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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改革新探/谭世贵

时间:2024-05-15 09:4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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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改革新探


2001年2月15日 13:47 谭世贵

刑事司法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以后,刑事司法改革如何继续推进,这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为此,笔者对以下三个问题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将刑事司法改革的研究和实践进一步推向深入。
一、侦查权应由行政机关统一行使

各国对刑事案件的侦查,通常都由警察机关进行,如英国、美国等。虽然有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其检察机关也拥有刑事侦查权,但大多数案件仍是由警察机关进行侦查的,而且资本主义各国的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系统,一般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挥。因此无论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国家还是不行使侦查权的国家,其侦查权都由行政机关行使,从而具有行政活动的性质,属于行政权的内容。

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既具有行政活动性质,又具有法律监督性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大多数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和渎职罪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其中,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隶属于行政系统,因而其侦查工作属于行政管理性质;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因而其侦查工作属于法律监督性质。这种侦查体制,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看,都有其严重的弊端和缺陷。首先,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包括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明犯罪分子等,是控制犯罪的重要工作,而控制犯罪、维护秩序是行政管理的重要任务,因此从控制犯罪的角度来看,对犯罪案件的侦查应由行政机关统一负责,而不宜将其一分为二,一部分由行政机关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另一部分由法律监督机关负责。否则,就会使侦查权的行使出现混乱,不利于对刑事案件的有效侦查和对犯罪的有力控制。例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由公安机关执行以及人民检察院决定通缉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需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和布置查缉工作,就不利于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不利于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其次,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予以纠正;对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徇私舞弊等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的自行侦查工作却缺乏监督,不受制约。虽然人民检察院内部规定,自侦案件由其反贪污贿赂机构和法纪检察机构负责侦查工作,由其审查逮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分别负责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制约和监督,但由于人民检察院是一个整体,自侦案件的立案侦查、决定逮捕和提起公诉或不起诉最终均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因而其内部的制约和监督往往流于形式,难于发挥实际效果。这就产生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但它自己的侦查活动却不受监督”的奇怪现象。无数事实证明“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绝对的权力生产绝对的腐败”。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实际上缺乏合法性,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再次,在我国的国家机构中,专门从事监督工作的机构除了人民检察院以外,还有政府系统的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其中,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审计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审计职能的机关,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行政机关的财政收支以及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这三个机构监督的范围基本上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失职渎职的行为,但却是“马路警察,各管一段”。例如,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5000元以上构成犯罪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而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5000元以下的属于行政违纪案件,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这显然不利于贪污腐败案件的正确认定和统一处理,而且无法形成合力,对贪污腐败予以重拳出击,相反给贪污腐败分子留下了回旋的余地和可以“各个击破”的条件,从而使查处工作增加了难度,增大了阻力。最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腐败的案件先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监察机关经过深入调查认定被调查人的行为构成贪污腐败犯罪的,再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经审查决定立案后,还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这种对同一个案件进行两次调查的做法,是机构重叠、重复劳动的典型例子,无疑会造成国家人财物的极大浪费,不符合节约资源和精简机构的原则。

为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克服上述弊端,我国应对现行的侦查体制进行改革,将侦查权由行政机关(具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行使的体制改为由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体制。具体设想为:将隶属于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机构及法纪检察机构和行政监察机关合并,组建国家廉政机关(可定名为廉政署,使其与审计署一起成为社会公众易于认同的两大监督机关),专门负责所有贪污腐败和渎职等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这项改革的好处十分明显:一是行政机关(具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廉政机关)统一行使侦查权,可以实现对所有犯罪的有效控制,提高犯罪案件的侦查能力和侦查效率。二是人民检察院既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也对廉政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还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活动进行监督,从而贯彻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反腐败原则;同时建立“一府两院”(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的诉讼机制,由行政机关行使侦查权、人民检察院行使起诉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而更好地贯彻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三是只设置一个高度权威的廉政机关并将其隶属于政府首脑,这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反腐败斗争卓有成效的重要措施和基本经验。例如,新加坡设置贪污调查局且隶属于总理领导,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置廉政公署且只对行政长官负责,都对保持公职人员的廉洁和有效查处腐败案件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组建廉政机关,并由它统一负责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腐败案件和渎职案件的查处工作,必将彻底改变目前反腐败工作机构重叠、政出多门、各行其是的状况,从而对贪污腐败分子产生巨大的威慑效应,使反腐败工作形成合力,进而有力地预防和查处贪污腐败行为,实现廉政目标。鉴于廉政机关侦查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都有一定的身份和权力,有的甚至是实权人物,往往利用职权干扰和影响侦查工作,因此廉政机关应构建垂直管理体制并受国务院总理直接领导,以提高廉政机关的地位和权威,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反腐败斗争的成效。
二、起诉公开及其程序设计

