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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7:4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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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粮办展[2012]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国家粮食局科学研究院,国家粮食储备局成都粮食储藏科学研究所、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科学研究设计院、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粮食储备局西安油脂科学研究设计院、国家粮食储备局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河南工业大学、武汉工业学院、南京财经大学,各省粮食科研院所、有关大学及科研单位,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有关企业和企业研发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粮食科技项目和资金管理,按照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科技项目管理的要求,结合粮食科技项目管理的实际,国家粮食局编制了《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粮食科技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细则》相关规定,按期报送项目实施进度,我局将按照《细则》规定开展项目检查和督导。

  二、《细则》试行期间,我局将密切跟踪使用效果。各单位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与我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联系。

  三、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国家粮食局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评审管理细则》(国粮办展[2009]147号)同时废止。


  附件: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粮食行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和《粮食科技“十二五”发展规划》,加强粮食科技项目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依据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为:科技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科技法规以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科技经费及项目承担法人管理办法等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是由国家粮食局管理实施的国家科技计划及粮食行业有关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包括:国家粮食局直属科研机构及事业单位、与国家粮食局共建的大专院校、粮食流通与加工领域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粮食局批复的工程技术中心、国家粮食局重点实验室、省级粮食科研院所、粮食企业及其他承担粮食领域科研创新和粮食科技项目的单位。
第二章 组织与责任
   第三条 国家粮食局为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征集需求、编写规划、推荐或立项,并承担项目实施过程监督管理、成果管理及奖励管理等。
   第四条 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均可按照指南要求申报并承担粮食科技项目。国家粮食局直属科研机构及事业单位、与地方共建的大专院校、国家粮食局批复的工程中心、重点实验室及承担管理的国家级科研创新平台可直接向国家粮食局申报;其他粮食行业科研单位需通过所在地的省级粮食局申报,行业外的企事业单位通过所在地的省级粮食局或上级部门申报。
   第五条 申报主体的法人单位应具有较强的协调组织能力,原则上承担过粮食领域国家级主体科技计划项目,近三年内没有科研诚信的不良记录,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具有一定的经费配套能力(公益性科研院所大学原则不要求配套经费)。首次申报承担粮食科技项目的单位应该具有一定数量的粮食相关专业研究人员(副研究员以上不少于5名)和技术基础(粮食领域专利3项以上)。
   第六条 申报的法人单位要协调组织本单位以及相关合作单位的优势科研力量共同参与。鼓励组织开放式的研究团队,吸收高水平的非粮食行业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参加科技研发。原则上一个项目中,非粮食行业的单位数不低于参加单位总数的40%。每个备选项目的联合申请单位不得超过4家(不接受以个人名义的申请)。
   第七条 参与课题研究的各法人单位应在课题牵头单位的组织下,签订标准格式的任务合同,明确参加的研究任务内容和资金数额。课题牵头单位和参与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研究内容和参与单位。
   第八条 参与课题研究的各法人单位应按照要求及时落实各项研究条件,加强过程管理,保证研究任务能够按时完成。实施期内每年及时编制和报送年度财务决算。优先考虑企业承担有明确产品目标需求和产业化前景的示范、转化和产业化类项目,企业配套资金投入不低于总预算的50%。
   第九条 为了促进行业内外优势互补、强强联合攻关,每个法人单位原则上只能在同一项目中牵头1个课题,同一课题中,最多牵头2个独立研究内容(即子课题);在同一项目中,同一单位牵头的独立研究内容(子课题)数原则上不超过4个;每个课题的参与单位原则上不超过6家。
   第十条 项目(课题)各承担单位法人,负责组织本单位的项目申报立项、预算编制,协调支撑项目组织实施和结题验收,审核和监督经费使用,推动成果应用推广和产业化。各参与项目实施单位均应充分尊重科研人员科研自主权,合理安排工作,合理分配资源,保证科研人员的时间投入,有效运用奖惩措施,充分保护、调动和发挥科研人员积极性。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负责人一般需要具备副高级(含)以上职称,具有一定的学术影响力,主持过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或作为主要承担人员参与国家科技主体计划课题研究,没有科研诚信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 课题负责人不得在同期其他国家支撑计划等主体项目中再担任课题负责人,以保证研究时间;同一研究人员在国家主体科技计划同期研究中,牵头、参与研究的独立研究内容(即子课题)数原则上不超过2个。已承担国家主体计划课题的负责人,在通过验收前不得再牵头承担新的课题。
第三章 需求征集及备选项目
   第十三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行业发展实际,结合征集的行业需求制定行业科技发展规划,明确粮食科技发展目标、原则和重点任务。根据行业科技规划,面向全社会征集备选项目。所有备选项目(课题)均需按照要求形成电子文档及纸质文档,报送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对备选项目进行评审。凡通过专家评审的申报项目,经公示无异议后,成为粮食行业备选项目。
   第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对备选项目按国家共性关键技术(国家需求)、粮食产业基础和公益及重大应用技术(行业需求)、行业产业发展实用技术(市场需求)三个大类分类,择机推荐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及产业化项目。行业科技项目原则上来源于备选项目库。国家粮食局在备选项目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根据相关指南要求和需求进行有针对性的征集。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建立和管理粮食科技评审专家库,对评审专家动态更新并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粮食局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创新性、实用性、适用性为出发点,召集行业专家进行项目评审。专家评审采取会审或网上函审的方式,由7~15名(总数为奇数)专家组成专家组,采取专家独立评审独立打分,最终由主审专家汇总提出专家评审意见的形式评审项目。评审专家的选择考虑回避本单位、合作者、师生和亲属等关系,专家组组成结构遵循业内外并举、管理和研究及应用岗位兼顾的原则。
