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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01:2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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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三届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提高统筹层次,进一步增强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09〕21号)、《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广安府发〔2010〕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在“统一参保政策、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统一基金调剂使用”的基础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征收,并建立市级风险调剂金,预算控制、风险共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收统支。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五)全市统一政策,分级经办,单独核算,风险调剂。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各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参 保

  第五条 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退休(职)人员;

  (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包括: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等);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被征地农民。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和注销,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全市统一筹资比例,统一缴费基数。全市所有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6%缴纳),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缴纳。

  第八条 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的,以全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以实际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其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以全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资总额的构成。职工工资总额按统计部门规定的口径计算。

  (一)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各种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工勤人员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各种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

  (二)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各种津贴补贴;

  (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妥善解决退休人员参保缴费问题。

  缴费年限以实际缴费年限为准。实际缴费年限指从2000年11月1日起我市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实际参保缴费的年限。

  从2000年11月1日起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其实际缴费年限必须累计男满20年、女满15年且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方可终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如退休时实际缴费不满规定年限的,用人单位可按职工办理退休年度缴费基数的6%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继续由单位缴费至规定年限,方可终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一次性补缴的医疗保险费按比例划入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必须累计男满20年、女满15年且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方可终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如达到规定缴费年限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必须继续不间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如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必须继续缴费至规定缴费年限,方可终生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必须依法清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企业合并、重组、分立、转让时,承接的企业负责缴清欠费和继续承担应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具体征收办法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二)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障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缴费办法。

  (一)属财政统发工资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单位缴纳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预算到用人单位,由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费。非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含企业)或差额拨款单位及中央、省驻广安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含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按有关规定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

  (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在每年第一季度到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缴清本年度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参保单位无故欠费,从欠费之日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在180天内补足的,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超过180天补足后,可补建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但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灵活就业人员从欠费之日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180天以内的,可补缴欠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但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不予支付。欠费180天以上的,视为中断参保,再参保时按新参保人员对待。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和使用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存款利息、滞纳金及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组成,划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七条 个人医疗账户组成。

  (一)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医疗账户: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4.2%划入;在职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5%划入。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后,其余部分构成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规定的病种并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医药费用和特种检查、治疗费用。

  第十九条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并按规定计息。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止,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以及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特殊疾病、特殊检查等符合报销的范围,由统筹基金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600元。退休人员住院起付标准降低100元。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多次在同等级医院住院的,逐次降低50元,但最低不低于200元。

  转市外就医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律提高100元。

  特殊疾病门诊补贴不自付起付标准,按政策范围内住院报销比例支付。

  (二)报销比例:

  1.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86%,个人自付14%;

  2.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3.转市外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一律降低5%。

  (三)特殊疾病门诊补助标准:

  1.一类病种:患一种的每年补助标准为1000元,患两种及以上的每年补助标准为1500元;

  2.二类病种:患一种的每年补助标准为5000元,患两种及以上的每年补助标准为10000元。

  (四)最高支付限额: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国家规定发布。

  (五)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和特殊门诊补贴,不建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负部分。

  (一)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费用;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报销项目个人自付10%,乙类药品个人自付10%;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一)在境外就医的;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因交通及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的;

  (五)因酗酒、自伤、自残(精神病除外)、戒毒、性传播疾病(艾滋病除外)治疗的;

  (六)因美容、矫形等进行治疗的;

  (七)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情形。

  第二十五条 医疗费用依法应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当期缴纳,当期享受。灵活就业人员新参保或中断后重新参保的,设立180天医疗待遇等待期,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等待期满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在统筹基金中报销。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初次参保,从参保的次月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单位新增参保人员,从参保的次月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居民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可自愿申请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具体转换办法按《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非我市户籍人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转入我市,且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在我市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参保缴费年限的有效证明。


  第七章 建立市级调剂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为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在基金分级管理的基础上,全市实行风险调剂金制度。

  第三十三条 调剂金的建立。调剂金来源于各区市县征收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不含各级财政补助),以各区市县上年度征收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筹资基数,筹资比例为8%,资金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相当于全市3个月的平均支付水平。

  第三十四条 调剂金的使用。调剂金在各区市县统筹基金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调剂使用,并坚持风险共济与地方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基金缺口先由当地历年基金结余和调剂金弥补,历年基金结余和调剂金不足时,最后由当地政府补助。

  第三十五条 调剂金的经办与管理。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调剂金的上缴、下拨工作,定期公布调剂金收支情况。调剂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第八章 定点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全市统一定点管理,并审查认定定点资格。

  市社保经办机构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年度统一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年末,组织各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对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考核。

  各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严格按医疗服务协议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建账,并按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地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购药费用等有关信息。

  社保经办机构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医疗、购药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须积极配合。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必须出示医疗保险就医证、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核验医疗保险证、卡,做到人、证、卡相符。

  第三十九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准入和退出机制、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和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考核制度。

  第四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合理设置岗位,明确职责,制定切实可行的审核操作规程,加强基金支出管理工作,建立费用支付动态分析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平稳运行。


  第九章 费用结算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按普通病种定额结算、特殊疾病单病种结算、预留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预付统筹基金等结算支付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定额结算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医疗费用增长变化和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或购药,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或药费,凭医保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记账或刷卡,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保经办机构结算。

  参保人员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以持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原则上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确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主管院长审签,经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后予以转院。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参保人员入院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用于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

  (二)经审批在异地住院的参保人员,住院费用先由个人与医院全部结清,出院后持相关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

  (三)参保人员因公出差、学习、探亲期间患病,因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等相关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报销。

