试种的,由市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引进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后未及时告知的,由市林检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活体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教学、科研的,由市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展教学、科研活动时,未制定防治预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试验时间、试验场所、试验种类和数量开展教学、科研活动的,由市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逃逸、扩散蔓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对受污染的林业植物或其产品、相关运载工具或者存放场所进行处理的,由林检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造成重大林业植物疫情或者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由市林检机构对相关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5日发布的《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行政诉讼程序不具有审理婚姻效力的“合法资格”

——靠几例“歪打正着”的案件,撑不起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制度的大厦

王礼仁

目前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立法和司法机制在其职能定位、执法权力配置、诉讼路径选择等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一是行政权与司法权混淆;二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混淆;三是部门之间职能混淆。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部门重叠,职能交叉,既有分工不明,也有分工错误;既有重复交叉,越权越位,又有盲点死角,该管的案件无人管。处理婚姻效力纠纷虽然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三大机制,但由于权力配置不合理,庞大的机构体系却无法解决实际问题,婚姻效力纠纷诉讼难与裁判乱的现象十分严重。对此必须改革。改革的重点是婚姻效力纠纷管辖权应当再分配。要进一步优化执法资源,整合执法机关,消除诉讼岔路,建立直达诉讼专线,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彻底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凡涉及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案件,统一由法院主管,按民事程序处理。对此,我在《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一文有论述。[1] 这里不再赘述。

但行政诉讼这种判决一直在延续。今天(2013年10月24日)《人民法院报》还 刊登了《法院对离婚登记行政案件应遵循的审查原则——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唐某诉内乡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案》(“案例指导”)一文,该文肯定了一、二审法院撤销限制行为人离婚证的判决。[2]

这个案件的实体处理与程序均有问题。即使没有问题,靠几例“歪打正着”的案件,也撑不起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制度的大厦。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瑕疵婚姻被强行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有人便据此认为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并加以论证和推广。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是“一案障目”。且不说其受理和撤销婚姻是否正确或符合法律,假设所受理和撤销的某一婚姻没有法律障碍,那也仅仅是一种巧合,属于“歪打正着”。因为所谓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往往具有偶然性,即只有在某些特定条件才有可能。这些特殊条件至少有:

第一,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存在过错或违法。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过错或违法,将这样的案件作为行政案件,登记机关则成为“无责被告”。这样的行政审判显然偏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丧失了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的意义。

第二,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时效。如果超过行政诉讼期限,行政诉讼则无法受理。

第三,婚姻登记违法行为属于足以否认其婚姻效力的情形。如果违法行为不足以否认其婚姻效力,行政诉讼既要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

第四,不存在与之相关的其他婚姻形态需要同时确认的情形。如果在同一婚姻中存在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两种交叉形态,撤销登记婚姻时,需要对事实婚姻进行确认;或者登记离婚后一方再婚,是否撤销离婚登记,则需要对再婚是否善意进行判断后才能决定时,对此,行政诉讼则不具有这种功能,根本无法承载此类诉讼案件。

第五,不存在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等情形。如果存在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情形,按照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则将直接认定婚姻登记缺乏根据而撤销登记。这将会导致不应当撤销的婚姻被撤销。

然而,在婚姻登记瑕疵案件中,同时具备上述几种情形的案件并不多。从整体案例看,有90%以上的行政登记机关尽到了法定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有95%以上的超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效;有80%以上的婚姻瑕疵,不影响婚姻效力;在瑕疵婚姻中,不乏有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交叉并存、登记离婚后再婚的现象;民政机关拒不举证、拒不到庭的情形也时有发生。那么,在上述登记机关无过错等诸多情形中都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或者行政诉讼无法解决。可见,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具有偶然性、局限性、有限性、不彻底性、不合法性。

作为解决某一具体纠纷的诉讼机制,不仅要与其性质相符,而且必须适用于某类纠纷的全部情形,具有普遍适用价值或指导意义。瑕疵婚姻行政诉讼不仅与其性质不合,而且只能适用少数特殊情形,这样的诉讼机制或制度,显然无法承载或完成其应有的诉讼使命,不具有担当某一具体纠纷诉讼制度的“合法资格”,不符合一项诉讼制度存在的价值,不能成为解决瑕疵婚姻纠纷的选择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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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详见《反婚姻诉讼分裂法》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9336.shtml



[2] 见《法院对离婚登记行政案件应遵循的审查原则——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唐某诉内乡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案》,载2013年10月24日《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这篇文章观点的问题很多,这里只就撤销限制行为人协议离婚这一个实体问题进行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