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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0:3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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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8】12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解决因专营商品或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而发生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银行无法对相应收汇进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的问题,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的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8年12月31日前因专营商品或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而发生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收汇单位可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出口合同或协议等有关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经外汇局核准后,收汇单位可持《出口收汇说明》、出口单位的操作员IC卡以及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到银行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银行应按照《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规定,在出口单位相应出口可收汇额范围内,为收汇单位办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等相关手续。
外汇局办理上述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
二、自2009年1月1日起,专营商品或总、分(子)公司关系的出口业务应按照《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和31号文的相关规定办理,即出口单位收汇单位、联网核查单位必须一致。
本通知发布之日(含)前已签订出口合同且合同规定在 2009年1月1日以后收汇的,可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本通知发布之日后签订出口合同的,按本条规定办理。
三、经外汇局批准实行集中收付汇的企业适用本通知。
四、收汇单位因合并、分立导致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的,可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国营工交企业工效挂钩有关财务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完善国营工交企业工效挂钩有关财务规定的通知
1992年2月1日,财政部

为了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作用,进一步完善有关财务制度,加强成本工资管理,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89]25号文件精神,继续坚持“总挂分提”办法,企业应根据核定的工效挂钩方案,环比递增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盈利企业因新增效益工资而减少的利润不调整承包基数,亏损企业因此增加的亏损不增加财政补贴。实在无条件挂钩的企业,可退出挂钩,退出办法按(89)财工字450号文件执行,退出后三年内不能再挂钩。
二、加强成本工资管理,完善工资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制度
1.工资基金的提取。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规定,核定的企业工资总额基数中,各类人员工资仍按原渠道提取。应由生产成本和销售费用营业外支出、专用基金等开支的人员工资应按当年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在当年工效挂钩方案尚未批复之前暂按上年实提挂钩工资总额计算,批复后再调整)扣除应在留利中提取的奖励基金后的人均月分摊额,再按人员结构,分别在相应渠道中列支。实行“总挂总提”办法的企业,奖励基金不考虑人员结构,都在生产成本中列支。
当年新增效益工资(或工资下浮数)应根据经济效益的增长情况按季度预提80%,年末结算调整。按照国家规定应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或工资下浮数),在“销售及其他费用”中的工资增长费用列支。
2.工资基金的使用,应严格遵循量力而行、以丰补歉的原则,不得出现工资基金和奖励基金赤字。年初工资基金结余水平较低的企业,在发放工资时要留有余地。企业发生亏损时不能再发放奖金。对1991年已出现工资基金和奖励基金赤字的企业,应在1992年及时弥补,并相应减少工资基金使用额。用流动资金或其他专用基金发放工资的,一律按违纪处理。
3.挂钩企业的工资基金结余数在确保一定的储备基金后,剩余部分可用于生产资金周转和补充福利基金不足(应主要用于医疗费和职工住宅建设)。
4.严格审核挂钩企业单列工资的提取。各项单列工资提取的范围,仅指在成本中列支的标准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和各种津贴,不得包括实发的各种奖金及以奖励基金为来源发放的上述三项工资。
三、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的改革。促使和帮助企业在真正提高经济效益、有新增效益工资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特点,实行多种行之有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并对企业内部工资分配改革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核,防止借内部工资改革之名,挤占成本和费用。
四、加强考核指标的作用和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协同有关部门按照劳薪字(1989)40号文件规定,建立和健全考核体系,年末工资清算时应严格审查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对未完成的企业一定要按政策规定进行扣减。凡未完成承包上缴任务的企业,一律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工资下浮企业,承包经营者不得兑现承包收入。
五、实行工效总挂钩部门工资清算中的有关问题
1.采取“总挂分提”办法的工效总挂钩部门,当年应在成本和企业留利的奖励基金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必须按第一年核定的成本工资和奖金比例分别计算,以后年度不再进行调整。当年工资总额基数中的成本工资和奖励基金按当年核定数额提取。
2.当年新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增加的人员和工资范围按本文件第二条第4款处理。当年应在新扩建项目中计算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工资,不得再在其他单列工资项目中重复计提。若新建企业,当年暂不列入部门总挂钩范围,按未挂钩企业的财务核算办法进行工资清算,部门也不计算其单列工资,下年再按新挂钩企业办法核入部门工效总挂钩方案。
3.当年成建制划转人员的单列工资,按本文件第二条第4款处理。若整体企业划入,当年暂不列入部门总挂钩范围,也不计算其单列工资,下年再核入部门总挂钩方案;整体企业划出,则应计算单列工资:挂钩企业按当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计算,未挂钩企业按上年提取的工资总额计算。
六、1989年以后财政部颁发的财务规定,凡与本文件相抵触的,按本文件执行。


