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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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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12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2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本市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市政府依法对城市规划作出的各项决策,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必须严格执行统一规划、统一用地规划审批、统一划分功能区、统一竖向规划、统一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一环境艺术规划、统一国林绿化规划、统一审查规划建筑设计。
第五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关系。
第六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第七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注意保护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是市政府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设立的领导决策与审批机构,由市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二)作出有关城市规划的重大决策;
(三)审批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以及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和出租。
(四)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五)代表市政府受理对城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
(六)裁决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市政府城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工作,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出建议、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十条 本市土地利用、各项建设必须统一规划,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进行,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本市的城市发展目标。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几个阶段进行。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必须综合配套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涵盖本市行政区域的全部范围。
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布局结构的特点和重点地段的开发建设的要求进行。中区、东区、西区、北区、南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珠海港区、航空港区、鹤洲北火车总站区等区应当编制分区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近期开发建设的要求进行。
各建制镇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村镇建设的规定分别编制分区规划或者建制镇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各阶段规划,应当以上一阶段规划为依据,保持城市规划的整体性和连续性。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采用的城市勘察、测量等基础资料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召开技术咨询论证会,邀请有关部门、领导、专家和技术人员参加,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城市规划正式定稿前,应当采取举办展览会、听证会等形式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广泛征询市民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审批。
详细规划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变更城市性质、人口或者用地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功能分区使用功能以及对外交通干道等重大事项的,必须经市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公布;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公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受理全市各单位和市民的规划咨询。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市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市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对确定保护的具有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阶值的建筑物(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规划预留的风景区等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对象无关的工程建设;在控制建设地带,不得增建、新建与保护对象不相协调
的建筑物、构筑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配套建设为由在上述地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吸收先进经验,制定高起点、现代化、切合本市实际和时代发展需要的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并按照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用地选址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

第三章 统一用地规划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包括临时用地)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统一审批,审批资料必须列册存档。
第二十四条 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办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实施以前合法取得土地的,必须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办;
(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进行实地踏勘,作出用地选址方案,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业务会议审定,划定用地红线和建筑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没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功能、位置和界限的、必须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办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依据城市规划合理安排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提供用地的使用功能、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场(库)等各项规划设计要求。
第二十七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在规划建设用地时,应当合理安排配套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临时用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
(二)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不得改变使用功能;
(四)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需要,市政府有权收回。使用单位在退回土地前,应当按规划要求对该土地进行环境整治。
第二十九条 公共绿地(含公园、街头绿地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庭园绿地、各单位绿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蔬菜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已规划的行政中心、科技中心、文化中心、体育中心、医疗中
心、金融中心、商业中心、新闻中心、广播电视中心、珠海大学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必须严格保护,不得侵占。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水源保护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统一划分功能区
第三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按“一主两翼”(中区、南区、北区为主体,东区和西区为两翼)多组团结构体系布局,统一划分为5大综合功能区:
(一)中区(包括香洲、吉大,拱北、前山和新香洲5个分区):为全市的政治、文化中心,配套发展金融、商业,旅游及高科技产业。
(二)北区(包括唐家、金鼎和淇澳3个分区):以高等教育和科研基地为主,主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旅游度假和服务等第三产业。
(三)南区(包括保税区、横琴、湾仔、洪湾、南屏和南屏西5个分区):主要发展保税业和电子、计算机软件、遗传工程、新材料、新能源、精密机械、轻纺等高科技产业,同时配套发展商业、旅游、金融、服务、仓储业。
(四)西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和金湾、斗门、鹤洲北、白藤、三灶、小林、平沙、红旗、珠海港、■蛛等分区):以港口、机场、铁路为基础,主要发展能源,精细化工、机械、冶金、建材等大型重工业以及交通和现代化仓储运输业。鸡啼门两侧上至与斗门黄金涌分界,下至鸡啼
门出海口两侧,为行政用地。平东大道以西,以港口工业和大型基础工业为主。平东大道以东,主要发展电子、信息、新材料、新能源、遗传工程、航空航天相关工业、食品、轻纺等高科技产业和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六乡、上横、莲溪为全市永久性农副业生产基地。
(五)东区(包括万山列岛、担杆列岛、桂山岛、内伶仃岛等76个海岛区域):主要发展仓猪、转运业、保税业、度假旅游、海洋经济等产业,并划定2个岛屿作为危险品仓储区。
第三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规划功能分区的规定,确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作出调整的,必须作出规划修编并按规定程序报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统一竖向规划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其竖向标高控制统一采用黄海高程系。
第三十四条 规划的大型建设项目(含市政工程),其地坪竖向标高与排洪规划控制以100年一遇的潮水位和降雨强度确定。
第三十五条 沿海近岸地带城市用地,其竖向标高控制下限为:
(一)道路路面:3.4米。
(二)港口、码头地坪:4.5米;
(三)其他建设用地地坪:室外3.4米,底层室内3.7米。
远岸陆域用地竖向标高,其所在区位路面标高和地下管网综合条件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用地竖向标高控制,统一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定,基础验线未达到规划竖向标高控制要求的,上部土建工程不得动工,市政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复检,符合竖向控制要求后,方可覆土继续施工。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
规划批准的座标、标高和平面布局形式,进行建设工程的验线。