第四章 项目分类管理
第一节 支撑计划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科技主管部门的项目指南或通知要求,组织入库备选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备选项目的内容起草项目建议书,并推荐为国家支撑计划候选项目。
   第十九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科技主管部门的意见开展国家计划项目立项准备工作,并委托科技部建议的实施优势科研单位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概算的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执笔专家所在单位原则上为项目牵头单位,并作为项目实施协调单位,受国家粮食局委托执行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通过后,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研究提出课题任务分解意见,根据项目研究需要,对不符合创新方向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明确课题任务分解。
   第二十一条 各课题经费额度按科技主管部门入库预算及批复意见执行。各课题承担单位的研究经费额度由课题概算科目加和形成,经第三方财务专家审查后提交科技主管部门,国家粮食局负责课题预算转报。
   第二十二条 由国家粮食局推荐的备选项目(含项目的部分内容)或有关粮食类备选项目启动后,有关承担单位应将项目、课题的立项情况和签订的任务书及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科技主管部门的立项文件和批准的预算组织签订课题任务书。负责项目(课题)的总体协调、过程监督及验收。对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评估,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科技主管部门上报项目年度实施报告。
   第二十四条 课题牵头的法人单位为课题协调单位,要根据项目(课题)合同书要求,落实各项研究任务和经费分配,同时根据实际需求,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课题工作会,全面负责课题的进度、质量、资金及人员管理。按照要求及时上报季度报告、中期检查报告、课题年度报告及验收申请报告,就执行情况和经费到位及使用等情况作出说明。年度报告应于每年11月1日前上报国家粮食局。
   第二十五条 课题负责人负责课题研究的具体管理,落实课题各参与单位及参加人员的任务分工及经费安排,执行课题实施方案,对研究任务负总责。
   第二十六条 课题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课题牵头单位及时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行文报告。课题实施过程中研究任务原则上不予调整,对课题的研究内容、经费预算和主要研究人员变动等事项,由承担单位在认真论证的基础上向国家粮食局行函提出调整建议,国家粮食局报科技主管部门核准后,按核准意见调整。
    第二节 政策引导类项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策引导类项目为科技主管部门规定并由国家粮食局推荐的火炬、软科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及科研院所技术开发项目。
   第二十八条 火炬项目、软科学项目根据科技主管部门的要求,由项目备选库形成,也可面向粮食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征集。科研院所开发专项、农转资金项目面向粮食行业转制中央科研院所征集。经专家评审后,发文推荐项目申请。
   第二十九条 火炬面上计划项目所依据成果必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证明,申请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企业资信和较好成果转化能力和生产规模,有关申请材料规范。经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评审后,择优推荐。
   第三十条 火炬面上计划执行期间,须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软科学重点项目必须符合行业发展战略,围绕行业发展热点,由行业主管领导主持。软科学面上项目的选题需围绕行业发展的方向和目标。经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评审后,择优推荐。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经主管部门批复下达后,国家粮食局组织软科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承担单位签订课题任务书。签订的任务书报科技主管部门的同时,国家粮食局进行备案。火炬计划项目批复后由国家粮食局将证书发放立项单位。院所技术开发项目批复后,承担单位将立项文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实行中期监理。科研院所技术开发专项项目于每年12月1日前报送年度总结。
第三节 国家863、973专项计划项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科技主管部门要求,根据规划和征集的需求,结合备选项目库,提出粮食行业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973)项目和国家高技术发展计划(863)项目的需求。
   第三十五条 根据科技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相关指南组织优势单位提出基础性研究项目建议书,协助国家高技术发展计划(863)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节 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科技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南,依托备选项目库,选择产业前景明显、技术引导作用突出的项目,有针对性地推荐高技术产业化专项项目。项目突出以企业为创新主体。
   第三十七条 在备选项目库不能满足要求时,进行专门的专项征集。
   第三十八条 按照科技主管部门批复,国家粮食局组织立项单位编制项目建设可研报告,经专家审核后备案。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按要求报送项目建设情况。每年10月1日前上报建设进度报告。国家粮食局定期对高技术产业化专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建设单位建设进度情况,向科技主管部门报送建设进度报告。
   第四十条 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如需调整应按照要求上报变更申请报告,报送国家粮食局和科技主管部门。待科技主管部门批复后予以调整。如未批复,则按照原计划建设。项目完成后,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验收。
   第五节 行业公益性项目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行业发展方向和目标,在备选项目库选择适合的项目提出启动项目建议方案。经管理咨询委员会审议通过和科技部审核查重,并报局党组批准后作为行业科技项目启动。
   第四十二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主管部门批复的预算细化各研究课题预算,并组织相关单位提出细化预算,完善实施方案。
   第四十三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科技主管部门的批复,与项目实施牵头单位签订课题研究任务书,并按照有关管理要求执行年度监督检查工作,对项目研究进度和成果进行评估。
第六节 创新平台建设项目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行业需求或主管部门的指南,向行业有关单位征集国家或国家粮食局创新平台建设项目建议。
   第四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对候选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退回申请单位。
