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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1 15:1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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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昆明市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7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昆明市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http://www.km.gov.cn/structure/xwpdlm/zfgbxx_165858_1.htm









关于明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


环函〔2006〕224号




关于明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我局颁布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在《办法》实施过程中,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对《办法》部分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为避免因理解上的不同而影响《办法》执行,现将委托颁发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的资质和审批权限、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豁免认可等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国家环保总局委托省级环保部门颁发许可证的问题

  (一)委托内容

  在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前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的许可证由总局负责审批颁发,其他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委托省级环保局颁发。

  委托省级环保局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上加盖受委托的省级环保局印章。

  (二)受委托的省级环保部门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专门负责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的处室或经合法授权的监管机构。

  具有能完成辐射环境监测、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和辐射事故应急等工作的技术支持单位。

  2.有5名以上核物理、核医学、放射化学、辐射防护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或从事辐射安全管理、监测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这些人员须经总局培训或认可的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2名。

  3.技术支持单位应通过相关的辐射检测计量认证,或有合格的监测质量控制机构、管理制度;并拥有满足监测需求的仪器设备、防护用品及专职监测人员。

 (三)委托程序

  由各省级环保局以书面形式自愿申请,总局按照基本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总局以文件形式予以委托,委托期限5年。

  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资质和审批权限的问题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评价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包括辐射专业)编制。

  由总局负责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总局负责审批,由省级环保局负责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环保局负责审批。

  三、关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管理的认可问题

  各省级环保局负责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管理的认可,出具豁免管理证明文件。

  

  二○○六年六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94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进一步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业已存在的传统友谊和密切合作的愿望,考虑到汽车运输有利于发展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希望在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包括游客)运输、货物(包括邮件)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具体线路和通过口岸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二条 定期、不定期汽车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对行车路线中经过本国国土路段的缔约另一方车辆发放许可证。

  第四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条路线运行。

  第五条
  一、本协定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承运者担任。
  二、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六条 虽有本协定其他规定,缔约一方的承运者不得经营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七条 在进行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时,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八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型相一致有效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机关检查人员的要求出示。

  第九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协调。

  第十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支付,将以自由兑换的货币或按缔约双方已达成或随时达成的双边协议所规定的货币支付。

  第十一条
  一、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免征关税: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的油箱和备用器皿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应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车辆途中所必备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上述物资需履行报关手续。
  二、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零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有关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及税费等事宜,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根据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解决问题时,则按缔约各方的国内法律执行。

  第十四条 运送重病人员以及运送动物、易腐货物的车辆和客运班车,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应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十六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另一方建议,可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十七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分歧,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十八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两年后重新审查协定执行情况。
  三、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本条第四款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四、缔约任何一方可提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居昌           希巴拉吉·乔希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
           陛下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九和第十六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西藏自治区交通厅。
  在第四、八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西藏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
  尼泊尔王国方面:
  在第二、三、四、九、十六条中指的是工程运输部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
  在第八条第二款中指的是:a.有关地方当局;b.有关地方警察局;c.有关移民局;d有关海关。

 二、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普通载货汽车、厢式货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汽车。
  在旅客(包括游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如果需要时单独运送行李的车辆。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运行的车辆。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的运输。

 三、协定第三条所述的许可证,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的海关手续。

 四、协定第十三、十四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动物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居昌           希巴拉吉·乔希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