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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三明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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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三明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三明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明政办〔2009〕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交通局制定的《三明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三明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试行)

三明市交通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确保农村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县道、乡道、村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县为主、乡村共管、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按照“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的责任体系,落实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的行业指导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核拨和监督管理省、市养护管理资金,监督实施上级颁布的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标准、规范,细化考评办法;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县道的登记管理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年度考核。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乡(镇)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各县(市、区)应通过内部编制调剂,在县交通主管部门内设立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日常工作,编制实施县道养护计划,审核乡、村道养护计划并指导、协调实施;负责县道、乡道的登记和路政管理,指导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统筹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负责大中修等专案工程检查、验收;做好受灾公路的抢修和恢复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日常检查和年度考核。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区域内乡道养护管理工作,落实并监督、检查、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村道的养护管理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编制乡道、村道养护计划,组织实施乡道养护和指导、协调村道养护,协助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开展乡道的路政管理;监督、管理、使用好乡道、村道养护资金;做好受灾公路的抢修和恢复工作。各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应明确一名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分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并配备专、兼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帮助下,具体负责区域内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制定爱路护路村规民约,依法筹集、管理、使用村道养护管理资金,及时提出村道养护管理计划并组织落实,定期巡查路况并及时报告水毁等农村公路损坏情况,及时制止各种损害村道的行为,保护路产路权,积极做好受灾村道抢修和恢复工作。村一级应由村“两委”成员或从农村“六大员”中确定一员,兼任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员,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农村公路实行登记制度,项目登记范围原则上按列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项目库的农村公路进行登记,省、市对经登记的农村公路养护项目进行补助。

  农村公路登记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起止地点、路线属性、现有养护基本情况(含养护里程、现有技术等级、路基宽、路面宽、桥涵及隧道、路面类型)、责任主体、资金来源、养护管理责任人等。

  农村公路登记具体按照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登记办法进行登记。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立“国家扶持引导、政府主体投资、群众捐资投劳”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形式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体制。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可以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配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配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等方式依法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四)企业或者个人等社会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其他方式依法筹措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统筹安排、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强化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配套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预留农村公路水毁抢修应急资金(每年50万元以上),并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养护资金的稳定来源。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小修保养和大中修两类。

  小修保养是对公路及设施的预防性保养和轻微损坏的修补。主要包括路面保洁、边沟及排水系统疏通、桥涵隧道与沿线设施的日常检查保养、公路普修等。

  大中修是对公路及设施的一般性损坏和局部损坏的定期修理加固,以恢复原状的小型工程项目;对公路及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设计标准,或在原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善和个别增建,以逐步提高公路通行能力的工程项目。

  县道大中修工程计划由各县(市、区)根据年度计划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备省交通主管部门。小修保养、大中修的具体作业内容参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执行。小修保养技术要求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福建省农村公路小修保养技术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小修保养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小修保养的项目,除省级实行定额补助养护资金外,市级实行养护奖励资金,县级以下地方实行配套资金。具体奖励和配套标准:

  (一)县道,市级养护奖励资金每公里1500元;

  (二)乡道,市级养护奖励资金每公里500元;

  (三)村道,市级养护奖励资金每公里250元。

  县级以下地方应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配足除省级定额补助、市级养护奖励资金外剩余部分的小修保养资金,具体出资比例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分解确定。

  经济条件好的县(市、区)应及时到位,经济条件困难的县(市、区)必须在2年内到位。

  第十二条 大中修等专案工程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大中修、水毁修复、安保、绿化和危病桥梁改造加固等专案工程。

  省级切块下达我市农村公路大中修补助资金中的50%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给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大中修等专案工程,剩余的50%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统筹,主要安排用于县道大中修、水毁修复等专案工程。

  市本级根据每年配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经全市平衡后,安排确定当年农村公路大中修、水毁修复、安保、绿化和危病桥梁改造加固工程等专案工程计划,下达市级补助资金。