   第四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组织对申请项目的专家评审。有关专家在现场考察,会审评议后,提出考评结果。国家粮食局根据专家评审结论,开展项目推荐或项目批复。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计划落实建设条件,每年12月1日前报送建设进度报告。国家粮食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现场考核。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四十八条 研究任务承担单位是研究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和《国家粮食局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国粮财[2005]184号)要求,认真行使经费管理、审核和监督权,对本单位使用、外拨课题经费情况实行有效监管。将课题管理与经费管理紧密结合,加强财务核算和内部审核。
   第四十九条 各类课题承担单位应按照项目(课题)预算核定的金额,与合作单位共同安排好间接费用支出,间接费用实行总额控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直接费用中重复提取、分摊、列支属于间接费用范围的支出。
   第五十条 各类课题经费在批复后一般不得调整。预算总额不变,研究单位之间的费用调整需由承担单位行文申请,报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预算总额发生变化需在变化前1个月正式行文申请,财政部批准同意后变更。如未获批准,仍执行原批预算。支撑计划、行业专项的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费等预算的调整,由课题承担单位根据研究情况自主调整。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交流费一般不予调增,但可调减用于其他方面。间接费用原则上不得调整。如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课题承担单位应按照规定审批,由科技主管部门确认。课题承担单位和合作单位不得变相转拨经费。
   第五十一条 支撑计划、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的课题承担单位要按时提出财务验收申请。课题财务验收通过后,开展课题业务验收。课题承担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完成并符合要求后,开展课题财务验收。承担单位要及时落实和整改项目(课题)经费审计和检查验收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二条 专家评审(咨询)费用可申请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会议评审的专家评审(咨询)费开支为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天。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为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天。专家费不得支付给课题参与人员和课题管理人员。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五十三条 按照课题任务书规定的完成期限,项目(课题)承担单位需按照要求认真总结任务实施情况,汇总取得成果,编写项目实施报告,及时开展课题业务验收。课题验收需在研究期满3个月内完成,不能按期验收的,需在任务书规定的执行期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复后执行。如无批复,须按原研究计划执行。
   第五十四条 课题业务验收由国家粮食局组织(973、863项目及支撑计划项目由科技部组织专家评审,火炬计划由实施单位形成研究报告报送国家粮食局),按照项目验收要求,采用专家现场验收方式开展,验收专家按专业和属地相近选择,专家人数7~13人(总数为奇数)。
   第五十五条 验收专家费标准按主管部门有关管理规定执行,费用由课题预算支出。课题任务完成超过85%的项目允许通过验收,低于85%完成程度的,除有特殊原因外,视为不合格。
   第五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将建立项目承担单位信用制度,对承担项目完成情况进行信用考核。信用考核存在问题的单位,不得承担国家粮食局组织实施的科技项目。
   第五十七条 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完成验收后2个月内须完成验收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装订好的纸质验收材料及电子版验收材料同时上报组织单位。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上报整改报告。整改报告与验收材料一并归档。
   第五十八条 国家粮食局对粮食科技项目实行验收后评估及责任追究。对于拒不履行项目(课题)任务书中的约定责任造成一定损失,以及违规操作甚至存在科研不端行为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取消或建议上级撤消项目(课题)直至取消其1-3年项目申报资格的处罚措施。并对参与计划管理和实施的人员,追究其相应责任。对于在承担农转资金项目和院所开发专项等年度性项目中连续二次不能完全完成任务指标的单位,给予暂停一年申请资格的处罚。
   第七章 成果及登记管理
   第五十九条 课题承担单位在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科技成果登记的有关要求,完成科技成果登记材料报送工作。
   第六十条 登记的科技成果向社会公示,并向成果完成人颁发成果登记证书。非国家粮食局组织的粮食类科研成果,在经有关省级科研部门或学会验收或鉴定后,或获得国家发明专利,也可进行国家粮食局的成果登记。
   第六十一条 承担单位对课题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科研成果应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八章 科技成果奖励
   第六十二条 鼓励在国家科技计划和粮食行业科技项目成果的基础上,申报行业学会和国家科技奖励。鼓励青年科技人员申报科技奖励。
   第六十三条 鼓励企业创新成果申报国家技术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
   第六十四条 国家粮食局重点推荐推广效益好,创新能力强,已经熟化3年以上的项目申报国家有关科技奖励。优先推荐对粮食行业产业发展产生较大影响和创造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成果为国家科技奖励候选项目。获得粮油学会一等奖以上的项目可作为国家粮食局向国家推荐国家科技奖励的候选项目。
   第六十五条 申请奖励项目的授权发明专利等知识产权应为申报者或团队独有,且未在其他奖励项目中使用。项目的第一完成人必须是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并回答评审专家质询。
   第六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推荐的国家奖励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完成在申报人单位的公示。国家粮食局推荐前将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完成公示,并推荐公示无异议的项目。
   第九章 统计及后评价
   第六十七条 建立粮食科技统计制度。各科研单位及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均须按要求完成相关统计工作,并报省级粮食行政部门。省级粮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
   第六十八条 课题承担单位(含参与单位)需要按照要求完成科技项目跟踪调查工作,做好项目(课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和数据管理,及时提交汇总共享,做好课题实施后评价工作。
   第六十九条 国家粮食局组织开展粮食科技项目后评价,对五年规划期内实施的国家和行业科技项目的实施情况、效果进行评价,对行业科技人才队伍、创新平台建设的发展及行业创新能力水平进行评价,形成发展报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巢湖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巢政办〔2012〕1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巢湖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巢湖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规范预案管理,增强各类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操作性,提高控制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在充分调研本市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基础上,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各类应急活动而预先设计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审批、发布、备案、宣教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市政府应急办具体负责市级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各地、各部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予以指导。
