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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1:2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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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7〕11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含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但不包括外籍及港、澳、台人员。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属地管理,凡在本市设立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均在本市办理开户缴存手续。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天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开户缴存手续:

(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被责令限期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登记后,再到承办银行办理开户缴存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改制、合并、分立、重组、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八条 不论职工是否属本市户籍,职工和单位均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

第九条 职工个人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条 非公有制企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起始时间应在职工录用(含试用)后连续工作的一年内。

第十一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职工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可以提高,但不得高于20%。

第十二条 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有董事会的,还须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在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决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单位一般应确定一个统一的缴存比例,特殊情况下需采取多种缴存比例的,不能超过三种。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工资乘以职工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工资乘以单位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工资基数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六项,具体按《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令)确定。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设最高限额,每年的最高限额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六条 单位应在每年7月份前根据职工上一年度(去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工资调整情况确定下一年度(当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缴存基数。在8月份调整缴存基数的可直接到承办银行办理,其他月份确需调整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后再到承办银行办理。

第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因生产经营等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有董事会的,还须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决议书(有董事会的,还须提供经董事会讨论通过的决议书)、上年及近三个月财务报表,有主管部门的还应提供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书面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

单位缴存比例在5%以上的可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缴存比例为5%的只能申请办理缓缴。

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未按照规定的缴存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未按时为新增职工或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经批准缓缴,效益好转后,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依法需要补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职工领取本市当年公布最低标准工资的,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仍须为职工缴存,缴存基数为本市当年最低标准工资。

单位为职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及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证明等材料,免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免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由承办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未达到国家税务机关规定应征税标准的,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职工可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但重新就业后仍需继续缴存;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由于其他原因不再就业的,无需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封存、转移和启封



第二十四条 单位改制、合并、分立、重组、撤销、解散、破产的,单位应直接到承办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应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公积金中心封存户:

(一)单位变更或终止时,无法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

(二)职工合同期满不再延期或被解聘、开除、辞退或辞职后,未再就业的;

(三)职工被判刑、劳教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银行进行审核,经审核后由所在单位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封存管理:

(一)职工停薪留职或职工与单位协议保留社会保障关系的;

(二)职工因其他情况中断工资收入,并经本人申请的。

第二十六条 被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职工续缴或达到提取条件时,公积金中心或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在公积金中心的,职工再就业后,其所在单位经办人可直接到承办银行办理启封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在单位的,单位经办人凭单位证明到承办银行办理启封手续。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及其工资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承办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承办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局和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开。

公积金中心应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积金中心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对单位的处罚情况。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参照本办法执行,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有效凭证应交职工本人保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30日。


“天价医药费”之法律博弈

北京市中济律师所医药法律主任律师:李洪奇
010-86187836;88083116

法律具有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和强制作用,这本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理”,法律人士对此笃信不疑。

然而,当人们面对“天价医药费”事件时,法律的作用却受到了严峻挑战:法律规范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为起不到引导的作用;人们对医疗行为的评价莫衷一是,失去了标准;没有人可以根据法律预先估计医务人员的行为及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实施也不能对医疗行业的行为产生教育效果;本应制裁、强制、约束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在现今医疗行业常常遭遇尴尬和无奈。

虽然“天价医药费”事件远无定论,但本文作者愿意运用自己浅薄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对事件的争议要点和可能结果进行大胆设想。倘若所言谬论,则系我之所愿;倘若不幸言中,则为我辈之大不幸。

设想一:
患方通过行政投诉和法院诉讼的方式追究医方医疗事故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结果行政调解和法院判决均未支持患方的请求。

患方诉称:
医方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不但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而且造成患者家属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已经构成医疗事故。理由是:1,医方治疗过度,用药过度。2,医方伪造和篡改病历记录,病历与收费单、化验单不符。3,护士值班不符合规定。4,错误用药,给患者使用导致其过敏的药物。

医方答辩:
院方承认医院管理不够完善,出现一些问题,但这些问题与患者最终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对患者的诊断、治疗和医学处理不存在过失。
1,患者病情危重,医方全力救治,充分行使医务人员的权利。《医师法》第21条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本案中医院的治疗措施、药品使用都是控制患者病情所必需的,其中有的属于家属要求,有的属于医嘱经过家属签字确认。
2,医方没有伪造和篡改病历记录,至于个别时间段内病历与收费单、化验单不符合,属于医务人员的操作失误。根据2002年9月1日布实施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8条“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修改时,应当注明修改日期,修改人员签名,并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本案中病历问题主要是由于上级医务人员修改病历时工作不够细致造成的。但是病历记录本身与患者死亡没有必然关系。
3,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患者确实使用了能够导致其过敏的药物。患方反应的其他问题都与医院管理不善有关,但与患者死亡无关,患者死亡是其疾病的自然转归。
4,鉴于患方要求行政或司法解决此纠纷,医方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明确医方有无过错,责任大小,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结果:
在卫生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委托下,本案进行了两级鉴定,最终结论是:医疗行为存在缺陷,但医疗缺陷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最后,患方承担了行政调解或司法诉讼的不利后果。


设想二:
患方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追究医方的合同违约责任,返要求还部分医疗费并赔偿损失。结果患方败诉。

患方诉称:
虽然缺乏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医、患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医疗合同的订立有失公平。合同履行过程中,即诊断、治疗、抢救过程中,医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认真其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不断说服家属同意尝试一些疗效不确定的新疗法,且要求家属大量院外购药,扩大了患者家属的经济损失,致使患方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医方应该返还部分医疗费,赔偿损失。

医方答辩:
1,医、患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患者来院就诊应视为要约,医方接受患者住院治疗应视为承诺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并生效。
2,住院期间,医方严格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进行为患者提供诊断治疗服务;药品的选择和使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遇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时,也是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的规定,由患者本人或近亲属签字。医方要求患者家属外购自费药符合法律规定。
3,对于最新治疗方法的采用,一方面是控制病情的切实需要,另一方面是满足家属的反复请求,病程记录中都有记载。
4,合同纠纷应当“谁主张、谁举证”,患方应当举证证明院方存在具体的违约行为,并造成患方实际损失。而患方并不能出示相关证据。

结果:
法院判定医方不构成实际违约,故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


设想三:
患方报案追究医方刑事责任,要求公安或检察机关对医疗机构和相关医务人员立案侦查。结果不予立案。

患方诉称:
医方使用的药品大多带有“回扣”,医务人员涉嫌“受贿罪”;医务人员无证上岗且代签医嘱,违规会诊,涉嫌“非法行医罪”;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医疗事故罪”。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1999年5月14日民航总局令第85号令发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检部门及其人员
第一节 安检部门
第二节 安检人员
第三章 安检工作勤务
第一节 旅客及行李、货物、邮件的检查
第二节 候机隔离区安全监控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监护
第四节 安检工作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正常进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运输危险物品按照危险物品运输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部门(以下简称安检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安检工作),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航空器,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第四条 安检工作包括对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其他人员及其物品,以及空运货物、邮件的安全检查;对候机隔离区内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监控;对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实施监护。
第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对安检部门的业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安检部门开展工作,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六条 安检部门发现有本规则规定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七条 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以及进入候机隔离区或民用航空器的其他人员和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第八条 安检工作可以收取费用。安检工作费用的收取办法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安检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文明执勤、热情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安检部门及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