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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意见

时间:2024-07-23 02:4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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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意见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意见

环发[201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理念与精神,推进《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实施,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增强区域整体生态功能,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是指承担水源涵养、水土保持、防风固沙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等重要生态功能,关系全国或较大范围区域的生态安全,需要在国土空间开发中限制进行大规模高强度工业化城镇化开发,以保持并提高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的区域。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是增强生态服务功能,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的重要支撑;是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基础;是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优化国土开发空间格局、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任务。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快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以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目标,以增强区域生态服务功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重点,切实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

  坚持生态主导、保护优先。把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增强生态产品生产能力作为首要任务,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实施生态系统综合管理,严格管制各类开发活动,加强生态环境监管和评估,减少和防止对生态系统的干扰和破坏。

  坚持严格准入、限制开发。按照生态功能恢复和保育原则,实行更有针对性的产业准入和环境准入政策与标准,提高各类开发项目的产业和环境门槛。根据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坚持面上保护、点状开发,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和开发范围,禁止成片蔓延式开发扩张,保持并逐步扩大自然生态空间。

  坚持示范先行、分步推进。选择有典型代表性的不同类型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进行试点,探索限制开发区域科学发展的新模式,探索区域生态功能综合管理的新途径,创新区域保护和管理的新机制。

  二、主要任务

  (一)严格控制开发强度。要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范围内各类开发活动进行严格管制,使人类活动占用的空间控制在目前水平并逐步缩小,以腾出更多的空间用于维系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要依托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对较强的城镇,引导城镇建设与工业开发集中布局、点状开发,禁止成片蔓延式开发扩张。要严格开发区管理,原则上不再新建各类开发区和扩大现有工业开发区的面积,已有的工业开发区要逐步改造成低消耗、可循环、少排放、“零污染”的生态型工业区。国家发展改革委要组织地方发展改革委进一步明确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开发强度等约束性指标。

  (二)加强产业发展引导。在不影响主体功能定位、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支持重点生态功能区适度开发利用特色资源,合理发展适宜性产业。根据不同类型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要求,按照生态功能恢复和保育原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牵头制定实施更加严格的产业准入和环境要求,制定实施限制和禁止发展产业名录,提高生态环境准入门槛,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项目进入。对于不适合主体功能定位的现有产业,相关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要通过设备折旧、设备贷款、土地置换等手段,促进产业梯度转移或淘汰。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产业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项目审批等方面,都要严格按照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定位要求加强管理,合理引导资源要素的配置。编制产业专项规划、布局重大项目,须开展主体功能适应性评价,使之成为产业调控和项目布局的重要依据。

  (三)全面划定生态红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要求,环境保护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出台生态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在国家重要(重点)生态功能区、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红线,并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制定生态红线管制要求和环境经济政策。地方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划定的生态红线,依照各自职责和相关管制要求严格监管,对生态红线管制区内易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或污染的企业尽快实施关闭、搬迁等措施,并对受损企业提供合理的补偿或转移安置费用。

  (四)加强生态功能评估。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调查与评估工作,制定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调查与评价指标体系及生态功能评估技术规程,建立健全区域生态功能综合评估长效机制,强化对区域生态功能稳定性和生态产品提供能力的评价和考核,定期评估区域主要生态功能及其动态变化情况。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考核力度,完善考核机制,考核结果作为中央对地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区域生态功能评估结果要及时送发展改革、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评估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质量和生态文明建设水平的重要依据,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同时作为产业布局、项目审批、财政转移支付和环境保护监管的重要依据。