现代各国从司法公正出发,均将审判公开确立为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也对审判公开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但起诉公开能否成为起诉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在法学界尚无人提及,在法律上也未见规定。笔者认为,公诉案件的起诉应当实行公开原则。其理由是:第一,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权力应当公开进行,以接受社会监督。人民检察院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经过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或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或者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毫无疑问,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直接关系到对犯罪行为的有效追诉以及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和其他国家权力的行使一样也应当贯彻公开原则,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监督,以保障公诉权的正当行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人民检察院行使不起诉权力应当公开进行,以充分听取有关机关和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因此公诉权受到审判权的制约,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公诉权的滥用;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虽然侦查机关可以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被害人可以提出申诉或向法院起诉,被不起诉人也可以提出申诉,但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侦查机关、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对侦查机关的制约是有限的,特别是在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复查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核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对自己或下一级检察院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往往难以进行有效的复查纠正,从而使犯罪得不到应有追究,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而实行起诉公开原则,使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切实听取侦查机关、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将有助于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第三,人民检察院行使控诉权力应当公开进行,以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要为被告人进行充分而有效的辩护,其前提是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必须能够全面了解控诉方指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证据,进而提出有根据的辩护意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可以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由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因而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法院能够查阅、摘抄和复制的有关犯罪事实材料是很少的,大多数犯罪证据材料掌握在检察官的手中,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无法查阅、摘抄和复制。在不详细了解案情和不全面掌握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显然不可能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充分而有效的辩护意见,从而宪法和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便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实现。这说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有效辩护以起诉公开为前提和保障,只有将起诉和起诉证据材料公开,辩护才能做到有根有据,说服力强,否则无异于纸上谈兵,痴人说梦。同时,由于移送审查起诉的公诉案件已经侦查终结,侦查机关已将所有证据收集在案,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查明了犯罪事实,因而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的保密状态已经解除,这为起诉公开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可能。因此,对公诉案件的起诉实行公开原则不仅十分必要,而且也是完全可能的。

