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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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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部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1994年9月6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部机关机构编制的科学化、制度化管理,做到机构运行协调,合理定编定员,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央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原则,结合我部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机关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必须坚持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文化部机关设立下列机构:
办公厅、计划财务司、人事司、艺术局、教育司、文化市场管理局、社会文化司、图书馆司、少数民族文化司、科学技术司、对外文化联络局、港澳台文化事务司十二个职能司局和机关党委;
离退休干部局,属机关行政性质;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和审计署派驻文化部纪检、监察和审计机构。
第四条 职能厅、司、局(含机关党委,下同)下设处(室)一级,不设科级机构。
第五条 编制种类
(一)行政编制,用于职能司(厅、局);
(二)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用于老干部管理人员,其编制在部机关行政编制总数外单列;
(三)储备编制,用于派驻国外使、领馆文化处(组)工作的储备人员。
驻外储备编制在部机关行政编制总数外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上述各类编制不得互相挪用。
第六条 编制标准和数额的核定
(一)部机关行政编制总数,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
(二)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其管理和服务的离退休人数多少确定,即:离休的正副部长级干部与工作人员的比例为1∶1;离休的司局级及以下干部与工作人员的比例为10∶1;退休的干部与工作人员的比例为30∶1。其人员编制每年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一次。
(三)储备编制,按占驻外使、领馆文化处(组)人员编制总数的三分之一核编,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定。
第七条 部、司、处级领导职数
(一)根据国务院规定,文化部设部长1名,副部长4名、正局级部长助理1名。
(二)厅、司、局设正职1名,副职1至3名。
(三)处(室)编制3人设领导职数1名;4至7人设1正1副;8人以上可设1正2副;任务重、编制15人以上的处(室)可适当增加副职,但最多不得超过1正3副。
离退休干部局和派驻机构领导职数及其职级的确定执行有关规定,其处级领导职数的核定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置机构和核定编制的原则
(一)司(厅、局)和处(室)必须具有经常性的职能和职责范围,不得设置与平行机构的职能、职责交叉的机构。
(二)核定各司(厅、局)的编制,应根据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文化部机关编制总数,从实际出发,贯彻结构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九条 设置机构和核定编制、职数的审批权限
(一)司(厅、局)级机构的设立和变更,由文化部提出并组织论证,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
(二)处(室)级机构的设立和变更,由所在司(厅、局)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提出和论证,报人事司审核后提请部长办公会议审批。
(三)文化部机关编制总数的核定和变更,由文化部提出和论证,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各司(厅、局)编制的核定、变更,由本司(厅、局)提出和论证,经人事司审核后,由部长办公会议在部机关编制总数内审批。
(四)部、司级领导职数的核定、变更,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各司(厅、局)领导职数的核定、变更,由人事司报部审批;处级领导职数的核定、变更,由人事司核准。
第十条 司(厅、局)和处(室)级机构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核定,执行本司(厅、局)“三定”方案的规定。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机构”及其“编制”,人事部门不予认可,财务部门不增拨经费。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擅自成立机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行政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离退休干部局和派驻机构的设立、变更及其编制、职数核定、变更的审批权限,按有关规定办理。储备编制的核定、变更,执行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文化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管理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的机构设置和编制、职数的核定,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文化部设立的机关后勤服务机构,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使用事业编制。其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化部一九九二年一月三日印发的《文化部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政府令41号

《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18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七年二月一日  


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是指已购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买卖、交换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遵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公房出售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设置限制条件。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也不得享受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补贴。

