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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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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的通知

国税发[2009]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完善注册税务师执业规范体系,明确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的业务标准,保障涉税中介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收专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税务总局制定了《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和《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报告。

  附件:1.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
  2.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1

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税务师的执业行为,明确涉税鉴证业务标准,保障涉税鉴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涉税鉴证,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凭借自身的税收专业能力和信誉,通过执行规定的程序,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对被鉴证人的涉税事项作出评价和证明的活动。
  第四条 涉税鉴证业务包括纳税申报类鉴证、涉税审批类鉴证和其他涉税鉴证等三种类型。
  第五条 涉税鉴证业务涉及以下当事人:
  委托人,即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涉税事项进行鉴证的单位或个人。
  鉴证人,即接受委托,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被鉴证人,即与鉴证事项相关的单位或个人。被鉴证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权指定的第三人。
  使用人,即预期使用鉴证结果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本准则使用下列术语:
  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所评价和证明的对象。
  鉴证材料,是指在鉴证业务过程中涉及的各类信息载体。
  鉴证结果,是指鉴证人执行鉴证项目的最终状态,包括出具鉴证报告或者终止涉税鉴证业务委托合同等其他情况。
  第七条 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合法原则。鉴证人的执业过程和鉴证结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 目的原则。鉴证人应当充分考虑鉴证结果的预期用途,合理规划和实施鉴证程序,保证鉴证结果符合约定的鉴证目的。
  (三) 独立原则。鉴证人应当保持独立性,在被鉴证人和使用人之间保持中立,排除可能有损客观、公正鉴证的情形,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回避。
  (四) 胜任原则。鉴证人应当审慎评价鉴证事项的业务要求和自身的专业能力,合理利用其他专家的工作,妥善处理超出自身专业能力的鉴证委托。
  (五) 责任原则。鉴证人在执业中应当保持负责态度,实施鉴证程序,控制执业风险,承担执业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 涉税鉴证业务承接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鉴证业务,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初步调查和了解,并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涉税鉴证业务委托:
  (一) 委托事项是否属于涉税鉴证业务;
  (二) 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实施能力;
  (三) 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四) 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备独立性;
  (五) 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涉税鉴证业务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经双方签字盖章。
  第十条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 鉴证事项;
  (二) 鉴证报告的用途或使用范围;
  (三) 鉴证期限;
  (四) 鉴证业务报酬及支付方式;
  (五) 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对涉税鉴证业务的配合义务;
  (六) 鉴证人利用其他专家工作的安排;
  (七) 属于重新鉴证的,与前任鉴证人沟通的安排;
  (八) 委托人、鉴证人或被鉴证人的证明责任;
  (九) 鉴证有关的法律、经济风险承担和争议的处理;
  (十) 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接涉税鉴证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对税务专业术语、鉴证业务范围等有关事项进行解释,避免双方对鉴证项目的业务性质、责任划分和风险承担的理解产生分歧。
  第十二条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生效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的订立、变更、中止、履行和解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涉税鉴证业务计划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能够胜任受托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承办。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根据鉴证事项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鉴证期限等情况,制定具体的涉税鉴证业务计划,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鉴证风险评估,包括被鉴证人的税务风险管理情况,税务机关及其他方面对被鉴证人的评价,以及可能存在税务风险的其他方面;
  (二) 总体鉴证计划,包括鉴证事项的具体范围、鉴证目标、鉴证策略、组织分工和时间安排;
  (三) 具体鉴证安排,包括拟执行的鉴证程序、时间步骤、鉴证方法和具体流程等。
第十六条 涉税鉴证业务计划确定后,项目负责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 涉税鉴证业务实施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应当对可能影响涉税鉴证结果的所有重要方面予以关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事实方面,包括环境事实、业务事实和其他事实;
  (二) 会计方面,包括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户,以及交易、事项的会计确认和计量等其他方面;
  (三) 税收方面,包括会计数据信息采集、纳税调整、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申报表或涉税审批表格填写,以及其他方面。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为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配备助理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注册税务师应当指导和监督助理人员的工作,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行涉税鉴证业务过程中,对超出其业务能力的复杂、疑难或其他特殊技术问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请求本机构内部或外部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或者向相关专家咨询。注册税务师应当以适当形式参与专家的工作,并对专家的工作成果负责。

