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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孤儿就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1:4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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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孤儿就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孤儿就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孤儿就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2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南宁市孤儿就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孤儿享有充分受教育的权利,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辖区范围内的孤儿就学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教育部门负责对孤儿就学进行指导。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孤儿身份的认定,将孤儿名册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并按照规定给予孤儿享受农村“五保”待遇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市、县(区)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孤儿在校学习期间各种费用应给予减免,对个人开支较大的应给予补助。

  第五条 孤儿入学安排:

  (一)孤儿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由县(区)教育部门根据户籍和居住情况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入学。

  (二)义务教育学业完成后,孤儿报读普通高中的,按照“双向选择”(即考生自主选择学校,中招办根据招生计划择优录取学生)的招生办法录取到相应的普通高中就读;报读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孤儿自愿或所在学校根据实际情况指导其报读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第六条 补助经费来源:

  (一)孤儿学生基本生活费来源:

  孤儿学生在学校学习阶段的生活费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同级民政部门给予生活救助。属城镇户口的孤儿,按户口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救助;属农村户口的孤儿,按户口所在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不足部分通过社会捐助、监护人帮助等途径解决。

  (二)孤儿学生学习经费来源:

  就读于幼儿园的学前孤儿,免除学杂费。免除学杂费所需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儿童福利机构和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孤儿学生,免除学杂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所需资金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办理。

  就读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孤儿学生,免除学杂费。减免学杂费所需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就读高等院校的孤儿大学新生,由同级教育部门纳入当年资助贫困家庭大学新生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助。孤儿大学新生入学后的学费和生活费纳入高等院校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由孤儿学生向就读学校申请资助。

  市、县(区)财政部门将专项补助经费划入同级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直接拨付给孤儿就读所在学校。

  (三)孤儿学生医疗费用来源:

  孤儿义务教育阶段的医疗保障,由同级劳动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解决。孤儿义务教育阶段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资助。同时,对孤儿学生治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给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的通知

2003年10月22日 财会[200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促进各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们制定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该控制规范以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同时兼顾与会计相关的控制。现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有关单位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

附件: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内部控制,防范工程项目管理中的差错与舞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工程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工程项目业务不相容岗位一般包括:
(一)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与项目决策;
(二)概预算编制与审核;
(三)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
(四)竣工决算与竣工审计。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会计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会计核算业务,办理工程项目会计业务的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及工程项目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单位应当对工程项目相关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及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相关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工程项目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工程项目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
第十条 单位 应当制定工程项目业务流程,明确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价款支付、竣工决算等环节的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工程项目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项目决策控制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决策环节的控制制度,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项目决策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确保项目决策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员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完整性、客观性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的集体决策制度,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严禁任何个人单独决策工程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决策及实施的责任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四章 概预算控制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概预算环节的控制制度,对概预算的编制、审核等做出明确规定,确保概预算编制科学、合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员对编制的概预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查编制依据、项目内容、工程量的计算、定额套用等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第五章 价款支付控制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进度价款支付环节的控制制度,对价款支付的条件、方式以及会计核算程序做出明确规定,确保价款支付及时、正确。
第十八条 单位办理工程项目价款支付业务,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有关规定。
单位办理工程项目采购业务,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会计人员应对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有关部门提交的价款支付申请及凭证、审批人的批准意见等进行审查和复核。复核无误后,方可办理价款支付手续。
单位会计人员在办理价款支付业务过程中发现拟支付的价款与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不符,或与工程实际完工情况不符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单位因工程变更等原因造成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发生变动的,应提供完整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单位会计人员应对工程变更价款支付业务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项目资金筹集与运用、物资采购与使用、财产清理与变动等业务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反映工程项目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及财产物资的增减变动情况。

第六章 竣工决算控制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决算环节的控制制度,对竣工清理、竣工决算、竣工审计、竣工验收等做出明确规定,确保竣工决算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清理制度,明确竣工清理的范围、内容和方法,如实填写并妥善保管竣工清理清单。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对竣工决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查决算依据是否完备,相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竣工清理是否完成,决算编制是否正确。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及时组织竣工决算审计。
未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
单位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审核,重点审查验收人员、验收范围、验收依据、验收程序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当及时编制财产清单,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加强对资产的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项目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工程项目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重要业务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工程项目决策责任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责任制度是否健全,奖惩措施是否落实到位。
(四)概预算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概预算编制的依据是否真实,是否按规定对概预算进行审核。
(五)各类款项支付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是否符合相关法规、制度和合同的要求。
(六)竣工决算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实施决算审计。
第三十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中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1999号法律:政府组织纲要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2/1999号法律

政府组织纲要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第二条
政府首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政府的首长,并领导政府。

第三条
架构
政府设司、局、厅、处。

第四条
主要官员
政府主要官员为:

(一)各司司长;

(二)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及海关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政府各司
一、政府各司的名称及排列顺序如下:

(一)行政法务司;

(二)经济财政司;

(三)保安司;

(四)社会文化司;

(五)运输工务司。

二、各司设司长一名,领导该司的工作。

第六条
其它机构
一、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独立工作。

二、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独立工作。

三、设立统一负责保安事务的警察部门。

四、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

第二章
产生及责任
第七条
行政长官
一、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行政长官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的规定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三、行政长官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四、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第八条
主要官员
一、主要官员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及由行政长官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其职务。

三、主要官员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九条
职务的开始及终止
一、行政长官自就任之日起履行职务,于任期届满、免职、辞职或出缺生效之日终止职务。

二、主要官员自就任之日起履行职务,于免职、辞职或出缺生效之日终止职务。

三、上两款所指人士开始履行职务的时间,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如行政长官任期届满、免职或辞职,主要官员留任,直至新的主要官员就任。

第十条
就任
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就任时须依法宣誓并申报财产。

第十一条
行政长官职务的临时代理
一、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临时代理其职务。

二、如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司长届时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或出缺,则由(二)项所指的司长临时代理行政长官的职务;余者依次类推。

三、临时代理行政长官的期限自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起,至行政长官恢复履行职务时止。

第十二条
行政长官出缺期间的职务代理
一、行政长官出缺时,应在一百二十日内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

二、在新的行政长官产生之前,由各司司长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代理行政长官的职务,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三、如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司长届时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或出缺,则由(二)项所指的司长代理行政长官职务;余者依次类推。

四、代理行政长官在任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五、代理行政长官的期限自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时起至新的行政长官就任时止。

第十三条
政府对立法会的责任
政府对立法会负责:

(一)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

(二)每年至少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一次;

(三)向立法会提交财政预算案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四)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第十四条
施政报告
一、政府的施政报告包括施政理念及主要的政策指引,以及在政府各施政领域内所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措施。

二、行政长官向立法会宣读施政报告。

第三章
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长官的职权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十六条
政府的职权
政府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十七条
主要官员的职权
主要官员行使所领导或监督的实体或部门的组织法规及其它法规所规定的职权。

第四章
行政会
第十八条
制度
一、行政会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二、行政会的制度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三、行政会委员通则及行政会章程以行政法规订定。

第五章
咨询组织
第十九条
设立及职能
一、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咨询组织,就政府制定有关政策提供意见。

二、咨询组织的意见不具约束力,但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咨询组织的组成及运作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六章
过渡规定
第二十条
警察部门
在统一的警察部门设立之前,由保安司司长统辖原有各警察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机构的设立及调整
政府机构的设立、改组及调整由法规订定。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