刑事诉讼法对审判公开规定了一系列条件和程序,从而使审判公开成为社会监督审判的主要途径和审判走向公正的重要保障。同样,在将起诉公开确定为一项诉讼原则之后,亦应对公开的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应当包括:(1)公开的范围。凡是通过侦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和有关侦查文件如批准逮捕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通缉决定书、逮捕证、拘留证、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都应当公开,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其他辩护人经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但立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起诉审查报告以及侦查起诉机关有关案件处理的讨论记录除外。(2)公开的阶段。起诉公开应适用于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即犯罪嫌疑人在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的,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可以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所有证据材料和侦查文件;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委托辩护人的,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在开庭前应当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是因为,为防止法官在开庭审判前产生预断和法庭审判走过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只提供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如果只查阅、摘抄、复制这些材料,则显然无法进行充分的辩护准备进而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因此,为保证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充分而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应当允许他们在法院开庭前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3)公开的程序。除允许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件材料外,还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建立听证程序。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侦查机关、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侦查机关、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要求听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组织听证。但权利人不承担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应依照以下程序组织:权利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权利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由人民检察院指定的非本案审查人员主持,权利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权利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辩护人或代理人参加;举行听证时由审查人员提出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的事实、证据和不起诉建议;权利人或其委托的辩护人或代理人进行质证和提出不同意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权利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听证结束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然后作出是否批准不起诉的决定,重大案件还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毫无疑问,建立听证程序,可以使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充分听取侦查机关、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进而作出客观公正的决定,避免侦查机关不必要的申请复议和提请复核以及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不必要的申诉或起诉,同时接受社会监督,防止不起诉权力的滥用。
三、被告人供述与量刑折扣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人物,其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是重要的证据来源之一。在欧洲封建时期,由于实行法定证据制度,被告人的口供被认为是所有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完全的证据,是“证据之王”,对案件的判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在诉讼中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便千方百计地采取一切手段去获取这种证据,从而刑讯逼供成为封建时期欧洲各国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方法。在我国长达数千年的封建专制诉讼中,被告人口供也一直被认为是最好的证据,没有被告人口供,一般不能定罪,所谓“断狱必取输服供词”,“罪从供定,犯供最关紧要”;“无供不录案”。唐律中就曾规定,拷讯被告人,“拷满不承,取保放之”。与此相联系,刑讯拷问在我国封建社会中一直是合法的取供手段,历代封建法律对刑讯的条件、刑讯的方法、使用的刑具、用刑的程度等都有明确的规定,逐步形成了一套详尽完备的刑讯制度,同时法外用刑亦司空见惯,手段也倍加残酷。由此,即使是无辜的人在严刑拷问之下,也只有屈打成招,所谓“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从而造成了无数的冤假错案。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以及刑讯是获取口供的最简单的方法,因此一部分素质不高的公安司法人员仍然大量使用刑讯方法逼取口供,从而使刑讯逼供现象广泛存在。为杜绝这一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保障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法规作了一系列禁止性和惩罚性的规定。例如,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颁布的刑法第136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月颁布、1998年12月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颁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均进一步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或定案的根据。应当肯定,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的一系列禁止性和惩罚性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作出排除性规定,对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甚至有着”釜底抽薪“的效果。但同时也应当看到,上述规定只是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发生的一些消极办法,而且成本过高,因此随着社会的文明与进步,应当寻找一种既能避免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同时又能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积极方法。笔者经反复思考,认为对如实交待罪行的被告人实行量刑折扣就是这样一种办法。具体做法是:对于如实交待罪行的被告人,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在量刑时应当给予折扣。例如,按照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但由于该犯罪分子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均如实交待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因此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分别折扣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按70-80%的比例将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拘役予以折扣,并按折扣后的刑期执行刑罚;如果犯罪分子有自首、立功等其他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情节的,应在进行量刑折扣后再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由于量刑折扣的根据是被告人如实交待罪行,因此诉讼程序上,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第一次讯问中即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且犯罪嫌疑人供述后侦查人员仍应调查收集其他证据,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在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应继续向检察人员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此时翻供的,则不适用量刑折扣规定;在审判阶段,法庭调查开始被告人即全部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则法庭调查仍应进行,以查明犯罪事实,但法庭辩论可以不再进行。如果被告人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但不同意所指控的罪名的,则可以进行辩论,而且不影响量刑折扣的适用。

“折扣”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将其应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对于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促进诉讼变革必将产生广泛而深远的意义,而且对于解决一些长期存在的问题也必将发挥积极的作用。首先,有利于“坦白从宽”政策的法定化,并使其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但由于刑法没有将“坦白交待”规定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以致人民法院在具体量刑时由于无法可依和被告人交待越多罪行越重的实际情况,因而发生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不正常现象。而实行量刑折扣制度,对于如实交待罪行的犯罪分子就应当依法减轻其刑罚,这无疑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走“坦白交待、悔过自新”的道路,使“坦白从宽”的政策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其次,有利于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这一野蛮行径。实行量刑折扣制度,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拘留、拘传或传唤到案后就会面临这样的选择:如果自己犯了罪并如实交待罪行,那么在法院量刑时就可以得到折扣待遇;但如果拒不认罪而侦查机关最终收集到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罪的,便得不到折扣待遇。权衡利弊,绝大多数确实犯了罪的人必然会作出交待罪行以得到量刑折扣的选择。这样一来,侦查人员也就无需再依赖刑讯手段获取口供了,这必将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这一老大难问题。再次,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由于实行量刑折扣,可以使大多数确实犯了罪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罪行,因而长期以来所存在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耐心教育、反复审讯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而犯罪嫌疑人一开始就如实交待罪行,无疑有利于侦查人员及时获取赃款赃物和收集其他证据,从而有力地证实犯罪,这必将减少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时间和次数以及收集证据的人财物耗费,降低侦查成本,提高破案率。同样,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实承认所指控的罪行,亦有利于缩短法庭审判的时间,节省法庭审判的开支,提高法庭审判的效率。第四,有利于减轻司法人员的心理负担,使司法人员少犯错误或不犯错误。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交待罪行而定案处理的情况将使司法人员在心理上感到很不踏实,有的甚至生产沉重的思想负担和心理压力,以致少数司法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在这种心理压力下自觉不自觉地犯下刑讯逼供的错误乃至构成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法律制裁。而实行量刑折扣制度,由于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就可以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使司法人员少犯错误或不犯错误。第五,可以控制死刑的适用,为逐步减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创造条件。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目前多数国家废除了死刑或者将死刑限制适用于少数几种暴力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达六十多种,从而使我国成为世界上适用死刑最多的国家之一,这与限制或者废除死刑的国际刑法发展趋势不相一致。而实行量刑折扣制度,由于大部分罪行极其严重罪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而获得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量刑折扣,或者由于大部分罪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而获得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折扣,因此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将大为减少,从而符合刑法发展的世界性趋势,有利于我国法制的文明和进步。第六,可以减轻国家关押罪犯的负担,并且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实行量刑折扣制度,犯罪分子由于如实交待罪行而受到减轻处罚,所判刑罚比法定刑罚有较大幅度的减少,这无疑可以减轻国家关押罪犯的负担并减少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开支。同时切实兑现“坦白从宽”的政策,亦将减少罪犯的对抗情绪,有利于犯罪分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进而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实现刑罚的目的。

