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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章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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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章程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府办字〔2008〕79号


关于印发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章程的通知

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章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资金安全及规范运行,维护担保中心、协作银行和被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是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设立和依法登记注册的信用担保机构。首期注册资金为1亿元人民币(其中:货币资金3000万元,实物资金7000万元)。事业法人,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隶属于抚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 全称为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办公室地点在抚州市若士路107号。
  第五条 担保中心逐步实行会员制,会员章程另行制订。
第二章 经营原则与范围
  第六条 担保中心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以政府支持、多元参股、滚动发展、企业运作为理念,以安全性、合法性为基本准则,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运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经营原则。在确保担保资金安全运行的基础上,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为符合担保条件的城建重点项目和企业提供担保及配套中介服务。
  第七条 根据抚府发[2007]49号《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的文件要求,其经营范围:
  (一)主要为城市重点项目、市、县(区)工业园及企业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条件成熟后,逐步为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等提供担保;
  (二)向省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三)为企业提供配套中介服务。
  (四)利用间隙资金,开展时间一个月之内的短期委托贷款业务。
  担保中心不对外汇贷款提供担保。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国资委职责:
  (一)审议批准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业务操作细则;
  (二)负责担保中心的筹建工作;
  (三)审议批准担保中心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计划;
  (四)聘任或解聘担保中心主任,根据主任提名,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财务负责人;
  (五)监督并审议规范担保资金的运作行为;
  (六)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七)对担保中心坏帐核销和增加减少资金规模作出决议;
  (八)办理担保中心的资产转让的审批和财产权转让手续;
  (九)对担保中心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第九条 担保中心职责:
  (一)拟定担保中心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组织实施市国资委决议;
  (三)负责担保业务的经营管理;
  (四)制定担保中心章程、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业务操作细则,并报市政府、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五)对申请担保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六)受理担保申请,并按规定权限审批或报批担保项目;
  (七)向省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八)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与追偿;
  (九)制定并执行内部的规章制度;
  (十)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条 担保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做好分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1-2名副主任。主任作为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全面负责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
  (二)向市国资委提出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盈亏处置方案,经市国资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提议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财务负责人;
  (四)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市国资委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五)聘请有资格、有经验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法律和财务顾问;
  (六)市国资委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根据业务经营和管理的需要,担保中心主要设置下列职能部门:
  (一)综合管理部
  负责拟定发展规划和年度、季度工作计划,根据职能分工提出任务分解初步意见,作好督查和反馈工作,起草综合性的报告文件,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中心的财务、行政、人事、劳动管理和后勤服务工作。
  (二)担保业务部
  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筹措、管理和运作担保资金;受理担保与再担保申请,对担保业务进行初步审核,经风险评估后,对符合条件的担保对象办理担保业务;对担保业务履行全程跟踪服务,监督反馈,及时提呈担保和再担保对象运营情况报告,严格监控。
  (三)风险管理部
  对担保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和资信等级鉴定,提出评估意见,向企业反馈资信评估结果,指出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负责担保与再担保业务的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方法;落实反担保措施,当发生担保与再担保风险后,对抵押资产进行处置和变现;负责担保债务的代偿和追偿;对贷款单位贷款使用、生产经营情况全程跟踪。
  第十二条 担保中心各职能部门在担保中心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担保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在担保中心以外从事损害担保中心利益的活动,违者一经发现,按内部规章制度处罚,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担保中心原则上为符合本担保中心担保条件的会员及企业、单位提供担保。所有开展的担保业务,均实行反担保。
担保业务规范操作,坚持担保资金管理,准入条件,操作程序,收费标准,代位补偿“五个严格”。担保中心依据申保企业、单位的市场环境、经营业绩、技术含量、发展趋势等因素进行决策,坚持规范运行。
  第十五条 担保种类,主要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条件成熟后,逐步开展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等的担保。
