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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巴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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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巴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西联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巴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公报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于北京)

  一、值此中巴建交35周年之际,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巴西联邦共和国总统路易斯·伊纳西奥·卢拉·达席尔瓦于2009年5月18日至20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二、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和卢拉总统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达成重要共识。双方对访问成果给予积极评价,认为访问取得了成功并将进一步推动中巴战略伙伴关系的发展。

  三、双方签署了涵盖政治、司法、农牧产品贸易、科技、空间、金融、能源、港口合作等领域的合作文件,以进一步密切中国人民和巴西人民间的关系。

  四、两国元首一致认为,中巴建交35年来,双边合作友好互利,富有成果。1993年两国建立战略伙伴关系,2004年两国元首实现互访,2006年召开中巴高层协调与合作委员会(中巴高委会)第一次会议,2007年启动战略对话,2008年两国元首举行三次会晤,这表明双边对话和关系不断密切。今年,两国已在二十国集团领导人伦敦金融峰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习近平访问巴西期间,数次举行重要高层会晤。两国元首表示,在当前复杂的国际形势下,中巴进一步密切两国战略伙伴关系意义更加重大。双方重申以战略和长远眼光处理中巴关系,愿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加深互信,深化合作,并不断提升合作水平。

  五、卢拉总统重申,巴方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胡锦涛主席对巴方这一原则立场表示高度赞赏。

  六、双方强调中巴高委会对指导和协调两国各领域关系发展的重要作用。双方愿保持密切高层交往,并通过战略对话、两国外交部间政治磋商、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巴西众议院定期交流机制等双边机制及在防务、司法等领域的交往等,加强对两国关系的战略规划,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看法。双方表示愿进一步加强两国战略对话机制,于2009年下半年适时举行第二次战略对话。

  七、两国元首决定制订一项两国政府2010-2014年共同行动计划,广泛涵盖现有的各双边合作领域。为此,两国元首指示中巴高委会各组成部门和机构尽快就其分管领域制订共同行动计划。双方还决定于2009年下半年适时在巴西利亚召开中巴高委会第二次会议并通过共同行动计划。

  八、两国元首对双边经贸交流持续扩大表示满意,承诺进一步推动双边贸易结构多样化和双边贸易增长。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形势下,双方重申将努力保持各自国家经济增长,并强调双边贸易关系对此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双方愿深化两国海关合作,加强动植物检验检疫等质检合作,努力消除上述领域中的障碍,为双边贸易提供更多安全与便利。双方同意将积极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业在基础设施、能源、矿产、农业、工业,特别是高技术产业等领域开展双向投资,积极探讨和推进两国在生物能源领域的双向投资与合作。双方积极评价巴西2008年7月制订“中国议程”有关工作,并愿进一步开展研究,明确双方贸易和投资领域的合作重点。

  九、双方欢迎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业分别签署的涵盖采矿、矿产加工、电力、可再生能源、油气等领域的《关于能源和矿业合作议定书》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巴西石油公司关于加强石油及融资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与巴西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合作备忘录》等合作文件。双方愿积极推动上述文件的落实。

  十、双方表示愿在中巴财政对话机制下加强两国宏观经济政策对话,并就共同关心的国际、区域或国内财政金融领域的有关问题加强合作。双方将进一步推动两国金融合作,加强两国央行间就货币政策、货币合作、金融稳定以及国际金融体制改革等问题的交流与对话。同时,双方将在相互信任、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金融机构的联系,进一步扩展合作领域。

  十一、两国元首均认为科技对制定两国经济发展和竞争力政策具有战略作用。强调双边合作是实现上述目标的关键。双方对签署科学技术与创新合作工作计划表示高度满意。该工作计划涉及未来五年在以下优先领域的合作:农业科学、农业能源、可再生能源、生物技术和纳米技术。为此,双方欢迎巴西农牧研究院与中国农科院合作于2010年首先在北京设立联合实验室,欢迎设立从事材料、计量和药物领域研究的中巴纳米技术研究中心的倡议,并对清华大学与里约热内卢联邦大学于近期决定合作设立中巴气候变化和创新技术中心表示祝贺。

  十二、两国元首强调愿继续加强空间合作。双方认为,中巴地球资源卫星合作是发展中国家间最成功的科技合作项目之一,愿扩大并丰富该项目框架下的合作。双方对签署关于中巴地球资源卫星保持连续性、扩大合作及其应用的合作文件表示祝贺。两国元首对中巴地球资源卫星图像信息在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非洲大陆的应用表示满意。双方在空间领域合作的成功经验应成为两国在科技领域开展新合作的典范。

  十三、两国元首重申愿在教育、文化、新闻、旅游和体育等领域开展密切合作。为此,双方一致同意通过两国学术界、文化界、新闻界和体育界的交往,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巩固中巴友好的基础。双方一致认为,应进一步推动汉语和葡萄牙语教学,扩大旅游合作。双方对在中国增设葡萄牙语教学点和在巴西开设孔子学院表示欢迎。鉴于人员往来在推动中巴各领域交流中的重要性,双方愿加强双边领事合作,积极考虑相互增设领事机构,进一步提供签证便利。中方对巴方即将开设驻广州总领事馆表示欢迎。卢拉总统祝愿2010年上海世博会取得圆满成功,巴西将派团参展。

  十四、双方一致认为,中巴在多边事务中的合作是两国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发展中大国,中巴加强双边对话与合作有利于国际社会应对所面临的重大挑战。为此,中国和巴西愿在发展中五国、“金砖四国”等框架下保持密切沟通。同时,将加强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协调与沟通,推动地区和跨区域合作,增加发展中国家在重大国际事务中的参与权和发言权。