应当指出,量刑折扣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着根本的区别。所谓辩诉交易,又称辩诉谈判或辩诉协议,是指检察官为使被告人认罪,以减少控诉罪行、减轻控诉罪名或刑罚为条件,与被告人(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谈判并达成有关协议,然后提交法庭审判的行为。如果法院接受此项协议,就依据双方商定的罪名和刑罚判决,该起刑事案件遂可不经过正当程序而告终结。近年来美国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处理结案的。因此可见,辩诉交易主要是因为美国的刑事案件数量众多按普通程序无法及时有效解决而出现的,但由于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双方就定罪量刑问题可以讨价还价,因而破坏了法律权威,违背了法治原则。而量刑折扣给予如实交待罪行的犯罪分子减轻刑罚处理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不涉及到定罪问题,而且要求被告人从侦查到审判阶段,必须从始至终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换言之,法官给予被告人量刑折扣待遇必须根据被告人如实交待罪行这一事实,而不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讨价还价。因此,量刑折扣并不违背法治原则,恰恰相反,它有利于消除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因而从本质上讲它是法治社会的一种内在要求,应当在法治社会中占有一席之地。


昆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1984年12月4日 昆政发〔1984〕1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把我市建设成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美化环境,造福人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城市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既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力,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四条 城市(包括市属县的县城)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要纳入城市规划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大力宣传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法规和科学知识,树立共产主义道德观念,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树立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新风尚。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六条 城市的临街单位、商站和住户,要对建筑物、门面、广告、橱窗、招牌、标语等,定期进行维修和装饰,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完好。同时要负责搞好周围卫生和绿化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堆放垃圾、污物、包装物品和各种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七条 维护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
  1、机场、车站(包括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展览馆、绿化地带、体育馆(场)、公园、大商场等公共场所应由本单位设置垃圾容器,配置专人清扫保洁。
  2、经营蔬菜、瓜果、饮食、禽蛋及其他物品的商店和经批准设置的摊点,要自行设置垃圾容器、收集瓜果皮核、冰棒纸、菜叶、包装盒、废纸、烟头、残渣剩饭、废水污物等废弃物。商店及摊点要指定专人按规定的保洁范围时清扫,以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农贸市场、综合市场、菜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蔬菜公司加强管理,设置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3、城市码头,由航运部门负责搞好水上卫生。


  第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市区、城镇施工建设时,必须严格遵守《昆明市市政管理条例》,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整洁,并做到:
  1、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清理整修作业时所产生的废枝、渣土,应送往指定地点。
  2、清掏下水道的污泥,要实行容器装运,并及时清运离现场,污染路面要及时用水冲洗干净。
  3、因施工作业需要断路而影响垃圾、粪便清运的,施工单位应事先向所辖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报告,经同意并采取妥善施后,方可施工作业。


