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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2:5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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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词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零星建设工程,包括棚户简屋的修建、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
本办法所称棚户简屋的修建,是指低于二级旧里标准(不含二级旧里)的居住房屋的加层、升高、拆除重建以及改变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是指建制镇的个人在原住房用地或者经规划调整的个人住房用地范围内,建造居住房屋。
本办法所称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是指沿城市道路两侧的房屋设置门窗、橱窗、招牌以及其他门面装修、装饰工程。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办法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二)本办法中棚户简屋的修建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以及浦东新区设立街道建制的地区;
(三)本办法中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区。
户外广告设施安装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零星建设工程一般规定)
零星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防火等要求。
零星建设工程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以及施工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方的关系。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以及其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本市房地、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消防、园林、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棚户简屋的修建
第六条 (棚户简屋地区改建)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简屋地区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区、县棚户简屋地区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可以申请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方式,并公布执行。
第八条 (禁止修建的情形)
除危险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户简屋不得修建:
(一)已列入地区改建计划的;
(二)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计划的;
(三)占用河道、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
(四)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
(五)修建或者建造后将加剧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
(六)位于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或者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等处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限制修建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修建时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条 (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修建棚户简屋,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
(二)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三)一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二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6米,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
第十一条 (建筑占地位置)
拆除重建棚户简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建筑占地边界。
第十二条 (棚户简屋修建的建筑间距限制)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棚户简屋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山墙间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二)其他建筑间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三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建筑第二层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第三层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非棚户简屋建筑的间距,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建筑要求)
修建棚户简屋,应当符合下列建筑要求:
(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应当达到三级耐火等级;
(二)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
(三)山墙上不得新开设门和窗户;
(四)不得在相邻的围墙上搭建房屋。
第十五条 (危房鉴定)
需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取得危险房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确定为危险房屋。

第三章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 (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
(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
(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结婚用房的;
(三)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
(四)房屋破旧、地势低洼、阴暗潮湿,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
(五)受市政建设影响,需要改建的;
(六)属危险房屋的。
第十七条 (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但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一)房屋所有权人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
(二)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居住困难的。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造时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 (居住人口计算)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计算居住人口,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书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计入居住人口:
(一)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申请人处,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非常住户口可以计入居住人口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2米。
第二十条 (建筑占地位置)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
第二十一条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制镇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
(二)建制镇旧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
(三)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
第二十四条 (装修要求)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同幢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协调,招牌位置、尺度应当尽可能统一。
第二十五条 (装修范围)
同幢房屋属于不同产权人、使用人的,门面装修占用的外墙面和外部空间不得超出申请人使用房屋的部位;确需超出的,申请人应当征得其他产权人、使用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紧贴或者压占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附属物紧贴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招牌外挑宽度不得大于1米,招牌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且不得影响各种架空线网和行道树;
(二)向外开门的,门樘的后退距离不得小于门的宽度;
(三)向外开窗的,窗扇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2.5米,窗扇外挑宽度不得大于0.4米;
(四)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七条 (退让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的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超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在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内,外挑的雨蓬、平台、招牌、建筑装饰物等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外挑宽度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足1米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保护建筑装修)
沿城市道路的优秀近代建筑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其他建筑的门面装修,除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零星建设工程的申请、审批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主体)
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由棚户简屋的所有人提出。
建制镇个人住房建设的申请,由原住房用地的使用人提出。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由沿城市道路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
第三十条 (审批部门)
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零星建设工程涉及人民广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 (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
申请修建棚户简屋,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常住户籍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修建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二条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申请)
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原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常住户籍证明;
(三)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建造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
申请从事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由房屋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进行房屋门面装修的书面意见;位于主要商业街的,还应当提供彩色效果图。
除前款规定外,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对城市规划或者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局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审批期限)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零星建设工程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规划局审核涉及人民广场地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零星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涉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询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 (复验)
修建棚户简屋或者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属拆除重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现场放样后,申请原审批部门派员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期,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原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复验完毕。
第三十六条 (开工)
申请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后,应当在6个月内开工;无法在期限内开工的,可以在到期之日前10日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即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竣工规划验收)
零星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申请原审批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原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市区,是指黄浦、南市、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10个区。
其他建筑间距,包括建筑物平行布置、垂直布置、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等状态下的建筑间距。
三级耐火等级,是指墙、柱、梁、楼板、楼梯为非燃烧体,房屋隔墙、吊顶(包括吊顶搁栅)为难燃烧体,屋顶承重构件可为燃烧体。
第四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规划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

