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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办关于加强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农村改厕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4:5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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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办关于加强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农村改厕工作的通知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全国爱卫办关于加强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农村改厕工作的通知

全爱卫办函〔201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办: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切实加强农村改厕项目的领导,加快执行进度,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建立目标责任制,保质保量完成项目任务,现就加强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农村改厕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农村改厕项目自2009年度开始纳入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在项目性质、目标任务和资金投入上都与以往中央转移支付项目有了质的区别。各级爱卫办作为项目实施部门,要本着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从推进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农村改厕项目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转变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将农村改厕作为爱国卫生的中心工作之一,切实加强领导,明确目标任务,协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加快项目实施。

二、狠抓进度,保证质量。今年是农村改厕项目实施的攻坚年,要完成2009年度项目全部任务和2010年度项目主体任务,时间紧迫,任务艰巨。各地要周密筹划、精心组织,按照项目管理方案要求,在2010年10月份前完成2009年度项目任务,在2011年3月份前完成2010年度项目任务。各级爱卫办要根据全国爱卫办制定的分省任务进度表(见附件),层层分解任务,制定到项目县一级的任务完成时间表,于5月31日前报全国爱卫办。在确保项目进度同时,各地要加强项目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规范项目执行各环节,保证项目质量效果。中央资金未能及时下拨、分配计划调整、配套资金和工作经费落实等重要情况要及时上报全国爱卫办。

三、完善机制,落实责任。要尽快健全完善项目申报、计划分配、资金管理、技术指导、监督考核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对项目进度执行严格的月报制度,当月进度要求次月5日前上报全国爱卫办。全国爱卫办将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对执行进度缓慢的省份进行现场督导,在项目任务完成后开展考核评估,督导和考核评估结果上报卫生部医改办,并通报各地。农村改厕项目实行目标责任制,地方各级爱卫办作为项目具体落实的责任主体,必须担负起项目组织管理实施的责任,通过签订责任书等形式,明确具体承担单位的任务和要求,细化量化工作指标,责任落实到人。

四、总结经验,创新机制。各地要及时总结项目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通过编印项目通讯等形式,在本地区范围宣传推广。对工作中出现的先进典型,要充分发挥其示范、导向作用,并通过“以奖代补”等形式,激励、调动基层工作积极性。针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项目工作组和技术指导组要深入基层开展调查核实和对策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办法。各省级爱卫办要加强调研工作,紧密结合城乡统筹发展和新农村建设,根据形势发展变化,对农村改厕的方法和模式进行大胆实践创新,整合地方资源,加快改厕步伐,对项目实施过程中采取的新举措,应及时向全国爱卫办提交工作报告。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维华诉周维鸿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维华诉周维鸿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复函

1990年3月10日,最高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申字〔1989〕第039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即本案当事人讼争之179号房屋在1947年购买时,买契上所载的是周维辉(即周维鸿)的名字;1953年昆明市人民政府进行换证,仍以周维鸿的名字登记,并一直由周维鸿管理使用至今。诉讼过程中周维华又举不出有力证据来证明其产权主张。据此,讼争之179号房屋应认定为周维鸿所有。
以上意见供参考。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司法部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7号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1月7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二OO三年四月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集体评议、首长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监狱成立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由主管副监狱长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狱内侦查、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主管副监狱长任主任。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不得少于7人。

  第六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减刑、假释建议,应当由主管副局长召集刑罚执行等有关部门审核,报局长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章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

  第七条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后,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全体警察集体评议,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的集体评议以及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八条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二)监区长办公会或者直属分监区、监区集体评议的记录;

  (三)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四)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收到对罪犯拟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

  (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

  (四)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

  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完成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提交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评审。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二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狱应当将《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

  第十四条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据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同时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签署意见的《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第十五条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

  第三章监狱管理局审核减刑、假释建议的程序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收到监狱报送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材料后,应当由主管副局长召集刑罚执行(狱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补交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监狱管理局主管副局长主持完成审核后,应当将审核意见报请局长审定;对重大案件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可以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由局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管理局公章。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提请减刑、假释的,视情节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司法部直属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按照本规定办理;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报送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审核。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