第五章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

  第二十条 受托的涉税鉴证业务完成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涉税鉴证业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完成内部复核程序后,由注册税务师签名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在正式出具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前,鉴证人可以在不影响独立判断的前提下,与委托人或者被鉴证人就拟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沟通。
  第二十二条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标题;
  (二) 编号;
  (三) 收件人;
  (四) 引言;
  (五) 鉴证实施情况;
  (六) 鉴证结果;
  (七)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签章;
  (八) 报告出具的日期;
  (九) 附件。
  第二十三条 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具有特定目的或服务于特定的使用人的,鉴证人应当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中,注明该报告的特定目的或使用人,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认为在实施涉税鉴证中,委托人提供的会计、税收等基础资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可能对鉴证项目的预期目的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报告中作出适当说明。
  第二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正式出具后,如果发现新的重大事项,足以影响已出具的鉴证报告结论的,应当及时报告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六章 证 据

  第二十六条 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应当如实向鉴证人提供有关鉴证材料。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应当取得支持鉴证结果所需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鉴证人对其鉴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不能替代或减轻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应当承担的会计责任、纳税申报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鉴证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取涉税鉴证业务证据:
  (一) 委托人配合提供的鉴证材料;
  (二) 被鉴证人协助提供的鉴证材料;
  (三) 鉴证人独立取得的鉴证材料。
  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可以采取下列方法,获取涉税鉴证业务证据:
  (一) 审阅书面材料;
  (二) 检查和盘点(监盘)实物;
  (三) 询问或函证事项;
  (四) 观察活动或程序;
  (五) 重新执行程序;
  (六) 分析程序;
  (七) 其他方法。
  第三十条 鉴证人应当本着审慎态度,对不同来源的鉴证材料进行综合判断,确认支持鉴证结果的有效证据。
  第三十一条 鉴证人在确认证据前,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鉴证材料是否具有涉税鉴证的证据资格:
  (一) 证据相关性。指鉴证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
  (二) 证据合法性。指鉴证材料在取证主体、取证程序以及证据形式等方面都符合法律要求。
  第三十二条 鉴证人在确认证据时,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鉴证材料是否具有涉税鉴证的证明能力。
  (一) 证据真实性。指鉴证材料经适当方法查证属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二) 证据充分性。指获取鉴证材料整体的证明力,足以支持鉴证结果。
  第三十三条 鉴证人应针对具体的涉税鉴证业务类型,确定判断确认证据和作出鉴证结论的标准:
  (一) 税法标准。鉴证人从事纳税申报类和涉税审批类涉税鉴证业务,必须遵守税法的规定。鉴证人认为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权部门作出的解释执行;没有解释的,可以向税务机关咨询。对面临税务机关处罚风险的鉴证项目,可以参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确认证据。
  (二) 其他标准。鉴证人从事其他涉税鉴证业务,应当根据鉴证事项和目的确定标准。对行业内公认的业务标准或单位的内部制度作为标准的,鉴证人要将其作为证据进行采集。对司法活动中有关事项进行鉴证的,以及可能引起争议的鉴证项目,鉴证人应当充分考虑有关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
  第三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应当编制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保证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 通过对涉税鉴证业务过程的适当记录,列明判断过程及其依据,作为最终作出鉴证报告的基础性资料;
  (二) 通过对涉税鉴证业务证据的有效收集与整理,显示支持鉴证结果的证据链条,证明其符合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
  (三) 通过对涉税鉴证业务情况的规范记载,表明涉税鉴证业务的规范化程度,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基本依据。
  第三十五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鉴证项目名称;
  (二) 被鉴证人名称;
  (三) 鉴证项目所属时期;
  (四) 索引;
  (五) 鉴证过程和结果的记录;
  (六) 证据目录;
  (七) 底稿编制人签名和编制日期;
  (八) 底稿复核人签名和复核日期。
  第三十六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的形式,有视听资料、实物等证据的,可以同时采用其他形式。
  第三十七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可以在鉴证过程中,通过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方式随时形成,并由实施的注册税务师、助理等人员签名。
  第三十八条 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未经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他人提供工作底稿,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税务机关因税务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 注册税务师行业主管部门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进行查阅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涉税鉴证以外的鉴证业务,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涉税鉴证具体业务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税务师的执业行为,明确涉税服务业务标准,维护涉税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涉税服务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执行涉税服务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涉税服务是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向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提供涉税信息、智识和相关劳务等不具有证明性的活动。
  第四条 涉税服务业务包括税务咨询类服务、申报准备类服务、涉税代理类服务和其他涉税服务等四种类型。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提供涉税服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合法原则。提供涉税服务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 合理原则。提供涉税服务应当符合税法立法目的,合乎事理常规。不得为纳税人筹划虚假交易或其他不当行为。
  (三) 胜任原则。承接业务和执业中,应当审慎评价委托人的业务要求和自身的专业能力,合理利用其他专家的工作,妥善处理超出自身专业能力的业务委托。
  (四) 责任原则。执业中应当保持负责态度,实施服务程序,控制执业风险,承担执业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 涉税服务业务承接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服务业务,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初步调查和了解,并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涉税服务业务委托:
  (一) 委托事项是否属于涉税服务业务;
  (二) 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实施能力;
  (三) 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四) 其他相关因素。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涉税服务业务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并经双方签字盖章。
  第八条 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 服务目的和服务内容;
  (二) 服务结果的用途或涉及到的第三人;
  (三) 涉及约定服务范围以外事项的处理;
  (四) 服务的时间限制;
  (五) 涉税服务业务报酬及支付方式;
  (六) 委托人对涉税服务业务的配合义务;
  (七) 受托人利用其他专家工作的安排;
  (八) 涉税服务事项的法律、经济风险承担,争议的处理;
  (九) 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接涉税服务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并对税务专业术语、服务业务范围等有关事项进行解释,避免双方对委托项目的服务性质、责任划分和风险承担的理解产生分歧。
  第十条 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生效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的订立、变更、中止、履行和解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涉税服务业务计划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胜任受托涉税服务业务的注册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承办。
  委托人对服务项目有特殊要求,与税务师事务所事先约定承办注册税务师的,一般由该注册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根据服务项目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时间限制等情况,制定相应的涉税服务业务计划。
  业务简单、风险较小的服务项目,可以简化涉税服务业务计划的程序。
  第十四条 涉税服务业务计划确定后,项目负责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 涉税服务业务实施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服务业务,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委托人的业务和经营情况,了解约定事项的会计、税收资料情况及主要特点。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税务咨询类服务,应当充分运用税务机关对社会公开的涉税信息资料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结合委托项目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讲解、解答或策划方案。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申报准备类服务,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专业判断;对所提供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产生怀疑时,应要求其予以补正,并给予适当的提醒。
  从事税务会计服务,应当符合会计法和税法关于会计账簿、凭证管理的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代理类服务,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遵循相应的行为规范。没有特别规范的,参照民事代理的原则执行。
  注册税务师代理委托人,向税务机关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的,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及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要求。
  第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其他涉税服务,应当根据具体的项目类型,确定相应的执行依据。从事税务风险评估和管理服务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有关企业税务风险管理的指引。

