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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19:2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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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


  《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已经2011年2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会展业健康发展,规范会展业市场秩序,加强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会展、以四川省名义在省外举办会展或者省际间联合举办会展以及为会展提供配套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会展是指以招展方式在特定地点和期限内举办的商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展销等商务活动,包括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和其他形式的商务会展。

  第四条 建立促进会展业发展协调机制,拟定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协调会展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发展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科技、教育、知识产权、安全监管、质监、卫生、住房城乡建设、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业发展的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专业会展公司,鼓励新建、组建会展集团公司。

  依托产业、区位、资源、市场等优势培育实力雄厚、诚信度高、竞争力强的大型会展公司或者会展集团公司。

  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举办有特色、有影响、有规模、时代主题明确的会展,积极承办全国性、国际性和知名专业性会展。

  引导有产业支撑、发展潜力的重要会展向品牌化、国际化发展,培育一批自有品牌会展,加大对品牌会展的宣传力度。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会展,在举办期前后4个月内一般不再举办相同或类似的会展;其他会展原则上在举办期前后3个月内不得举办相同或类似的会展。

  第九条 促进会展业开放合作,引进国内外知名会展企业和配套服务企业,鼓励国内外知名会展组织或者机构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支持会展企业与国际知名会展企业的合作。

  积极组织省内企业参加省外、境外会展活动,促进与国内外的信息交流、投资与贸易合作。

  第十条 省财政对规模大、社会效益好、有发展潜力且定期在我省举办的会展及重要会展、品牌会展的公共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按照供需平衡和着眼长远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导向作用,科学规划会展场馆建设,完善会展场馆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为会展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并在融资、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服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为涉外会展的人员和参展货物提供便捷的通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服务。

  第十三条 建立会展业专业人才培训基地,培养会展业市场策划、营销、服务与管理人才。

  积极引进会展业专业人才,鼓励与国内外会展组织或者机构合作培训会展业高级人才。

  第十四条 围绕会展产业链的形成,大力发展装饰装修、信息咨询、广告宣传、展品运输、宾馆酒店、旅游票务等会展配套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依法成立会展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利益,发挥行业组织在制定会展业服务规范、建立会展业评估体系、发布会展资讯信息以及引导规范经营等方面的作用。

  鼓励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会展信息,组织会员参加专业性会展,促进会展业发展。

  第十六条 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会展主办单位负责制定会展计划和实施方案,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依法须经审批的会展,申请办理会展审批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不需审批的会展,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

  会展承办单位受会展主办单位委托负责实施会展计划和实施方案,具体办理招展、布展等会展相关事项。未经委托,承办单位不得将其他单位列为主办单位。

  第十七条 未经同意,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将其他单位列为协办、支持、赞助单位或者其他参与单位。

  第十八条 主办单位对会展承担责任。

  承办单位未经同意将其他单位列为主办单位或者将虚假单位列为主办单位的,承办单位对会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举办会展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备案:

  (一)以四川省名义在国内举办会展或者省际间联合举办会展的,主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15日内向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举办须经审批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国际会展,主办单位应当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30日内向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举办除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外的其他会展,主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10日内向举办地市(州)、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涉及食品安全、危险化学品等方面的会展,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3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工商、卫生、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办理备案时,主办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二)会展实施方案;

  (三)会展场地使用证明;

  (四)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支持、赞助等文件资料;

  (五)举办须经审批的会展,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主办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在7日内补交相关文件、资料。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会展的主办单位发布的招展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展名称、主要内容;

  (二)会展的起止时间、会展地点、收费标准;

  (三)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银行帐号;

  (四)须经审批的会展,应当公布审批机关的批准文号;

  (五)会展备案机关的备案号。

  第二十三条 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与会展内容不一致。

  向参加同一个会展的参展单位发布的招展信息,会展名称、内容、时间、地点等主要事项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 招展信息发布后,主办单位变更会展名称、内容、时间、地点等主要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3日内告知参展单位,并在5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安全许可、消防检查等手续。

  举办大型会展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在会展举办前10日内将会展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报送当地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主办单位应当制订和落实会展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做到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承办单位、参展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会展场所提供者应当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专业性会展场馆应当配置监控设备、防盗报警、紧急报警、消防设施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等设施。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钟表、文物等珍贵物品会展的场馆,除按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设置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

