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上海环境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上海环境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于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将由上海市(下称上海)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将贷款资金提供给上海;以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及银行与上海同一天签定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出版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及担保协定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下称《通则》),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段改为(1)段,新加的(k)段为:“(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贷款项下的任何提款同银行协议条款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本协定所使用的若干词汇,其含义与在《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中规定的提款类别。
(b)“财年”系指自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日历年。
(c)“执行”系指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厂和自来水公司。
(d)“其项目部分”(i)自来水公司,为项目A部分;(ii)排水公司,为B部分;(iii)污水处理厂为C部分。
(e)“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上海之间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协定可以随时修改,其条款包括附属于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f)“排水公司”系指上海排水公司。该公司系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批准成立并按照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建立的章程运营的国营企业,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日上海黄埔区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号为0100427。
(g)“排水公司转贷协议”系指上海与排水公司根据项目协议附件2.B.2部分所达成的协议,可以随时修改,包括排水公司转贷协议所有附件。
(h)“污水项目建设公司”指上海污水项目建设公司,系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市建委86-0564号文批准成立的国营企业。
(i)“上海”系指上海市,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区。
(j)“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提及的账户。
(k)“转贷协议”系排水公司转贷协议,污水处理厂转贷协议及自来水公司转贷协议。
(l)“太湖泵站建设协议”系指上海市水利局代表上海,借款人水利部太湖流域管理局及自来水公司,根据本协定6.01节达成的协议,包括太湖泵站建设协议所有附件。
(m)“污水排放标准”系指(i)借款人的国家环保局颁布的文号为GB8978-88号水排放的综合标准;及(ii)上海市政府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一日批准的上海工业污水排放标准。
(n)“污水处理厂”指松江污水处理厂,系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日获准成立并按其章程运营的国营企业,其营业执照号为NO.270368000,由松江县工商局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签发。
(o)“污水处理厂贷协议”系指上海与污水处理厂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B.3部分达成的协议。该件可以随时修改,包括污水处理厂转贷协议所有附件。
(p)“水法”系指一九八五年由上海市政府颁布的第111号法规。该法规系用于上海计划用水的管理,该法规与规定可以随时修改。
(q)“自来水公司”指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系根据借款人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国营企业,并按照一九九三年十月的章程运营,其工商营业执照号为160509600,为上海浦东新区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颁发的。
(r)“自来水公司”指上海市自来水公司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B.1部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可以随时修改,包括自来水公司分贷协议所有附件。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六千万等值美元($160,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银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值的提款金额总额。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家银行可以接受的商业银行开设一个美元专用账户,专用账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四的规定办理。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二000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款成本”系指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银行借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在不受制于或不限于只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上海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其他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上海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在贷款过程中,如项目采购等而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或特别账户支付的货币,借款人应以相应的美元(根据支付日期)提供给上海。上海方面以银行同意的方式将同时应无条件地满足:
(i)贷款资金偿还期十五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ii)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上海应按照本协定2.05节规定的利率的90.63%交付利息;以及
(iii)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上海应以本协定2.04节所述利率支付承诺费;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与银行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上海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以及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以及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上海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上海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任何一方未能履行转贷协议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d)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太湖泵站建设协议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发生本协定5.01节(a)、(c)或(d)段所述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转贷协议已由有关各方签署。
(b)上海水利局,借款人水利部太湖流域管理局以及自来水公司达成银行满意的协议,以保证
(i)位于江苏省太湖的太湖泵站正常运行。
(ii)合理的资金筹措。
(iii)从太湖中抽取到黄浦江的水量足以保证本项目A部分建设的供给进水系统的水质。
(c)自来水公司的水费根据银行的意见提高到自来水公司能够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中B(2)(a)部分中规定的义务。
(d)借款的国务院已经核准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书内:(a)《项目协定》已得到上海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上海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转贷协议,已得到有关各方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有关各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以及
(c)太湖泵站建设协议已得到有关各方的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有关各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九十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特指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4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 D.C
电传:248423(RL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
授权代表 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卡 奇
(签字) (签字)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实施行政管理,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等。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适用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审查修改、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并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决定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决定。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起草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分别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调研报告和会议记录;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再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后,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第(二)、(三)项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径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格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暂缓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定期在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目录。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设定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三)是否与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六条 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二)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三)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经法制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或者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