第五章 涉税服务业务报告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服务业务,可根据服务内容和约定确定是否出具书面的业务报告。
  出具书面业务报告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在涉税服务业务完成时,编制涉税服务业务报告。
  不出具书面业务报告的,应当采取口头或其他约定的形式交换意见,并做相应记录。
  第二十一条 涉税服务业务报告完成内部复核程序后,由注册税务师签名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在正式出具涉税服务业务报告前,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在不影响独立判断的前提下,与委托人就拟出具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沟通。
  第二十二条 涉税服务业务报告具有特定目的或服务于特定的使用人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在涉税服务业务报告中,注明该报告的特定目的或使用人,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在提供服务时,认为委托人提供的会计、税收等基础资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可能对服务项目的预期目的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报告中作出适当说明。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在涉税服务业务报告正式出具后,如果发现新的重大事项,对报告足以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报告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六章 业务记录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服务业务,应当编制涉税服务业务工作底稿,保证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 通过对涉税服务业务过程的适当记录,作为最终作出报告的基础性资料;
  (二) 通过对涉税服务业务证据的有效收集与整理,证明其符合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
  (三) 通过对涉税服务业务情况的规范记载,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基本依据。
  第二十六条 涉税服务业务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的形式。有视听资料、实物等证据的,可以同时采用其他形式。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业务工作底稿可以在业务过程中,通过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方式随时形成,并由实施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八条 涉税服务业务工作底稿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未经涉税服务业务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工作底稿,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税务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注册税务师行业主管部门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进行查阅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涉税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业务,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准则执行。
  未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资质的机构及不具备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人员,依法从事本准则规定的涉税服务业务,参照适用本准则。
  第三十一条 涉税服务具体业务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籍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局