  第十六条 会员按信誉等级交纳风险保证金,并根据会员交纳风险保证金数额和担保中心担保资源情况,建立会员企业短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贷款担保绿色通道。
  第十七条 会员应当遵守担保中心章程和会员章程,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 担保中心与有关银行建立贷款担保协作关系,担保资金存入协作银行,实行专户管理。若发生代偿,实际损失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担。
  担保中心为企业、单位提供担保,以协作银行为主,其它银行为辅。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向担保中心协作银行申请贷款的同时,协作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签署意见后,向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
  第二十条 审批权限。担保额度100万元以内的中心主任有终审权,并报告国资委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担保项目报经市国资委审批,500万元以上的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中心、协作银行、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要求,办理贷款、担保的业务手续,并严格履行相互签订的合同与协议。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中心为企业、单位提供担保时,该企业、单位应与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担保中心为企业、单位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单位应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担保额度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内的,年担保费按3%收取;担保额度在500万元以上的,年担保费按2%收取(一个月之内的短期担保按年担保费的30%收取)。市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及固定资产实际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经审核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担保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单位不能清偿到期贷款的,由贷款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贷款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3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贷款银行提出履行担保协议时,由担保中心依法承担约定的代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措施有:
  (一)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权;
  (二)依法处理担保物(抵押物和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担保中心当年保费收入按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3‰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担保中心发生的代偿损失控制在年末担保责任余额5%以内,该代偿补偿方式按抚府发[2007]49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费安排。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后的保费收入后,参照自收自支单位标准按实际用工提取人头包干经费。同时,提取10万元业务专项经费。为了调动担保中心积极性,确保担保资金安全,年担保资金回收率达到95%,财政按年担保总额的1‰给予奖励,在担保收入中支出,担保收入支付不足在担保基金利息中支出。
  第二十八条 建立备案制度和信用评级制度。担保中心依据相关要求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抄送人民银行抚州市支行。担保中心经营一年后建立信用评级制度,每年由人民银行认定的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对其进行信用评级。
  第二十九条 担保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循行业公允的原则、规范与标准。在风险防范上强调稳健性,担保中心建立担保业务责任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负领导责任风险防范机制,并实行担保业务责任分级追究制和终身追究制,其中:风险管理部为第一责任部门,资信调查员和风险管理部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担保业务部为第二责任部门,相关人员为第二责任人。实行信用评价、运行监测、分级代偿、业务操作和代位追偿五项工作制度,严格识别防范,控制和分散风险。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担保中心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制度和现行的财务规定。建立、健全担保中心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核算费用。
  第三十二条 正确核算工资费用,凡按规定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及依法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列入成本(费用)核算。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严格规范的考核制度。考核指标有担保业务、投资方向、营业收入,实现利润、资本金利润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
  第三十四条 担保中心按月向市国资委报送会计报表。年终会计决算由市国资委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财务情况说明表;
  (五)利润分配表
  第三十五条 担保中心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审计的程序内容由市国资委确定。
第六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三十六条 担保中心对所有工作人员一律采取考核聘任制,并按照条件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担保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工资制度,按规定对担保中心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晋升和奖惩。
  第三十八条 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九条 执行国家社会劳动保障制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市国资委。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若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印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为依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为了依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是指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违抗命令,是指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违背、抗拒首长、上级职权范围内的命令,包括拒绝接受命令、拒不执行命令,或者不按照命令的具体要求行动等。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是指故意隐瞒、谎报军情,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三条 拒传、假传军令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