  县、乡、村各级应当安排大中修、水毁修复、安保、绿化和危病桥梁改造加固工程等专案工程配套资金,与省、市补助资金共同投入,落实大中修、水毁修复、安保、绿化和危病桥梁改造加固工程等专案工程资金。县级配套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市、县、乡、村各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每年要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宣传,强化各级机构农村公路养护责任意识,引导公民形成爱路、护路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是用于农村公路的小修保养、大中修、水毁修复等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或挪用。县(市、区)、乡(镇)应当设置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用于归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只办理和核算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拨入和拨出,不得发生其他资金的收支。专户资金按年度进行逐级结算核销,年度有结余的,结转滚存至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健全养护资金申请、拨付、使用、管理和监督机制,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并加强资金使用动态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监管。村道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在村务公开栏公示。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规范养护资金支付的管理。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养护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合同(协议)支付给养护生产单位。养护合同(协议)统一报备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册备查。个人承担养护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直接支付给养护人员,领取养护作业资金时,应办理收款签字手续,收款签字凭证应建立台帐,由乡(镇)政府保管备查。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拨付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小修保养资金拨付。省定额下拨的养护补助经费,在省级补助资金到位后,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及时下拨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市本级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小修保养养护奖励资金,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计划报本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分半年度下拨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市级养护奖励资金根据县级养护资金到位情况予以安排并在县级养护资金到帐后才予以拨付)。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将本级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转入专户,并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和养护工作完成情况拨付至管理责任和养护单位。

  (二)水毁修复、大中修、安保、绿化和危病桥梁改造加固工程等专案工程配套资金拨付与使用依照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养护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采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群专结合的措施,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

  农村公路养护要做到路面平整、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涵及隧道良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县道必须实行常年养护,乡道和村道的日常保养、维护工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日常养护和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鼓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养护管理模式。日常小修保养可采用:

  (一)专业化养护管理模式。县道和重要乡道,原则上聘请专业养护单位实施养护管理。鼓励公路养护部门作为专业养护单位,承担县道、重要乡道和旅游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达到法定规模的专业化养护工程,应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养护管理单位。灾害性应急抢修工程,可以直接委托养护作业单位实施。

  (二)承包养护管理模式。一般乡道、村道,可以推行班组或个人承包养护管理。承包养护管理模式应以公平竞争方式,就近组建养护管理班组或确定养护管理人员。

  (三)认养模式。对于主要为企业(集体)服务的农村公路,应积极引导受益企业认养。对于地处偏远地区、交通量小的乡道、村道,可采取农户或沿线农民认养。鼓励企业家、乡贤、知名人士等个人参与认养。

  (四)“一事一议”养护管理模式。鼓励农村公路以投工投劳、义务养护或轮流养护等“一事一议”方式组织养护。

  各养护单位或者个人除按养护标准要求进行养护外,还必须组织养护人员上路巡查,实行季节性养护的路段,养护人员全年平均每个月不得少于8个工作日进行养护和巡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水毁修复、安保、危病桥梁改造加固等专案工程,应按照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相应管理办法执行。批准后大中修工程项目和水毁修复、危桥改造等专项工程项目,应按有关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编制预算;择优选定具备条件的单位实施,实行合同管理,严格按照有关的施工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认真做好施工记录,建立技术档案;工程项目完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及时编制竣工、结算资料。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因素造成县道、乡道、村道交通受阻或中断,分别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一时难以修复的工程应设置警示标志,公示绕行线路或修建临时便道,并及时将灾情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绿化应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各管养责任单位分别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绿化要做到绿化与美化、防护与观赏、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增强农村公路抗灾能力,提高路容景观水平。农村公路绿化可采取多种方式推行承包制,鼓励逐步通过市场化的运作方式转让绿化权来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便利条件,保证农村公路养护需要。