  第二十八条 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会展场馆建设,完善会展场馆配套设施,加强场馆功能分工与合作,防止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版权、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查处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第三十条 工商、卫生、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及食品安全、危险化学品等方面会展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会展业信息统计制度,健全会展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会展业数据统计分析,定期向社会发布全省会展业有关信息。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展业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发布会展业信息。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会展场馆应当及时提供会展信息。

  第三十二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会展业合同示范文本,规范会展业各方的合同签约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财政、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作,公开涉及会展业的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标准,制止乱收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招展信息或者承办单位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举办会展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安全许可、消防检查擅自举办会展的,由相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未报告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以举办会展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承办单位乱收参展费或者展位费、参展单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价格欺诈,由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办会展的,主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各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规范管理,确保网络教育人才培养质量,推进网络教育科学发展,切实做好2011年的招生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明确招生工作定位。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是主要面向成人从业人员的非全日制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制为:高起本五年,高起专和专升本各两年半或三年。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实行学分制和弹性修业年限,试点高校要根据学科专业特点要求确定修业年限范围,修业年限不得低于学制年限。2011年北京大学等68所试点高校可以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名单见附件),但不得以网络教育名义开展或变相开展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不得组织招收各级各类全日制脱产学习的在校学生(含全日制脱产学习的自考学生)兼读或套读网络高等学历教育。

  二、严格招生计划和专业管理。试点高校要统筹网络教育和其他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正确处理网络教育规模、质量、结构和效益的关系,创新网络教学模式,开展高质量、高水平的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对于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在读学生规模较大的试点高校,要根据学校及其校外学习中心的教学、学习支持服务和管理能力,控制招生规模,确保人才培养质量。试点高校要加强对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计划工作的管理,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本、专科专业的设置及调整按照我部关于高等学校专业设置备案、审批和管理办法执行。

  三、加强校外学习中心管理。试点高校只能在经过审批、年检合格且如期在全国网络教育阳光招生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阳光招生平台”,http://zhaosheng.cdce.cn)公布的校外学习中心安排招生。未经审批,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或在截止时间内未在阳光招生平台公布的校外学习中心,试点高校不得安排招生。试点高校须通过阳光招生平台,分别于5月底和11月底前报送秋、春季招生简章、招生计划和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名单。试点高校对于符合条件的函授站根据《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教高厅〔2003〕2号)向当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批转为校外学习中心后,可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活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校外学习中心的备案管理和监督,尤其要通过阳光招生平台实施信息化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查处。

  四、规范招生录取工作。试点高校要严格审查新生入学资格,切实把好入口关,确保生源基本质量。严禁非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不具有同等学力者取得专科或者本科入学资格;严禁未获得国民教育系列高等专科毕业证书者取得专升本入学资格。试点高校要加强对招生录取工作的统一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招生权和办学权,不得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代理招生。试点高校发布的招生信息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发布模糊和虚假信息误导学生。试点高校要在招生简章和学生手册中明确网络教育入学资格、报考时间、学习形式、修业年限、全国统考、学历文凭、学位授予、电子注册等政策要求;要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招生简章、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名单、收费标准、咨询与投诉电子信箱和电话;要在招生信息发布、准考证和录取通知书发放以及咨询投诉等关键环节上建立直接面向学生服务的机制;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冒名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校外学习中心只能在试点高校统一组织下配合开展招生工作,不得自行组织招生,不得跨省区或点外设点组织招生,不得自行印制招生宣传材料或发布招生广告,不得开展录取工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计划招生的相关校外学习中心进行核查,一经发现并核实有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代理招生的,将取消违规单位的招生资格。

  五、做好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试点高校要按照我部有关要求,通过阳光招生平台准确、及时报送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新生数据。2011年春季招生录取情况在5月底前报送(数据报送的相关要求从阳光招生平台下载)。从2011年秋季招生起,招生简章中须注明秋季、春季招生考试时间分别在当年8月30日前和次年2月28日前截止;秋季、春季招生录取情况分别在当年9月底和次年3月底前报送。阳光招生平台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新生注册数据库(以下简称“新生数据库”)经核查备案后进入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信网)学籍学历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学信网平台”),生成学信网平台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学籍数据库(以下简称“学生学籍库”)。经核查符合条件者,才予以学籍电子注册。新生数据库生成学生学籍库后,与网络教育统考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挂钩。

