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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23: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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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九江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三年决战工业2000亿的意见》(九发〔2009〕10号)精神,加大强攻工业力度,加大扶持工业技术改造力度,进一步规范市级财政支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以下简称“技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拉动工业技改投资,促进我市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改资金是指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用于我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节能改造、技术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扶持资金。
  第三条 技改资金安排原则以财政贡献率大小为依据,扶优扶强,突出重点,培植和壮大支柱产业和重点企业,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工业企业,以提高工业企业整体经济效益为目标,同时考虑项目建设的社会效益。
  第四条 技改资金由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共同负责管理,各司其职。市工信委负责组织技改资金项目申报、评审、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备选项目库,会同市财政局下达项目资金,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市财政局负责进行技改资金预算安排,参与项目审核及会同市工信委下达项目资金,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第五条 使用技改资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条件和方式
  第六条 技改资金用于支持在本市注册、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的工业企业。
  第七条 技改资金支持的项目范围:
  (一)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项目。
  (二)引进重点技术、装备并消化吸收和创新的项目。
  (三)有利于节能降耗、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四)促进产业集群发展、延伸产业链的项目。
  (五)实施名牌带动战略项目。
  (六)省、市当年确定的重点支持领域或重大项目。
  (七)初级资源性生产项目不在此列。
  第八条 工业企业申请技改资金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企业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年度(指申报的上一年度,下同)主营业务收入3000万元以上;
  (三)企业生产经营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年纳税总额100万元以上。
  (四)当年可竣工投产且固定资产投资过亿元,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新项目。
  第九条 技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方式进行。即对已取得银行项目贷款的技术改造项目进行贷款利息补贴,每个项目补贴资金不超过该项目一年期贷款利息(以银行贷款利息凭证为据),并与中央、省技改贴息和补助整合使用。
  第十条 全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额度视当年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情况及项目情况确定,每年不低于1000万人民币。
  第三章 资金的申请、审批和拨付
  第十一条 实施技术改造的工业企业在项目开工前要在工信委系统办理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市工信委、市财政局根据申报情况编制全市年度技术改造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且已备案(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由项目单位按隶属关系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前分2批向市工信委申报,每年6月底和11月底前审核完毕。
  (一)在浔的中央、省属企业(控股企业)的项目,由企业直接申报。
  (二)市直企业的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市直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申报。
  (三)县(市、区)属企业的项目,按属地关系由县(市、区)工信委(经发局)、财政局初审并汇总申报。
  第十三条 申请贴息的项目由市工信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技改资金支持的贴息项目资金安排,报市决战工业2000亿领导小组审定并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最后由市工信委、市财政局联合下达项目资金。
  贴息申请材料包括:技改资金申请表及申请报告、备案(核准)书、项目建议书、上年度纳税证明、项目贷款合同书、贷款进账单、银行贷款利息单、上年度审计报告及申报前一个月的会计报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申报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项目资金计划通知后,按属地原则,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县属企业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中央、省、市属企业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进行财务处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要求每半年向市工信委、市财政局报告本单位上年度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包括项目进展、效益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七条 获得贴息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工后向市工信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市工信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市工信委会同市财政局不定期对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被检查的用款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在技改项目申报、评审、验收及绩效评价等环节产生的聘请专家、委托中介机构等管理费用及宣传培训费用在技改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如存在弄虚作假骗取技改资金,或挪用技改资金等情况,市工信委与市财政局将收回已拨付技改资金,并取消该项目承担单位在今后三年内申报各级财政支持项目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工信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原《九江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九府厅发〔2005〕5号)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同时停止使用。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六政办〔2009〕49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六政〔2007〕3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六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相关规定,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申请受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规划、工商、交通、公安、气象、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身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六安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负责牵头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后,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经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批准。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上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泊位使用权。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依照《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分期分批拍卖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具体负责实施。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路段,按照要求统一规范,对不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管理要求的户外广告,依法限期改造或拆除;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依法予以拆除。
  第六条 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户外广告泊位拍卖所得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户外广告和市容市貌的维护和管理等。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在设置前必须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携带相关材料,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窗口提出申请。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核查。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户外广告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或拆除,遇大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监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004年6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简称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市住宅发展中心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建设、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低廉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核减租金,使其按照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和面积标准缴纳房租。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款;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实物配租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第六条 实物配租房源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收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旧住房;

(二)兴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

(三)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或空置经济适用住房中选供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

第七条 新建的实物配租房源建设用地应当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应当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给予优惠;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实物配租房源,以及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申请人取得市内四区非农业常住户口超过5年;

(三)无房户或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不超过人均6平方米。

符合前款(一)至(二)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租金核减。

实物配租应当面向孤老或丧失劳动能力等特殊困难家庭。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不超过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60%。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费用构成。租赁住房的租金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1.青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

2.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承租证明;无房户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3.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证明;

4.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

5.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三)审核。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自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家庭的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五)登记。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确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按轮候顺序实施实物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二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住宅发展中心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到市场上租赁房屋后,应当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赁备案证明报市住宅发展中心备案,由市住宅发展中心向房屋出租人拨付租赁住房补贴。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住宅发展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缴纳租金。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住宅发展中心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三条 市住宅发展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住宅发展中心应当每年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经济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收回配租的住房、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五条 市住宅发展中心及其委托的部门可以通过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如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依法取消其申请资格,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配租的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差额,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 管理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十九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6日发布的《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