  为确保养护工作的安全,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当影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时,须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实行“政府负责、部门执法、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体制,县、乡道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养护责任主体应加强公路巡查,宣传公路保护规定,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及时发现、依法制止、并向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各种违法使用、占用、损坏农村公路和其他危及农村公路完好畅通的行为。在征得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各养护责任主体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交通、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建立联合审批制度。经贸、财政、公安、建设、规划、林业、国土、工商、质监、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涉及农村公路路政许可事项及路政行政处罚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要以养护质量为中心,建立健全养护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考评及验收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效益。

  (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年末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评,考评情况在全市进行通报,并从市级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公路先进县(市、区)交通局给予奖励(具体考核评比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对乡(镇)和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对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三)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本辖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检查考核,奖优罚劣,并进行通报,同时抄送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四)乡(镇)政府应每季度对本辖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通报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情况,并抄送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五)没有完成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任务,出现失养或者农村公路严重损坏的,交通主管部门在下一期公路养护资金拨付时予以暂缓拨付或扣减,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公示公路管理责任单位、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及相应的监督投诉电话,受理群众对侵犯农村公路路产路权、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举报;对路政管理未达到规范要求的线路,可以酌情暂缓拨付该路线的养护资金,直至纠正为止。对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产案件处理问题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产案件处理问题请示的答复

195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本年12月5日关于房产案件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我们首先应该肯定,解放后政府发现此类抵押债务,采取措施,从原房主所抵押的房产上取偿其所欠贷款,完全合法。但如就这项抵押房产取得贷款后确仍有余,原则上也应发还。如来电所说,这项房产是在国民党侵占时期已由原房主出卖了的,亦可把余款发交新买主,或新买主愿意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求免处分房子,也是可以的,新买主所受的损失,应该自向出卖人求偿。
法院处理这类具体案件时,首先应注意新买主出面主张权利的时间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已对其主张予以处理,而加以分别对待。(一)在政府执行措施的相当时间之内,新买主马上就主张权利的,可依上开原则予以处理。如时间已久,新买主在行政措施执行后本无异议,后来又忽然提出主张(即如由于今昔房价相差较距,或由于其他原因意图取巧)则不应再予处理。(二)即使新买主曾在相当时期内提出过主张,而该问题已经行政机关作过处理,以后没有再作其他表示的,法院亦不必再予处理。
另外,因此类问题系地方性的特殊问题,当时东北行政上采取措施也是根据了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所以你们仍应请示东北党政领导解决。


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4月20日


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依据《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所存储的资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储保证金。
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采矿权人存储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证金存储、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证金存储数额依据核定的矿山设计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年限和矿山开采对地质环境影响等因素确定(保证金存储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计算公式如下:
年存储额=存储标准×开采影响系数×矿山设计开采规模
存储总额=年存储额×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定的治理费用高于前款确定的保证金数额的,应当按照方案确定的保证金数额存储。
第七条 保证金按照下列方式存储: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年(含5年)以下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存储保证金;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存储数额不低于应存储总额的30%;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0年以上的,首次存储数额不低于应存储总额的20%;
前款(二)、(三)项余额逐年平均存储,并在采矿许可证年限届满前1年将余额全部存储。
第八条 保证金核定、存储工作依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
国土资源部核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存储工作。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保证金数额将保证金存入确定银行专用账户。
专用账户由负责保证金存储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银行开设。
第十条 新建矿山在生产开工前,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承诺书。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提交重新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承诺书。
第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同时转让。受让人应当重新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承诺书,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提出验收申请,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提取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办法和标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提取:
(一)一次性治理完毕的,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的90%由采矿权人提取。
(二)分期实施治理工程的,根据工程验收审定的治理费用提取保证金,提取的数额不得超过已存储保证金的80%。
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没有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保证金余款及利息由采矿权人全额提取。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可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取保证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储保证金的开户银行按规定办理保证金提取业务。
第十五条 未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机关签发限期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的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恢复。
采矿权人逾期不治理或者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其所存储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提取,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他人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及利息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保证金的存储、提取、使用、管理等情况逐级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不按期存储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存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保证金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