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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

时间:2024-05-15 18:3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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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已经2011年1月10日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我市行政管理重心下移,提高工作效率,便民利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的基本原则:

  (一)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市、区(县级市)职能部门都可以行使的管理权限,由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管理权限属于市职能部门,但市职能部门在区(县级市)设有派出机构的,由在区(县级市)的派出机构行使;管理权限在市职能部门,但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更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更有利于方便人民群众办事的,委托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

  (二)依法合理、积极稳妥的原则。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既要有利于区(县级市)的行政管理工作,又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切实可行。

  (三)权责统一、责任明确的原则。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后,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市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区(县级市)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管理权限下放后,市相应的职能部门不得再行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收回。

第二章 城市建设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区(县级市)投资的项目,由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市、区(县级市)共同投资的,由出资为主方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第五条 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区(县级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区(县级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

  市、区(县级市)共同投资的项目,由出资为主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区(县级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区(县级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

  市、区(县级市)共同投资的项目,由出资为主方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

  第七条 各区国土房管分局依据土地、房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辖区内以下工作:

  (一)除省、市重点工程项目外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核发的受理和初审;

  (二)征收集体土地批后实施及征地结案工作;

  (三)农用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的实施;

  (四)除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及市政府指定的重大储备项目外的土地储备管理;

  (五)除市国土房管部门编制土地出让计划外的工业用地出让管理;

  (六)由区负责登记权属的房屋的房地产测绘成果的审核;

  (七)划定矿区范围的审批;

  (八)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竣工验收;

  (九)闲置土地的调查及初审。

  第八条 各区国土房管分局负责对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取证。

  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拟作出吊销本局核发的行政许可证的测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各区国土房管分局负责对其他测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及跨区的城市道路设计审批。

  各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设计审批。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管非重点排污(一般污染源)企业,行使日常监督、排污收费、总量核定、排污许可证核发及污染治理设施闲置、停运、拆除等监督管理权。

  第十二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覆盖及改道河道、湖泊以及由其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及水工程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各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由其管理的河道、湖泊及水工程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十三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一)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跨区(县级市)或者市级立项开发的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各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第十四条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开工报告(施工许可)审批、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各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手续的核准。

  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范围内移动(改建)或临时占用直径800毫米及以上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移动(改建)或临时占用直径800毫米以下公共排水设施的,由上述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和从化、增城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划负责辖区内移动(改建)或临时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审批。

  第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标志性建筑项目,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全市性、系统性市政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核发。

  各规划分局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专项规划,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以外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核发。

  第十七条 各规划分局负责辖区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第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垃圾压缩站、公厕、环卫停车场等市容环卫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保洁;

  (二)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三)除内环路、城区公路外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洒水除尘;

  (四)除珠江广州河段和跨区河涌外的水域保洁。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干道的人行道和跨区的人行道及相关重要公共场地的开挖、占道审批。

  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道路人行道及相关公共场地的开挖、占道审批。

  第二十条 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临时性户外宣传品的审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砍伐、迁移树木,数量在19株以上(含本数),临时占用绿地2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审批;

  (二)中山纪念堂、黄花岗公园、广州动物园、流花湖公园、越秀公园、珠江公园、二沙岛绿地、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含雕塑公园、麓湖公园、云溪生态公园、云台花园)、帽峰山森林公园、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石门国家森林公园、白水寨森林公园、白江湖森林公园的管理;

  (三)东风路、环市路、科韵路、同泰路、大金钟路、广州大道、临江大道、白云大道及全市所有人行天桥的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事项的管理: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砍伐、迁移树木(古树名木除外),数量在19株以下,临时占用绿地200平方米以下的审批;

  (二)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

  (三)除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外的其他公园管理;

  (四)除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外的其他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州(温泉)木材检查站及从化温泉自然保护区、从化陈禾洞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负责海珠桥、人民桥、广州大桥、海印桥、江湾桥、解放桥、鹤洞桥(含昌岗和广中立交)、琶洲大桥、珠江隧道、内环路高架桥及与之连接的匝道和高架放射线、东濠涌高架、人民路高架、广园快速路、东南西环高速路以及新建成的总长大于500米的跨江桥梁和隧道以及收费性道路(含年票制项目)等重要市政设施的维护、保养。

  各区(县级市)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市政设施的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 市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负责市级立项的“光亮工程”的管理。