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国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基础工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责成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全国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把土地调查、登记、统计等工作列为土地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近年来,在各地试点的基础上,拟定了一套有
关地籍管理工作的技术规程、规则,培养了一批技术骨干,为进一步开展城乡地籍工作做了必要准备。目前,全国开展城乡地籍工作的时机已经成熟,望各地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而又稳妥地全面部署地籍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地籍管理工作的任务和内容
地籍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为国民经济各部门服务,为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措施,依法、统一、全面、科学管理土地服务。
当前,我国地籍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和土地分等定级四方面工作,以及在上述工作过程中形成大量数字、文字和图件等地籍资料的整理、归档、应用、更新工作。
土地调查的任务是查清土地的权属、利用、类型、数量、等级和分布状况。目前,农村正在开展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市开始进行地籍调查(含地籍测量),将来根据需要,再进一步开展土地条件调查。
土地分等定级工作是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分类基础上,根据土地的自然生态和社会经济条件,进一步划分各类土地的质量等级,为运用经济手段管理土地,合理确定土地负担,制订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目前城乡土地分等定级工作正在试点,总结经验后再逐步
推开。
土地统计是对各类土地的数量、等级分布、利用和权属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并对调查数据加以整理、汇总、分析,及时提供反映现实土地情况的统计资料。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提出申请,进行审批、注册登记,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放土地证书的法律程序。目前农村结合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结合地籍调查正在着手开展土地登记和发证工作。
二、关于初始地籍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70号文件精神开展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实际上也是农村的地籍调查。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力争1990年按期完成。同时,要把农村的土地登记、统计等地籍管理制度建立起来。
1984年以来,各地开展调查的县近500个,完成调查的县约170个,但完成土地初始登记统计的县只有16个,工作进展很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修订到1990年完成各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计划和措施,于
1987年11月底以前报送我局。已经完成土地调查工作的县,凡没有进行土地登记、统计工作的,都要按照规程和补充规定,尽早安排补课,更新调查资料,建立土地登记、统计制度。
各地在修订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计划时,一定要同测绘部门协调,防止与供图计划脱节。
土地调查必须保证质量,调查人员要经过培训,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办事,及时进行不同阶段、层次的检查验收。建立必要的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土地登记一般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进行。由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先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政府批准,方能注册登记。一个单位的土地使用范围跨县级行政区的,如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登记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订的《土地登记规则(试行)》办理。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依法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凡在当地政府公告期限内,没有提出登记申请的,其所占有的土地视为非法用地。