拒传军令罪是指负有传递军令职责的军人,明知是军令而故意拒绝传递或者拖延传递,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假传军令罪是指故意伪造、篡改军令,或者明知是伪造、篡改的军令而予以传达或者发布,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四条 投降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投降罪是指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

凡涉嫌投降敌人的,应予立案。

第五条 战时临阵脱逃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在战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战任务后,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

凡战时涉嫌临阵脱逃的,应予立案。

第六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或者在履行职责的岗位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指挥人员,是指对部队或者部属负有组织、领导、管理职责的人员。专业主管人员在其业务管理范围内,视为指挥人员。

值班人员,是指军队各单位、各部门为保持指挥或者履行职责不间断而设立的、负责处理本单位、本部门特定事务的人员。

值勤人员,是指正在担任警卫、巡逻、观察、纠察、押运等勤务,或者作战勤务工作的人员。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三)造成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或者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丢失、被盗,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器材丢失、被盗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凡涉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的,应予立案。第八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是指指挥人员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令作战消极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八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是指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是指在作战中故意违背、抗拒执行首长、上级的命令,面临战斗任务而畏难怕险,怯战怠战,行动消极。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九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是指指挥人员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面临被敌人包围、追击或者阵地将被攻陷等危急情况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能救援而不救援,是指根据当时自己部队(分队)所处的环境、作战能力及所担负的任务,有条件组织救援却没有组织救援。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战斗失利的;

(二)造成阵地失陷的;

(三)造成突围严重受挫的;

(四)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

(五)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 军人叛逃案(刑法第四百三十条)

军人叛逃罪是指军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因反对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出逃的;

(二)掌握、携带军事秘密出境后滞留不归的;

(三)申请政治避难的;

(四)公开发表叛国言论的;

(五)投靠境外反动机构或者组织的;

(六)出逃至交战对方区域的;

(七)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活动的。

第十二条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采取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

军事秘密,是关系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内容包括:

(一)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二)军事部署,作战、训练以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军事行动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三)军事情报及其来源,军事通信、信息对抗以及其他特种业务的手段、能力,密码以及有关资料;

(四)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状态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特殊单位以及师级以下部队的番号;

(五)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六)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

(七)军事学术和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八)军队政治工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九)国防费分配和使用的具体事项,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十)军事设施及其保护情况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十一)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

凡涉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

第十三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

凡涉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

第十四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故意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泄露绝密级或者机密级军事秘密一项(件)以上的;

(二)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件)以上的;

(三)向公众散布、传播军事秘密的;

(四)泄露军事秘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泄露军事秘密的;

(六)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

(七)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军事秘密的;

(八)执行重大任务时泄密的;

(九)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过失泄露军事秘密,致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泄露绝密级军事秘密一项(件)以上的;

(二)泄露机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件)以上的;

(三)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四项(件)以上的;

(四)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

(五)泄露军事秘密或者遗失军事秘密载体,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六条 战时造谣惑众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是指在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

造谣惑众,动摇军心,是指故意编造、散布谣言,煽动怯战、厌战或者恐怖情绪,蛊惑官兵,造成或者足以造成部队情绪恐慌、士气不振、军心涣散的行为。

凡战时涉嫌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应予立案。

第十七条 战时自伤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罪是指在战时为了逃避军事义务,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

逃避军事义务,是指逃避临战准备、作战行动、战场勤务和其他作战保障任务等与作战有关的义务。

凡战时涉嫌自伤致使不能履行军事义务的,应予立案。

第十八条 逃离部队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

逃离部队罪是指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兵役法规,是指违反国防法、兵役法和军队条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兵役方面的法律规定。

逃离部队,是指擅自离开部队或者经批准外出逾期拒不归队。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逃离部队持续时间达三个月以上或者三次以上或者累计时间达六个月以上的;

(二)担负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的;

(三)策动三人以上或者胁迫他人逃离部队的;

(四)在执行重大任务期间逃离部队的;

(五)携带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

(六)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肇事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情节严重,是指故意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和军队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编配的武器装备改作其他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武器装备的行为。

抢夺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武器装备的行为。

凡涉嫌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的,应予立案。

盗窃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军用物资的行为。

抢夺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军用物资的行为。

凡涉嫌盗窃、抢夺军用物资价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后果严重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二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是指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

出卖、转让,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用武器装备换取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将武器装备馈赠他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非法出卖、转让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二)非法出卖、转让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三)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出卖、转让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

第二十三条 遗弃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四十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是指负有保管、使用武器装备义务的军人,违抗命令,故意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遗弃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二)遗弃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三)遗弃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遗弃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

第二十四条 遗失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严重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遗失的武器装备被敌人或者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或者国内恐怖组织和人员利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遗失的武器装备数量多、价值高的;战时遗失的,等等。

凡涉嫌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五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二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违反军队房地产管理和使用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军队房地产,是指依法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于营房保障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附着物。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价值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

(三)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严重影响部队正常战备、训练、工作、生活和完成军事任务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军事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虐待部属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

