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珲春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珲春中俄互市贸易区的管理,进一步扩大对俄经贸合作,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珲春中俄互市贸易区(以下简称互贸区)内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部门、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互贸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位于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3号小区内的中俄互市贸易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地区居民在互贸区内,进行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的商品交换活动。
第四条 互贸区是中俄边民从事互市贸易的特殊区域,两国边境地区居民可进入互贸区从事互市贸易。
第五条 中俄边境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在互贸区内设立摊位,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按照边境贸易进行管理。
第六条 珲春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统一领导和管理互贸区的职能机构,实施对区内相关事务的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编制互贸区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互贸区日常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负责互贸区内国有资产、土地、建设、房屋产权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四)负责互贸区内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和其他投资项目的审核、管理工作;
(五)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部门在区内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入出境事务的管理。
第九条 互贸区分别设立中俄边民专用进出通道,由公安、边防检查部门监管。边防检查部门负责俄罗斯边民进出互贸区的检查管理工作。中国公民可在指定通道自由出入互贸区。
第十条 公安部门派驻互贸区的机构负责互贸区内的治安管理,依法保护中俄居民、企业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互贸区实行封闭管理。进出互贸区的人员和物品在边防检查部门和海关的监管下由指定通道进出。
第十二条 持我国政府签发的有效签证的俄罗斯居民,在其护照和签证有效期内,或者免签证来华团体旅游的俄罗斯居民,在其护照等身份证件有效期内,且在华停留时间不超过30天的,可自由进出互贸区。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俄互免签证协议的有关规定,实施对俄罗斯居民的各项管理工作,对需要在互贸区停留30天以上的,可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
第十四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进入互贸区;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实行许可证和认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进出互贸区的物品,必须通过国家指定的陆路边境口岸入出境,执行国家统一的边境贸易管理规定,海关依据《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6号)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由俄罗斯进入互贸区的物品在口岸进行入境登记,放行入区后,在区内进行检验检疫;俄罗斯企业、经济组织和边民从互贸区带出的物品,由检验检疫部门在区内实施检验检疫并签发放行凭单,在口岸验证后方可放行出境。
第十七条 互贸区内设立金融、保险机构,开展货币的兑换、存储、进出口结算、信贷及人身、财产保险等业务。
第十八条 中俄两国企业、经济组织和边民在互贸区内进行商贸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在互贸区内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两国边民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平等保护。
第二十条 进出互贸区和在区内开展经营及管理活动的部门、企业、经济组织和两国边民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规定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山体、江河、湖泊、湿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七条 城市绿线划定应当遵循保护自然生态、均衡绿地布局、协调城市建设、分层分类控制的原则。
第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标准、控制原则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指标分配和控制要求。
第十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确定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生态控制区域以及其他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十一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确定附属绿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提出绿化配置原则等规划条件,明确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因规划调整或者基础设施等公益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的,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组织论证,进行公示,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四条 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状居住绿地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的情况下,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规划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现状绿地和建成后的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有关部门不得违反经批准的规划,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开敞空间的隔离绿地,应当保持主要山体和生态网络的结构完整,除按照规划安排少量休闲旅游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任何建设。
一般的隔离绿地,林木覆盖率应当达到80%以上,与绿地兼容的开发建设用地不得超过总用地的20%。
沿江、沿河、沿路带形绿地和城镇内部的公园绿地,应当以绿化功能为主,除按照规划安排小型的休闲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外不得进行任何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进行改建和扩建,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按规划要求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综合防灾避险设施建设,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报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性设施或者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如实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进行宣传。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配套建设绿地。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地应当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应当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进行核定,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