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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3:0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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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8〕9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九日

中山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16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石岐区、东区、西区、南区)范围内低收入家庭标准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五桂山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实施细则并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市房委办)备案。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是指具有我市城镇非农业户口8年以上(含本数),在本市工作并居住,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及家庭资产等符合本办法附件规定标准的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严格执行准入、退出制度。
第三条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住房保障的实施和协调工作,市房委办负责住房保障日常工作。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公安、民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审计等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各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以保证低保、低收入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政府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同时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市住房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一般应为户口簿户主)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8年以上(含本数),且在本市工作并居住,仍保留农村承包地或宅基地的除外。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必须与户主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婚姻、抚养关系或合法收养关系(具有本市户籍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法定监护人共同申请,不受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8年限制)。30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
(二)家庭常住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本数)。女满13周岁、男满15周岁以上的异性(指父女、母子、姐弟、兄妹)同住一个房间的,其人均住房面积可放宽至12平方米。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可增加一个人口计算人均住房面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人口不列入计算范围。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发生任何房地产交易或转移行为。
(四)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享受过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内部集资建房、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等购房优惠政策的家庭,不能再申请廉租住房。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区办事处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各区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各区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户口、收入、住房、资产等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社区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所在区办事处提出,各区办事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房委办。
(四)复核:市房委办自收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交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市房委办。
(五)核准和公示:市房委办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住房保障方式等在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市房委办提出异议,市房委办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委办向申请人发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核准通知并予以公告,按核准的方式进入轮候。
(六)安置:市房委办根据房源情况,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安置通知。采取实物配租安置的家庭不服从安置住房的,可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困难。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离异或丧偶的家庭提供相关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及其共同申请人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证明。
(三)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上一年度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任职或受雇的,提供任职或受雇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薪金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以及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收入);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收入未达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的不需要提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为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上一年度所得税及相关纳税凭证;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
(四)因在本市大专院校读书而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落户本市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本市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属市民政局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和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提供《中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或《中山市工会特困职工证》。
(七)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孤老、残疾人及受到市政府以上各级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八)家庭资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诚信承诺书》。
前款规定所涉及的各类证件或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收入、资产和住房面积核定需按本办法附件的要求执行。
第九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的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日内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所在区办事处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所在区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包括实物配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公房租金核减等。
实物配租是指市房委办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标准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房委办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政府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方式适用于低收入家庭标准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孤老、残疾人等急需政府救助的特殊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为政府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政府收购的住房、新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住房。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
第十四条 低收入家庭标准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孤老、残疾人等急需政府救助的特殊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应保尽保原则,可安排廉租住房,并继续实行最优惠租金政策。其他特殊住房困难家庭按公房标准租金计收。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房委办按照轮候顺序发出《实物配租通知书》;
(二)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三)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委办开具的《入住通知书》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时,应当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不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而需进行改建、装修的,由市房委办协调,产权单位负责相关工程,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并由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七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物业管理等单位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适用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以下(含本数)的住房困难家庭,补贴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住房补贴=(人均住房保障面积-人均现有居住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15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标准:1人户按1.5人计算;2—4人户按实际人数计算;4人户以上每增加1人按0.8人计算。
(三)补贴标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低保户,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实行全额补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以下的低收入家庭,根据家庭收入情况以全额补贴为基础实行反向递减。
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和计算方法的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民政、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市房委办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住房补贴通知书》;
(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到市场寻找合适的房源;
(三)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双方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五)申请人持已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到市房委办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六)市房委办按月在指定银行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租赁住房补贴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帐号内。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出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自行承担;低于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可以按实物配租的程序办理后直接到市公房管理部门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公房管理部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办理公房租金核减的情况报市房屋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合同制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年审制度。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签订合同后必须在每年规定月份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动向居住地区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接受申请的机关必须进行审核、公示,并报市房委办。市房委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六条 取得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经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市房委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与市房委办签订《廉租住房保障退出协议》;
(三)腾退住房时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第二十八条 对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具体处理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给予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标准租金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市场租金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租金。
(四)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经市房委办按照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规定批准后,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社会保障性住房因公共利益而需拆迁时,拆迁单位必须确保被拆迁住房家庭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利益。
第二十九条 市房委办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不再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用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委办有权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
(二)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委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委办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含本数);
(四)擅自对租住的住房进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租住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违反《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同时取消其申请和保障资格,5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区办事处等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房委办和各区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涉及住房保障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法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一、廉租房准入标准
家庭组成 家庭月可支配收入(元) 人均住房居住面积(平方米) 申请人家庭资产限额(万元)
1人户家庭 480元及以下 ≤10 5
2人户家庭 960元及以下 ≤10 10
3人户家庭 1440元及以下 ≤10 15
≥4人户家庭 1920元及以下 ≤10 20


