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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7:2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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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2007年9月25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餐厨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剩菜剩饭等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的总称,包括煎炸过食品不能再食用的油脂、餐厨垃圾中的油脂以及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三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运输、处理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的食品安全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协调、检测与评价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开展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质量、标准监督管理;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食用油市场监督管理,建立涵盖食用油生产、包装、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溯源体系,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卫生部门负责食用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各种食品的行为进行查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理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畜牧部门负责对本市牲畜饲养场的监督,禁止使用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牲畜。

市发展改革、规划、旅游、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餐厨垃圾处理以政府主导、统一管理、社会参与、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

倡导文明的餐饮方式,鼓励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开展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对在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餐厨垃圾由市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具备审批条件的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

第九条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义务缴纳餐厨垃圾运输、处理服务费。餐厨垃圾运输、处理服务费参照城市生活垃圾运费、处理服务费的方式收取和支付,其收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

(二)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分别单独收集、储存;

(三)餐厨垃圾统一使用餐厨垃圾收集、处理服务单位提供的标有“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的专用标准容器收集。收集容器应保持完好、密闭、整洁。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四)保证当天产生的餐厨垃圾当天得到运输。

第十一条 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业务的企业,必须获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未经审批许可的,禁止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拥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车辆;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万元;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处理能力不少于100吨/日;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第十二条 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与经审批许可的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年审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向环保、质监、卫生管理部门提供运输服务合同和回执。环保、质监、卫生管理部门在进行执法检查时,要对运输服务合同的签订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应具有市主管部门颁发的《西宁市餐厨垃圾准运证》;

(二)不得将餐厨垃圾和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应当日运送至处理服务单位,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五)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每月向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报运输的餐厨垃圾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运行管理规定:

(一)除正常检修外,应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检修应提前15天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制定有关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六)禁止接收、处理未经过审批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七)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每月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处理服务实行联单制度。联单是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单位结算运输、处理服务费的主要依据。联单共五联,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运输服务单位、处理服务单位、市和区主管部门各一联。联单由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向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每次运输,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或签名,经交付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服务单位随餐厨垃圾转移运行。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每次运输,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运输服务单位栏目,将餐厨垃圾运抵集中处理地点。联单由处理服务单位验收签字后,运输服务单位将联单第二联自留,第三、四、五联随转移的餐厨垃圾交付处理服务单位。

第二十条 处理服务单位每次接收运输服务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运输服务单位交付的餐厨垃圾核实验收,并如实填写联单中处理服务单位栏目,加盖公章。

处理服务单位应将联单第三联自留存档,第四联每月报送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第五联每季度报送市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或以其它方式随意倾倒;

(二)禁止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运输、处理服务单位进行运输、处理;

(三)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

(四)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或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

第二十二条 运输餐厨垃圾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等方式,受理群众对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获得主管部门审批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西宁市餐厨垃圾准运证》从事餐厨垃圾运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实现环保处理和达标排放的,由环保部门要求整改并按照有关环保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产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和当地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单位每月未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卫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对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输餐厨垃圾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要求的,由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按照《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环保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不履行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 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向世卫组织通报中国食品安全情况

中国 世界卫生组织


卫生部向世卫组织通报中国食品安全情况(全文)


2007年8月22日,卫生部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中国食品安全情况,全文如下:

中国政府一直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为便于加强与各成员国的沟通和交流,促进食品贸易发展,保护公众健康,现将中国食品安全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中国出口食品安全情况

中国食品出口到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贸易额列前10位的国家和地区分别为日本、美国、韩国、中国香港、俄罗斯、德国、马来西亚、荷兰、印度尼西亚、英国。

(一)中国出口食品的合格率在99.0%以上。

2004年至2006年,中国出口美国食品分别为89459、81754和94442批,合格率分别为99.0%、99.0%和99.2%,出口日本食品合格率分别为99.8%、99.9%、99.8%,出口欧盟的食品合格率分别为99.8%、99.9%和99.9%。2007年上半年,中国出口食品总体合格率为99.75%,其中,中国出口美国食品合格率为99.1%,出口日本食品合格率为99.8%,出口欧盟食品合格率为99.8%。从上述统计数据可见,中国出口食品的合格率均在99.0%以上。

