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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6:5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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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494号



国务院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预算资金管理的要求,我们制定了《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2年7月24日



附件:  

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预算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毁,是指台风、暴雨、暴风雪、洪水、冰雹、内涝、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对在用公路造成的毁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水毁抢修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公路水毁抢修保通工作的补助资金。

  第四条 公路水毁抢修,以地方自筹资金解决为主,中央水毁抢修资金适当补助。

  第五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的安排、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透明;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范围包括:国省干线等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因本办法第二条所称自然灾害造成毁损发生的应急抢修保通支出;国务院确定的其他与公路水毁抢修保通有关的支出。

  对公路水毁抢修保通以外的新建、改建支出,以及在建公路因水毁而发生的抢修保通支出,中央水毁抢修资金不予补助。

  对收费公路因水毁而发生的抢修保通支出,中央水毁抢修资金不予补助。

  第七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标准:灾情严重的省份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灾情较重的省份补助金额不超过800万元;灾情一般的省份补助金额不超过400万元。

  第八条 公路水毁灾情,由财政部根据各省中央水毁抢修资金申请报告提供的情况,结合交通运输部、国家减灾委员会、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民政部、国家气象局、中国地震局等有关部门发布的灾情信息,进行综合确定。

  第三章 资金申请、审核与支付

  第九条 公路水毁发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申请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时,由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实、汇总本地区公路水毁和抢通情况,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灾害类型、影响范围、程度;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受损情况、公路阻断情况、公路抢修保通情况;公路水毁和申请中央水毁抢修资金额度;财政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收到申请报告后,根据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年度规模、补助标准及各省灾情,核定各省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额度,下达至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交通运输部、民政部等相关单位。

  第十一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涉及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对重大突发灾情,财政部可视情况紧急拨付中央水毁抢修资金。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资金后,应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将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具体安排、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格式附后)。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合理分配、及时下达,做到专款专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使用,应接受财政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等


关于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13]8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林业局、旅游局、邮政局、国家标准委等部门研究决定,继续加快完善支持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法规政策环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筹推进电子商务发展环境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跨部门工作协调机制,继续推进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支持相关部门和地方围绕完善电子商务法规政策环境开展试点工作,并对有关部门和地方推进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建设,开展电子商务试点工作等进行咨询指导、监督与评价。
二、推动电子商务企业会计档案电子化试点工作。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会计档案电子化管理试点工作,修订完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研究完善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推进电子会计档案在电子商务领域中的应用,充分发挥电子会计档案在电子商务领域会计信息数据管理、利用等方面的作用,推动电子商务领域会计信息化,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三、推进商贸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创新发展。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交易、物流配送、网络拍卖等领域电子商务应用的相关政策、管理制度及标准规范;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统计指标相关标准,加快建立健全统一高效的商贸流通业统计体系和电子商务统计体系,推进信用监测体系建设;促进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规范发展,鼓励综合性批发市场、旧货流通市场、专业化市场发展线上、线下协同的电子商务应用体系,支持外贸电子商务、农产品电子商务、社区电子商务发展,密切产销衔接,推进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建设,加强电子商务人才培训。
四、完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通关服务。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邮政局、国家标准委等部门在已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通关服务环境,共同研究制定相配套的管理制度及标准规范,推进外贸电子商务企业备案信息共享,探索多部门联合推动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通关服务的综合试点工作。
五、加快网络(电子)发票推广与应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研究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适用的税收政策及相关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继续加强电子商务企业的税收管理制度研究,完善网络(电子)发票的管理制度和信息标准规范,建立与电子商务交易信息、在线支付信息、物流配送信息相符的网络(电子)发票开具等相关管理制度,促进电子商务税务管理与网络(电子)发票的衔接,继续推进网络(电子)发票应用试点工作,推广网络(电子)发票在各领域的应用。
六、深入推进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工作。工商总局负责加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规制建设,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网络经营者信用指标体系,推动网络经营者交易信用信息采集与管理服务,鼓励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网络经营者信用评价活动,研究制定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企业主体身份标识管理制度,推动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客体及交易过程基础信息的规范管理与服务,组织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开展电子商务可信交易保障服务试点工作。
七、建立完善电子商务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机制。质检总局会同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研究推进电子商务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研究建立电子商务交易产品基础信息规范化管理和基于统一产品编码体系的质量信息公开制度,推动以组织机构代码实名制为基础的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应用;会同邮政局探索建立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邮件快件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和溯源机制,支持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发展。
八、推动移动电子商务支付创新发展。人民银行负责研究制定金融移动支付发展政策,推进金融移动支付安全可信服务管理体系建设,建立移动支付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引导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实施移动支付金融行业标准,推动移动支付联网通用、业务规范发展;以金融IC卡应用为基础开展移动支付技术创新应用试点工作,探索符合市场要求的移动支付技术方案、商业模式和产品形态,为产业发展提供示范效应,促进移动电子商务支付创新发展。
九、完善电子商务快递服务制度。邮政局负责探索建立重点地区快递准时率通报机制,健全旺季电子商务配送的保障措施,创新城市电子商务快递服务机制;配合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等部门推进完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邮件快件管理。
十、推进电子商务标准化工作。国家标准委会同相关部门改组电子商务标准化总体组,建立完善电子商务国家标准体系,协调电子商务标准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依托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建设和电子商务试点工作,开展电子商务主客体的信息描述、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监管、电子商务支付等关键环节的标准研制、验证、完善和推广工作。
十一、促进农业电子商务发展。农业部负责研究制定农产品分类定级等标准规范,与相关部门共同研究探索推进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纽带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诚信体系建设,加强农业电子商务模式研究,规范农业生产经营信息采集,推动供需双方网络化协作,完善农业电子商务体系,推进农业领域电子商务应用并开展相关试点工作。
十二、促进林业电子商务发展。林业局负责研究推进林业电子商务发展的相关政策,研究制定基于电子商务的森林资产评估、地区性的森林资源转让、林权交易等管理办法,依托电子商务拓展林产品销售,支撑林区、林场发展转型,促进农民增收;会同工商总局研究建立林产品交易诚信体系;制定林产品的分类定级、网络交易等标准规范,推进林产品、林权交易的规范化与网络化,开展林产品、林权交易电子商务试点工作。
十三、促进旅游电子商务发展。旅游局负责研究制定旅游电子商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推进政策;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和监管机制,推动旅游在线服务模式创新;研究建立重点旅游景区游客流量等相关信息的在线发布机制;会同工商总局推动旅游电子商务可信交易体系建设及旅游服务电子合同应用,开展集游客流量预警发布、即时投诉服务、电子合同签订、游客在途在线即时服务等功能的旅游综合电子商务服务试点工作。
十四、各地区加快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环境建设。各地方要重点支持符合本地区发展实际需求的电子商务企业发展,配合中央部门落实相关重点工作,建立完善本地区跨部门的电子商务工作协同机制,加快完善地方性电子商务政策体系,进一步加强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为电子商务企业创新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深圳市、北京市等23个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要继续深入推进创建工作,落实创建工作方案各项任务,加快推进国家电子商务试点工作,探索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的新机制和新政策,为国家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法规标准提供实践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人民银行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工商总局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林业局办公室
旅游局办公室