二、收入、资产和住房面积的核定

(一)申请家庭工资总收入的核定。
1.申请人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2.申请人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所在单位未设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加盖单位公章。
3.申请人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区办事处受理、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区办事处受理、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区办事处审核确认盖章。
4.申请人家庭成员属农转非的,有承包土地收入、集体经济股份分红的,由所在村委会审核确认盖章。
5.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认盖章。
(二)申请家庭资产的核定。
1.申请家庭成员拥有汽车及汽车价值的情况,由市房委办提请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查核。
2.申请家庭拥有房产情况,由市房委办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核。
3.申请家庭拥有其他资产情况,由市房委办提请有关部门查核。
(三)现住房面积的核定。
申请家庭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赠与、继承等途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换算系数为:楼房70%,平房80%)。
下列住房纳入申请家庭现有(或已有过)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1.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
2.自行建造的住房,含宅基地住房;
3.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
4.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存量住房;
5.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已交易出售的所有住房;
6.已拆迁补偿的住房(含以货币方式取得拆迁安置款的原住房或已签产权交换拆迁协议但未回迁的住房);
7.租、借、代管的住房。



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司法制度,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其作用在于能及时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最大幅度的衡平了双方的利益,也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发展,更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稳定。在如今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人们为了尽早摆脱矛盾纠纷的困扰,尽快满足自身利益之需求,在选择处理案件的方式上,更喜欢以和解方式来化解矛盾。然而,有些社会公众对和解制度的应然功能缺乏正确的认识与了解,致使一些案件“和而不解”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为了更进一步认识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与特点,实有必要对民事和解制度,特别是其核心内容——民事和解行为之效力做一次深入的研讨,并通过此文力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民事和解制度的概述

  民事和解制度,相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而言,它是指民事当事人基于息事、节约成本、及时满足利益需求之目的,在民事活动中就民事权益争议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在自行协商的基础上,取得一致意见,从而结束民事权益争端的一种处理纠纷方式的法律制度。民事和解制度内容包括民事和解行为的型态、民事和解协议的缔结及协议效力与履行等内容,而《民事和解协议之效力》是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内容;民事和解行为的适用范围极广,既可以适用于诉前,也可以适用于诉中,还可以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可归纳为三种形式:一是诉前民事侵权和解行为;二是诉内民事侵权和解行为;三是民事诉讼执行和解行为。

  二、民事和解协议行为之效力探析

  民事和解协议行为之效力如何是本文研究之重点,它对司法实践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并分为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诉内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

  (一)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分析

  所谓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是指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后,争议双方关于民事赔偿或补偿内容,经过自愿协商一致,于诉前自行订立的和解协议。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定性问题,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界定不明,理论界与实务界又存在争议,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只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了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未对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法律地位做出规定。笔者现以民法理论为依据对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做些分析与探讨,并确定其法律地位。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实际是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又协商的自由过程,无论协商次数多少、协商内容如何、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意思”表示形式,始终都要经过“要约”、“承诺”或“新要约”、“新承诺”二个阶段来实现,如“要约”之意思表示与“承诺”之意思表示经过协商一致后就能形成了“和解合意”,“合意”形成之时,则是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被确定、变更或终止之日,诉前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表现形式,实际是民事契约的缔结过程与结果,而民事契约行为又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契约”的订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订立所具备的要件,综上,诉前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应具有民事合同之性质,其效力的判断应以《合同法》的效力规则来审查判断。

  (二)诉内的《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效力分析

  所谓诉内民事侵权和解协议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后至案件宣判前就侵权赔偿内容或其它债权债务内容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又称为《诉讼和解协议》,由于诉讼和解行为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而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行为,诉讼和解协议其实是一种程序性协议,不具有可诉性,更不是民法所述的“民事契约”关系,因此,《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其效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还是要倡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或履行诉讼和解协议,《诉讼和解协议》的生效实际是以履行完毕为生效条件,履行完毕后,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反悔,但只要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当时,《和解协议》视为撤销或失效,人民法院不能据以《诉讼和解协议》作为裁判依据而进行裁判。现行法律虽未对《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赋予约束力和强制力,但可以借助外部的法律手段,使之具有法律强制力,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由此说明,《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可转换为裁判效力,使之具有执行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对上市公司收购文件中过度陈述的规制