  第九条 城市或近郊区道路、公路两侧,不准倾倒垃圾,不准堆积肥料和设置肥料转运点。
  不准向河流、下水道内倾倒垃圾、粪便、动物尸体等。


  第十条 除公安局批准外,城市内严禁养狗。饲养其他家禽、牲畜要有栏有厩,不准在街巷放养或在人行道上圈养。
  禽畜栏厩经常打扫,勤除厩粪、消除蚊蝇孽生条件,搞好卫生,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一条 各种交通工具进入城市要保持车容整洁,并做到:
  1、客运列车进入市区城镇应当关闭车内厕所。
  2、公共汽车内要设置废票箱,不得尚街抛撒废票。
  3、装卸、运输砂石、水泥、石灰、煤炭等各物资和废土、废料、垃圾、粪便等各种废弃物的车辆,要装载适量,捆扎盖好、封闭严密,不得沿途泼撒和滴漏。各种物资装卸完毕后,必须及时清扫场地。
  4、畜力车进入市区应配带有效的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饲料应及时清扫干净。
  5、航运船只不得把废物排入市区江河水域。


  第十二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做到不随地大小便,不乱扔果皮、菜叶、纸屑、烟头、冰棒纸棍;不随地吐痰、擤鼻涕;不乱倒垃圾、污物、粪便和污水;不在建筑物上乱写乱画。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各临街单位、商店和院坝要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制,做到见脏就扫,经常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坚持卫生劳动日活动,负责街道办事处所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参加环境卫生突击活动。遇有冬季降雪,各单位应当按当地政府所划分的地段,及时参加扫雪,各单位应当按当地政府所划分的地段,及时参加扫雪,清除积水,以保证交通畅通和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 盘龙、五华两区环卫站专业队伍负责清扫的主要街道,坚持夜间一大扫,白天全日保洁。其他街巷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员包干负责,做好经常性(包括垃圾库桶)周围的保洁工作。


  第十六条 郊县区城镇和城郊结合部的街巷清扫保洁工作,由县、区环保站、街道办事处(镇)组织民办清扫员干负责。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加强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督、组织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评比,使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倒入垃圾库(桶)内。倒垃圾的时间为:下午五点至次日晨七时。垃圾由辖区的环卫站按时组织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九条 公共单位、工业、商业、服务行业、市政、建筑修缮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废渣、工程污泥、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必须自行收集且运往指定地点,不准倒在垃圾库(桶)内。无办自行清运的单位,要与运输单位或辖区环卫站协商,签订代运合同,按清运量交纳代运费。


  第二十条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等产生的含有病菌、病毒和放射性物质的垃圾、污物、患者排泄和污水,由本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自行消毒、焚烧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种动物的尸体,由畜主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区的地方实行深埋或火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第二十二条 盘龙、五华两区厕所的粪便,由两区环卫站统一管理。除专业队伍负责清运的厕所外,其余厕所的粪便和郊县(区)城镇机关单位、部队、学校、工矿企事业单位厕所的粪便,采取由辖区环卫站与农村签订合同的方法,逐时逐日清运,并搞好厕所卫生。对于不执行合同规定事项,不按时清运,经指出后仍不改进者,环卫部门有权进行处理,直至终止合同,另行安排。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准随意进入市区乱掏粪便;不准在市区内积肥、造肥、私盖厕所或设置粪便收集转运点;不准自行与农村社员挂色运粪便或以粪易物。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内运送粪便的车辆、人员必须服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的管理。不得在公共场所和正在营业的饮食店门前停放粪具。运粪车辆、粪箱、粪具必须清洗干净,严封不漏。如有泼撒溢漏粪便时应立即冲洗干净。


  第二十五条 各种垃圾和粪便的清运时间,一律为夜晚路灯亮后至次日晨七时前,冬季为七时半(专业清运队的时间另行规定)。清运时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车走场地净。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私厕所由产权部门负责检查维修,使用部门要设专人负责管理。做到天天打扫,定期冲洗和喷洒高效低毒杀虫药剂,保持厕所整洁。


  第二十七条 城郊农村设置的积肥场地,应当远离生活居住区、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水源地、食品厂等,并采取封闭措施。


  第二十八条 每个公民要爱护厕所卫生。做到大便、小便、便纸、痰涕、烟头入坑入槽,不在厕所墙壁上涂画刻写和弄脏厕所墙壁,爱护厕所内的水电挂勾等设施。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要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各种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地点,一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施工。