  第五条 市级应急预案体系由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乡镇(街道)应急预案、相关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等六大类组成。
  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应急办制订。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由承担主要处置职责的部门牵头、协同部门参与制订。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部门结合自身职责制订。
  乡镇(街道)应急预案参照市有关做法制定。
  相关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
  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由组委会或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六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还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二)保持与省级、合肥市级及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
  (三)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四)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五)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七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秩序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预案编制小组。预案编制小组在评估本市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充分调研现有应急队伍、应急装备、应急专家和部门职责等基础上,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
  第九条 预案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涉及单位意见,与公众权益密切相关的,可通过网络、媒体及时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再组织相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后的应急预案按下列办法进行报批、公布和备案:
  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同时报合肥市政府备案。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应急办初审,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同时报合肥市政府和合肥市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按部门内部决策程序批准后公布,同时报市政府应急办和合肥市有关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专项应急预案按乡镇(街道)内部决策程序批准后公布,同时报市有关部门备案,乡镇(街道)总体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相关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十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应急预案涉密的,只公布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预案适用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在启动或演练过程中发现问题和不足;
  (五)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认为应修订的其他情形。
  修订后的应急预案按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备案。市级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制作应急预案相关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宣传、文广等部门应通过各类载体,义务开展应急预案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人社等部门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增强公务员的应急责任意识和处置能力。
  教育、人社等部门应将相关应急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对学生和单位聘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和单位聘用人员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每年应向市政府应急办上报演练计划,由市政府应急办监督考核。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制订应急预案或未按预案规定履行相关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突发事件扩大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3月31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维护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音像制品的发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版工作的领导,把出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五条 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人员和从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活动的管理人员、编辑人员、经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六条 对在出版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监督、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省的出版活动。
地(州、市)、县(市、区)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出版活动。
公安、工商、邮政、交通、铁路、民航、海关、边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设立的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全省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的稽查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版物市场的稽查工作。
第十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规范出版单位、发行单位开展互联网出版、发行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全省性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的设立、变更登记事项和终止出版活动,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业务范围,按照专业分工制定选题,开展出版业务。选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的中、小学教材以及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出版社业务范围以及印刷企业的资质,确定出版、印刷单位。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不得出租。