  六、严格查处违规行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试点高校要高度重视网络教育的发展与规范办学,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要会同有关执法部门严肃查处在招生工作中乱发广告、乱招生、乱承诺、乱收费、冒名和诈骗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社会机构和个人。我部将严肃查处违反本通知要求以及有关政策和法规的招生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试点高校我部将停止其试点资格,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远程与继续教育处联系地址: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邮编:100816;联系人:李福德,李辉,刘英;电话:010-66097822;传真:010-66096459;电子信箱:dce@moe.edu.cn。阳光招生平台技术支持服务电话:010-59831366;电子信箱:wzs@cdce.cn。

  附件:2011年可以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的试点高校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2011年可以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
招生的试点高校名单
(按学校代码排序)

  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北京邮电大学、中国农业大学、北京中医药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北京外国语大学、北京语言大学、中国传媒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中央音乐学院、南开大学、天津大学、大连理工大学、东北大学、中国医科大学、东北财经大学、吉林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东北农业大学、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含医学院)、华东理工大学、东华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外国语大学、南京大学、东南大学、江南大学、浙江大学、厦门大学、福建师范大学、山东大学、中国石油大学(华东)、郑州大学、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武汉理工大学、华中师范大学、湖南大学、中南大学、中山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华南师范大学、四川大学、重庆大学、西南交通大学、电子科技大学、西南科技大学、四川农业大学、西南大学、西南财经大学、西安交通大学、西北工业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陕西师范大学、兰州大学、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钦政办〔2007〕1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建设,规范合作医疗办事程序,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保障我市合作医疗制度的健康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桂政办发〔2007〕34号),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钦州市范围内建立新农合制度的县区,是合作医疗运行中管理和监督的依据,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参合人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 新农合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四条 新农合制度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等基本原则。
第五条 钦州市的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农合。
第六条 参加新农合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享有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和医药费补偿,获得有关新农合的知情、建议、选择和监督的权利;履行个人缴费、遵守新农合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七条 工作目标:2007年,新农合制度覆盖全市农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要将建立新农合制度纳入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制订实施方案,明确相关部门职责,落实管理机构人员和业务经费,并将完成任务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九条 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健全新农合组织管理机构。
(一)市、县区政府(管委)成立由政府(管委)领导任组长,卫生、发改、财政、民政、农业、教育、人事、审计、人口计生、食品药品监管、扶贫、残联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各镇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合管办。
(二)县区级以上(含县区级)合管办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镇级合管办可设在镇卫生院或财政所。
1. 成立市级合管办,人员编制2名。
2. 县区级合管办人员由本级政府(管委)在其行政编制总数内调剂解决,人员的配备要与所承担的职责相适应。
3. 镇级合管办人员从镇卫生院、财政所等连人带编一起划转,最多不超出3人,不另增加编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要为开展新农合工作提供启动经费,保障合管办人员经费和必要的办公、业务经费。各级合管办的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业务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合基金中提取。
第十一条 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是新农合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制订新农合的规划和实施方案,指导、协调相关工作;按照自治区统一制定的新农合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抓好落实,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管,加强中医药在定点医疗机构的推广、应用。
财政部门是新农合基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上级申请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拨付本级补助资金和经办机构人员工资、业务经费;细化本市相关的财政政策和财会管理制度;加强对农村卫生机构医疗设备的配备及新农合基金的监管。
发改部门负责将新农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农村医药价格和监管政策,加强农村医药价格监管。
教育部门负责农村卫生机构技术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支持新农合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农业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参加新农合的宣传发动工作。
人事部门负责农村卫生人才情况调研及相关政策的落实,推进农村卫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
审计部门负责新农合基金的审计监督。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农村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的确认,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对象参加新农合的宣传动员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新农合药品的购进、使用及质量的监管。
扶贫部门负责扶贫开发与新农合工作的协调,支持贫困农民积极参加新农合。
