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3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日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促进产权合理流动、企业优胜劣汰和结构调整,防止国有资产在交易中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所有人或产权受托人将其整体或部分财产在市场进行交易的行为,但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交易除外。
第四条 政府统一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市场的监管。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由海南省证券管理部门主管。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公平、公开、公正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业务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方向;
(四)专门的交易场所和完善的通信系统;
(五)相应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财务、会计、法律和工程技术人员配置合理。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交易和产权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查产权交易各方主体资格和条件;
(三)主持产权交易的日常业务,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监督产权交易合同的履行,出具产权产易证明文件;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界定和评估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产权交易底价的依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整体交易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理权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被整体交易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原有人员,由交易双方协商进行妥善安置。
第十条 负债的企业事业单位被整体交易,交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签订交易协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卖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产权证明文件;
(三)经批准可以交易的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买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本人身份证;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对交易对象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
(五)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出售、公开拍卖、招标出售形式,实现的方式可以是出资购买、承担债务、以货易货等。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实行公开买卖原则,并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办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签订合同。
整体出售的企业事业单位交易合同除载明交易内容以外,还应当载明合同各方基本情况和关于交易对象的债权债务、人员安置及各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允许代理,代理活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交易各方凭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割凭证办理产权过户、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各方有下列行为的,不得进行产交易;情节严重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二)违反交易规则和交易程序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产权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撤销批准文件的处罚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三)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未经批准而经营产权交易的机构,按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产权产易中介机构为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的资产提供不真实材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因此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其他参与产权交易市场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非法谋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产权交易的具体规程,由省产权交易机构制订报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确认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办〔2010〕57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应急委各成员单位:
《广州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广州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突发事件信息的发布,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突发事件信息,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事件信息是指涉及本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应对的突发事件信息,包括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和突发事件处置信息。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突发事件处置信息是指突发事件发生、应急处置及善后工作情况等信息。突发事件按照其性质、危害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由高到低划分为Ι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四个级别。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授权本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级别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二级以上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按照《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发布。
市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三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各区(县级市)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根据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四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的,可直接发布三级和四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第五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市人民政府、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授权有关单位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和宣布解除警报。
第六条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应对常识、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咨询电话等。
第七条 突发事件处置信息的发布,按照广州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统一领导、口径一致、分级负责。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处置信息的发布按照广东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发布。
较大突发事件处置信息的发布,在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领导下,由牵头处置该突发事件的市主管部门负责内容的起草和发布;必要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市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信息的审核、呈批及其他协调工作;市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负责新闻媒体的组织协调,其他有关部门配合。
一般突发事件处置信息的发布由牵头处置的市主管部门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
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的,可直接发布较大和一般突发事件处置信息。
第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牵头处置的市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要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信息(有特殊规定的除外),随后发布具体的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突发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信息发布工作。
应急响应结束后要及时发布终止响应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发布的突发事件处置信息内容应当包括事件类别、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损失情况、相关措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事态发展、下一步工作措施、咨询电话等。
第十条 突发事件信息主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进行发布。必要时,可以采用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通知等方式,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医院、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十一条 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系统设在市气象局。
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健全和完善小区信息发布机制。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报道突发事件信息。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对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信息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