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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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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吉林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5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吉林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使用、保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标定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标记。包括建设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点的木质、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以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配合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共同做好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对在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测量标志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按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建设的,能够长期使用、永久保存的测量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明显指示标记。


  第九条 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土地,由建测量标志的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有觇标的标志占地为40平方米-100平方米,其中,寻常标占地40平方米-60平方米,双锥标占地60平方米-100平方米;无觇标的标志占地20平方米-36平方米。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条 因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而占用农民承包地的,应从承包耕地中予以扣除相应的占用面积。


  第十一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时,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Ⅰ、Ⅱ等三角点、天文点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Ⅲ、Ⅳ等三角点、军控点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批准。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查找不到设置专用测量标志部门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设在建筑物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因建筑物改造或拆迁,或其觇标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倒塌的木质、钢质标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七条 实行测量标志义务保管制度。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就近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长期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持有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十八条 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与被委托保管单位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应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受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经常查看测量标志状况,制止损毁或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二)发现测量标志损坏时应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并保护现场。
  (三)查验测量标志使用者的测绘工作证件、使用测量标志的缴费证明以及使用后标志的情况。
  (四)定期与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联系,通报测量标志情况。


  第二十条 对受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农民,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测量标志在1年内保持完好,或者发现测量标志受自然灾害损坏,保管人员能及时报告给乡级人民政府并保护现场的,可不承担全年义务工;
  (二)测量标志在1年内部分受损坏,受委托人能够查明原因和责任者的,可减免全年二分之一的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 被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保管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的维修计划,并按国家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统一实施。
  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计划,分别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保证测量标志维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矿、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防火楼、搭帐篷、拴牲畜、架设电视接收天线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测量标志的。
  (七)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八)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距标志点标架高度的1.2倍距离范围内,建造各种建筑物。确需建造的,必须征得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同意。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应交纳有关标志使用费。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个人。使用测量标志要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单位和人员的查询。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按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程的有关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二十八条 国家Ⅰ、Ⅱ、Ⅲ、Ⅳ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市、州、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州、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Ⅰ、Ⅱ、Ⅲ、Ⅳ等测量标志,应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测量标志照片以及标绘在1∶5万地形图上的分布情况等材料。
  (三)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检查资料。
  (四)测量标志占地征用、事件处理等有关资料。
  (五)经过批准拆迁测量标志的有关材料。
  (六)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情况以及保管人员的变更情况。
  (七)其他应当归入档案管理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防火楼、搭帐、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附着物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测量标志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九)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测量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无测绘工作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实施处罚的单位必须按照省政府的规定举行听证。


  第三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沧州市引进农业项目资金奖励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引进农业项目资金奖励暂行办法

  沧政发[2004]20号 2004年11月25日

  为加快全市农业项目建设步伐,推动农村经济快速发展,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支持、鼓励广大干部职工积极争取域外(沧州市区域以外)农业项目资金,特制定如下奖励办法。

  一、农业项目:是指以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为目标,优化整合农村资源,改善农村面貌的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农业开发、扶贫开发、水利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和产业化龙头项目。

  二、奖励对象:主要是指涉农部门引进域外资金,为当地农村经济做出重大贡献的县(市、区)及其工作人员。

  三、引进资金:除现金外,还包括设备、技术、品种等。引进的设备,要能大幅度提高生产效率和生产能力,能明显改善生产条件,给农民带来实惠;引进的技术,要能明显提高农副产品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力,对区域经济的发展产生积极效果和影响;引进的品种,要能适应市场的需要,产生重大的经济效益。

  四、奖励办法、标准及使用:(一)集体奖:以县(市、区)为单位,引进资金总额(设备可折算)前3名为奖励对象,标准为3万元、2万元、1万元。 (二) 单项奖:以引进单个项目的资金数额及其对市、县两级贡献和影响程度,选定前3名,数额为1.5万元、1万元、0.5万元。(三)荣誉奖:对引进项目资金的有功单位和人员,另颁发奖状或证书。(四)奖金使用:由受奖县(市、区)自主分配。