(二)中国出口食品安全管理。

1.进出口食品安全法规体系。中国已经建立了一套完整的进出口食品安全法规体系,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8部法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等8部法规,《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水产品管理办法》、《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管理办法》等18个部门规章,国家食品标准1800多个(其中强制性国家食品标准634个),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近746个。

2.进出口食品安全组织机构。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质检总局,AQSIQ)是国务院直属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正部级机构,下设进出口食品安全局,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具体包括:研究制定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规章和制度,实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开展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和紧急预警措施,负责重大进出口食品安全质量事故查处。质检总局下设35个直属检验检疫局,35个直属检验检疫局又下设630多个分支机构,均设有专门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的部门。

3.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能力。中国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共建有163个食品检验检疫实验室,直接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工作的专业人员达6000多人。食品实验室技术先进,设备齐全,绝大多数拥有液质联用仪、气质联用仪、离子色谱质谱联用仪(ICP-MS)、高分辨质谱仪、同位素质谱仪、定量荧光PCR等先进仪器,具有很强的检测能力。

4.出口食品安全管理。中国对出口食品有一整套严格的管理措施,实施从种植养殖基地到出口全过程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具体措施包括: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检验检疫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制度;严格生产过程监控,规范出口食品标签或标识,以便质量追溯和召回;出口食品逐批检验;根据进口国及地区要求,出具官方证书;实施“违规企业名单”制度,目前已有55家企业被列入“违规企业名单”。

二、中国食品安全情况

为保证食品安全,中国政府从农产品种养殖到食品消费等各个环节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以维护消费者饮食安全。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总体水平大幅度提高,目前,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合格率达到94%以上,畜产品中“瘦肉精”合格率达到98%以上。农业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方面的工作包括:一是做好农产品产地保护和生产环境监测。制定了《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建立产地监控和评价机制,加强环境监测与管理,监控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二是加强投入品管理。组织实施农药及农药残留、兽药及兽药残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水产品中药物残留监控计划,查处违法销售、使用禁用药物和化学物质的行为,对农产品生产者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指导与培训。三是组织实施例行监测。每年对全国37个大中城市蔬菜农药残留、36个城市畜产品“瘦肉精”污染和22个城市水产品药物残留进行监测,并开展了部分产品的监督抽查。四是开展产品认证,引导和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五是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风险评估等支撑工作。

(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

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监管工作,一是建立并严格实施了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源头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截止到2007年上半年,共向生产企业颁发了10.7万张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食品的市场占有率达到同类食品的90%以上。二是加大食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力度。通过加大抽查频次,扩大抽查覆盖面,基本实现了抽查一类产品、整顿一个行业的目标。2006年至2007年上半年,共对7880家企业的11104批次食品进行了国家监督抽查。三是加强对食品小作坊的专项整治力度。一方面通过关停并转等方式,让小作坊尽快达到市场准入条件;另一方面重点实施基本条件改造、限制销售范围、严格限制预包装和要求公开承诺等四个方面的监管措施。经过整治,截至2007年6月底,已取缔5631家,强制停产8814家,5385家整改后达到准入要求。四是落实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2006年,共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了90万次巡查;截止2007年6月底,在31个省(区、市)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区16030个,确定食品安全专职监督员25346人,聘请政府协管员72474人,聘请社会信息员106573人。五是不断加大食品执法打假工作力度。围绕重点食品、重点厂点和重点区域,严厉打击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证照皆无的制假制劣黑窝点。

(三)食品流通环节监管。

工商部门不断强化流通环节整治工作,主要包括:一是开展“农村食品市场整顿年”活动,以农村市场、配送到农村的食品为重点,加强对农村食品市场的专项执法检查。检查重点食品市场,查处食品违法案件,规范食品经营行为。二是以城乡结合部、旅游景区、车站码头为重点区域,以各类市场、商场、超市、批发市场和食品经营企业为重点企业,根据季节性和节日性消费特点,集中开展专项执法检查。三是加强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准入、交易和退市的全程监管,强化食品经营者第一责任人意识,完善食品质量市场准入制度,加大市场巡查力度,严把食品入市关。以食品质量监测和快速检测为主要手段,加强交易环节食品质量监控,严格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四是集中开展猪肉等副食品专项执法检查,取缔无照经营、查处制售注水猪肉、病死猪肉、不合格猪肉等违法行为。