第六章 统一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供水、排水、防洪、防空、电力、通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远期发展的需要,坚持规划超前、体系完整、配套完善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用地开发应当根据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预先配套建设道路、供水、排水(洪)、排污、电力、电讯、煤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并平整土地,实现“七通一平”。
第三十九条 城市生产,生活和发展需要的沙土源应当向出海水道口附近海床具有再造能力的浅海沉积区发展。磨刀门西南部水域、黄茅海水域、珠江口水域、淇澳岛东北部水域、唐家湾水域、九洲岛南部水域、前山河口十字门水域、三灶以南水域和珠海港港池水域等陆地近岸的海床
,可以用于开发水下采泥、采沙业。
土地开发和土地平整需用沙土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沙土源区开采,以满足城市生产、生活和发展的需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在现场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论证、严格审查批准,不得开山取土。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干道(8条机动车道)、主干道(6条机动车道),次干道(4条机动车道)、支路(2条机动车道)四个等级,为适应现代化运输设备的发展要求,每条机动车道路幅宽度为4米,立交桥经机动车道的净空高度至少为5米。
第四十一条 道路宽度15米(含15米)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由市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和综合配套建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道路宽度15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由建设开发单位按照所在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
县(区)、镇、村自留用地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由县(区)、镇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分别负责。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所在路段的水、电、通讯等管网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先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重复建设。城市快速干道、主干道均应设置永久性、有民族特色、可停靠6-8辆公共汽车的港湾式公共候车亭。公共候车亭、道路路灯和大路绿化带必须
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和建设。城市道路平均每隔200米以及每个交叉口的人行横道线外侧,预留宽1.2米、深1.5米的横穿道路管线沟,并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四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220千伏以下电力线路和通讯线路应当按照地下管线方式进行规划和建设。基本建成区内,架空电线应当转入地下电缆沟,原有的架空供电设施同时拆除。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系统应当采用雨水(泄洪)、污水分流制。进行项目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时,应当优先建造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系统。排洪、泄洪沟渠以明渠结构形式为主,渠宽5米以上的渠道不得加盖,经批准加盖的,主要用作绿化、园林建设,不得在加盖面上兴建建筑物、
构筑物。
第四十五条 沿海及沿河岸线(含海岛岸线),除规划确定为港口、码头、船坞和自然保护的岸线外,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兴建防护堤(坡)和道路。
堤岸陆域沿河纵深60米和沿海纵深80至100米范围内,禁止兴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主要用作绿化园林建设。
港湾大道自情侣路北端至唐家湾一带(含金星门军用码头、淇澳大桥)临海一侧、保留市政管网走廊和绿化带。
第四十六条 沿海、沿河辽阔的水面以及海岛外围水域是人民的共享财富,必须严格保护;除供游人休憩或者观赏的亭台搂阁外,禁止兴建海鲜舫、店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唐家湾至拱北沿岸各海湾的海面不得围垦,以保持珠海海滨城市海的特色。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清淤,保持1.5至2米水深,展示海湾的美丽风光。
第四十七条 每个山系和各个独立的山体必须严格保护。海拔25米等高线以上实行封山育林,禁上兴建非供公共休憩的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阻挡山体风光。
道路依山一侧禁止侵占或者擅自兴建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阻挡山体风光。
道路建设需要穿越山体的,应当以建设穿山隧道为主。
第四十八条 机场东西两端各10公里海域,不得围海造地,南侧25至30平方公里,不得兴建与机场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章 统一环境艺术规划
第四十九条 环境艺术规划包括城市风貌规划、城市道路街景规划和城市雕塑规划,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统一实施。
第五十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设计时,应当注重时代气息和多种建筑风格,并按环境艺术规划严格把关,凡建筑风格不符合所在街区环境景观及街景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其建筑设计。
第五十一条 沿街建筑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
(二)建筑平面布局,立面处理和建筑造型应当与街景规划协调;
(三)建筑高度应当服从沿街纵向轮廓高低错落、虚实有致的布置;
(四)立面色彩和谐,并以白色为基调;外墙表面装饰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于清刷和修缮。
第五十二条 临时建筑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
(二)不得超过2层;
(三)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四)不得改变使用功能,不得出租、转让;
(五)使用期满必须拆除。
经营性的临时建筑(不包括施工用临时建筑)的地价款(年租金标准),按同类地区市政府公布商业用地出让地价年平均数的3倍计算。
第五十三条 各类建筑不得擅自兴建围墙,确需兴建的,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在建筑红线内设置高度不超过1.5米、外型美观,通透或者半通透并伴有绿篱的栅栏。未经批准修建的围墙,必须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条 各类建筑未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修建防盗网。确需修建防盗网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报建并同时施工;防盗网采用不锈钢材料,并设置在门、窗、阳台、外廊的内侧,不得凸出。已经设置且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造,具
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房屋建筑设计均应包括4个立面和屋面的设计。屋面装饰应当实用、美观,采用现代建筑装饰材料。平屋面的,其隔热层、表面应当铺砌彩色面砖,禁止采用水泥阶砖和土阶砖隔热层;有专人管理、可以兴建屋顶花园,坡屋面或者局部坡屋面的部位,应当用琉璃瓦或者装
饰砖贴面。
除避雷装置外,未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屋顶设置广告、搭棚,坚立线杆或者储放杂物。已经设置且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业主限期改正。
城市干道两侧建筑外墙定期由业主负责修饰。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外墙空调机的安装必须符合建筑立面规划设计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路牌及本单位范围内的广告,招牌,橱窗等的设置和公共建筑物的室外装修设计方案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统一审查;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五十七条 路牌及本单位范围内的广告、招牌、橱窗等应当设置霓虹灯(饰灯),并应当按照内容真实、字体规范、造型新颖、色彩协调的要求,进行设计、制作和施工。
沿街商店橱窗应当采用落地玻璃装饰。
第五十八条 各类招牌必须紧贴建筑物设置,需凸出墙面的,不得超过2米。
第五十九条 禁止在街区、建筑物间的公共活动场地(含绿地、空地、广场)、交通大小干道和小区道路两侧以及十字路口、立交桥、人行天桥、路灯杆、电力电讯输送线柱等坚立或者悬挂商业性广告、招牌或者宣传标语,保持城市自然、清雅、美观。
第六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建筑物沿街入口、广场、停车场、街心绿地、小游园等地方,设置造型美观,体现花园城市特色的建筑小品或者雕塑。
第六十一条 因社会治安整治需要而修建的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统一园林绿化规划
第六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域园林绿化规划,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公布。
第六十三条 全市绿化体系绿地率不得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0%,在保证全市绿化体系绿地率的基础上,应当利用一切空间广泛种植常绿乔木、灌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变相侵占绿地,一经发现,必须无条件退回。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占其建设用地的比例必须达到下列指标:
(一)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30%;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别墅区不低于45%;
(三)工业区、商业区不低于30%;
(四)旅游、度假、宾馆,疗养、医院、体育等场所不低于50%;
(五)行政办公、学校、科研、文化娱乐用地不低于35%;
(六)风景名胜区不低于65%。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含规划保留水面)。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规划绿化用地的,必须经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邀请有关专家评估论证后严格审批,同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全市绿地率。
第六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系统,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划定红线并予以公布。城市公共绿地系统的用地实行专业控制管理,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审查,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
,并在规划片区用地内进行平衡、调整。确保全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第六十六条 主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临路一侧的建筑退离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为:快速干道30米,主干道20米至25米,次干道15米,支路6米至10米。
前款规定的退离地带,除留路口外,应当作为绿化及埋置市政管线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六十七条 城市各类道路的绿化标准为:
(一)快速干道:机动车道中间绿化带8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绿化带3米,人行道外侧绿化带15米。
(二)主干道:机动车道中间绿化带8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绿化带2米,人行道外侧绿化带15米。
(三)次干道,机动车道中间绿化带4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绿化带2米,人行道外侧绿化带10米。
(四)支路:人行道外侧绿化带6米。
第六十八条 除滩涂、自然岸带、耕地和正在开发的地区外,全市表土不得裸露。土地使用者负责裸露表土的绿化。
第六十九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验收绿化工程;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验收,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证书。
第七十条 园林绿化建设经费必须纳入年度基建计划。在各项建设投资中,必须保证绿化建设经费,该经费应当占各项建设总投资的3%,由市建设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九章 统一审查规划建筑设计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供水、排水、电力、电讯,煤气工程及环境艺术工程(包括公共建筑物室外装修、广告、路牌、招牌、橱窗、雕塑、建筑小品等),必须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施工手续。
第七十二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为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审查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没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进行实地踏勘,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业务会议讨沦,审定方案设计;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审定的方案设计制作施工图设计并报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查。需作初步设计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定施工图设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需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使用功能、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面积或者红线内建筑物位置等内容的,必须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办变更手续。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设工程使用功能或者建筑面貌。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时调整、改正规划设计。
第七十四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审查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设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居主人口密度、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红线和路口设置等。规划建筑设计不符合城市规划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必须调整或者
改正。
第七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对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规划控制的审查状况实行检查监督。
第七十六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查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平方公里的平均人口密度,必须控制在8000人以内;
(二)18层以上高层建筑应当退离城市道路建筑红线,留出足够的道路空间、建筑空间和城市空间,禁止在城市道路交叉路口四周环布高层建筑;高层建筑分布密度原则上控制在每平方公里2-3栋;
(三)建筑密度控制指标:
(1)独立式住宅 低层15%
联排式住宅 低层20%
(2)居住建筑 多层25%
高层20%
(3)一般办公建筑 多层25%
高层20%
(4)金融、公寓式办公 多层25%
建筑,旅馆 高层20%
(5)商业建筑 多层35%
高层25%
(6)工业建筑 低层35%
多层30%