民政部关于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的指导意见

民发〔2013〕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切实解决困难群众医疗难题,充分发挥医疗救助和慈善事业的综合效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等相关文件要求,现就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的重要意义
当前,随着我国医疗保障制度不断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日益健全,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有了基本保障。但由于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相对偏低,当困难群众罹患重特大疾病时,现有的保障水平仍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其医疗难题,由此导致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以及无力看病、放弃治疗等民生问题非常突出。此类情况不仅受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也是慈善力量广泛关注的重点。各类慈善力量通过动员社会资源,为困难群众提供形式多样的医疗援助,帮助其解决看病就医负担,成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的有序衔接,形成协同合作、资源统筹、相互补充、各有侧重的机制,是促进医疗救助和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方面,也是保障和改善基本民生的迫切需要。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医疗救助和慈善事业衔接的重要意义,坚持政府重点引导、社会广泛参与,从解决实际问题入手,探索加强体制机制建设,实现优势互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二、积极探索建立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的衔接机制
(一)建立需求导向机制。各地要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以及医疗救助和慈善事业的发展状况,认真研究设计慈善事业在医疗保障体系中的功能定位;要从困难群众医疗保障需求出发,探索建立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的衔接机制,使慈善资源作为医疗救助的重要补充,帮助困难群众解决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各地要加强与慈善组织的沟通协调,以困难群众医疗保障需求为导向,引导他们在继续开展各项医疗救助的基础上,优先向医疗费用高、社会影响大、诊疗路径明确的重特大疾病领域拓展延伸,最大限度发挥综合救助的社会效益;要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开展补缺型和补充型医疗援助活动,一方面填补政府医疗救助政策的空白,另一方面弥补政府救助的不足,为困难群众提供更全面、更充分的医疗保障服务。
(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医疗救助对象需求信息和慈善资源供给信息的有效对接是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的核心。各地民政部门要着力搜集、整理、分析医疗救助日常工作中产生的救助对象需求信息,并与相关部门和机构的医疗信息相整合,从而准确掌握困难群众的医疗需求以及看病就医后的保险补偿、医疗救助以及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等情况;要在征得医疗救助对象同意的前提下,主动向慈善组织提供救助对象的慈善需求信息,帮助慈善组织减少查找环节,降低运行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规范完善转介流程,做到政府部门与慈善组织之间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使医疗救助对象能够迅速获得慈善组织的补充援助,使慈善组织能够尽快找到援助对象。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现有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和慈善信息平台,通过委托、合作等方式建立医疗救助慈善资源数据库,实现医疗救助与慈善资源信息共享,确保供需各方的对接及时到位、高效便捷。
(三)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建立健全民政与相关政府部门、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协调机制,共同研究医疗救助和慈善事业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统筹开展慈善援助活动。通过分类梳理慈善组织的业务范围、擅长领域以及救助对象的需求信息等情况,引导慈善组织有序开展援助活动。要根据慈善组织的项目设置、目标人群、救助意愿、援助能力等因素,统筹规划不同组织的援助区域、援助范围和援助病种,形成分类、有序、全面的慈善医疗援助新格局,最大程度地提升援助效益,避免慈善组织扎堆无序开展援助活动,造成资源使用不均衡。要注重发挥中国慈善联合会等联合性、枢纽型社会组织在培育慈善项目、协调慈善资源、引导慈善行为等方面的功能,最大限度提高医疗援助效率。
(四)建立激励扶持机制。各地要通过政府委托、协商、奖励、补贴等方式,引导慈善组织开展灵活多样的慈善医疗援助项目。要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政策措施,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择优质慈善组织承担医疗援助服务项目。各地开展的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要重点支持医疗援助领域。有条件的地区,要争取政府出资设立专项医疗救助基金,同时接收社会捐赠资金,形成多元筹资机制。要定期评估慈善组织开展的医疗援助项目,推广宣传管理规范、服务优良、团队专业、绩效突出的慈善组织,充分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对于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适当激励和表彰。对在医疗援助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慈善组织,列为“中华慈善奖”评选表彰候选对象。
三、切实做好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的基础保障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把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作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工作来抓,健全机制,完善模式,提升综合救助能力。要加强与慈善组织在日常工作中的联系、沟通和协调,形成多元参与、相互协作、共同发展的工作格局。要科学制定慈善组织参与医疗援助的项目规划和实施方案;指导慈善组织规范参与相关医疗援助项目;落实促进慈善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并加强其开展慈善援助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强化经费保障。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加大经费投入,或专项安排彩票公益金,在建立专项基金、建设信息共享平台以及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为慈善组织提供捐赠、赞助等,支持其参与医疗援助活动。
(三)开展衔接试点。各地要根据自身实际,精心谋划、周密部署,在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地方先行试点。可选择实力雄厚、社会公信力高的慈善组织,探索慈善资源援助重特大疾病贫困患者的路径、方法和程序,积累经验,逐步完善。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针对困难群众的个性化服务需求,支持、引导慈善组织开展多样化的医疗援助服务项目,从多个方面为困难群众提供帮助。要以试点为抓手,健全完善衔接机制,逐步培育典型。要加强经验交流和分享,学习借鉴先进地区的成功经验,结合本地实际,不断推动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共同发展,提高综合救助服务水平。
(四)加大舆论宣传。各地要大力宣传中华民族乐善好施、扶危济困的传统美德,宣传诚信友爱、互帮互助的公益理念,形成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慈善医疗援助的良好氛围,引导社会各界关心关注、积极参与慈善医疗援助事业。


民政部
201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