邮政局办公室
国家标准委办公室
2013年4月15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铁路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适应铁路运输安全生产和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用地的规划、计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留用和征(拨)用的运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其范围是:
(一)铁路车站站场、站前广场、货场、铁路线路的用地和基层单位的生产以及铁路线路两侧规定范围内的排水、绿化的养护用地等生产设施用地;
(二)铁路分局机关和科研、设计、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的辅助生产用地;
(三)铁路部门为生产和辅助生产设施建设留用的土地;
(四)铁路部门的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职工住宅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等。
第四条 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铁路部门使用和管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上海铁路局杭州铁路分局(以下简称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在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指导下,负责全省铁路用地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省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铁路用地管理制度。
(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铁路用地的规划、计划的编制和申报,以及铁路用地的调查、统计和地籍档案工作。
(三)负责铁路分局及所属各单位铁路建设用地征用、划拨的申报工作。
(四)负责铁路用地的借用、使用报批、检查、监督、利用、保护及有关管理工作。
(五)受省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开展铁路用地的监察工作,制止乱占、滥用铁路用地的行为;配合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铁路用地纠纷和违法案件。
(六)负责省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对在保护和合理利用铁路用地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者铁路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铁路建设用地
第七条 铁路建设需要征用或划拨土地,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涉及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应先按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定,办妥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铁路建设,协助铁路部门做好铁路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工作,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铁路建设的需要,不得借故阻挠。
第八条 铁路各单位使用的铁路用地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其他工程,应先经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再按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批准。
第九条 铁路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费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十条 铁路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参与建设项目用地竣工验收。铁路建设项目用地经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工程建设单位或铁路基层单位应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全部用地资料,
移交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批准的用途和使用性质使用,如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性质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铁路用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 铁路分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依据铁路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铁路用地的利用规划和中长期计划,并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铁路用地年度计划,应当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提出,报送省土地管理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经依法批准后,纳入年度全省土地利用计划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用地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铁路部门要按批准的铁路用地利用规划,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检查、核实。

第四章 铁路用地保护
第十六条 铁路分局及所属单位原有铁路用地,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按宗地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分局以外其他单位原有铁路用地,由用地单位直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对铁路用地实行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特殊情况,确需占用铁路用地的,应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报经县级以上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对于铁路部门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铁路部门可将暂不使用的留用土地,进行开发利用或临时出借铁路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农业生产的,应当无偿使用;用于非农业生产的实行有偿使用,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税费依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执行。
铁路以外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铁路留用土地的,须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临时使用铁路用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废弃铁路所占用的土地,铁路部门无利用规划和计划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严禁在铁路线路用地范围内从事开垦种植、挖渠修塘、采石采矿、取土弃碴、挖坑造坟、修路等破坏路基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铁路线路两侧范围内的土地,除按规定留作修建排水系统、造林绿化等用地外,已由承种人耕种的,在铁路部门未使用前可继续耕种,但必须由承种人及承种人所在村的村经济合作社与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签订承种协议,并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禁止在承种的土地上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作物。
暂时交由承种人承种的铁路用地,其土地使用权仍属铁路部门,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部门有权收回,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回承种人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当地县、乡(镇)人民政府、村经济合作社和承种人。
(二)需收回的铁路用地如已播种,由铁路部门支付给承种人当季青苗补偿费。
(三)被收回铁路用地的承种人确有实际困难的,由铁路部门发给不超过实际种植作物一年产量总值的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受省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可建立土地监察队伍,其人员编制、经费、车辆、服装等均由铁路分局解决。铁路分局土地监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铁路用地使用情况;
(二)制止违法占用、滥用铁路用地行为;
(三)配合县级以上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违法占用铁路用地案件进行调查和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用地单位与其他部门、单位发生土地权属争议,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协助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争议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占铁路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于铁路以外单位或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
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后仍交还铁路部门。
第二十六条 铁路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用地数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铁路两侧依法确定的铁路用地范围内从事取土、开垦种植、挖渠修塘、采石采砂、挖坑建坟、修路等影响铁路路基稳定的活动或者擅自移动、损毁铁路用地界标的,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并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
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铁路建设依法征用、划拨土地过程中对无理阻碍铁路建设、影响铁路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土地浪费和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铁路用地的有偿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