(四)沿街每次建设用地沿主干道面宽至少为80米,沿次干道面宽至少为60米;
(五)建筑间距控制指标:多层居住建筑,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高层居住建筑,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至少为24米;
(六)新建的写字楼、酒店、宾馆、商场、市场等公共建筑应当配置足够的停车场,平均每80平方米至少有一个停车位。居民住宅每户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以下的,应有一个车位;160平方米以上的,有两个车位;面积每增加60平方米,增加一个车位;
(七)居住建筑登高面18米以上的,必须设置电梯。
第七十七条 制作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设计单位必须是经批准在本市注册或者在本市办理过资格认证和项目登记的单位。
第七十八条 鼓励市内外高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本市的工程规划建筑设计任务。境外设计单位承担本市工程规划建筑设计任务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计单位必须遵守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所提出的各项规划要求,不得随意改变指标。
第七十九条 大型或者重要的公共建筑、标志性建筑、对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建筑、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面积较大的单体建筑以及大型的立交桥梁等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实行招标管理制度。
第八十条 村镇各项工程建设必须根据村镇规划、按照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在村镇自留用地范围内进行,并按统一规划、城乡一体化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八十一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必须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八十二条 旧城改造,必须执行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的规划决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改造。旧城改造必须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并做好补偿工作。
旧城改造,非因城市规划或者市政建设需要,只能就地改造,拆一建一,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旧城改造的容积率控制标准多层为1:1.3,高层不得超过1:1.8,其他指示控制按城市人口密度、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旧城改造过程中按规划要求需要拆除的旧建筑物,必须在新建筑开工前拆除;确需暂时保留的,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且在新建筑竣工前必须拆除。本条例施行前未拆除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拆除。