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人员依法行使土地调查、统计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地方、部门负责人对他们提供和汇总的土地调查、统计资料,不得修改、扣压,如发现数据计算来源有误,可由土地调查统计人员进行核实更正。
鉴于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所用图件的比例尺较小,只能勾绘出城市、建制镇和村庄的外围界线,其成果不能满足城市、建制镇和村庄内部的土地登记、统计的需要。因此,需要按照《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试行)》使用大比例尺图件,另行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建立城、镇、村内部
的地籍管理制度。
城、镇、村的地籍调查与登记费用,要采取从即将开征的土地使用税中提取适当比例和收取土地登记费的办法,“就地消化”解决。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要求,各地广泛开展了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基本上制止了乱占滥用耕地歪风,成绩是显著的。凡认真进行了清查、测量,依法处理并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三条标准的,可以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或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达不到“三条标准”的,暂不发给“土地使用证”,可先进行清查登记,发给“清查登记证”,作为今后进一步处理和正式办理土地申请登记、发证的依据之一。要防止和纠正单纯罚款不依法处理就发证的做法。
为适应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必须尽快建立地籍档案。尚未开展土地调查的地区,凡已建立统管机构的城镇,可先进行简单登记,由用地单位、个人自己申报,由土地管理部门复核确认后予以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暂时无力复核的,在实际工作中可暂用申报数。故意以多报少的,应追究
申报者的责任。在工作开始之前,必须做好思想上、政策上、物质上、组织上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关于土地分等定级
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应和建立土地登记、统计制度同步进行。但由于此项工作难度大,技术准备尚未做好,需要积极组织试点,力争明年分别制订出农用土地和城市土地的《土地分等定级技术规程》,再逐步开展这项工作。
四、关于做好日常地籍管理工作
经过土地调查、土地初始登记、统计,建立初始地籍以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坚持做好土地变更登记和经常统计工作,建立日常地籍管理制度。
凡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改变批准用途,以及变耕地、园地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均要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划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建房占用土地的,要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领取建设用地许可
证。竣工之后,再申请变更登记,更换土地使用证。对因出卖、转移土地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要先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土地附着物的转移无效。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和执行土地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规定,从现在起要“建立并逐步健全一套完整的科学的土地统计报表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按报表要求,认真收集资料,整理填写,汇总上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每年填写报表之前,先收集整理土
地变更登记、建设用地审批、违法占地查处、农林牧渔业用地变化等资料。并组织乡镇土地管理员会同村土地管理员,进行年度变更调查,实地核实,更改图件、表册。凡完成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地方,一定要做到地籍图、表与实地一致,以核查为基础的日常统计,也要如实反映变化情况
,力求做到同实地一致。
五、关于地籍资料管理
在地籍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和其他文字、图件、数据资料都是土地管理工作的宝贵资料,必须立卷归档,妥善保管,开发利用。凡原来由其它各部门、单位保管的地籍档案资料,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土地管理机构改革调整精神,随着各部门原来管理土地的机构、人员的归并和工作
的移交,要将全部地籍资料移交给新组建的统一管理土地和城乡地政的土地管理部门;有的资料一时难以分开的,亦应复制或者拟定管理办法共同使用。
各地对地籍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工作,都要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科学的制度。
六、关于加强地籍工作的领导
地籍管理是政策性强、技术性要求高、任务繁重的基础工作。要由领导亲自过问、配备得力干部、花大力气才能做好。
开始土地调查的县市,要成立以政府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为首的地籍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可设在土地管理局内,乡镇和街道也要成立相应机构,主要负责宣传活动,组织技术力量,筹集经费,研究工作计划,调处土地纠纷,审定或裁决土地权属等重大问题。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有专门地籍管理机构,岗位责任明确到人,把地籍管理工作定为乡镇、街道土地管理人员主要工作职责,抓好落实。



1987年10月4日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针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提出的,现已成为各国刑法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97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正式写入其中后,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还存有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但不可否认的是,相比97刑法之前,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并不断发展。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典;贯彻


  一、 罪刑法定原则概述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规定。其基本涵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基本精神是为了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护人权。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针在反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的斗争中产生的,一般认为,其渊源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到17、18世纪,罪刑法定思想在洛克、孟德斯鸠、贝卡利亚等人的著作中得到了更加系统和全面地阐述,“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得到确认,使罪刑法定从思想学说正式转变为法律原则。1810年《法国刑法典》再次确认了这一原则,这成为以后各国相继仿效的范本,从而使得罪刑法定原则逐渐成为众多国家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罪刑法定原则逐渐成为国际性质的法律原则。1948年10月联合国大会第三届会议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项便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也不再是纯粹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是在不断的发生变化。尤其是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社会的价值观念经历了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也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即从完全取消司法裁量到限制司法裁量,从完全否定类推到有限制地类推(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从禁止事后法到从旧兼从轻(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后法),并逐渐增加了刑法的灵活性与适应性。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的这些变化,反映了人们希望通过罪刑法定原则实现个人自由保障和社会秩序保护的双重目的。同时,这些变化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自我完善的体现。

  二、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发展演化及历史地位

  中国具有几千年“比附援引”的法律传统,罪刑擅断十分突出,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发展过程显得异常的的艰难。最初,罪刑法定思想于清朝未年由日本传入,光绪34年(1908年)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规定:“臣民非按法律规定,不加以逮捕、监察、处罚。”此后宣统2年(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民国时期,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然而,罪刑法定原则仅仅是立法上的形式而已,在司法上从来没有真正地实施过这一原则。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更是在实际上和形式上都废除了罪刑法定原则。1950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6条就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之其他罪犯未经本条规定,得比照本条例类似之罪处刑。”类推制度在新中国刑法中得以重新确立并被推崇了近半个世纪。1979年,新刑法典起草,关于类推和罪刑法定争论再起,多数人认为当时刑法分则对犯罪规定不完全,类推则可弥补立法之漏洞,类推也是一个应急措施,故类推得以在1979年刑法中保留。直至97年刑法修订时,关于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列入刑法典的问题,依然是争论的焦点之一,时间之长久,争议之激烈,实属罕见,最终肯定意见占了上风。97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意味着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至此,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确立起来。这无疑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不仅标志着中国民主与法制的加强,也标志着我国刑法改革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符合当代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命运,与中国的传统法律观念和价值取向是密不可分的。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追求社会各部分的稳定与和谐,断案讲究的是止纷息诉,对于社会秩序的追求欲望远远强于对个人自由的追求,个人自由几乎是被忽略的。“对于中国人来讲,实在的法律之上还存在着一种永恒的自然法。”因为“中国人不把法律看做是社会生活中来自外界的、绝对的东西,不承认有什么通过神的启示而给予人类的‘较高的法律’”。“法律从属于道德,它之获得认可,是在于理性,或者说在于那作为道德基础的社会共同生活经验。”中国刑律始终被认为是治理百姓、维护统治秩序的工具,而不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人自由的“大宪章”。所以,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发展得如此艰难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更何况罪刑法定原则引入的并不应当仅仅是一句法律格言,也不仅仅是一套法律规则,而应当是蕴涵其后的法律观念和价值取向。