(四)餐饮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

餐饮卫生是食品卫生的重要环节。卫生部门在餐饮业卫生监管方面所做的主要工作包括:一是要求各地加大对餐饮卫生的监督力度,落实《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加强餐饮环节监管。二是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探索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意见公示制度,进一步提高食品卫生监管的能力和效率。三是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查处大案要案,并及时向社会通报。四是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会同教育部部署开展全国学校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专项检查工作,预防食物中毒和肠道传染病发生。

三、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一)法律法规体系。

为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卫生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卫生法》,制定了90余个配套规章,涉及食品及食品原料、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食品卫生监督处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等各方面的管理。近些年,还颁布实施了《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等法规和规范。在加大食品生产经营阶段的立法力度的同时,中国也加强了农产品种植、养殖阶段,以及环境保护对农产品安全影响等方面的立法,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

(二)技术支撑体系。

为做好食品安全技术支撑,中国不断加强检测机构能力建设、监测和评估等工作。全国现有食品监测机构5000余家,通过完善检测方法、加强质量控制,检验能力不断提高,部分检测机构通过了世界卫生组织监测网质控考核。中国高度重视危险性评估工作,上世纪70年代开始就组织开展了食品中污染物和部分塑料食品包装材料树脂及成型品浸出物等的危险性评估;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还专门开展了食品中微生物、食品中化学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等评估。中国成立了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专门开展农产品质量风险评估工作。通过评估,指导农民使用标准化生产技术,带动标准化生产面积超过5亿亩;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优质农产品市场占有率稳步提高,已成为出口农产品的主体,占到出口农产品的90%。近5年来,绿色食品已得到40多个贸易国的认可,出口贸易额以年均40%以上的速度增长。

(三)监测和安全预警系统。

为掌握全国食品和农产品安全状况,卫生部和农业部重点开展了食品和农产品监测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建立了食品安全风险快速预警与快速反应系统,开展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工作。卫生部参照全球环境监测规划/食品污染监测与评估计划GEMS/FOOD,开展了食品污染物和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截至目前,监测点已经覆盖15个省区市8.3亿人口,重点对消费量较大的54种食品中常见的61种化学污染物进行监测。截至到2006年底,获得化学污染物监测数据40多万个,初步摸清了我国食品中重要污染物的污染水平及动态变化趋势。膳食和营养监测是监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共组织开展了四次全国性膳食与营养调查和三次总膳食研究工作,掌握了全国居民膳食结构、饮食和疾病谱变化趋势。卫生部还根据监测发现的问题发布了蓖麻籽、霉变甘蔗、河豚鱼、生食水产品、毒蘑菇等十余项食品安全预警信息。农业部也建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对全国大中城市的蔬菜、畜产品、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实行从生产基地到市场环节的定期监督检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定期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跟踪检查,有力地督促和引导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健康发展,目前,全国大部分省(区、市)也已开展省级例行监测工作。质检总局加强了食品安全风险快速预警与快速反应系统的建设,目前已经实现了对17个国家食品质检中心日常检验检测数据和22个省(区、市)监督抽查数据的动态采集,每月收集有效数据2万余条。同时,质检总局加大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的工作力度,重点监测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问题,截止到2007年6月底,风险监测抽样覆盖24个省(区、市),共检测20类产品中的2501个样品,涉及到33种检测项目,获得9477个有效监测数据。通过动态收集、监测和分析食品安全信息,初步实现了食品安全问题的早发现、早预警、早控制和早处理。

(四)建立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制定食品安全规划。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部门,牵头建立了食品安全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沟通情况,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31个省(区、市)均成立了食品安全协调机构。食品安全工作纳入了地方政府考核目标,大部分省、市、县政府自上而下层层签订了《食品安全工作责任书》,初步建立了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8个部门连续五年在全国开展了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连续两年对全国31个城市实施了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各省(区、市)也开展了对地(市)的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通过量化管理指标、品种检测指标和消费者满意度指标考核,强化了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的意识,促进了监管措施和监督责任的落实。

几年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断协调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工作,开展了食品安全信用体系试点工作,推动了食品企业诚信制度建设。

国务院批准实施了《国家食品药品安全“十一五”规划》,提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测、提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水平、完善食品安全相关标准、构建食品安全信息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科技支撑能力、加强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应急体系建设、建立食品安全评估评价体系、完善食品安全诚信体系、继续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完善食品安全相关认证、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等重要任务。