市政府关于废止、修改规章决定目录
(1979——2006)
序号
决定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1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我市规章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洪政发[1990]43号
1990年7月30日
2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治理整顿期间所发布的行政规章作部分改废的通知
洪政发[1993]3号
1992年12月19日
3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鼓励开发建设昌北开发区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1994年8月8日
4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1994年11月16日
5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再次修改《南昌市鼓励开发建设昌北开发区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1996年10月17日
6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洪政发[1996]161号
1996年10月6日
7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第一批37件)和规范性文件(19件)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1997年11月4日
8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12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1997年11月6日
9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1997年12月10日
10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1997年12月28日
11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1997年12月28日
12
南昌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2000年1月21日
13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1年12月31日
14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等6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2001年12月31日
15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2003年11月12日
16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2003年11月12日
17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2004年8月16日
18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港口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2004年8月16日
19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2006年7月16日
20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2006年9月15日
附录二:
已废止的规章目录(205件)
(1979——2006)
序号
名称及文号
废止文件
1
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办法(洪革发[1979]28号,1979年6月10日)
洪政发[1990]43号
2
南昌市计划生育奖惩暂行办法(洪革发[1979]38号,1979年7月13日)
洪政发[1990]43号
3
关于财政开支审批权限规定(洪革发[1979]55号,1979年8月27日)
1997年54号令
4
关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洪革发[1979]62号,1979年10月11日)
1997年54号令
5
关于县、区财政开支审批权限的通知(洪革发[1979]71号,1979年11月18日)
1997年54号令
6
南昌市行政、事业经费“预算包干”试行办法(洪革发[1980]24号,1980年4月18日)
1997年54号令
7
关于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暂行规定(洪革发[1980]44号,1980年6月19日)
1993年12号令
8
南昌市超标排放污染物收费、罚款办法(试行)(洪革发[1980]49号,1980年7月6日)
洪政发[1990]43号
9
关于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的具体办法(洪革发[1980]50号,1980年7月26日)
洪政发[1990]43号
10
南昌市私房折价补偿暂行标准(洪革发[1980]94号,1980年12月8日)
洪政发[1990]43号
11
南昌市衡器管理试行办法(洪革发[1981]16号,1981年4月15日)
洪政发[1990]43号
12
南昌市物价管理奖惩暂行办法(洪革发[1981]17号,1981年4月25日)
洪政发[1990]43号
13
南昌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制止违章建筑的通告(1981年4月30日)
洪政发[1990]43号
14
南昌市噪声管理暂行规定(洪革发[1981]24号,1981年5月3日)
1997年54号令
15
关于执行《关于木材、毛竹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洪政发[1982]16号,1982年3月23日)
洪政发[1990]43号
16
关于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洪政发[1983]10号,1983年3月20日)
洪政发[1990]43号
17
南昌市殡葬管理试行条例(洪政发[1983]11号,1983年3月18日)
洪政发[1990]56号
18
南昌市冷饮食品管理办法(洪政发[1983]12号,1983年3月18日)
1997年54号令
19
南昌市组建工业公司试行办法(洪政发[1983]42号,1983年12月31日)
洪政发[1990]43号
20
南昌市城市管理若干规定(1984年3月1日)
1997年54号令
21
南昌市乡镇企业改革试行办法(洪政发[1984]28号,1984年10月9日)
洪政发[1990]43号
22
南昌市发展农村多种经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洪政发[1984]31号,1984年10月11日)
洪政发[1990]43号
23
关于贯彻《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的几项措施(洪政发[1984]36号,1984年11月30日)
洪政发[1990]43号
24
南昌市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规定(试行)(洪政发[1984]37号,1984年11月30日)
1997年54号令
25
南昌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条例(洪政发[1984]38号,1984年12月11日)
1997年54号令
26
南昌市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4]39号,1984年12月14日)
1997年54号令
27
关于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手续暂行规定(洪政发[1984]41号,1984年12月20日)
洪政发[1990]43号
28
南昌市蔬菜产销体制改革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1号,1985年1月4日)
1997年54号令
29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7号,1985年2月18日)
洪政发[1990]2号
洪政发[1990]43号
30
南昌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洪政发[1985]13号,1985年3月15日)
1997年54号令
31
南昌市收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实施细则(洪政发[1985]18号,1985年3月25日)
1997年54号令
32
南昌市人才开发交流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26号,1985年5月8日)
2002年87号令
33
南昌市发展职业中学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32号,1985年5月31日)
1997年62号令
34
南昌市内部审计试行细则(洪政发[1985]44号,1985年8月23日)
1991年3号令
35
关于加强县区建筑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51号,1985年9月16日)
2002年87号令
36
关于加强我市建筑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59号,1985年9月22日)
2002年87号令
37
关于扶持商办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洪政发[1985]59号,1985年10月11日)
1997年54号令
38
关于外国人办理居留、旅行、住宿登记和各项签证、证件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63号,1985年10月9日)
1997年54号令
39
关于制定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洪政发[1985]67号,1985年11月9日)
1997年62号令
40
南昌市控制建设项目新污染实施办法(洪政发[1985]69号,1985年11月19日)
1997年54号令
41
南昌市控制人口增长任务包干和计划生育创“三无”竞赛试行办法(洪政发[1985]70号,1985年11月19日)
1997年54号令
42
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洪政发[1986]1号,1986年1月23日)
2002年87号令
43
南昌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洪政发[1986]16号,1986年3月31日)
1997年54号令
44
关于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洪政发[1986]10号,1986年4月1日)
1990年《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明令废止
45
南昌市建立城区一级财政的实施办法(洪政发[1986]29号,1986年6月7日)
1997年62号令
46
南昌市环卫行业全面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试行办法(洪政发[1986]32号,1986年6月26日)
洪政发[1990]43号
47
关于改革科技拨款制度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6]35号,1986年7月16日)
2002年87号令
48
关于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收取复垦基金的暂行办法(洪政发[1986]37号,1986年7月18日)
洪政发[1990]43号
49
关于进一步调动工业企业增产增收积极性的若干具体规定(洪政发[1986]47号,1986年8月27日)
洪政发[1990]43号
50
南昌市城市管理大队组织暂行条例(洪政发[1986]21号,1986年4月9日)
1997年62号令
51
南昌地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洪政发[1986]49号,1986年10月17日)
1994年19号令
52
关于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教育工作的通知(洪政字[1986]53号,1986年5月15日)
1997年62号令
53
南昌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洪政发[1986]55号,1986年10月27日)
1997年54号令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