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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绿化条例

时间:2024-06-25 14:5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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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绿化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绿化条例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林地和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实行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管理和监督。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园林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规划区城镇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环保、水利、交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规划、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林业、城镇绿化规划,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规划确定的林地、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
第五条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地、绿地的建设、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绿化建设、保护、管理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层次筹集的办法。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六条 本市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株,或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造林绿化。
提倡、鼓励十一周岁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造林劳动。
对因结婚、生育等植树纪念的公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条件。
第七条 实行单位绿化任务负责制,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
第八条 义务植树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定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加倍收缴绿化费。
第九条 工程造林实行规划、资金、质量、审计、验收的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条 国有林业用地,由用地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农村集体所有宜林荒山、半石山由集体组织负责造林绿化。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和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由主管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环城林带建设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逐步扩大面积,并有计划进行林分改造。

第三章 城镇绿化
第十二条 城镇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绿化,由开发、改造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镇绿化工作的指导。城镇绿化应结合实际,突出特色,运用园林建筑技术、艺术手段,种植养护树木花草。充分利用高架桥、保坎、屋顶、墙面等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例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不低于25%;
(二)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三)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四)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城区不低于25%,区、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不低于30%。
第十四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建设资金,应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按城区内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城区外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在银行专户储存,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由持有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本市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资格、资质证书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核定绿化用地面积,并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工程项目改变绿化用地,应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镇绿化工程应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必须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绿化配套工程竣工后,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指导专业户育苗,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逐步实现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九条 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铲土烧灰积肥;
(二)焚纸烧香;
(三)挖树刨根;
(四)倾倒垃圾废料;
(五)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及古树名木严禁采伐。
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国防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及母树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用材林根据不同情况,可进行抚育间伐或小面积更新采伐。
第二十一条 国有、集体、个人(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零星林木除外)所有的林木,实行采伐限额管理,凭证采伐。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园林部门管理的树木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发放砍伐许可证。其他的林木砍伐许可证,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不分权属,分别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在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由单位或住户养护。
第二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不征占或少征占林地,确须征、占用林地,由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由用地单位申请办理使用林地许可证,依法缴纳林木、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费。
征、占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林木、林地,其林木、林地补偿费,经批准可高于同类标准。
第二十四条 收取的绿化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绿化配套建设费,绿地补偿费,应交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监督用于植树造林、城镇绿化的建设和保护,并由同级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安置费应用于安置人员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改变城镇绿地的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改变的,城区10平方米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区、县(市)城镇30平方米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园林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超过上述面积且不到1公顷的,须经市
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1公顷以上的,按规定审批。
临时占用绿地,应缴纳临时占用费,并限期恢复;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应落实补偿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出让、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禁止擅自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严禁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毁坏绿化种植,确需砍伐、移植树木和毁坏绿化种植的,城区由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区、县(市)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园林绿化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砍伐树木胸径超过30厘米,或一处一次10株以上,由市人民政府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树木、毁坏绿化种植应按标准补偿。
《准伐证》、《准移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制度,配备管护人员,加强绿化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伐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林、自然保护区森林及古树名木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追缴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擅自占用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林地上违法建筑物及设施,恢复原状,可并处每亩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擅自占用绿地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未按标准建设配套绿化工程,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建设配套绿地面积处以20倍土地出让金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承揽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10%、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按造成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一)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
(四)损坏城镇绿化设施的;
(五)在林地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挖树刨根,倾倒垃圾废料,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纠正或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赔偿。
造成违法占用林地、绿地或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许可证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999年9月25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贵阳市绿化条例》,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9月25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于2010年3月11日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6日起施行。



市长:谢正义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科学民主决策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扬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
(一)审议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重要决定、决策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审议需要报告上级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决定的重大事项,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重要议案等重大事项;
(三)审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涉及全局性的重要规划;
(五)审议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年度预算方案;
(六)审议重大项目,特别是重大国有资产变更事项、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的重大项目;
(七)审议关系国计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文化、公共医疗、教育、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重大事项;
(八)审议政府部门职能调整、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行政区划调整,重要奖惩事项;
(九)审议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
(十)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的原则,坚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第四条 加强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的提出和论证
第五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由市长、副市长直接提出;或由市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并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
第六条 市长、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将各项准备工作落实到相关部门、单位承办;
市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提出部门、单位负责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会议讨论决定前,承办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前期工作:
(一)提出方案。认真组织调查研究,提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具体方案。
(二)充分协商。重大行政决策涉及有关部门和县级政府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和充分协商,未经协商一致的,原则上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确需提交决策的,应当说明分歧的意见和必须决策的理由。
(三)听取意见。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
(四)咨询论证。组织咨询、研究机构或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咨询论证。
(五)材料审核。在经过必要的前期工作准备后,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举行听证,具体按照《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扬府发[2007]221号)的规定执行;可能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具体按照《扬州市重大事项社会风险评估办法》(扬办发[2009]146号)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和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必须经过专家咨询论证。专家论证会参照《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扬府发[2007]221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论证。重大行政决策是审议规范性文件的,按照《扬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拟提交市政府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确定。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的审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准备材料。包括待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其说明等议题材料和协商、征求意见、听证、专家咨询、合法性论证情况等协调论证材料。
(二)会议通知。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通知应到会的市政府领导和其他参加会议的有关单位。
(三)人员到场。半数以上应到会人员到场方可举行会议,相关部门原则上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出席会议。
(四)充分讨论。会议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市有关部门、单位汇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然后进行充分讨论。
(五)作出决策。在充分听取讨论意见后,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作出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会议必须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四条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集体审议决定的,市政府有关领导可临时处置,事后应及时向领导集体报告。
第四章 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非经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停止执行或改变重大行政决策内容。
第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部门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部门及市相关部门应定期调查了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搜集有关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及时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决策及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情况应当向市政协通报,听取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市政府要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情况自我评价,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解决重大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修改完善,或者重新作出决策。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经市政府指定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大行政决策和执行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根据责任性质和后果严重程度,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6日起施行。








主题词:重大 决策 程序 规定 命令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4月9日印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1年7月2日,国家工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关问题的请示〔闽工商经字(1991)第15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十一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这是国务院赋予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重要权力。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第(十一)项行为进行认定时,一般应按《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366号文件的规定,针对某一类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后,作为辖区内处理这类案件的依据;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一案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