  (五)强化生态环境监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从严控制排污许可证发放,严格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政策措施,保证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下降。专项规划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要设立生态环境评估专门章节,并提出可行的预防措施。要强化监督检查,建立专门针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红线管制区的协调监管机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红线管制区内的各类资源开发、生态建设和恢复等项目进行分类管理,依据其不同的生态影响特点和程度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监管,建立天地一体化的生态环境监管体系,完善区域内整体联动监管机制。地方各级政府要全面实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严格按照提取标准收提并纳入税前生产成本,专户管理和使用,全面落实企业和政府生态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严禁盲目引入外来物种,严格控制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活动,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的人为干扰,防止发生不可逆的生态破坏。要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加大惩罚力度。对于未按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要求执行的地区和建设单位,上级有关部门要暂停审批新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规划,适当扣减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资金,环境保护部门暂停评审或审批其规划或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责令其修复和损害赔偿外,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加快制定出台生态补偿政策法规,建立动态调整、奖惩分明、导向明确的生态补偿长效机制。中央财政要继续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并会同发展改革和环境保护部门明确和强化地方政府生态保护责任。地方各级政府要依据财政部印发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制定本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的相关标准和实施细则,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政绩考核体系的配套改革。地方各级政府要以保障国家生态安全格局为目标,严格按照要求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保护生态环境和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等。鼓励探索建立地区间横向援助机制,生态环境受益地区要采取资金补助、定向援助、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对相应的重点生态功能区进行补偿。

  三、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部门要加强组织管理和协调,编制重点生态功能区区域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明确相应的政策措施、资金投入等要求。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调沟通,切实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优先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落实对辖区内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的目标责任。

  (二)完善配套政策体系。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有利于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和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及法律法规,统筹协调各类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发挥各项政策和资金的合力,促进区域整体生态功能改善。地方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要制定实施有利于重点生态功能区保护的财政、投资、产业和环境保护等配套政策,支持开展有利于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保护和恢复的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推广适宜重点生态功能区的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技术,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

  (三)加强监督评估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整体进展成效的督检查和综合评估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要建立健全专业队伍和技术手段,强化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专项评估和监管工作,并将评估与监管结果向全社会公布。有关部门要加强相互配合,相互支撑,形成合力。

  (四)鼓励开展试点示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在不同类型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中,选择一些具有典型代表性地区进行试点示范,指导地方政府研究制定试点示范方案,引导限制开发区域探索科学发展的新模式。国家从政策、资金和技术上对试点示范地区给予支持和倾斜,并及时总结经验,促进交流和推广,发挥试点示范地区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方面的先行和导向作用。

  国家发展改革、财政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以及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衔接协调,切实把实施主体功能战略、加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保护和建设作为推进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大战略举措,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强化责任,贯彻落实好相关政策举措,提升区域整体生态功能水平,全面建设生态文明。

  附件: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示意图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2/W020130201576155639555.rar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3年1月22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敬老、养老工作,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老年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老年人工作人员。
各级老年人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协调有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为老年人提供咨询服务和法律帮助;
(四)推动社会各方面兴办老年公益福利设施;
(五)组织、推动社会各方面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卫生保健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六)调查研究老年人工作情况,对老年人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敬老、养老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七条 赡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年人的生活需要,使其不低于赡养人或者扶养人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老年人与赡养人或者扶养人商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调解,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赡养人或者扶养人无论是否与老年人共同生活,都应当承担老年人的家庭劳务。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予以照料。不能亲自照料的,应当请他人代为照料,所需费用由赡养人或者扶养人承担。
第八条 由人民政府救济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养的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救济和供养标准应当高于一般老年人,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扶养、扶助老年人并与老年人签订亲友扶养、认亲扶养或者其他扶养、扶助协议。
第十条 本市在建立和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实行挂号优先、治疗优先、取药优先。有条件的可以开办老年人门诊。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做好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进行健康查体。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已经建成的居民区,没有老年人生活和活动配套设施的,可以利用原有闲置的设施,也可以在不影响居民区规划的前提下因地制宜逐步建设。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纳入群众文化体育活动计划。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逐步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人活动场所的活动经费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老年教育加强领导,统一规划;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开展老年教育活动,有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老年人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教育进行管理。
举办各类老年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标准,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有条件的可以支付老年人的学费。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社区老年人生活服务、疾病护理、文化活动、老有所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利用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兴办老年福利事业。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游览公园免收门票费(不包括园内门票)观看日场电影享受半费优待。
第十六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区、县人民政府按月发放营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报道老年事业的成就,反映老年人的生活,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宣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依法兴办的为老年人低偿服务的经济实体,给予规范、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老年人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敬老、养老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奖励制度,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因违法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24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413529.html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