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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1:3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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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1998年11月2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建设、公用事业、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宏观调控、适度发展的原则。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于每年初拟订本年度出租汽车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出租汽车;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参加营运车辆登记表;
  (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社会需求,对其经营能力、资金状况、车辆技术条件进行审核,在15天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
  (三)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凭证上述证照,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营运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转让、歇业的,或者增加、减少出租车辆的,应向原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必要的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经考试合格者,方可上岗。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与驾驶车型相符合的正式驾驶执照。
  非本市常住人员驾驶本市出租汽车的,须持有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和劳动行政部门发放的外来人员务工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时,驾驶员应携带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客运服务证等相关证件,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时,应显示空驶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乘客未作要求的,应选择最佳路线,不得无故拒载或故意绕道。
  乘客租车后,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因特殊情况需招人同乘的,应征得乘客同意。否则,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行驶、停靠、不得在市区主干道随意调头、急停车带客。在设有出租汽车站牌的路段,应在站点上、下乘客。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加强对职工的管理,定期进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教育。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物价、交通行政部门制定的运价,明码标价,按表计价,使用税务行政部门监制的出租车汽车专用票据,依法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和车容整洁,装有合格的安全防护网、安全带,备有灭火器,按照要求装设标志顶灯和经检验合格的计价显示器,喷印边门字样、监督单位电话号码。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出租汽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等违法活动。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犯罪嫌疑人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乘客租车出市区的,驾驶员应提示乘客携带身份证件。出市区时,应就近到治安岗亭办理登记手续。乘客无身份证件,又不能证明身份的,不得载送。


  第十九条 乘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对收费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或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责令其停业,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涂改、伪造、非法买卖出租汽车营运证牌的,收缴其营运证牌,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故意绕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据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显示器投入营运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安装,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聚众闹事,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本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以下简称航油管线)设施,保证本市民用机场的正常运营,保障航油管线沿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词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航油管线,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和虹桥国际机场航油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航油管线的附属设施,包括航油管线沿线设置的里程桩、转角桩、牺牲阳极测试桩、牺牲阳极、管道截断阀井、警示牌以及管线穿越道路、河流时的套管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航油管线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机关职责)
上海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空港办)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部门负责对破坏航油管线安全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规划、建设、房屋土地、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农业、水利、交通、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日常保护单位)
航油管线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航油管线的日常巡查和维修保养工作,保证航油管线的安全运营,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对危害航油管线安全的行为,航油管线经营单位应当劝阻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市空港办、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保护范围的划定)
航油管线的保护范围包括下列区域:
(一)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米;
(二)管道截断阀井、牺牲阳极装置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周边5米。
第七条 (禁止行为)
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等;
(三)其他破坏航油管线安全的行为。
禁止覆盖、移动、攀附或者损毁航油管线附属设施以及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穿越川杨河、浦东运河河底的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水域,以及穿越其他河流河底的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20米范围内的水域,禁止船舶抛锚、拖锚。
第八条 (保护范围内的限制行为)
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需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事先经市空港办批准:
(一)进行凿井、开挖沟渠或者坑塘等作业;
(二)堆放砂石、砖瓦、木材、金属材料等物品;
(三)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深根植物;
(四)停放大型机动车辆或者施工机械。
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在征得市空港办的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50米区域内的限制行为)
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需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在征得市空港办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爆破;
(二)修建大型建设工程。
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需进行疏浚河道作业的,应当征得市空港办的同意。
第十条 (审核期限)
市空港办依据本办法对限制行为进行审核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施工保护)
经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航油管线保护方案,并在开工前10日书面通知航油管线经营单位。航油管线经营单位对航油管线保护方案提出改进建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纳;航油管线经营单位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产生争
议的,争议双方均可提请市空港办裁决。
施工过程中,航油管线经营单位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护。
第十二条 (举报)
对危害航油管线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空港办、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表彰和奖励)
对维护航油管线安全运营、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在事故抢救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空港办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覆盖、移动、攀附或者损毁航油管线附属设施以及永久性识别标志;
(二)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未经批准,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实施爆破作业;
(四)其他破坏航油管线安全的行为。
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未经批准,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未经批准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修建大型建设工程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空港办应当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行为,并可以责令行为人立即或者限期清除或者恢复原状。行为人拒不清除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市空港办可以要求航油管线经营单位代为清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一)在穿越川杨河、浦东运河河底的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水域,以及穿越其他河流河底的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20米范围内的水域,进行船舶抛锚或者拖锚;
(二)未经审核同意,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进行凿井、开挖沟渠或者坑塘等作业;
(三)未经审核同意,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堆放砂石、砖瓦木材、金属材料等物品;
(四)未经审核同意,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深根植物;
(五)未经审核同意,在航油管线保护范围内停放大型机动车辆或者施工机械;
(六)未经审核同意,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疏浚河道。
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破坏航油管线,影响本市民用机场正常运营,或者拒绝、阻碍航油管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8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8〕35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重大举措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支持廉租住房开发建设,保障民生,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制定了《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银行要严格按照《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要求,抓紧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做好支持廉租住房开发建设的金融服务工作。人民银行、银监会各分支机构应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和各方反映,并及时报告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附件: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廉租住房建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建设贷款是指用于支持廉租住房新建、改建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驻机构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从事廉租住房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廉租住房项目应已纳入政府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并按规定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已与政府签订廉租住房回购协议。

(三)在贷款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四)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五)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已取得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改建廉租住房已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文件。

(六)新建廉租住房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20%的比例;改建廉租住房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30%的比例。

(七)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纪录。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和建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加强贷款审查。借款人应按要求向贷款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贷款申请金额不得高于回购协议确定的回购价款。

第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具体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

第九条 一个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贷款业务原则上由一家银行主办。对规模较大的项目,可以由主办银行组织银团贷款。

第十条 贷款人应对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单独管理,设立单独的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并进行单项统计。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应实行封闭管理,在项目资本金投入项目建设后,按照工程进度进行资金拨付。贷款人应通过专用存款账户对资金的流入和流出等进行有效监控管理,并建立单独台账,对每笔贷款发生时间、流向、用途、收款单位、金额、审核人等进行详细记录。借贷双方应另行签订封闭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监督借款人按以下原则用款:

(一)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先使用项目资本金,后使用贷款。

(三)按项目进度用款。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逐笔审查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应按期通报贷款使用情况、廉租住房建设进展情况以及财务状况。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借款人不能提供足额抵(质)押的,应由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十五条 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做如下处理:

借款人挪用贷款,贷款人可以停发贷款,并收回已发放贷款;

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经借贷双方协商,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贷款,贷款人可以不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

第十六条 凡开办廉租住房建设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城市和地区的廉租住房建设贷款质量等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