  三、罪刑法定原则在97刑法中的贯彻

  自97刑法自颁布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先后七次通过、公布实施了刑法修正案,可以说每次修正案的通过都是社会发展的需要,都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得以贯彻的体现。刑法修正案(七)的通过也不例外。将社会上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规定为犯罪加以处罚,既是保护自由和人权的需要,也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的贯彻表现如下:

  (一)废除类推制度

  类推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可以援引与它相类似的法律加以适用。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是依据事先由刑法所作的明文规定。而类推的实质是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适用刑罚,是罪刑擅断的必然产物,是和罪刑法定原则根本对立的。因而,要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废除类推制度(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容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从本质上看,类推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是不相容的,任何一个国家只要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可能同时规定类推制度,反之亦然。

  在我国,什么行为是犯罪,对其应处以何种刑罚,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决定,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确定。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说过:“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这三种权力应当分立以制衡。当立法权与行政权集中在一个人或一个机构手中,自由就不存在了,因为这个人或机构可能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自由也会不存在;如果立法权同司法权合二为一,法官就是立法者,他就会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施专断的权力,如果三权合一,那一切都完了。”类推制度完全脱离国家立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将刑法尚未规定的行为定为犯罪并予以处罚。这实际上就是侵犯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必然导致司法权的滥用。类推制度背离保障人权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是防止司法擅断,保障个人自由,而刑事类推制度的价值取向则是注重社会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个人权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任何公民只要不实施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其就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唯有如此,公民的权利才能得到可靠的保障,行为的自由度也才能发挥到最大限度。而根据类推制度,公民不仅不能做法律禁止做的事情,而且也不能做法律没有禁止做的事情,这样就大大缩小了公民行使权利的范围,公民的自由就必然受到侵犯。可见,刑事类推制度与依法治国是背道而驰的,不符合现代立法明确化的要求,有悖于现代法治精神,与世界刑法发展的的趋向不相符。97刑法典废除了旧刑法关于类推的规定,把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标志着我国刑法彻底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禁止溯及既往

  禁止溯及既往,是指认定某人的某一行为是犯罪并加以刑罚惩罚,必须根据行为当时的法律,而不能根据行为之后的法律。即不允许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法处罚其施行前的行为,通常也称为“事后法禁止”。因为行为人只能根据已经施行的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其不可能预测将来可能施行的法律。“适用事先存在并已为大众所知的法律条文,是对抗执行权力机关与法官专横行为的可贵保证。没有这种保证,在复杂的现代生活中,个人就很可能对其行为是否会被认为反社会的行为一无所知,因此,就有可能受到压抑,或者有可能受到不公正的追溯。”可见,溯及既往与罪刑法定原则是根本对立的。所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何种行为为犯罪、是否对其适用刑罚、对其适用何种刑罚,必须由法律予以预先规定并公之与众,以便人们遵循,规范自己的行为。否则,如果以行为后施行的刑法为根据处罚法律施行前的行为,这对行为人实际上是“不教而诛”。而且,如果行为时的适法行为,可以由行为后的法律定罪处罚,那么人们就会因为无法判定自己的行为是否被定罪处罚而无所适从,这对公民的自由无疑是极大的限制。所以,刑罚规定只能对其施行以后的行为适用,不能溯及既往。作为例外,刑法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这实质上也是对人权的保障。97刑法典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其内容与禁止溯及既往的原则大致是一样的。尽管97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溯及既往,但97刑法却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禁止溯及既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罪刑法定原则必将得到更加全面的贯彻,而作为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原则的禁止溯及既往,也必将受到更多的关注,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贯彻。

