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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03 03:4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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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8号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四日第五十六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日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各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种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并涉及安置补偿事宜的,均按《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各县在国有土地上进行拆迁,可以参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征地拆迁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在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应当本着有利于成片改造、集中拆迁的原则选址定点。
第四条 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照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搬迁。建设单位自行拆除自有房屋的,搬迁时限由建设单位确定。
被拆迁人不得超出《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提出安置补偿要求。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后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已经安置:
(一)有安置房源,一次性定居安置的;
(二)建设单位向被拆迁人出具标明安置房地点、层次、开间证明后,被拆迁人自找房临时过渡的。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管理体制统一、政策统一、安置原则统一、补偿标准统一、审批发证统一。
第七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在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指导下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公安、粮食、教育、房管、土地、工商行政、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转移户粮关系、幼儿入托、子女上学、供电、供水及核发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事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工作。
第八条 市或者区拆迁管理部门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接代理拆迁工作。委托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综合开发区域,需临时成立拆迁管理机构的,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但不得对外承接拆迁业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的百分之二向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交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的百分之五十划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拆迁管理办公室。

第三章 拆迁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间位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应当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当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拆迁。超过六个月内未开始拆迁的,拆迁许可证失效。
第十二条 未经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入拆迁区调查、测量。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调查测量的,应当出具书面批件。
建设单位持拆迁管理部门的书面批件进行调查测量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出示有关证件,配合建设单位调查测量。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拆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迁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拆迁,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拆迁面积。确需增加或者减少拆迁面积的,应当报经规划管理部门和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用于安置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建造,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图纸。擅自变更的,其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拆除产权属本单位所有或者由本间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权属后,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并交纳立档工本费。
第十六条 拆除市政、公用、学校、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通讯、广播及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就修复、还建或者补偿等事宜按有关规定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拆除;协商不成的,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处理。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处理决定后,双方必须执行。拒不执行的,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拆除。
凡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均属违法建筑。
第十八条 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批大建小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批小建大的,按批准的面积计算,超建部分按违法建筑处理。
第十九条 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认定,以合法的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为准。
在拆迁时限内未能确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或者所在区拆迁管理部门拍照、记录有关资料和数据,先行拆除,待确权后再办理安置补偿手续。
第二十条 因建设拆迁产生的下房土、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到环卫部门办理清运手续后,按照指定地点倾倒。

第四章 住宅安置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拆迁范围内,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均按被拆迁人安置。
同一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住房同时被拆除的,并且同属直管公房或者私房的,安置住房时合并计算面积。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自管房产时,被拆迁人属非本单位职工的,由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安置。所在单位安置暂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人所在单位提供房源临时过渡。
第二十三条 安置被拆迁人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双目失明、瘫痪病人、下肢严重残废、六十岁以上老人应当在层次上给予适当照顾。
同一被拆迁人同时被安置两套以上住房的,实行高低层次搭配。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建设单位应当按户发给搬迁补助费。一至三人户,每次发给六十元,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增发十元。
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一次,过渡安置的发两次。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建设单位按被拆迁人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二元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过渡补助费增加一倍。
被拆迁人在过渡安置期间,在校中、小学生路程增加公交乘车距离两站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过渡月数一次性发给学生月票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拆除在落实私房政策时产权已退还给业主的房屋,产权人由建设单位安置。非产权人属于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安置,无职业者,由房产管理部门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除直管公房,安置房的产权归房产管理部门。安置房地点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从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使用期间,住户和建设单位均不交纳房租。

第五章 非住宅安置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按使用面积计算,每次每平方米发给五元;设备拆装费(包括设备拆除费、运输费和安装费及损失费)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人按所需直接费用商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因搬迁停业停产期间,在册职工的基本工资和退休人员的退休工资或者社会统筹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在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人数应经被拆迁单位主管部门核准。
拆除私有自用营业房,由建设单位按每人每月八十元发给从业人员六个月生活补助费。从业人员人数,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
第三十条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不要求安置房屋的,由建设单位根据房屋所处地段的繁华程序,按原房屋重置价加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给予补偿。
拆除私有住宅兼作营业房的,按私有住宅房屋安置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用房,承包人、承租人和建设单位均不承担拆迁安置期间的承包费和租赁费。
第三十二条 拆除市政、公用、园林、环卫、人防、供电、通讯、广播等设施,其安置补偿办法和标准,已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分别按规定程序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安置补偿按有关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搬迁的,由建设单位给予奖励。住宅房按居住面积每平方米奖励二元,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奖励三元。
第三十五条 市或区拆迁管理部门执行强制搬迁决定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公安部门应当派人参加。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执行的财物,由执行负责人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未领取拆迁许可证而擅自拆迁,或者擅自增加、减少拆迁面积的,拆迁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止并补偿损失外,按已拆除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擅自变更安置房设计图纸,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中的原地安置,系指在该拆迁区域内安置;就近安置系指在该拆迁区域边界外五百米以内安置;易地安置系指在距该拆迁区域边界五百米以外安置。
《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的边缘区系指城乡结合部。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员


