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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0:1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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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的通知

马政[2009]8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

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动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提高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建为主、应建尽建的方针。

第四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含各类开发区、新区、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降低防护标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不得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建设、财政、物价、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各类园区应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列入开发建设范畴,纳入建设管理工作流程,确保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依法全面落实。

第六条 城市新建公共基础设施、地下交通干线应当重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地下防护体系。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其中,在城市开发区、新区、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

(三)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项目。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减收或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予以免收;

(二)履行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新建教学楼,幼儿园、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和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纳入财政部门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

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报建项目的下列内容:

(一)结合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方案;

(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市规划、住房和建设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选用的防护、防化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安装使用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

第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可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并接受同级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平转战预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竣工验收备案认可工作。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管理,市住房和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机构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九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平时实行“谁投资建设、谁使用受益、谁维护管理”。

经验收合格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在取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开发利用的,其隶属、管理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做好安全维护管理工作,使其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人民防空法律、法规,依照本规定,对当涂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7月22日印发的《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马政〔1996〕31号)同时废止。



悬赏广告之性质认定和立法建议
魏薇

(一)关于单方民事行为说的进一步阐述及对能否撤销问题的探讨
悬赏广告依广告指定内容是否明确,有内容明确的悬赏广告与内容不明的悬赏广告之分。内容明确的悬赏广告,即广告中载明各项内容都很明确,不会产生争议。内容不明的悬赏广告,指广告中载明一项或几项内容不明确,尚需确定。
对于内容明确的悬赏广告,如果行为人存在法定义务完成指定行为,则无论按契约说还是单方民事行为说,行为人都必须完成。至于其后的报酬请示权,按两种学说也都可以得到实现。那么对于不存在法定义务的广告呢?
举个征集广告词的例子,若悬赏广告已明确表示“一旦采用,给付酬金1万元。”此时,如果依契约说来解释,可能会出现相对人已经拟好了广告词,私下里广告人对广告词很满意,相对人却抓住广告人这些心理,不正式作出承诺,而提出反要约要求提高报酬。此时,广告人只能有两种选择,要么放弃满意的广告词,要么承诺相对人的反要约,这对广告人十分不利,也无益于促成交易。另一种情况如果广告人在私下里已经获知相对人拟好了比较满意的
广告词,在相对人交付之前撤销了悬赏广告,或将其内容变更为“一旦采用,给会酬金2000元。”而相对人拟好的广告词又无他用,无法在他处获得报酬,他要么选择放弃承诺,要么选择以2000元完成交易,对相对人又十分不利,也无益于交易。
此时,最好的办法是采用单方民事行为说的观点。赋予已发布的悬赏广告一经发布,不得撤销的法定效力。以明确的形式对广告人、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予以确定,使双方在交易中不必担心对方会作出有悖于悬赏广告的选择,从而可以更放心大胆地进行交易。当然,如果双方在此基础上又达成新的协议的,可视为对原悬赏广告的补充,可按新的协议执行。
同时,若按契约说来解释,相对人必须对其有效承诺的存在及时间作出证明,因可能存在有效承诺时间与广告人撤销广告时间相冲突的问题。即使有效承诺在广告撤销前,但相对人无法举出证据,那么当然也无法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可这无形中又增加了相对人的举证负担,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这些不容易取得,但又不可能要求广告人提供相对人未承诺的证据。所以采用契约说极为不妥,单方民事行为说则不存在这些问题。
对于内容不明的广告,对存在法定义务广告在此不作论述。对于不存在法定义务广告,是应将其视为契约还是民事行为呢?
我的观点是视为单方民事行为较为妥当。若按契约说来解释,广告里有模糊语句或字眼,如“有重谢”等,依悬赏广告的性质,此类广告仍属悬赏广告的范畴。但《合同法》明确规定“要约的内容具体明确”,所以此类悬赏广告不能视为要约,只能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即要约邀请,则广告所指内容此时对发出广告人无约束力,如果相对人向广告人发出了要约,要约约束的是相对人。此时若相对人发出了要约,尚无可非议,若相对人只是象征性地同意,意思表示仍不明确,是否仍应为要约呢?按《合同法》规定仍不算要约,但从何时可以成为要约呢?按法律规定何时表示明确何时成为要约,但显然在此过程中浪费了许多交易成本,很多交易机会也无形地丧失掉了,这对于促进交易十分不利。若退一步讲,内容不明确的可视为要约,那么也会出现与内容明确的悬赏广告同样的问题。而且对于广告中已经确定的事实也无法得到完全充分的保护。
若采用单方民事行为说,对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悬赏广告的效力,可以立即确实完全的法律保护,对于未定事实(一般为指定行为无法确定或悬赏数额未确定),可由广告人与行为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指定行为完成的限度或悬赏金额。
故我们认为立法建议为:
1、 悬赏广告一经发布,不得撤销。除非有法定事由出现。
2、 悬赏广告中对于指定行为或悬赏金额不明确发生争议的,完成悬赏行为的人可以同广告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
3、 悬赏广告指定行为于完成之日起,广告人与完成指定行为人又达成新的协议的,视为对原悬赏广告的补充,可以按新的协议履行。
但任何一项好的法律制度都不应该是绝对的。即使我们认定悬赏广告为单方民事行为,并不一定意味着悬赏广告绝对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当悬赏广告内容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公序良俗时,悬赏广告即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由于悬赏广告自始不存在,即使行为人已完成或部分完成指定行为或已着手进行,都无权要求悬赏广告中的内容,后果应自行承担。因为以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是可以辨别悬赏广告内容是否有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情形的,如果行为人为了指定行为并因此要求报酬,只能推断他主观上有恶意,那么作为惩罚,后果只能由他自行承担。
我们所主张的单方民事行为说在对行为人的利益权衡上,是侧重于保护行为人利益的,主要是为了使交易能更安全、有序地进行,促进更多的交易。但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广告人的利益,避免出现不敢、不愿去发布广告的情形。因此当指定行为的完成对广告人已无实际意义时,或指定行为已由其他途径完成或替代完成,或广告人已无实际履行报酬给付能力时,我们应赋予广告人以撤销权,但广告人必须能够证明有上述事由之一存在。对第一种情形,如企业征集产品商标,但企业已面临转产,征集商标已无意义而撤销悬赏广告,应该给予其撤销权。第二种情形,如企业征集广告词,但厂长某天发现儿子脱口而出的一句诗词恰如其分,大家一致主张采用,则也应给予企业撤销权。但此二种情形的撤销,必须于指定行为完成前,并应采用与原悬赏广告相同或更多更高形式发布。且对实施行为的人支出了合理费用并能够证明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仅以广告中指明的悬赏金额为限。对第三种情形,由于广告人已无报酬给付能力,对广告撤销时间要求已无意义,因无力给予报酬给付,也无法赔偿。但原则上仍要求采用与原悬赏广告相同的形式发布,并应尽早发布,以减少行为人的损失。
因此,我们有以下立法建议:
