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9:0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999年7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68号文件公布;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2009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和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使用的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发展、推广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散办负责本辖区内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管理等工作。
  市及县(市)区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要贯彻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使用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应当逐步实现水泥生产散装化。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其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对水泥、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月水泥生产、销售情况报送散办;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季度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销售情况以及使用水泥情况报送散办。
  第七条 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现场搅拌砂浆,全部使用商品砂浆。停止现场搅拌砂浆,全部使用商品砂浆的具体期限由市及县(市)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应逐步增加和配套散装水泥设备和设施,做到标准化、系列化,保证技术先进、计量准确、安全可靠,符合环境保护和质量要求。
  第十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按本企业上月实际销售袋装水泥数额向散办缴纳;
  (二)建设工程项目(含独资、合资、合作项目)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工程设计使用水泥量预交。其中,长海县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县财政部门代收。专项资金的入库和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按照上季度使用袋装水泥数额向散办缴纳。
  第十二条 各散办于每月15前凭《辽宁散装水泥资金专用票据》,将收取的专项资金划拨到同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帐户。
  散办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专项资金,代征单位应于每月13日前,将收取的专项资金上缴到散办。
  专项资金的代征手续费为实际代征缴入国库专项资金数额的千分之二,由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书和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发票等使用散装水泥的凭证,向散办申请清退专项资金。散办和财政部门核实有关资料后,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到百分之八十的,按照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清退专项资金;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的,不予清退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改、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和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九十。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散办提交立项报告,经散办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申请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时提交经有关专家评审的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第十六条 县(市)区散办应将其征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缴市散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散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财政、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59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建(构)筑物拆除、园林绿化、亮化美化及装修、装饰等工程。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装修工程和道路、桥梁、轨道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线路管道、亮化美化工程及道路桥梁维修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路工程(公交站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周边环境卫生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过程中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噪音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标准;

  (二)组织协调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房地、国土、水利、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情况进行综合评比。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建筑材料、设备器材、成品半成品、构配件等物料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存放,并设置标签。禁止混放或者在施工现场外擅自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施工现场围挡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底座高度应当为0.5米实体砌筑,并进行抹面和涂刷白色涂料,围挡型材应当采用彩色(三片蓝色与一片白色相间)定型钢板,四环路以内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2.5米,四环路以外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1.8米,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围挡采用彩色定型板材或者砌体,应当有基础、立柱和上沿、并作亮化处理。围挡主色调与周围环境一致,围挡外侧与道路间隔带应当绿化;

  (二)线路管道、园林绿化、亮化美化工程以及道路桥梁工程施工现场围挡材质应当采用彩色定型钢板,做制式可移动处理,总高度不得低于2米,自底座(部)向上0.3米做红白相间呈斜式45°角喷涂处理;

  (三)轨道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应当采用实体砌筑或者彩色定型钢板,总高度2.5米,下设0.5米底座,标志、颜色、字体统一;

  (四)、装修工程、拆除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围挡应当采用彩色定型钢板、做制式可移动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1.8米,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五)水利工程、公路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用制式可移动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1.8米。

  距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挡。

  第八条 利用围挡做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不得因广告策划、制作过程等原因影响工地封闭管理,出现施工现场围挡空置情况。

  第九条 土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处应当设置具有企业标志的开启式大门和施工现场平面图,并做到美观、牢固、整洁。

  第十条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要求的绿色密目式安全网,并保持安全网的清洁、整齐。对污染严重或者发生破损的安全网要及时清洗、更换。

  脚手架立杆、大小横杆涂刷橘黄色油漆,剪刀撑涂刷红白相间油漆,间距0.5米。

  建筑工程主体密目式安全网外侧应当设立醒目的楼层标志,每两层设一道黄绿相间或者黄黑相间警示带。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路面应当采用混凝土或者沥清进行硬化。硬化路面长度以马路边石为界,向内延伸长度不得少于50米。如因现场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长度,以进出口路面全部硬化为准。

  进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设施、清水贮池、污水回收沉淀池,并满足进出车辆可冲洗的要求。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第十二条 拆除建(构)筑物时,应当对拆除的建(构)筑物进行湿化处理,并不得遗留断墙残壁影响市容。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拆除建(构)筑物作业。

  拆除建(构)筑物后暂时闲置的建设用地,土地收储机构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简易绿化并按标准实行封闭围挡。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第十四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泥土和树枝、树叶等垃圾应当按规定堆放,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亮化美化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整齐堆放,及时清理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六条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放置于围挡内,产生的垃圾及时清理。

  第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需要抢险抢修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简易围挡、明显标志等防护设施。抢险抢修作业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沟(管)网,防止污水外溢。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泥浆进行三级沉淀后排放,禁止将未经沉淀的泥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第二十条在市区范围内除抢险、抢修外,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进行产生噪音的施工作业。由于施工不能中断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昼夜连续作业的,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在高考、中考等特定时期,由环保部门另行规定禁止产生噪音的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轻钢结构标准型拼装活动板房,搭建高度不得超过三层,并设置符合安全规定的通道和钢制楼梯。

  禁止搭建木结构房屋、帐篷及利用现场围挡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设置生活区。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区和作业区分隔设置;

  (二)设置饮用水设施;

  (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四)设置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并由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

  (五)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应当放置于垃圾容器内并做到日产日清。

  在施工现场设置宿舍的,应当设置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6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2.2平方米。禁止使用通铺。

  在生活区设置食堂的,应当遵守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禁止下列活动:

  (一)凌空抛撒建筑垃圾;

  (二)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灰土;

  (三)露天堆放水泥、石灰和回填用渣土;

  (四)将煤炭、木材及油毡、油漆等材料作为燃烧能源;

  (五)焚烧垃圾及有毒、有害和有刺激性气味的物质;

  (六)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和其他临时设施,平整场地,清除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查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房地、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市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12〕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1月19日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天水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地,防治水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两区五县经依法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两区五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分别由市、县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履行保护水源地的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源地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五条 各县区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国家颁布实施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根据水源地周边环境状况,可划分一级、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划分准保护区。水源地分级保护区划定后,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水源地保护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在一、二级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标准必须符合GB/T14848地下水Ⅲ类水质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标准必须符合GB3838-2002地表水Ⅱ类水质标准。



  第七条 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或重新划定水源地保护区时,应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进行调整或划分。



  第八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河道采砂取土,已开挖的砂石坑由当地水务部门督促业主必须以无害化方式回填。



  3.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4.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和输油管线通过一级保护区。



  5.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6.禁止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河道排放工业和生活废水。



  (二)二级保护区内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2.禁止向二级保护区内的河道倾倒垃圾、工业废渣及其它有害废弃物。



  3.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准保护区内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2.禁止设置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3.因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垃圾、一般废弃物堆放场,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



  4.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的污水灌溉农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



  第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各级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和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3.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4.禁止设置油库;



  5.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1.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2.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3.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场所。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水源地保护区内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地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三)对水源地保护区周边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进行定期监测;



  (四)检查、指导、协调水源地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调查和督促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污染事故。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其它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做好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水源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水源地的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口、净水厂及供水管网监督管理,确保供水安全。



  (四)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种、养殖等农业面源污染控制与监督管理工作,做好禁养区和限养区的划定,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挖沙采石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交通、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剧毒、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水源地保护区上游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出现异常现象,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在第一时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受到污染威胁,影响供水安全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或停产,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监测和监督管理制度,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人应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饮用水水源,是指区县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