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4月30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统称被保险人):
(一)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合作等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二)三资企业及其中方从业人员;
(三)军队所属企业及其无军籍从业人员;
(四)劳务输出组织单位及输出人员;
(五)已参加养老统筹的离退休人员;
(六)城镇个体劳动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南宁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
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条 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提倡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鼓励从业人员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六条 市、县社会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建立个人帐户。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给付和缴费相挂钩,统一管理。
第八条 建立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九条 财政、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于每月十五日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者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被保险人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或者由本人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从1997年起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以统计口径为准)的百分之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点五,直至个人缴费占本人工资收入百分之八止。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以统计口径为准)的百分之十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得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由而降低被保险人的工资待遇。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规定、社会经济发展和退休费用开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计算缴费基数。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和个人,均以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费年限自缴费之月算起,直至法定退休年龄止。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的百分之十一记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百分之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用人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列入管理费,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其他单位从本身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确因困难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一年。缓缴期满须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承租、承包、兼并方必须继续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该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产权出售或依法宣告破产,清偿其产权及债务时,应按第一清偿顺序向社会保险机构偿付欠缴和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退休后,单位和本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
二十。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累计满十五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
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地方政府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从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自被保险人正常退休后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由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作相应调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不增长或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保险人死亡后,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费、抚恤费和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依法发给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 补充养老保险、人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被保险人退休后或者在从业期间死亡的按规定领取。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不进行社会调剂。
第二十七条 1991年10月31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和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被保险人,退休时仍保留原规定的待遇。1991年11月1日后获得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被保险人,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或给予一次性奖励;在特殊
岗位工作的被保险人,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验本单位缴费记录和要求提供有关政策咨询,监督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有权查询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要求提供有关政策咨询,监督本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权利:
(一)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
(二)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被保险人,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结余基金,除预留支付费用外,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养老保险基金及基金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养老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市、县审计机关对本级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养老保险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基金的收支情况应定期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统筹,统一调剂,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管理服务费的开支项目:
(一)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及福利费;
(二)宣传费、业务费;
(三)设备购置、修缮费;
(四)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五)上缴主管部门的管理服务费;
(六)其他与养老保险工作有关的开支。
社会保险机构所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尚未达到退休条件移居境外的,其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利息,予以退还。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迁离本行政区域时,应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第三十九条 已在市外参加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迁入本行政区域时,应将养老保险关系及累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迁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并按规定参加迁入地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五章 养老保险组织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南宁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是:
(一)编制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四)其他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征收养老保险费和支付被保险人的养老金、建立健全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帐户、办理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关系接转手续,以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
(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三)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
(四)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五)协同社区和有关团体组织做好被保险人的生活、文化体育以及工伤疗养等服务活动;
(六)负责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被保险人名册、工资发放表和有关养老保险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对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的隐瞒、欺诈等行为进行审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政府、工会、劳动、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代表担任。
市级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委员设二十五至三十五人;县级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设委员十五至二十五人。用人单位、工会和被保险人的代表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由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并经委员会通过。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会议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部门担任,其工作受主任、副主任领导。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制定章程,并依照章程进行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对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二)对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进行审查;
(三)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进行监督;
(四)对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
(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询;
(六)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同级人民政府应予及时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办理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将养老保险费存入基金专户的;
(三)克扣、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或擅自更改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档案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
(五)违反规定,延期支付、不发、减发或者增发被保险人养老金的;
(六)违反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时,按以下办法处罚:
(一)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参加,并按日加收应缴养老保险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二)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用公告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公告或者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三)延期支付、少支付或不支付被保险人养老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收取的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八条 冒领养老金的应如数追回,并对当事人处以冒领金额的二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成都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72号


《成都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9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成都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建筑的具体范围,按照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和建设部、民政部制定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以下统称《设计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老年人、残疾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设施等。
第四条 (管理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交通、房管、民政、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专业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市管理、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 (设计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以及其他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设计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施工和图形标志的设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造无障碍设施。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九条 (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市或者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条 (养护维修)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城市道路桥梁的无障碍设施由相应的道路桥梁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制定改造计划并实施改造。
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移动、涂改、封闭无障碍设施和标志,或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占压盲道停放。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的审批)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确需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同意。
因实施市政公用设施及绿化改造等管线井及树穴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应按城市管理部门审批方案,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同步迁改。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标准建设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