第二章 上市条件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
(一)所购公有住房,已办理房改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因继承而改变产权人,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
第十条 凡经房改售房审批,具备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条件,但尚未领取相关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需上市出售的,房屋登记机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允许上市出售: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共有人中有不同意上市出售的;
(四)经鉴定为危房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出售的。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买卖双方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
(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房屋共有的,共有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已购公有住房转让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于暂缓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已购公有住房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30日内,买卖双方当事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已购公有住房转让合同等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对于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章 交易价格、税费及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隐报瞒报。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买方按成交价的1%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已购公有住房所在宗地为划拨土地的,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已购公有住房所在宗地为出让土地的,需缴纳相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购房者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所得价款,缴纳有关税费后,剩余价款全部归该房屋产权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先按照有关政策改为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然后再上市出售,其收入在缴纳有关税费后归房屋产权人个人所有;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由房屋产权人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分成部分由房屋登记机构代扣,原产权单位到房屋登记机构领取。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屋登记机构代收后,纳入地方财政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住房或者享受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补贴;拒不退回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私自进行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不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由房屋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登记机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上市出售,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9日发布的《日照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日政发〔2000〕)51号)同时废止。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八个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废止《淄博市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规定》等八个规范性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八个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废止《淄博市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规定》等八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按照淄政发〔1997〕166号文件的要求,市政府对《淄博市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18个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同时废止《淄博市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规定》等8个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修改的18个规章规范性文件:
一、《淄博市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14号)
(一)第三条“市、区县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机构)按……实行卫生监督监测”修改为“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实行卫生监督管理”。
(二)第十三条及第十九条中的“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三)第二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限期改进、通报批评、停业、处以二十至五千元的罚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四)删去原第二十二条,以后各条按顺序依次前移。
二、《淄博市招工暂行办法》(淄政发〔1993〕49号文印发)
将第十一条“……。如发现违反者,对企业负责人或雇主追究法律责任,并按每用1人课以5000-10000元罚款”修改为“……。招用童工的,按《山东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关于防止中小学生辍学的意见》(淄政发〔1989〕65号文印发)
(一)将“四、”中“违反的,由区县或乡镇协调小组办公室处以三百元以上罚款,直至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并责令退回招用的儿童少年”,修改为“违反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五、”中“对不执行者,从限期之日起,每晚一周罚款一百元”删去。
四、《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淄博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淄政发〔1994〕12号文印发)
将《淄博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第十条“市、区县机关事业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对统筹单位上缴和发放统筹费用情况进行审核。对弄虚作假、少报多领的单位,一经查出,除补缴和追回多领的部分外,并视情节处以当年应缴统筹金总额2‰至5‰
的罚金”,修改为:“市、区县……。对弄虚作假、少交多领或挪用截留退休费用统筹金的单位,除追回多领、挪用或截留的统筹金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号)
(一)将第五条第(六)项“依法处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及第六条第(四)项“依法处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分别修改为“依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流动育龄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缴纳4元管理服务费”修改为“财政部门将暂住人口管理费的20%划拨计生部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三)删去第十四条中的“补足应交管理费”。
(四)删去第十七条,以后各条按顺序依次前移。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流动育龄人口交纳的服务管理费和”。
六、《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淄政发〔1995〕92号文印发)
第十二条“……并处单位火灾直接损失10%-20%的罚款;对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单位罚款数额的2%-5%处以罚款;”修改为“并依照《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予以罚款”。
七、《淄博市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淄政发〔1990〕66号文印发)
(一)将“二”中“凡年满……,每年应投入三十个劳动积累工日”修改为“每年应投入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日”。
(二)第“二”中的“劳动积累工应尽量出工,如不出工,可以钱顶工,原则按该村人均收入工值的两倍交纳。也可以料顶工,以当地材料价格为准,折成工值计算。”修改为“劳动积累工应尽量出工,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的,原则按该村劳动力
人均收入交纳”。
(三)第“四”中的“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标准,按照区县每年不得超过5个,乡镇10个,村不少于15个的原则执行。”修改为“劳动积累工使用标准,按照每个农村劳动力投入二十个工,分到区县、乡镇、村”。
八、《淄博市城建档案管理规定(暂行)》(淄政发〔1987〕179号文印发)
(一)第五条“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是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属的事业单位,业务上接受档案局的检查指导”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二)删掉第十五条,以后各条按顺序依次前移。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山东省档案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九、《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淄政发〔1993〕44号文印发)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十、《淄博市环境污染事故处理试行办法》(政府令第5号)
将第十条第一款“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个人和单位,根据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以下处罚:”中的“个人和”删去。将第(1)项“一般环境污染事故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中的“五千元”修改为“一万元”。
十一、《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通知》(淄政发〔1994〕152号)
“七”中的第二款“市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或吊销资质证书,并视情节予以处罚”修改为“市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批转市经委、劳动局、环保局、物资局〈关于全面加强锅炉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淄政发〔1987〕106号)
将原文中的“经委节能办公室”全部修改为“节能行政管理部门”。
十三、《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委等三部门〈淄博市对粘土砖瓦收取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淄政办发〔1992〕161号)
将“八”中“并按已毁田取土面积加征一至三倍的土地占用费”修改为“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淄博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淄政发〔1996〕65号文印发)
第十一条“凡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差额人数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按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本单位职工人均工资计收。”修改为“凡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市统计
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缴纳”。
十五、《淄博市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暂行规定》(淄政办发〔1996〕21号文印发)
(一)将原第五条修改为:“报废标准。执行国家1997年公布的《汽车报废标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予以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它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它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取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项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
业的车辆,还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必须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老旧汽车在报废期满两年内,一律停止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车辆,凡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将车交到指定的回收单位,对私自将车辆解体、转卖、查无下落,车辆无法回收的,由公安车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六、《淄博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6号)
(一)删去第二条中“包括中、小、微型轿车等。”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是按照乘客和用户的意愿,以临租、包租和租赁等形式提供服务,按里程、时间计费的各类客运车辆”。
(二)第五条修改为“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淄博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受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实施本办法”。
(三)第九条删去“出具购车证明,办理控购手续”和“购车落户后,”,两款合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客运出租业必须经市客运管理处资质审查批准后,持《城市客运审批表》到所在区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从业人员经市客运管
理处培训合格后,车辆按规定标准核定租价,领取《营运证》”。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经营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收费规定,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并将多收部分返还乘客;
(四)不安装或不使用计价器的,每次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拆卸、装配、调整计价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六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在查处其非法经营行为时,为取证处理,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违法工具或证据,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十七、《淄博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政府令第12号)
(一)第四条修改为“集中供热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服从上级管理,部门服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二)在第五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后加“(以下简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文中相应的“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均修改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五条中“市热力公司负责张店城区供热设施建设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区(县)集中供热行业的业务技术指导”。
(三)文中“供热单位”均修改为“供热企业”。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建设集中供热工程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十八、《淄博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政府令第11号)
(一)在第二条运输后加“(含管道输送)”。
(二)将第三条中“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相应的文中“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均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三)文中“液化石油气具”均修改为“液化石油器具”。
(四)将第二十五条中“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处罚”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处罚”。
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倒装液化石油气或私自、随意处理残液的,对当事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擅自经销液化石油气器具或销售非定点厂生产的器具及带气钢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自供液化石油气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由市公安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市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煤制气、天然气、油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的经营和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废止的8个规范性文件:
一、《淄博市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规定》(淄政发〔1988〕38号文印发)
二、《淄博市村镇规划建设暂行管理办法》(淄政发〔1986〕252号文印发)
三、《淄博市交通干道两侧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政府令第4号)
四、《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淄政发〔1988〕111号文印发)
五、《关于在全市工业企业中试行节能降耗保证金的实施办法》(淄政发〔1995〕174号文印发)
六、《淄博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淄政发〔1987〕57号文印发)
七、《关于加强质量管理,认真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若干规定》(淄政发〔1987〕99号文印发)
八、《淄博市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淄政办发〔1992〕42号文印发)



19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