陈松涛


参与上市公司收购的各方,尤其是在几家竞购的情形下,要求各方全面适当地进行信息披露,这是英国城市法典关于“收购和合并”部分最突出和坚守的一个原则。该法典在总则的第5条和第6条,①规定所有的陈述文件根据法定的格式和内容以及相当的准确性来准备,以使其不误导投资者和资本市场。这样的陈述文件必须交给依法组成的仲裁庭来审查。在石油公司收购拉斯摩公司一案中,②仲裁庭遇到了这样的难题:即拉斯摩公司的陈述包括了非常强烈的以至于可能是过度的陈述,但该部分陈述从内容上看是使人们能准确地获得其信息,而不是对人们进行错误的误导,对此如何适用总则第5和第6条。一般认为,就该法典的本意而言,总则第5条和第6条所提供的是原则性的规定,可以用它来类推出一些规则,但并没有具体规定信息披露应使用的语句和语气。
争议的焦点是,拉斯摩公司对石油公司提出了措词强烈的异议,认为其两起收购事件的会计资料有诈,违反了英联邦的会计准则。石油公司则反称拉斯摩公司的声明违反了城市法典的第5条和第6条,因为该条文要求各方的陈述只能在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下进行披露。仲裁庭认为,从仲裁庭的历史发展来看,其作用是保证城市法典的规定在形式上得以实施,而不是对一个争议如收购是否有益等具体事项作出判断。所以它断然拒绝了拉斯摩公司就石油公司会计的准确性问题作出判断的请求。虽然从仲裁庭的规则而言,这个观点是完全正确的,但结合本案则会有如下的问题:如果不对石油公司的陈述的准确性作出判断的话,又如何得知拉斯摩公司的异议通过不实和误导陈述违反了城市法典呢?所以,仲裁庭所要作出的判断倒并非是收购是否有益,而是收购方的声明是否准确的问题。要判断拉斯摩公司的声明是否违反城市法典,就要求仲裁庭对石油公司的陈述作出价值决断,除此别无他法。
拉斯摩公司对石油公司关于收购的会计资料有权提出质疑,这是各方都不否认的,而这种质疑在收购案中是不可避免的。而且仲裁庭同时认为,其不适宜干涉此类的争执,因为此类争执是收购中的一个正常的过程,本身对收购并不产生负面影响。但是,它把这种情形分成两个方面进行检测:1.以强烈的方式,如异议、抗议对对方的陈述进行反驳。2.以有偏见地、过度地方式对对方进行反驳。仲裁庭要做的工作是决定各方的声明是属于上述第1或第2种情形。仲裁庭的结论是拉斯摩公司陈述中使用有关选择性方案和不够确切的用词方式的必要性是值得怀疑的,在此基础上,仲裁庭得出拉斯摩公司的陈述在当时的场合下已太强烈以至超出可以令人接受的程度,因此要求拉斯摩公司不要再使用这些语句。所以在仲裁庭的检测标准下,拉斯摩公司的陈述是属于第2种情况。
但是城市法典要求陈述是准确的而非误导的,它并没有提到强烈的或过分的陈述。所以这就成了一个问题:过分的陈述只有不准确或误导才是违反了城市法典的第5和第6条,亦或是过分陈述的本身就是不准确或误导性的?本案中,仲裁庭并没有把自己的测试本身与法典的词义联系起来。事实上,仲裁庭认为虽然一个陈述本身含有不确定的情况表述是可能会造成误导的,但是对于整个陈述的适宜性而言并不成为问题。于是结论非常明显,拉斯摩公司的陈述并没有违反城市法典第5条和第6条的词面意思,拉斯摩公司也有充分理由相信自己的陈述文件是遵守这两条规定的。但是事实上,仲裁庭对这两条加了注释,这种注释是“立法精神和意旨”条款所允许的,③但这种注释却也正好被律师们所极力反对。仲裁庭加上了注释,但却不试图通过法典本身来证明其合法性,认为:收购各方重要的评析可以向股东作介绍,以使他们有充分的信息进行判断;但本仲裁庭认为过度的带感情色彩的评述申明应该通常被避免,以使得股东得到的信息是公正的。这样,仲裁庭事实上坚持了自己的检测原则,但同时又没有被现有的法典的词句所束缚,因为它没有把过度的带感情色彩的评述等同于法典中的不准确和误导的陈述。
通过本案例,我们看到了准确和非误导性的陈述不只是体现在陈述的内容上,还体现了陈述本身的语境上。在我国,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原则性规定外,相关的规定的集中体现在中国证监会的两个规章,即《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这其中对信息披露的内容作了较多介绍。在实际的市场收购操作中,各方为了自己的目的,往往在对上述信息进行披露的基础上,利用文字上的技巧,进行夸张的表述,误导投资者,这样的案例屡见不鲜,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是应该被规制的,否则有害于信息披露的公开和公正性,所以健全我国该方面的立法和加强该方面的执法工作,是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① 同样的内容在规则的第19条亦有所体现。
② Panel statement 1994/4,June3, 1994.
③ 详见城市法典的前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