1、 悬赏广告内容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悬赏广告当然无效,自始无效。
2、 有下列事由出现的,悬赏广告可以撤销::
(1) 广告人能够证明指定行为的完成对广告人已无实际意义的;
(2)广告人能够证明指定行为已由其他途径完成或替代完成的;
(3)广告人能够证明其已无实际履行能力的。
3、以(1)、(2)事由撤销悬赏广告的,须于指定行为完成前,应采用与原悬赏广告相同或更多更高形式发布。对实施行为人支出了合理费用并能够证明的,应予以赔偿。
以(3)事由撤销悬赏广告的,应尽早采用与原悬赏广告相同的形式发布。
(二)对于优等悬赏广告的探讨
依据对于指定行为的“实施”与“完成”是否一致,可将悬赏广告划分为普通悬赏广告和优等悬赏广告。普通悬赏广告,即行为人依据标准实施了该项行为,无须广告人的意思即宣告完成的悬赏广告,亦“实施”与“完成”相一致的悬赏广告。如:公安机关发布的征集破案线索悬赏广告,行为人只要按广告指定的内容提供了线索,则不必公安机关作出任何表示,指定行为已经完成,即可请示支付报酬。优等悬赏广告,行为人依据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的内容实施了该项行为,需要广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评定筛选,只对被选中的行为人(完成行为人)给予报酬的悬赏广告,此时“实施”与“完成”仅对被选中人是一致的。如:报社发出的征文广告,有若干人按征文要求提交文章,但只有经过评审最后确定的优秀者才是完成行为人,给付报酬。优等悬赏广告必须载有征募期间,可以指定评定人,评定标准,评定程序等等,但这些并非必要记载事项。对于悬赏广告中记载的,由于其单方民事行为的性质,一经发布,立即生效,评定悬赏广告工作必须依此展开。行为人可以对私自更换评定人、更改评定标准、违背评定程序等事项提出质疑,但对实质性悬赏广告作不得干预。
因此,我们有以下建议:
1、 优等悬赏广告, 指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声明仅对实施指定行为人中的优胜者(完成人)给付悬赏金额 ,仅该优胜者有受领悬赏金的权利。
2、 有前款情形,由悬赏广告中所定的人判定实施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优胜者。悬赏广告中无指定判定人的,由广告人予以判定。
3、 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不得对判定中出现的实质性问题及判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对悬赏广告中的评定私自更换的,私自更改悬赏广告规定的评定标准,违背悬赏广告中规定的评定程序的除外。
(三)对数人同时完成悬赏行为的探讨
对于普通悬赏广告,数人先后完成悬赏行为的,只有最先完成悬赏行为的人有受领悬赏金额的权利。而优等悬赏广告,只有在实施行为人中评选出的优胜者有受领悬赏金额的权利,当然各优胜者间还可能存在等级。这些都不存在争议。
对于数人同时完成悬赏行为的,一般认为应由各行为人以均等比例分配悬赏金额。(依悬赏性质或悬赏广告中明示只能由一人受领是悬赏金额,以抽签确定的除外)
这对于数人属于同一类型、起同一作用的行为是适用的,如征文广告征得同一类文章。但对于不属同一类型、不起同一作用行为,又应按照什么标准来分配呢?
如:湖北省公安厅悬赏缉拿要犯,曾发出悬赏广告:以提供破案线索的群众,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20万元奖励。此广告存在的问题有二:一、广告原义指定内容肯定是想将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包括在内,但对于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的奖赏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奖励,即公安机关和公安人员自身职责所在,而悬赏广告是民事行为,二者混淆在一起显然不合适。二、悬赏广告内容不明确,未规定对数个提供线索的群众及破案有功单位和人员按何比例来分配奖励。
在这里,若仍然机械地由各行为人以均等比例分配悬赏金额,必然显失公平。因各人所起的作用有大有小,有的线索直接构成了案件的逻辑体系,有的线索只是从侧面起到了佐证。则我认为依据各人在案件侦破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来判定金额比例应各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但各当事人所起的作用又是十分难以衡量的,应该如何来认定呢?应该认为在此案中,有可能获得奖赏的行为人至少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提供了线索,并且此线索是整个案件逻辑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环的。对这类行为人应该给予最高级别奖赏,因案件少了哪一环节都无法完成侦破工作。当然,对这类行为人内部应该按均等比例来分配。二、是对案件提供了辅助线索,不是整个逻辑体系中的环节,但可起到间接证明作用,对这类人,因其也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也应给予适当奖赏,但不应高于第一类行为人。内部也按均等比例分配。三是执行职务行为的公安机关和人员,职务行为本属法定义务,上级机关对于职务行为的奖励也应属内部行政行为的范畴,不应在悬赏广告中探讨。但悬赏广告其单方行为的性质,使得其效力一经发布即确定。故我认为也可以在可以在此一并分析。公安机关及人员也应按其作用大小来与提供线索的群众一并来分配金额,这里有一个问题:公安机关和人员是总体的指挥者与具体的执行者,从整体上看作用显然大于各个线索提供人,则仍完全按作用来分,大部分奖金又都会被公安机关和人员拿走,而悬赏广告本来就是公安机关发布的,这对保护线索提供人的利益十分不利,更不利于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故依公平原则公安机关及内部人员所占比例不应大于第一线索提供人,这即有利于保护线索提供人的利益,又可以对广告发布人作出此类悬赏广告作出限制。

