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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1:3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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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09〕49号


各依托单位: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是国家设立的专项基金,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管理。

  第三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支持在基础研究方面已取得突出成绩的青年学者自主选择研究方向开展创新研究,促进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吸引海外人才,培养造就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优秀学术带头人。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组建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三)受理项目申请;

  (四)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五)批准资助项目;

  (六)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五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国家人才培养战略规划、基金发展规划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七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申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

  (五)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六)与境外单位没有正式聘用关系;

  (七)保证资助期内每年在依托单位从事研究工作的时间在9个月以上。

  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华人青年学者,符合前款(二)至(七)条件的,可以申请。

  正在博士后工作站内从事研究、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以及获得过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的不得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研究期限为4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条 申请人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学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对申请人提出推荐意见;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研究领域及依托单位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申请人在不得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四)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评审程序为通讯评审、会议评审、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以及国家有关部委的管理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评定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人选;

  (二)研究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评审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研究成果的创新性和科学价值;

  (二)对本学科领域或者相关学科领域发展的推动作用;

  (三)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影响;

  (四)拟开展的研究工作的创新性构思、研究方向、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案等。

  第十六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5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5份。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进行排序和分类,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到会评审专家应当为15人以上。

  被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其申请人应当到会答辩,不到会答辩的,视为放弃申请。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答辩情况、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上,对到会答辩的申请人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建议资助项目申请人名单。建议资助项目申请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在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异议的受理与调查,调查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评审委员会会议。评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评审委员会委员出席方可召开。

  根据需要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评审委员会会议。

  评审委员会对建议资助项目申请人进行评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通过人选获得的赞同票数应当超过到会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评审委员会评定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研究领域、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负责人名单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项目实施中期,组织同行专家以学术会议方式对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中期检查专家应当包括参加过该项目评审的专家。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中期检查意见,作出是否继续资助的决定并向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提供。

  第二十七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负责人不得变更。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连续一年以上出国的;

  (四)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发生第一、二款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责令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10日内提交或者改正;逾期不提交或者改正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的;

  (二)未按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的;

  (三)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四)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同行专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查。

  审查采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会议评审专家应当为15人以上,其中应当包括参加过项目评审或者中期检查的专家。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项目的完成情况,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评价意见:

  (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二)研究成果情况;

  (三)人才培养情况;

  (四)国际合作与交流情况;

  (五)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结题材料提交的情况和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予以结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四条 发表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评审、中期检查和结题审查,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1日公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实施管理办法》、2005年8月18日公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外籍)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和2001年6月12日公布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异议期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铁路运输物资保安看护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物资保安看护暂行办法
1992年8月20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做好铁路运输物资在站存放或装有货物的货车在站停留期间的看护工作,保障货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公安部、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运输部门认为需要看护和托运人、收货人自愿请求看护的物资(含货物、行包,下同),均由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承担看护任务,实行有偿服务。
第3条 看货范围包括:车站、货场、仓库、行李房、专用线所存放的货物、货车;保价货物列车在重点停车站、编组站的停留车和保留车等。
第4条 办理看货程序
(一)铁路部门认为需要看护物资时,由车站与驻站保安队签订合同,报请铁路分局保价机构和分局保安机构批准后执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托运人或收货人名称;
2、货物所在站(地点);
3、保安货物的自然状况;
4、保安方式;
5、交接手续;
6、违约责任;
7、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托运、收货人请求看护的物资,可直接与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商洽后办理委托看护的手续。
(三)保安服务公司在接受看货任务前,应与货运部门、托运人、收货人根据合同规定办理物资交接手续。
第5条 看货费用,属铁路部门要求看护的物资,由保安服务公司与保价机构协商,按有关规定办理;属托运人、收货人要求看护的物资,按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
第6条 看护人员守则
(一)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铁路规章制度;
(二)严禁动用、偷拿物资;严禁刁难勒索用户;严禁弄虚作假、谎报情况。
(三)在执行任务时,要按规定着装,不准饮酒。要接受所在地铁路公安机关及运输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的保安人员,保安服务公司要依照章程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7条 看护人员的职责、权限
(一)认真履行职责,坚守工作岗位,确保看护物资安全。
(二)对偷拿、哄抢、损害、盗窃看守物资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单位和公安部门,保护现场,协助公安人员维持秩序。
(三)遇有违法犯罪分子侵害保卫目标和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有权使用配备的防卫器械,进行正当防卫。
(四)因看货保安人员的责任造成的物资损失,应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8条 公安机关要保护和支持保安人员的工作,遇有看货保安人员举报货物被盗、哄抢或人身遭到侵袭时,应及时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处置。
第9条 对抓获的违法犯罪分子和收缴的赃款赃物,一律交主管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10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铁路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南京城墙,系指明代都城墙,包括现存城墙(含城门)、城墙遗迹及城墙遗址。
南京城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城墙,以及城墙保护范围、城墙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墙。
南京城墙保护委员会负责南京城墙保护和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区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南京城墙的日常保护工作。
规划、土地、园林、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京城墙的义务。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南京城墙保护规划》。
《南京城墙保护规划》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现存城墙的保护范围,分为一般地段和特殊地段。一般地段为墙基两侧各不少于15米;特殊地段按照《南京城墙保护规划》规定的范围确定。现存城墙的建设控制地带,墙基两侧各不少于50米。
城墙遗迹上应当逐步建成与明城墙风光带相协调的绿化带。
城墙遗址应当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七条 严禁下列损毁、破坏现存城墙的行为:
(一)拆城墙取砖、取土、采石等;
(二)在城墙顶部建设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及架设管线等;
(三)在本办法确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修复城墙无关的建设;
(四)在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砌浆等;
(五)在墙体顶部、城门和城体以及城墙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易燃易爆物品等;
(六)在城墙保护范围内以及向墙体排放污水;
(七)对城墙安全有影响的爆破;
(八)其他损坏城墙的行为。
第八条 现存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任何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该范围内现有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下列规定拆除:
(一)未经批准违法建设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
(二)经批准建设的,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并逐步拆除;严重危及南京城墙安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在现存城墙保护范围内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南京城墙保护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九条 在南京城墙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建设,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建筑密度应当与南京城墙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审批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南京城墙的城砖(包括砖、条石,下同)属国家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使用和买卖。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存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城砖进行登记造册,并有计划地回收。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并妥善加以保护。
拆除以城砖作为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时,施工人员不得损坏城砖,并应当将城砖集中保护。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统一无偿回收,用于南京城墙的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回收城砖。
第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南京城墙的抢险加固、重点修缮和局部复原方案,并按照规定报请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维修方案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南京城墙的使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逐步开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南京城墙进行生产经营、开放等活动。
第十三条 拍摄电影、电视需要利用南京城墙的,摄制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拍摄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在有关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十四条 南京城墙的维修和保护经费,从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南京城墙使用的收入。
(四)南京城墙保护基金。
南京城墙维修和保护经费,专项用于城墙的维修和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收集上交城砖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修复和维护南京城墙的科学技术研究中有重要贡献或者发明创造的;
(三)为修复、保护南京城墙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与破坏南京城墙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损坏城砖的,责令赔偿,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摄活动,对南京城墙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文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私自买卖城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没收城砖和非法经营所得。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