  第三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要按照规划同时对环卫设施(厕所、化粪池、垃圾库(桶)、排水系统等)和清运车辆的通道进行设计,做到同时施工、同时完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的设计会审、工程验收工作要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参加。水冲厕所必须有市环卫处的验收合格证方能接通下水道。对陈旧的环卫设施,应逐步进行改造,以适应清运机械化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影剧院、公园、游览区、长途车站、码头、展览馆、机场候机室、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痰盂、果皮纸屑箱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改建、移动和损坏公共厕所、贮粪池、垃圾库(桶)等环卫设施;不准依附环卫设施搭盖建筑物;不准在垃圾桶内焚烧纸屑和其他物品,不准倾倒大小便;不准进行有损于公共卫生设施的一切作业。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或其他原因必要拆迁环卫设施时,应由建设单位事先向辖区环卫站申请,报经市环卫管理处批准,并负责易地重建,做到先建后拆。

第六章 管理权限和职责范围





  第三十四条 昆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统一归口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其职责是:组织和领导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监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法规的执行;组织检查评比,总结交流经验。


  第三十五条 昆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昆明市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职能机构。各县(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是各县(区)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职能机构。其职责是: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组织市容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参与制定城市规划,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审批公共、民用建筑中卫生设施的设计;组织和领导专业队伍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和粪便,修造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民办清洁员负责的市区和郊区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开展科学研究逐步实现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 昆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是执行各级政府颁发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通告、规定和本《细则》的管理和执法队伍。市容卫生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随身配戴标志,罚款时要开给统一印发的收据。对于冒充卫生监察人员进行敲诈勒索的人,要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的部门和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执法守法;要加强宣传教育,礼貌待人,办事公道,不徇私情。


  第三十八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镇(街道办事处)三级管理。各县(区)、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县(区)设环境卫生管理站,镇(街道办事处)设一名专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员,按照上述规定的职责范围,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搞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环卫职工是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专业队伍,既是服务员,又是宣传员和监督员。每个公民应尊重环卫职工的辛勤劳动,支持环卫职工的正常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对于积极宣传和认真执行本《细则》,在保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管理和监督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必要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妨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除进行批评教育,令其就地打扫卫生外,还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物资、拘留等处分。情节严重者,将给予必要的刑事处分。处罚规定如下:
  1、在街上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随地大小便者;乱扔瓜果皮核、烟头、废纸弃物者;乱倒垃圾、污水粪尿者;筛灰、拌肥、焚烧物品者,罚卫生劳动二至八小时,或处以罚款三角至二元。
  2、乱倒生产、经营性垃圾者,装卸、运输的各种物资、废弃物散落,滴漏污染环境者;遗弃牲畜粪便或饲料者;不按规定及时清除工程弃土、弃料、污泥、修整的树木枝叶者,按污染面积每天每平方米罚款三角,并对直接责任者(或驾驶员)罚款五至十元,扣留的运输工具每日交保管费一元。
  3、在城市和近郊区道路、公路两侧倾垃圾、积肥或设置肥料转运点者,除令其限清除外,罚款五至三十元。情节严重者,罚款五十元以上。
  4、随意进入市区掏粪者,分别处以不同罚款:挑担者罚款三至五元;车辆、拖拉机罚款五至三十元;情节严重者罚款五十元。污染路面者按每天每平方米罚款三角,扣留的运输工具每日交纳保管费一元。
  5、在街道上营业的摊点、售货亭不按规定打扫周围卫生、乱倒残汤剩水、炉火废渣、废物纸屑者,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至十元的罚款。
  6、在市区街巷放养家禽的,罚款五角至二元;养猪、狗、羊等家畜限期不处理的,没收其家畜。
  7、偷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者,除追回原物或收取赔偿费外,并处以设施原价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态度恶劣者还要给予必要的刑事处分。
  8、对其他妨害市容环境卫生者的处罚,可参照上述条款进行处理。
  罚款当场交清或限期交付。对拒不认罚,教育无效者;污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者,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情节严重者,将给予必要的刑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卫生、公安、交通、工商、城建、市政、园林、商业等部门积极配合协助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昆明市所辖盘龙、五华两区及郊县区的城镇及工矿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昆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有的昆明市革命委员会一九七二年八月一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城市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的第二部份《关于加强城市卫生管理的规定》和昆明市革命委员会环境卫生管理处一九八零年十月十五日颁布的《昆明市市容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昆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8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精神,现就取消“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如何加强对该项工作的后续监督和管理,提出如下要求: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款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予以取消。取消审核手续后,纳税人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仍应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主管地方税务局要不定期地对纳税人申报享受减免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取消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追缴其所减免的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