因此案件推而广之。我们为对数人同时或在同一时间段(适用不属于同一类,不起同一作用的)完成指定行为的,应作出如下搞定:
1. 对于同一性质,起同一作用的指定行为,数人先后完成的,仅最先完成悬赏行为的人有受领悬赏金额的权利。数人同时完成悬赏行为的,应当由各行为人以均等比例来分配悬赏金额,但悬赏的性质决定悬赏广告中明示只能由一人受领悬赏金额的,则应当以抽签方法确定受领权人。
2. 对于不属于同一性质,不起同一作用的指定行为,数人在同一时间段完成的,应当按各人所起作用大小来确定金额分配的比例;对其行为能够构成整个工作逻辑体系必要环节的给予最高奖励;对其行为不构成逻辑体系必要环节的,给予适当奖励,级别要低于前款行为人;对于指定行为是其职务行为的,奖励级别低于第二款行为人
3. 悬赏广告中有与前2条不同声明的依其声明。
对于完成指定行为人报酬请求权的行使期间,综合考虑《民法通则》及各国立法应依1年为宜。即自行为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请求给予悬赏金额的,广告人可以不再承担给付悬赏金额的义务。

综合以上分析,我认为在未来我国的《民法典》中可以对悬赏广告一节作出如下规定:

1. 悬赏广告,即以广告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广告人对实施或者完成该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综合利用水资源发展工农业生产、交通运输和改善城乡人民生活条件的重要生产设施。为了有效地节约和充分利用水资源,维护好现有水利工程的完整和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其效益,根据中共中央[1982]1号文件关于“城乡工农业用水应重新核定收费制度”
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水利工程控制的水源进行灌溉、发电、航运、供水、养殖和得到排涝、防洪等效益以及其他消耗或引走水量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按本办法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水费。水费纳入受益者的生产成本。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水利管理单位做好水费收交工作,督促受益单位交纳水费。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决定减免水费,更不得截留、挪用、扣压水利管理单位的水费。
第四条 水利管理单位属于事业性质的生产服务单位,对水利设施和水资源应当搞好维护,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益。除切实做好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外,并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努力增加经济收入,逐步实现以水养水、自负盈亏。

二、水费标准
第五条 近期制订水费标准的基本原则是:保本自给,适当积累,以丰补欠。水费标准以供(排)水成本为基础,水费成本包括:人员工资及附加,燃料、动力、折旧、大修,维修养护,管理费等。农业水费计收折旧费,只暂提取设备和厂房部分。
第六条 水费标准由水利管理单位通过成本核算,提出初步意见,经水利主管部门拟定方案,报所属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批准执行。
第七条 农业灌(排)水费,可以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方法收取。基本水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附加、工程设施所必须的管理、养护等费用;计量水费包括:燃料、动力、折旧、维修等费用。也可以将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合并计收,有收粮食习惯的地方还可收取少量粮食。
第八条 下列标准作为农业水费最低标准:
1、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排面积每亩收费五角至一元。
2、计量水费,水库和自流引水灌区,按渠首引进毛水量每立米收费四至六厘。电力排灌站每千吨米收费六至七角。机械排灌站每千吨米收费一元,其中扬程在八米以下的,均按八米计算。
暂不具备计量收费条件的地方,可按实际用水量折合成每亩水费标准或单机小时收费。
第九条 从渠道中提水的电、机灌溉站,除收取本站计量水费外,还应加收水源灌区水费。凡经过批准设立的固定站,其水源灌区水费可按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收取。水库淹没区不收水源费。
流域性大型电力灌排站,担负着控制范围内的农田灌溉水源的输送和渍涝的排除,其基本水费可按现有工程控制面积按亩收取,计量水费由水利管理单位通过核算拟订标准,报所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由各受益县、市负责收取转交水利管理单位。
凡灌(排)区受益的县、乡、村,在目前不收取灌(排)区工程设施折旧费的情况下,根据谁受益谁维修养护的原则,按照受益大小和管护范围,由各县、乡、村出适量的义务工进行灌(排)渠道和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水利管理单位可按年编制用工计划,报所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
水利管理单位统一安排使用。当年少用或不用的,可以结转使用。
第十条 工矿企业、城镇生活供水以及其他用水的水费依照下列标准执行:
1、由水库或自流引水工程供水的,工矿企业用水每立米收费二分,城市生活用水每立米收费一分。机电抽水站供水的(扬程在十三米以下),一律按每立米收费三分。
2、利用灌区水源发电,结合农业灌溉用水的每发一度电收费三至七厘,不结合农业灌溉的每发一度电收费一至二分。
3、利用人工河库水面从事水产养殖的,按其利润的百分之五收费。
4、在人工河库内航运的船舶,应交纳人工河库管理养护费,其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下达,目前由水利管理部门收费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5、客货运船过闸,均按吨位计收过闸费,每次吨收费二至四角;空船过闸,木帆船每船次收费五角,轮(机)船每船次收费二元。
第十一条 提用由水利工程控制湖泊、河道水源时,除计量水费外,应收水源费每立米一至二厘。
第十二条 各供、用水单位,都应制定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对超计划定额的用水量,可视其原因,累进加收一至五倍的水费。

三、水费收交和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水利管理单位与受益单位凡有条件的,都应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水利管理单位要按合同向用户提供水源,不得无故停水、断水。受益单位应努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益,并及时如数交纳水费。
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的收交方法,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制宜自行决定。工矿企业、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的水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时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
第十五条 跨地(市)县分级管理的大型灌区的水费,由灌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各级管理范围和开支情况,合理进行分配,并拟订收交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受益单位不得拖欠或拒交水费。凡经催交仍无故不交纳的,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排)水。对推迟交纳水费的,水利管理单位可以从结算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有权决定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减免农业水费,在决定减免水费时,应适当考虑妥善解决水利管理单位最基本管理费用的开支。
第十八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水费允许连年结转使用,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水利经营管理以外的任何开支,其中基本折旧费应按规定只用于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水利管理单位应按年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报表,报水利主管部门审批和财政部门审查。各地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要加强对水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四、附 则
第二十条 各行署、市、县水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报行署或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水利厅、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