  市直单位引进项目资金、技术、品种的有功人员的奖励,由市政府评定小组根据工作的实绩情况确定。

  对引资数额大,经济效益好,贡献突出的,将给予特别贡献奖。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拨付。

  五、奖励评选办法:集体奖以县(市、区)为单位,引资额度必须超过全市平均水平,方可参评。单项和荣誉奖由各县(市、区)评选上报入围名单,并经市政府组织市直有关部门联合评定小组复审,比选确定。市直单位参与评选的,要向市政府评定小组写出参评报告。

  六、凡当年度获得集体奖的县(市、区)和单位,在下年度的评定中,引资数额要有一定幅度的增加(一般增幅不低于15%),方可入围参选。

  七、奖励时间:每年一次,一般结合全市农业工作会议兑现。

  八、本办法自2005年起执行。


无锡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 定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 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轻轨等经营活动 的单位、个人和接受相关服务的乘客,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 发展、方便快捷的原则,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发展大型、方便舒适、环保型、节能型车 辆。

第四条市和不设区的市交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 理工作。交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行使日常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职责。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 工作。

第五条市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给予扶持,制 订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产业政策,为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营造公平竞争、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 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配套设施(以下简称配 套设施)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前款所称配套设施,是指保障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营运的轨道、停车场(站)、调度室、站台 、站棚、站牌等各类设施。

第八条规划部门在审批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 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意见。

第九条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 管理规划,并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在客流量相对集中的地段, 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换乘中心。

经公安部门同意,公共交通线路设置可以不受路段单行线限制。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 ,优先新建和改建影响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沿线站台间距和道路交叉口的站台距路口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规划。对无法按标准设置站台的次干道以上的道路交叉口,及时拓建改造,保证站台设置。 

第十一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 商业网点及旅游景点、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竣工后,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 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交付给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的,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 、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

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定 期对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 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 盖配套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站台一般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 点名或者重要机关等单位名称科学命名。

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工具。经营公共汽车的,在无锡市区一般不少于五十辆大 型公共汽车,在市(县)城区一般不少于三十辆大中型公共汽车;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电车、轻轨的具体营运条件,由市交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 明材料向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查, 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 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的具体管理规定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可以参加交通行政部门组织的线路或者区 域专营权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取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部门发给《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 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 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 

凡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向交通行政部门申领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领、转让、租借资质证书、专营 权证、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三条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对车辆营运证件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台设置由交通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任何 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交通行政部门和 公安部门批准后,由营运该线路的经营者在五日内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要求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交通行政部门申 请,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歇)业。

申请、办理停(歇)业期间,不得擅自停(歇)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台、班次和车型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

(四)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五)执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向乘客提供票据 ;

(二)及时向乘客预报站名;

(三)协助并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四)禁止强行拉客、滞留候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五)禁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等行为;

(六)遵守城市禁鸣的有关规定;

(七)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八)遵守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驾驶员、 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经营者,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 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第二十九条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行政部门调 派用车,交通行政部门在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车辆归还经营者。

第三十条乘客乘坐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买票、投币、出示票证或者使用IC卡等卡(证);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伤害他人的物品上车;

(四)不得使用过期或者伪造的票证以及IC卡等卡(证);

(五)乘坐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 响他人人身安全;

(六)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一条在公共交通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 理、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三十二条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乘客 人身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鼓励城市公共交通进行票制改革,推广应用IC卡等卡(证), 提高票务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票证或者IC卡等卡(证)。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票务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票务的监督管理。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票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IC卡等卡(证)。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 交通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交通行政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 诉。投诉者投诉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给予投诉者答 复。投诉者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交通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情况复杂的,可 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或者服务设施残缺不全的;

(二)公共交通车辆安全、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服务质量不好,情节恶劣,影响重大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车辆营运证件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二)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三)强行拉客、滞留候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四)擅自停(歇)业的。

第三十九条擅自拆除、占用、迁移、遮盖或者毁坏、损坏配套设施的,由 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 损失。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活动,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营运证件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

(二)伪造、冒用、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营运证件的;

(三)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台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建设、规划、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 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