  (三)严格限制使用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

  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是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一个组成部分。79刑法第59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实际上是赋予了人民法院极大的裁量处罚权,容易因缺乏和不易监督而滥用;并且由于它直接掌握在审判人员手中,加上社会上存在着的权势、金钱、人情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必然使审判人员往往对犯罪性质、量刑原则、适用刑度的理解发生差异,从而影响刑罚裁量的公正;少数司法人员利用它谋取私利,放纵犯罪分子,破坏严格执法,导致司法腐败;再者,由于地区和层次的差异,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容易导致同罪异罚的情况,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使司法失信于民。由此看出,过大的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实际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97年刑法第63条第2款对其作了修订:“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虽然保留了法院的酌情减轻处罚的裁量权,但是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对其作了严格的限制,即“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有利于有效地防止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的滥用,确保了依法定罪量刑,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四)实现罪之法定

  其一,明确了犯罪概念。97刑法第13条就对犯罪作了完整科学的定义,指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对我国各种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和基本特征,是对犯罪的正确认定,严格划分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和基本尺度。从概念中可以看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违反刑法的行为,把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相结合起来,为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以社会危害性作为罪与非罪的准绳,就为无罪不受刑法追究提供了保障。同时确定行为是否具有危害社会,就给人们提供了一个行为模式,保障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明确犯罪概念为正确定罪量刑提供了一个总标准、总依据,对于维护刑法原则的权威性,有着重要的作用。

  其二,明确了犯罪构成要件和罪状。97刑法总则中对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和对于共同犯罪、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等各种犯罪构成特殊形态的特征和处理原则,都作了详细规定,也为认定犯罪提供了一般的标准。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中,对各种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都作了明文规定,标明了成立犯罪的具体条件,有的构成要件比较复杂的犯罪,特别是新增加的一些犯罪,法条分别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分别作了细致的说明性规定,将各种犯罪的构成限定在相对明确的范围之内,对于原来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比较概括的一些犯罪,例如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等都分解为多种具体的犯罪予以细致化规定,给司法机关确立了明确的定罪规格,也为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奠定了法律基础。规范化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罪状为司法实践的定罪工作、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以及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的界限,提供了法律标准,为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根据,为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助于对犯罪的正确认定和统一适用法律,保证严格地依法定罪量刑。因此,严格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全面分析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和具体要件,既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又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贯彻执行的保证和体现。

  (五)实现刑之法定

  其一,明确规定了刑罚种类。97刑法第32条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第33条规定主刑的种类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第34条规定附加刑的种类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我国刑罚体系是由主刑和附加刑构成,其中主刑和附加刑既明确分工,又互相配合,各有其特定的内容和功能,并且由轻到重地排列,既互相区别又互相衔接,形成了严密科学的刑罚体系,能够适应同各种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同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充分体现了宽严结合的原则。由于我国刑法对刑罚种类和适用条件都作了明文规定,为司法工作人员严格依法适用刑罚提供了法律基础,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法定的刑罚而不得进行法外制裁,进而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司法公正。

  其二,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包括量刑的一般原则和具体原则。刑法第61条指出:“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此为量刑的一般原则,这既是人民法院长期以来量刑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工作指导原则在量刑上的体现,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刑法也对量刑的具体原则作了规定。例如,对未成年人犯罪、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自首、立功等的量刑原则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原则,保证司法工作人员根据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地适用刑罚,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有效地保护无罪的人。

  其三,在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上,97刑法在保留适用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情况下,规定了轻重不同又互相衔接的量刑档次,并尽可能将量刑情节法定化、具体化,以减少司法机关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对于一些常见的危害严重、可能被判处重刑、特别是死刑的犯罪,刑法作了具体的限制。同时,对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使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定刑幅度内,根据案情适当确定宣告刑,相对缩小了刑罚的自由裁量度,避免了司法工作人员因无法可依或量刑幅度过宽,难以操纵,而滥施刑罚,保证了司法公正。同时,这些规定也能有效地防止因司法人员利用过宽的量刑幅度进行以权谋私,放纵罪犯,冤枉无辜,有效地遏制司法机关的腐败,有利于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