残联负责动员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农合,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残疾人的康复和医疗救助工作。
宣传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各级新闻媒体对新农合的相关政策、工作动态等进行广泛宣传;负责组织、指导通过墙报、板报、横幅、标语、文艺表演等形式到镇、村进行丰富多彩的宣传,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使新农合在广大农村地区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让他们自觉参加新农合。
其他相关部门也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新农合工作。
第十二条 新农合基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补助,参合农民个人缴费,社会团体、慈善机构、企业、集体、个人等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组成,以县区为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新农合基金分为住院补偿基金、门诊补偿基金、大病救助基金、风险储备基金等四部分。
(一)住院补偿基金用于参合农民患病住院医药费的补偿。住院补偿基金设置起付线、封顶线和报销比例。
(二)门诊补偿基金用于参合农民因病在门诊就医或体检等费用的补偿。门诊补偿基金报销金额不能超过家庭账户金额,超支不补,结余滚存。结余的基金不能抵扣下一年度参合农民个人缴费资金。
(三)大病救助基金用于参合农民医药费的二次补偿。参合农民因患大病住院,已获得封顶线以内的补偿,但医药费超过10000元的,可申请使用大病救助基金,经县区级合管办审核批准后予以拨付。
(四)风险储备基金是为防止新农合基金出现透支而设置的基金。风险储备基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充,当年没有使用的,次年不再从新农合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不得挤占挪用。县区级合管办要严格按照自治区新农合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每年按参合农民人数和补助标准核定新农合补助资金。从2007年起,自治区财政给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11元,市财政补助3元,县区财政补助6元。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每人每年缴费不低于10元,经济基础较好的县区,可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标准。五保户、特困户的个人缴费,按照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由县区政府(管委)从医疗救助基金中代缴。对农村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并落实放环节育措施或依法只生育两个女孩并落实了结扎措施的家庭,免除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的个人缴费,免除的费用也由县区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按年度收取,每年1次,当年缴费,当年受益。收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八条 在国有商业银行或经国家批准的当地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设立新农合基金专用账户。筹集的新农合资金要及时划入县区新农合基金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 建立参合农民家庭账户,家庭账户基金不能超过个人缴费的80%,可用于参合农民的门诊和体检费用,不得提取现金。
第二十条 新农合财政补助资金实行逐级申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将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划入新农合基金专户后,再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财政补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参合农民患病补偿范围和门诊、住院以及大病救助医药费补偿比例,由各县区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县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市合管办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农合基金的补偿支付。
(一)镇级合管办每月5日前将上月报销的人员名册和相关材料送县区级合管办核实后,由县区级合管办于每月10日前,将补偿基金转至镇级合管办专用帐户。
(二)新农合启动前,县区级合管办按当地镇卫生院月均住院医药费预付参合农民补偿基金,在镇级合管办滚动使用,保证参合农民患病住院后及时得到补偿。
(三)参合农民凡因探亲、访友、外出务工等原因离开本县区,因病需异地住院治疗的,入院前必须先通过电话等方式征得镇级或县区级合管办同意。并在异地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后,持疾病证明书、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有效正式发票等证明材料经镇级合管办核实后,到县区级合管办审批报销。
(四)参合农民住院报销手续应简明、方便、快捷。定点医疗机构应逐步建立医药费直报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新农合应当设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基本要求及分级管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镇级初诊、逐级转诊制度。参合农民患病应先到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根据诊治需要逐级转诊。未办理转诊手续的,原则上不能报销转诊后发生的医药费(急诊、外地打工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规范服务行为。医务人员要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不得滥用药品和大型物理检查,不得放宽住院治疗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实行药品集中配送。通过招标形式确定药品配送企业,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药品的进货渠道、储存、使用等,确保药品质量。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抓好内部管理,加强自查。建立健全监督和自查制度,以制度管人管事。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成立由政府(管委)相关职能部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农合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新农合基金的使用、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同时,要充分发挥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在新农合工作中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合管办应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设置举报箱,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将新农合基金审计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和监督委员会报告,根据需要也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抓好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的运行和管理。按照自治区新农合信息系统软件的要求,规范新农合信息管理,实现新农合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各级领导小组要组织对本辖区新农合工作的年度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予以表彰。
第三十三条 对挤占、挪用、截留、瞒报新农合基金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农合的奖惩办法,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根据自治区相关办法及本细则制定本辖区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