  十五、两国元首认为,中巴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均采取了重要措施,以保持各自经济增长,并为全球经济复苏作出积极贡献。两国元首主张深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正在进行的改革,以使发展中国家拥有更多的代表性和发言权。双方主张国际金融机构应向受到危机影响的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的资源援助。双方一致认为,在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基金会等组织中,应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双方呼吁发达国家积极采取措施应对危机,并希望有关措施不损及发展中国家利益。

  十六、双方认为,二十国集团领导人伦敦金融峰会号召国际社会共同应对金融危机,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希望有关各国努力落实伦敦峰会成果,推动国际金融体系改革,为推动国际金融体系向更加公平、公正、包容、有序的方向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十七、双方反对通过加强贸易保护主义来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双方愿在世界贸易组织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农业议题二十国协调组(G20)框架内加强协调与合作,共同反对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努力推动多哈回合谈判在锁定已有成果的基础上,按照授权早日结束并取得全面、平衡的成果。为此,双方愿维护已取得的进展,以实现发展回合的目标,帮助国际社会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克服危机。

  十八、卢拉总统对访华期间所受到的热烈欢迎和盛情款待表示感谢,邀请胡锦涛主席在方便的时候再次访问巴西。胡锦涛主席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巴西联邦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路易斯·伊纳西奥·卢拉·达席尔瓦

关于2002年度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2年度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办发[200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数据分析,经与建设部共同研究,现将2002年度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房地产经纪概论、房地产经纪实务、房地产经纪相关知识4个科目均为90分(各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50分)。

  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将向各地发送考试成绩数据和考试合格人员名单。

  三、各地应在检查验收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公布考试合格标准、考试成绩和资格证书发证等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人事部办公厅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第—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就业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客观要求,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用工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焦作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劳动者和所有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劳动者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劳动者和外来劳动者(含来焦务工的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私营及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劳动力、劳动力市场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经贸、公安、工商、税务、财政、物价、教育、计划生育、新闻、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积极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劳动力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力管理,是指通过政策法规引导、就业服务和监督检查等手段,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逐步确立市场就业机制。
第五条 实行用工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事先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登记时需持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招用人员简章(草案);个人用工须持居民身份证;招收农民工或跨地区招用人员必须持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实行空岗报告制度。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中央以及省属驻焦各类企业,每年6月、12月底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一次职工基本情况统计表和岗位空缺的数量、工种(专业)情况。
第七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凡从事或欲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技术工种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实行行政核准制度。用人单位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和经办人身份证及招用人员简章(草案),经县级以上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刊播广告事宜。未经核准的,新闻单位、广告公司、职业介绍机构等一律不得刊播、张贴招用人员广告。
广告内容一经核定,不得擅自更改。如需变更,应重新申报核准。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单位性质,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确定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过程实施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实施。用人单位一次招用人员在3人以下的,经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后,可简化程序,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录用,办理有关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录用手续30日内,持录用人员名册、劳动合同书及身份证、户口本、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明)等相关证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进行劳动合同鉴证等有关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
凡新建企业或因扩大生产等招用人员的,应面向社会按不少于20%的比例优先录用符合用工条件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所有用人单位录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30%,并按规定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有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优先安排本单位的下岗职工上岗;调入人员(聘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除外)时,必须接收安置相同数量的下岗职工。
第十二条 做好农村劳动力的就地消化和合理转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央省属驻焦企业,除建筑、搬运、矿山、井下、纺织等国家明文规定的工种(专业)外,一般不得招用农民工。确需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事先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的职工调动,凭商调函(商调表)、社会保险手续及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手续。
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内职工调动,由用人单位同意后,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手续。企业职工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外地来本市城镇务工的劳动力和成建制来本市务工的单位和组织,须持本身份证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务工卡》,到当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后,用人单位方可使用。
本市辖区内凡需到外地务工的人员,应在当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外出务工卡》。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采用劳动和社会保障年检、监督检查等手段,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职业介绍、劳务输出等工作进行综合管理、指导。

第三章 劳动力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劳动力市场建设纳入本地区城镇市场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与监督下,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实现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的职业中介服务场所。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劳动者,必须通过劳动力市场办理。各类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者求职就业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公正的服务原则,促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常设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中介服务职能。
第二十一条 劳动力市场和职业介绍机构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资福利待遇。对拟劳务输出的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在输出后还应做好跟踪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持有关资料和书面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办理有关手续。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条件具备、行为规范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纳入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统一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无证经营、以介绍职业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职业介绍机构,坚决依法取缔。
第二十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机构章程;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四)有相应的开办资金;
(五)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熟悉劳动就业法律规章和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工作和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开展和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失业、求职和用工登记;
(二)为劳动者提供用人信息咨询、职业指导和介绍工作岗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适的求职者;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洽谈,相互选择;
(五)建立劳动力资源信息库,面向社会搜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组织开展劳务输出;
(六)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委托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开展劳动人事代理业务;
(七)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城镇劳动者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具体办理。劳动力市场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都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应到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并只准许登记一次。
求职人员可根据个人意愿到有合法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时,应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
(二)外来求职人员还应持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的《外出务工卡》;
(三)属育龄人员的,须持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核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四)拟从事技术工种的,须提供相应的学历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等;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得介绍、录用下列入员: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
(二)拟从事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工作的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员;
(三)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
(四)外地来焦务工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人员;
(五)与原单位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下岗职工除外);
(六)拟从事技术工种,无相应职业资格证的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重新办理用工登记和公开招用事宜。
擅自介绍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就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刊播招用人员广告的,依据《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不如实介绍用人单位情况或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每招收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录用备案等手续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擅自使用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地劳动力和成建制单位来我市务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介绍未持职业资格证书而从事相应技术工种工作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其他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有关行政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