  
第十章 基金监管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险预决算、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加强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的日常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参保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等有关法律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医疗保险基数无法确定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或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用,并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挂床住院就医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医疗保险证、卡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挂床住院就医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费用,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二)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和医疗保险证、卡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的;

  (三)经核实无病历记载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相符,或过度用药、诊疗的;

  (四)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违反服务协议规定费用控制指标之一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五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费用,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外配处方的;

  (二)违反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为参保人员套取个人账户现金的;

  (四)用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基金支付使用范围外的其他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缴费办法、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基金筹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调剂金使用办法等配套政策,由人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全市暂不统一政策,待条件成熟时再实行。

  第五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账户划入比例、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五条 应参保单位职工中的老红军、离休人员,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仍按原渠道解决。在其落实医疗费资金来源后,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民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要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第5号令)同时废止。




共青团中央关于深入开展学雷锋活动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深入开展学雷锋活动的意见
(一九九一年二月十一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去年,各级共青团组织响应党中央的号召,按照团中央的部署和安排,组织亿万青少年开展了规模空前、各具特色、富有实效的学雷锋活动,促进了青少年思想道德素质的提高,推动了全国城乡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稳定社会、发展经济起到了积极作用。今年,学雷锋活动要继续以"学雷锋精神,做四有新人"为主题,突出"爱党爱人民"的内容,在解决青少年人生观问题上下功夫,努力使活动更加普遍、深入扎实地开展下去,更富有各条战线的特色。为此,共青团中央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深化对学雷锋活动的认识。雷锋同志是我国进入社会主义时期以后,在党和人民哺育下成长起来的一代新人的杰出代表。在雷锋身上集中体现了我国青年忠于党和人民、舍已为公、艰苦奋斗等优秀品质,正是这些优秀品质的多年实践和锤炼,形成了具有鲜明时代特点和旺盛生命力的雷锋精神。它代表着我国青年成长的正确方向,揭示了青年自身成长的正确途径。当前,我国正处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八五"计划和十年规划,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战略目标的关键时期。在这种情况下,深入开展学雷锋活动,对于坚定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年一代的社会主义信念,自觉抵制各种错误思潮的侵蚀和影响;对于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激发青年的劳动创造热情,为国家建设和发展贡献力量;对于提高青年的思想道德水平,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团组织一定要从实现国家长治久安,从促进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造就千百万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的高度,来认识学雷锋的意义和作用,树立深入持久学雷锋的思想,以更高的热情和扎实的行动,组织和带领团员青年,把学雷锋活动推向一个新的阶段。

  二、重点突出"爱党爱人民"的内容,在解决青年人生观问题上下功夫。雷锋精神的核心是爱党爱人民。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是雷锋平凡而又伟大的人生观的生动写照。学雷锋就要学根本。从当代青年思想实际出发,切实解决好青年人生观方面的问题,应该成为新时期学雷锋活动的基本要求。今年是建党七十周年,各级团组织要结合有关纪念活动,组织团员青年学习党的历史,了解党的伟绩,进一步增强与党的感情,自觉接受党的教育,坚定跟着党走社会主义道路的决心和勇气。今年也是学习贯彻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精神,实施"八五"计划的第一年,稳定大局,发展经济,推动改革是当前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各级团组织要通过岗位做贡献、行业树新风、社会送温暖等活泼而具体的活动,引导团员青年象雷锋那样,正确处理好全局与局部,集体与个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努力按照社会和人民的要求,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在为国家和社会做出应有贡献的同时,也为自己创造出更有意义的人生价值。

  三、要把服务社会与立足本职有机地结合起来。为社会服务和在平凡的岗位上创造一流成绩是实践雷锋精神的两个重要方面,应该坚持下去。各地团组织要继续在重大纪念日和节假日期间,组织开展方便群众、造福社会的各种公益劳动和便民服务活动。要健全和发展青年服务队、综合包户小组、助耕包户队、共青团责任区等学雷锋组织和骨干队伍,并使之制度化、经常化。团中央将在3月3日和6月30日组织两次全国性的"学雷锋活动日",各地应从实际出发,搞好配合。在服务社会的同时,各级团组织要重视岗位学雷锋活动,要围绕实施国家"八五"计划和本地区、本单位的中心工作,组织青年开展各种形式的立志达标、岗位成才等活动,引导广大团员青年树立主人翁精神,强化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和业务技能。

  四、进一步加强对学雷锋活动的指导。要使学雷锋活动坚持经常,年年有新的发展,就必须注重研究,加强指导。今年,要做好三方面的工作:一是进一步抓好典型。注意发现和树立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先进典型,大力宣传他们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身边先进典型的示范指导作用。对原有的学雷锋典型,要注意培养提高,使之有新的进步和发展。二是重视总结推广经验。特别要加强对基层团组织的指导。今年团中央准备与有关部门一起在抚顺召开学雷锋现场经验交流会。还将通过文件和报刊的形式,转发和宣传一些先进经验,并于年底表彰学雷锋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三是搞好调研。各级团组织在学雷锋活动中要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深入实际,总结经验,在对以前学雷锋活动进行较为系统理论研究探讨的同时,要重视研究改革开放条件下学雷锋的新特点、新要求、新规律,不断为学雷锋活动注入生机和活力。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本地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和共青团"八五"规划制订学雷锋规划。团中央拟于今年下半年召开深入开展学雷锋活动的理论研讨会。

  各地学雷锋活动的安排和情况,请及时上报团中央宣传部。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手续。”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从事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
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经济、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手续。
  第七条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国(境)
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从事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十七条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一条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工程安全

  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