第十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批准文件等。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施工现场悬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经过规划许可;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包括建筑容积率、密度、绿化面积等的执行情况);
(四)建设工程的放线验线;
(五)建设工程竣工的规划验收。
(六)建筑工程的规划使用功能和建筑面貌(包括屋面);
(七)施工工地临时建筑的合法性。
(八)绿化用地的使用情况;
(九)按照本条例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五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未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范围或者用地功能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
措施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补交地价款,并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手续,补交地价款。
第八十八条 下列建设,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
(一)违反城市规划布局、不符合规划用地功能的;
(二)侵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道路两侧隔离带或者绿化带的;
(三)侵占城市市政管线控制地带或者通讯走廊控制带的;
(四)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
(丑)影响城市安全或者周围建筑物安全的;
(六)建筑间距不足或者随意超高建设,严重影响邻居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者正常使用的;
(七)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其整体布局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防风、防洪、防汛或者环境保护的;
(九)侵占河道、渠道、海堤、河堤、城市水源地、规划保留水域、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地、各类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规划停车场或者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十)压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十一)直接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区的控制,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在机场东西两端、南侧的禁止围垦、建设区域围垦、建设的;
(十二)其他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或者对生产及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隐患的建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建筑使用期满仍不拆除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建设工程使用功能或者建筑面貌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广告、路牌、招牌、橱窗等户外设施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九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施工的,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有关单位应当协同实施。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供电、供水部门不得供电、供水,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协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外设计费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其在本市执业的资格。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需由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各该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十五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数额为违法建设部分的当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的50%以上、80%以下;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至2倍的罚款。
违法建设处罚决定书明确不予办理产权确认的,不得给予确权登记。
第九十七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偿。
第九十八条 拒绝、阻碍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下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条 城市规划管理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2日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当提高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散装率到本世纪末达到70%以上(具体比例由市、行署确定)。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扩建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与审批。


