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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阻止保险领域案件责任人员出境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2:5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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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阻止保险领域案件责任人员出境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阻止保险领域案件责任人员出境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0〕88号


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

为加强保险监管、防范化解风险,规范阻止保险领域案件责任人员出境工作,现将阻止保险领域案件责任人员出境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保监会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法对保险领域案件责任人员采取阻止出境措施。

案件责任人员是指保险公司(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处于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出现重大风险时,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对案件责任人员采取阻止出境措施前,保险监管机构应认真调查核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则上只有在案件责任人员对所任职保险公司的重大风险负有直接责任,且其出境可能对风险处置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方可对其采取阻止出境措施。

三、案件责任人员属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或该案件由保监会调查处理的,由保监会直接决定是否采取阻止出境措施。保监局在处置重大风险时,需对案件责任人员采取阻止出境措施的,应向保监会申请,由保监会决定是否对其采取阻止出境措施。

四、保监局阻止案件责任人员出境,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保监局提出申请,并填写《阻止保险领域案件责任人员出境布控申请表》(见附件1),连同有关书面材料报保监会稽查局。

(二)保监会稽查局应在收到申请后48小时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经会领导批准后,书面通知相关保监局,并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见附件2),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阻止案件责任人出境手续。

五、保监会相关部门阻止案件责任人出境,应填写《阻止保险领域案件责任人员出境布控申请表》送稽查局,报经会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阻止案件责任人出境手续。

六、已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案件责任人员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七、阻止案件责任人员出境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需要延长控制期限的,应当在原控制期限内,按上述程序申请续控。

八、在阻止案件责任人员出境期间,保险监管机构应依法调查核实有关问题,明确并追究案件责任人员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九、被阻止出境的案件责任人员所在保险公司已经整顿、接管、撤销清算完毕,或重大风险事项已经处置完毕,案件责任人员已承担相应的责任后,保险监管机构应及时解除阻止出境措施。

(一)由保监局申请解除阻止案件责任人员出境的,保监局应填写《阻止保险领域案件责任人员出境撤控申请表》(见附件3),报保监会稽查局。保监会稽查局收到撤控申请后,提出审核意见。报经会领导批准后,通知保监局,并填写《撤控对象通知书》(见附件4),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解除阻止案件责任人员出境手续。

(二)由保监会相关部门申请解除阻止案件责任人员出境的,相关部门应填写《阻止保险领域案件责任人员出境撤控申请表》送稽查局,报经会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填写《撤控对象通知书》,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解除阻止案件责任人员出境手续。

十、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案件责任人员采取阻止或解除出境措施的,参照保险公司案件责任人员阻止或解除出境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一、对保险领域重大风险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以及对出现重大风险的保险中介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采取阻止出境措施的,由保监会商公安机关后阻止其出境。

十二、保监局在阻止案件责任人员出境结案后,应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保监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珠海等市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珠海等市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我省珠海、韶关、河源、汕尾、阳江、云浮等六个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将于1999年任期届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
合我省实际,对上述各市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决定如下:
行政区划 代表名额 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
珠海市 268名 29名
韶关市 362名 31名
河源市 364名 31名
汕尾市 344名 29名
阳汪市 339名 29名
云浮市 339名 29名
云浮市 339名 29名



1998年6月1日
  所谓事实收养是指亲友、群众公认或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收养行为。我国因民间收养历史悠久,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社会上随意弃婴和收养的现象屡有发生,加之当前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的冲突与缺陷,使事实收养现象在我国特别是农村广泛存在,给不少收养家庭和被遗弃婴童的生活带来了隐患,也阻碍了收养法的进一步贯彻实施。

  事实收养的产生,既有民间传统习俗及根深蒂固的“家本位、亲本位”观念的原因,也有法律与政策的冲突、执法管理缺位等制度原因。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事实行为依靠传统习惯和道德规范进行调整,与社会利益不相冲突。但是,事实收养行为既受到法律禁止性规范的排斥,也与习惯和道德难以协调,影响了社会整体利益:一是使父母子女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二是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不到保障;三是对社会管理造成障碍。当事人一旦遇到监护、继承、社会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问题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很难求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事实收养问题既是社会问题也是法律问题。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享受亲情是每个人的权利。解决事实收养,必须将其纳入到法制轨道,真正把好事办好、管好。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加强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着重从规范收养行为、打击违法事件着手,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当事人明白即使是合理行为也应当在法律框架下行使。另一方面,要制定专门的社会弃婴管理办法,加大对弃婴行为的查处力度,并把弃婴查找和公告交由公安部门作为其侦查职能来行使。同时,加强农村和城市流动人口监控,鼓励举报和监督,运用社会、公众和舆论力量共同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遏制弃婴现象的发生。

  建立家庭收养试养期机制,由法院先确定弃婴、儿童是否适合收养,并赋予收养人一定的监护权,通过收养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再通过司法途径确定其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在政府主导下积极开展家庭寄养、委托收养、集中抚养,通过制定有效的政策和法规,鼓励各地积极开展多形式的抚养。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管力度,发挥其在收养中的调节作用。建立收养家庭调查和评估制度,通过设立民间收养评估员制度,对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家庭进行追踪调查,增强国家监督和管理。

  在收养法颁布前后,事实上已有大量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的事实收养关系。适度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既成和睦的家庭关系,解决因事实收养问题引发的各方矛盾,保持社会和家庭的基本稳定,保障事实上已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有着牢固拟制血亲关系的被收养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在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基础上,对符合法定内容的事实收养关系应尽可能地给予保护,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按收养关系确认和对待,并规定行为成立时即为有效。对其中矛盾较大、社会影响面广而又无法得到法律确认的事实收养关系,可通过司法和救济途径加以认定,等同于合法收养,同时在收养法中明确规定对无效收养行为的救济途径和办法,有利于维护既成的和睦的家庭成员关系,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最终实现保护人权的法律价值。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