  各区(县级市)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光亮工程”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交通警保卫设施、交通组织调整设施的配套和交通信号控制系统、电子警察系统、道路交通监控系统、交通流采集系统、交通诱导系统的维护。

  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交通设施的维护。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和从化、增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交通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等作业,以及敷设管线等设施的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委市政府战备指挥所、广州火车站东广场公共人防工程、9号人防工程、象岗山人防工程、人民南路45号人防工程、花果山人防工程、飞鹅岭人防工程、淘金坑51号人防工程的维护。

  各区(县级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及已有业主单位负责人防设施运营维护以外的其他人防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拆迁许可。

第三章 经济管理

  第三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各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出资的和由市、区(县级市)共同出资,但以市出资为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各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各区(县级市)出资的和由市、区(县级市)共同出资,但以区(县级市)出资为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商品房屋建设项目备案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级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酒类零售许可证核发。

  第三十四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鼓励类、允许类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审批(含变更、分立、中止和终止)。各区(县级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审批(含变更、分立、中止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外资企业对外抵押、转让其财产或权益的审批。各区(县级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外资企业对外抵押、转让其财产或权益的审批。

  第三十六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经营管理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的审批。各区(县级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外国(地区)企业受托经营管理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的审批。

  第三十七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不含本数)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质押的审批。各区(县级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下(含本数)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质押的审批。

  第三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工商分局负责住所在本辖区内企业和业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核发。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国家和省明确由国家、省审批的项目外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核发。

  第四十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担一、二级接待任务的主要单位(50家)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50家企业的名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公布。

  各区(县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促进发明创造和专利运用。包括: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激励专利发明;促进专利技术交易和产业化;专利发展评估考核;开展专利质押融资;加强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第四章 社会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级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具体工作: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辖区内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年度检查;

  (三)辖区内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共同资助或区(县级市)单独出资的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辖区内成立的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到市外开设分支机构和在市外成立的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到本市开设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含申请、变更、撤销)。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

  第四十四条 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核定、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异地等经办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向广州市茅山肉联厂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各区(县级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向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四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核发:

  (一)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含3万平方米)的商场、大型展览馆和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综合性公共场所;

  (二)五星级和按五星级标准设计的宾馆酒店;

  (三)地铁。

  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核发。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审批:

  (一)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二)高危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含变更与延续);

  (三)高危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许可(含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由区(县级市)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含高危行业)负责人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具体包括: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查处滥用专利权的行为;查处未依法取得专利服务执业资质(资格),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专利服务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河涌整治和污水治理按《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污水治理和河涌综合整治审批权限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6号)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后,其他关于市、区(县级市)事权划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5号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3日经农业部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立法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 杜青林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部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包括:

(一)农业部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农业部制定部门规章的工作;

(三)农业部参与的农业立法工作;

(四) 其他与农业立法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归口管理和协调部内立法工作,各司局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五条 农业部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主管业务范围内下一年度规章制定的立项申请,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根据有关司局报送的立项申请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综合平衡后,拟订农业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起草单位等内容。

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应当依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报部领导同意。

第九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编制指导性农业立法五年规划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农业部根据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和国务院的要求,提出法律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起草,由提出立法建议或立项申请的司局负责。

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综合性规章的起草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或者组织有关司局共同办理。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规章,必要时也应当成立起草小组。

第十一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应当对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调整)范围、主管机关、主要内容、法律责任或处罚办法、名词界定(定义)、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考虑原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废止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或其部分条款的,应当在草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部内相关司局业务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或相关司局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经起草司局负责人签字后, 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查。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应当会签有关司局。

第十五条 起草司局报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立法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立法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对起草司局报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司局:

(一)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尚不成熟的;

(二)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对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与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在审查过程中,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根据情况,进行下列工作:

(一)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二)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研,听取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司局对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进行修改。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部领导决定。

拟报部常务会议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提请部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起草司局应当根据部长办公室的要求,提交相应份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文本。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条 部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起草小组或起草司局应当就该草案作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其他司局起草的,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就审查情况等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小组或起草司局应当根据部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进行修改,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核、办公厅核稿登记后,送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报国务院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规章,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农业部令公布。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规章签署公布后,由办公厅送《农民日报》及时全文刊登。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制定的规章,由起草司局在规章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规章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与规章的电子文本一起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国务院备案。农业部为主办部门的,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照规定,需要由农业部进行解释的,应当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部内司局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向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农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签发后,依照有关规定送请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一)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二)需要作补充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法律、行政法规问题的解释,以及农业部规章的解释,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或者部领导签发后公布。