第十七条 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纸不得变更开版、刊期和临时增版、增期,期刊不得变更开本、刊期和出版增刊。
出版单位申请变更上述事项的,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筹措出版资金,鼓励和支持本省具有较高水平的学术、科技和有关少数民族专著的出版。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从事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由省新闻出版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外合作出版、版权贸易的图书、电子出版物,以及为配合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图书而出版的其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到省版权行政部门办理合同审核登记。
出版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音像制品的出版合同,在向国务院版权行政部门登记后,合同原件的复制件及登记批文应当交省版权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规定向国家有关单位和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部门及省图书馆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 印刷、复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印刷、复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和中型以上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小型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由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专营复印、影印、打印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市、区)级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报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非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印刷出版物。
印刷企业不得印刷未经批准的报纸、期刊、图书;复制单位不得复制未经批准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对准许印刷、复制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增加印刷或者复制数量。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复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复制委托合同。
从事境外出版物印刷、复制业务的,应当将出版物的内容和委托合同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到省版权行政部门登记,所生产的产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和扩散。
第二十五条 下列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一)连续性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二)省级部门、驻滇部队、大型厂矿、大专院校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三)印数在2000册(份)以上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其他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条例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系统、行业、单位内部的非卖性印刷品,不含机关公文、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复制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持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印刷、复制单位或者个人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必须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手续。
印刷、复制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其单位名称、生产经营业务。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地(州、市)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重要图书、文献、资料和境外出版物、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古旧书,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的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三十条 省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和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发行单位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发行单位不得搭配、摊派中、小学教辅读物。
第三十一条 出版单位委托书刊发行单位进行书刊征订发行,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明。
出版单位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建立出版物批发市场和举办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按照批发前送审的规定,将样本(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
(二)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或者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三)不得张贴法律、法规禁止的或者有欺诈内容的文字广告、宣传画;
(四)不得涂改、复制、租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超越经营范围,自行变更经营方式。

第六章 少数民族出版事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及双语教学用书出版活动。
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作者和其他人员从事少数民族学术、科研和文学艺术创作活动,优先安排其作品的发表、出版。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加速少数民族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三十七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以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图书的出版社,在选题计划和出版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译著上,给予大力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印刷、复制企业印刷、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出版物。
非出版物印刷、复制企业承印、复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按照缴送样本定价的10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
有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