虐待部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虐待部属,是指采取殴打、体罚、冻饿或者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手段,折磨、摧残部属的行为。

情节恶劣,是指虐待手段残酷的;虐待三人以上的;虐待部属三次以上的;虐待伤病残部属的,等等。

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部属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诱发其他案件、事故的;导致部属一人逃离部队三次以上,或者二人以上逃离部队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凡涉嫌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七条 遗弃伤病军人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四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是指在战场上故意遗弃我方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为挟嫌报复而遗弃伤病军人的;

(二)遗弃伤病军人三人以上的;

(三)导致伤病军人死亡、失踪、被俘的;

(四)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十八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是指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

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是指根据伤病军人的伤情或者病情,结合救护人员的技术水平、医疗单位的医疗条件及当时的客观环境等因素,能够给予救治而拒绝抢救、治疗。

凡战时涉嫌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九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残害居民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的行为。

无辜居民,是指对我军无敌对行动的平民。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故意造成无辜居民死亡、重伤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二)强奸无辜居民的;

(三)故意损毁无辜居民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战时掠夺居民财物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抢劫、抢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抢劫无辜居民财物的;

(二)抢夺无辜居民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条 私放俘虏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罪是指擅自将俘虏放走的行为。凡涉嫌私放俘虏的,应予立案。

第三十一条 虐待俘虏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罪是指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指挥人员虐待俘虏的;

(二)虐待俘虏三人以上,或者虐待俘虏三次以上的;

(三)虐待俘虏手段特别残忍的;

(四)虐待伤病俘虏的;

(五)导致俘虏自杀、逃跑等严重后果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违反职责”,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所规定的军人职责,包括军人的共同职责,士兵、军官和首长的一般职责,各类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事专门工作的军人的专业职责等。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管理活动或者为挽回已经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等。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武器装备”,是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军用物资”,是除武器装备以外专供武装力量使用的各种物资的统称,包括装备器材、军需物资、医疗物资、油料物资、营房物资等。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财物价值和损失的确定,由部队驻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估价。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的价值和损失,由部队军以上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有条件的,也可以由部队驻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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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行业科学技术基金项目验收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行业科学技术基金项目验收办法

(一九九0年六月十六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建筑材料行业科学技术基金(以下简称建材科技基金)项目研究成果的水平和意义,促进其开发和推广应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材科技基金项目研究成果组织评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全面完成项目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指标:
(二)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在学术上有新颖性,在理论上具有指导意义并且具有一定水平的代表性论文或专著;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在技术上要有所突破并经过试用取得准确、可靠的数据和较好的经济或社会效益;
(三)反映研究成果的技术文件及资料齐全(包括工作总结、技术报告、性能测试报告等);
(四)研究成果的权属无争议。
第三条 研究成果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专家网络内的专家和建材系统内外的其他同行专家5-7人进行评议,其中本单位专家不超过2人,参与本项目的研究人员不得作为评议委员。
第四条 研究成果的评议,要按照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进行;对被评议的研究成果论点的可靠性、创造性,数据的准确性,资料的完整性,技术的先进性、合理性以及研究成果的理论意义、开发价值、研究特色、已达到的水平,推广应用范围与可望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存在问题与改进方向等有关内容,作出客观公正的评议结论。
第五条 评议委员会有要求研究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重复试验的权利,评议委员会全体成员对被评议的研究成果均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对评议结论的正确性负责,并在评议证书上签字。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在评议意见中写明。全体评委应对评审情况和技术内容保密。
第六条 建材科技基金项目在完成预定内容,经评议后两个月内,由所在单位将下述有关材料(一式两份)报送建材科技基金办公室审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项目将下达验收证书,其成果同其他科技成果同等对待。
(一)评议报告及其中所包括的主要技术文件;
(二)反映研究成果的其它论文、专著、资料等;
(三)建材科技基金项目财务决算表。
第七条 所有建材科技基金项目研究成果的评议报告、论文、专著及有关图册、资料等,均应标注“建筑材料行业科学技术基金资助项目”字样。
第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建材科技基金办公室。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