四、食品安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中国政府重视发展同其他国家、地区和有关国际组织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注重借鉴国际先进管理经验和检测技术,促进中国食品质量总体水平的提高。

(一)积极参与国际食品安全活动。

中国政府一贯倡导并积极参加各类国际食品安全组织活动,包括参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全球食品安全信息网络(INFOSAN)和食品污染监测与评估计划(GEMS/FOOD)等各项工作。主要有:一是积极参加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中国于1984年加入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成立了由卫生部、农业部任组长和副组长单位的中国食品法典委员会,2006年7月,中国经CAC大会批准成为国际食品添加剂和农药残留两个法典委员会主持国,由卫生部和农业部分别承担相关工作。2007年4月和5月,中国作为主持国成功举办了第39届国际食品添加剂委员会会议和第39届农药残留委员会会议。中国还牵头起草或参与的国际食品法典标准有:《减少和预防树果中黄曲霉毒素污染的生产规范》、《食品添加剂通用法典标准(GSFA)》食品分类系统修订和GSFA前言部分、二恶英测定、丙烯酰胺等。二是积极参与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活动。三是在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会议上正式倡导开展区域性食品安全合作,得到了澳大利亚、新西兰和东南亚等国家的积极呼应,成立了APEC食品安全合作论坛,由中国和澳大利亚共同主持。四是2007年5月,中国正式加入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

(二)加强食品安全技术交流与合作。

中国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技术专家参与各类食品安全技术培训、研讨、交流和水平比对等活动,并欢迎国外技术专家来访、学习和培训。自2001年以来,先后同美国、欧盟、意大利、加拿大、德国、英国、瑞士、丹麦、澳大利亚、新西兰和泰国等国家开展了一系列食品安全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领域的技术培训与交流项目。先后邀请美国、欧盟、日本的专家来华举行HACCP指南及其应用、贝类卫生控制计划、残留监控、肯定列表制度等专题培训。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实验室还多次参与英国食品分析能力测试(FAPAS)等国际比对实验,定期参加亚太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APLAC)、澳大利亚国家测试认可委员会(NATA)等知名认可机构组织的国际间能力验证活动。截至2006年11月,共有22家检测机构获得韩国“国外公认检测机关”的认可,经过上述22家检测机关检测的输韩食品,入境时韩国予以免检。日本承认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垂直管理的35个直属检验检疫局所属实验室的检测结果。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十余个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参加并通过了世界卫生组织的食品安全检测能力考核。

(三)注重发展国际食品安全合作。

截至目前,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同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挪威、俄罗斯、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定期、不定期地举行研讨会或专家互访。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先后同美国、欧盟、俄罗斯、日本、韩国、新加坡、泰国、蒙古国、越南、菲律宾、丹麦、法国、荷兰、爱尔兰、匈牙利、波兰、意大利、挪威、瑞士、加拿大、巴西、阿根廷、智利、墨西哥、乌拉圭、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香港、澳门等30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33个涉及食品安全领域的合作协议或备忘录,签署了48个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卫生议定书,确立了中国与有关进出口食品贸易伙伴国家或地区的长效合作机制。在此基础上,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与许多国家和地区在食品安全合作机制下建立了年会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近期国务院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发布实施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明确生产企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力度。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正在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做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确保食品安全。

中国政府本着公开透明的态度愿与国际社会及其他国家加强信息交流与沟通。希望世界卫生组织对中国食品安全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并向各成员国通报中国食品安全的有关情况。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成政令第118号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05年7月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以及《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和备案原则)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符合依法行政要求;
(三)体现科学规范行政行为;
(四)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制定主体)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
(三)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四)市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制定程序)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规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七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起草和论证)
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九条(征求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重大分歧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裁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报请审查的材料)
报送政府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报请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核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合法性审查)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法律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七)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八)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审查处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对存在的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的协调情况应当向制定机关报告。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机构),或者要求起草部门(机构)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机构)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四)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机构)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第十四条(批准程序)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六条(生效期限)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该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解释)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备案审查机关)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报备时间)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报备途径)
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四)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其他部门抄送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报备材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第二十二条(备案受理登记)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予以登记备案,并定期予以公示;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审查事项)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第二十四条(对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对制定机关的监督)
对不按本规定制定或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由有关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清理)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定期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订或废止不适应需要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日起施行的《成都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附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