第三十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部规章问题的询问,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研究,以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部领导签发后,以农业部文件的形式答复。

地方农业部门就农业部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向农业部申请答复的,应当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七章 立法协调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非农业部为主起草的规章草案,其协调工作由参加起草的司局负责办理;农业部为主起草的规章,其协调工作由起草司局办理。以部名义行文的,由办文司局负责人签字,会签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后,报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送农业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并以农业部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送农业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办公厅应当及时转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及时征求有关司局的意见,做好组织和综合工作;有关司局应当及时研究办理,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司局印章后,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超过规定时限未答复的,或者未加盖本司局印章的,视为无意见。



第八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或有关机关的要求,组织各司局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需要由农业部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领导同意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第三十六条 经清理需要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废止建议。

经清理应当废止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农业部令予以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各司局应当掌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代的;

(三)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农业法律、行政法规的宣传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办理。

第四十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参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汇编。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立法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函〔201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政府网站已经成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政府信息、提供在线服务、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重要平台和窗口,在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政府公信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有一些地方和部门政府网站存在发布信息和页面更新不及时甚至链接错误等问题,给政府形象和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最近,温家宝总理作出重要批示,指出办好政府网站的关键在于及时、准确公开政务信息,倾听群众的意见、呼声和要求,及时讲清事实真相、政策措施、处理结果。只有互动、解决问题,才能吸引群众。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政府网站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网站管理工作的领导
  一些政府网站存在的种种问题,主要原因是建而不管或管不到位,有的单位负责同志对本单位开办的政府网站不问不看,致使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作用长期得不到发挥和体现,网站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长期得不到纠正。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办好网站放在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强化管理和责任,确保网站管理工作落实到人,做到不办则已,办则有人管、能管好。对于委托其他单位运行维护的政府网站,主管单位要加强检查指导,做好内容保障工作,确保网站管理不缺位。提倡领导同志读网。
  二、全面检查,切实解决政府网站管理中的突出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政府网站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是网站页面能否正常访问,各栏目及其子栏目内容是否及时更新;二是信息发布审核和保密审查机制是否健全;三是网站提供的各项服务和互动功能是否正常;四是网站链接是否经过管理单位审核把关,是否存在错链和断链;五是网站安全防范工作是否到位,是否采取了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等安全防护措施,并制订了应急处置预案;六是网站管理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职责是否明确。对检查清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确保上网信息准确、真实,不发生失泄密问题,确保公众能够及时获取政府信息、获得便利的在线服务,确保链接正确有效、网站安全平稳运行。对确实无力管好的网站或栏目,要果断予以关闭。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政府网站管理工作开展经常性的督促检查,并使之制度化、常态化,及时发现并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健全机制,充分发挥政府网站的信息公开、互动交流作用
  要切实加强主动公开工作,及时准确在政府网站发布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尤其要做好财政预决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社会公益事业等领域政府信息的发布工作。凡是可公开的不涉密文件,都要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发布。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决策,要在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重要政策出台后,要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做好政策解读工作;对公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要主动在政府网站予以回应,发布权威信息,讲清事实真相、有关政策措施以及处理结果等。提倡地方和部门负责同志到政府网站接受在线访谈。
  四、规范管理,不断提升政府网站工作水平
  政府网站管理单位要建立网站链接审批制度,严格审核把关;运行维护单位要定期检查链接的有效性,发现链接错误,要及时查明原因,加以更正。网站管理和运行维护单位要建立值班读网制度,安排值班人员每日登录网站读网,检查网站运行和页面显示是否正常,特别要认真审看重要稿件和重要信息,及时发现和纠正错情。要不断完善政府网站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等安全防护措施,做好日常巡检和监测,发现问题或出现突发情况要及时妥善处理。对于缺乏技术保障力量的政府网站,上级政府、部门和主管单位要主动协调有关方面提供技术支持,帮助其做好网站的安全防范工作。政府网站运行维护单位要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定期对网站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举办培训班和开展交流研讨等多种方式,对政府网站工作人员进行经常化的管理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办网、管网能力。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