  第八条 对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增加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确有困难的企业,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从专项资金中适量提供有偿投资。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时按量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供应和使用袋装水泥,对下列情况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8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二)基建、施工和水泥经销单位使用及销售散装水泥未达到当地规定比例的,按其超用、超销袋装水泥量每吨1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四)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5元的标准,向用户代收专项资金(即节包费)。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向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货运部门代征,全额上交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代征额的15%向代征单位支付劳务费。
  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县、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每吨2元、3元、3元的比例分级管理使用。未设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按每吨5元和3元的比例分级管理使用。
  向基建、施工和水泥经销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并管理使用。
  向用户代征的专项资金按每吨3元标准留给代征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其余部分按每吨1元、0.5元和0.5元的标准上缴县、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分级管理使用。未设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各按每吨1元的标准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每半年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代征、使用单位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资料等费用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积累。主要用于配套设备和大型设施(中转库、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其投资审批权限是:
  (一)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行署、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批,报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二)金额在40万元以下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批,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三)金额超过40万元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四)金额超过300万元的项目,按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5日之前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上月专项资金。铁路货运部门应当于次月5日之前将代征的上月专项资金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各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向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的,可以给予当年实际散装水泥供应量每吨2-3元的奖励,主要用于散装水泥设备的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能力达不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的,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量,漏缴、拒缴或不能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违反规定金额的10%处以罚款,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不及时上解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照上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截留、挤占、挪用金额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岳阳市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贫困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着力提高贫困重度残疾人社会保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湘发〔2009〕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重度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含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无固定收入,年满十八周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以上(含二级)的贫困残疾人。

  第三条 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施工作,实行在市政府领导下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财政部门负责筹措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残联部门负责做好贫困重度残疾人的政策宣传、调查摸底、残疾等级的认定,申请对象的审批管理、汇总统计、定时上报,以及《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领取证》和补贴金的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 残联、财政等部门要建立实施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工作的评估、督导和考核机制,及时掌握各地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工作的进展情况,并组织力量对各地的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做到规范发放,应补尽补。

  第五条 实施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制度,要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特殊生活补贴与最低生活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以下情况不属于贫困范围,不得享受特殊生活补贴待遇:

  (一)通过招聘(录用)就业、按比例就业、集中就业、社区就业等形式享有工资待遇的。

  (二)从事个体、私营、规模种养殖业或其他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自由撰稿人、艺术家、设计师、律师、经纪人、会计师、按摩师、歌手、画家等),且上年月平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待遇的(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除外)。

  (四)残疾人以本人所有的物业出租获得经济收入且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由政府各级组织集中供养的“三无人员”、“五保户”等。

  第二章 申办程序

  第七条 申请享受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无法定监护人且自己不能表达意愿的重度残疾人,可由村(居)委会代为提出申请,填写《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提供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本)、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村(居)委会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所在村(社区)公示3日,无异议的,在《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居)委会报送的申报审批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3日,无异议的,在《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区残联审批。

  第十条 县、市、区残联在接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报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调查和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3日,无异议的,发给《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领取证》,并报市残联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补贴对象管理

  第十一条 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实行属地和动态管理,每年按法定程序对补贴对象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继续享受补贴,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补贴。对辖区内新增符合条件的对象要及时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对象实行县、乡两级档案管理,做到一人一档。县、市、区残联负责的建档内容包括《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第二代残疾人证复印件、补贴发放凭证、公示记录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的建档内容包括《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第二代残疾人证复印件、公示记录等。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实施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所需资金,市辖区由市与区按各50%的比例分担,县、市的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金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由县、市、区残联按季通过银行发放。县、市残联应在每年12月20日前,区残联应在每季度第三个月10日前将《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发放花名册》上报市残联。

  第十六条 本市符合条件的补贴对象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金。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金不计入其家庭经济收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工作不力导致政策执行出现偏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贫困重度残疾人特殊生活补贴金的,由县、乡残联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补贴金;截留、挪用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