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以下简称“转移园”)环境保护管理,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移园按照“生态园区、工业新城”的发展要求,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建设成全省示范性产业转移园。
第三条 转移园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其污染物排放量纳入市人民政府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以及园区环评批复的总量控制目标,其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指标。
第二章 环保部门职责
第四条 梅州市环境保护局(下称“市环保局”)依法对转移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财政、经贸、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工商、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转移园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局应制定转移园环境监测计划,定期对转移园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反馈给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市环保局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转移园环境污染物排放情况,同时向兴宁市人民政府、梅县人民政府通报,并针对存在的环境问题提出措施与对策。
第六条 市环保局在转移园设立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环境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园区环保办”)。 园区环保办依法做好转移园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实施园区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和环境保护目标。
(三)负责做好园区和园区内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具体组织协调落实工作。指导服务园区日常环保工作,定期汇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意见。
第三章 管委会职责
第七条 管委会在组织编制转移园规划过程中,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转移园规划需要作出较大修改调整时,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转移园规划实施过程中,管委会每隔3年应当组织一次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部门,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在转移园环境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扩大,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管委会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循环利用”的原则优化设置给、排水管网,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厂,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回用率,最大限度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资源化、减量化、再利用”的原则,做好转移园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和处置工作,防止二次污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严控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性废物。
第四章 对进园企业的要求
第十二条 进入转移园工业企业项目主要是汽车零配件、通讯电子设备、电气机械制造、金属制品等行业。入园的企业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省政府有关向山区产业转移政策要求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对转移园环评报告书审批意见的要求,并符合《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企业准入条件》。
禁止引入制革、漂染、电镀、化工、造纸等重污染项目、废水排放量大及含有毒有害的一类污染物排放项目。
第十三条 进入转移园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所有废水必须排入转移园污水管网进入污水处理厂进行再处理。
第十四条 进入转移园的企业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定期对各自的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五章 监管与责任
第十六条 市环保局与管委会共同对进园的建设项目进行把关,防止在产业转移中造成污染转移,保护下游梅江水质达到功能区划要求。
第十七条 加强对转移园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一)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编制环境保护篇章。企业环境保护方案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三)需要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成并落实了环保“三同时”后,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申请,并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试生产(试运行)申报表之日起17日内,对建设项目环保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并签署意见,确认主体工程是否可投入试生产(试运行),规定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申报期限,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四)在项目主体工程投入试生产(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须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环保设施竣工监测并编写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建设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环保设施验收时,应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试生产(试运行)期限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
(五)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六)建设项目的审批把关按有关管理流程办理。
第十八条 市环保局在检查企业排放的所有污染物没有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控制指标后,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园区环保办联合市环保局环境监察分局对污染源进行现场检查,并填好污染源日常巡查记录表;对项目初步设计、试生产(试运行)、竣工验收、日常运行等过程进行监管。建立包括企业的环评、审批、验收、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总量、达标情况、排污申报登记等在内的详细档案,及时掌握污染源动态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2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乐际
2002年7月18日
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含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的正职和分管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二)重大火灾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重大矿山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它重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采取有效的行政措施,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和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防范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
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实施。
第六条 各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明确安全事故的防范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每季度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主要防范单位、设施和场所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各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各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类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令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排除;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依法对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撤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未经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未经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予取缔而未取缔、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未处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中小学校禁止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禁止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各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严格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各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各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州长、市长、行署专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长、市长、区长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控制在最低限度。
第十九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州(地、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二十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政府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请求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