吉林省航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航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充分发挥内河航运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已通航和规划通航的航道、航道设施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全省通航河流分为主要通航河流和一般通航河流。
主要通航河流包括:嫩江、松花江、第二松花江、鸭绿江和图们江(含界河)。
一般通航河流是指除主要通航河流、专用航道以外的通航河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制定经济发展计划时,应合理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航道事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对航道和航道设施进行具体的管理、养护。

第二章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主要通航河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一般通航河流由所经市、州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所辖航道及航道设施实施管理和养护;
(二)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参加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航道建设计划的实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事宜;
(五)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六)负责对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七)负责发布内河航道通告;
(八)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破坏航道设施、侵占和损坏航道的行为;
(九)根据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航道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对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江河、湖泊、人工运河、通海航道,应根据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水运发展需要编制航道发展规划。
全省主要通航河流的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一般通航河流的发展规划由航道经过的市、州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已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各级交通、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编制各类规划和设计文件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各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十条 航道的技术等级,是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和航道建设标准的重要依据。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而损坏或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修复或搬迁,但违章建筑物除外。
在行洪河道上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四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三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航道及其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在不影响行洪安全条件下,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养护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非法索取费用。
第十五条 在省内一般通航河流航道上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须先征得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在省内主要通航河流的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下列设施,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或审批手续:
(一)修建沿航道的码头、驳岸、护岸矶头、船坞、滑道、水文站、涵洞、抽(排)水站;
(二)修建跨航道的桥梁、船闸、隧道、架空电线、埋设水下电缆、临时性拦河坝;
(三)建造渡口、栈桥、锚地,设置趸船;
(四)建造其他对航道有重大影响的沿跨航道的建筑物或设施。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或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安全通航问题,所需断航的,须经交通、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在断航期间给水路运输造成的损失,应
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受损失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在不通航河流或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和条件。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 外,应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临时闸坝,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恢复通航条件。
第十八条 对通航河流上因建闸坝、桥梁或其他建筑物,引起航道淤塞,造成断航、碍航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提出复航规划、计划或解决办法,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原有通航条件。
第十九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和船闸、过木所需通航流量,并应先与交通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的动工前应采取补救工程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
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
第二十条 水力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高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须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因兴建水利工程造成航道通航条件恶化,危及或损坏航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永久改道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河流航道的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航运的要求,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和航道的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全省主要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GB5683--86《内河助航标志》;
(二)GB5684--86《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非航道管理机构在全省内主要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航标设施、附属设备及辅助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建设桥涵标志或河段航标,同时按港监管理机构的意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
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的,应设置航标予以标示,设标和管理工作,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建设或管理单位对设置和管理航标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有关设备和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航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引起航道恶化、不利于航道维护及有碍航行安全的种植、构筑建筑物行为及在航道上设置拦河捕捞网具和倾倒垃圾、砂石等废弃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通航水域进行对航道造成不利影响的采砂作业:
(一)导致水流分散、流态紊乱和流量分配比例变化的分叉河段的起点;
(二)枯水期助航标志的主航道范围内;
(三)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弯曲狭窄河段;
(四)跨河桥梁通航水域、水下管线禁止抛锚作业水域;
(五)危及航道设施安全及影响航道整治效果的水域;
(六)涉及水利、水工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水域。
第二十九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报告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并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在港航监督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在狭窄的内河航道,沉船、沉物造成断航或严重危害航行安全的,应当立即进行清除,其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船舶、排筏在内河浅险河段航行,因违章、超载或走偏航道,发生搁浅,影响通航或造成航道堵塞的,航道管理机构采取疏浚、改道等应急措施,其经费由船舶、排筏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条 在航道内进行工程建设,竣工后须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认可;没有清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成其限期清除。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经国家批准计征港务费的我省出海港、内河港口、进出港航道的养护费由港务费开支。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航道管理人员应加强对航道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检查时髯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有关部门应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外,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以赔偿损失额4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擅自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造成断航或影响通航的,处以赔偿损失额40%以下的罚款,未经审批或已通知也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以内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确需设置专用航标的,应向航道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和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影响通航安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缴纳航道养护费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未及时报告或未设标示,导致沉船事故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我省所辖江河、湖泊、运河和水库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包括国境河流中国管辖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和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递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过船闸坝)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码头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日

长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长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29日市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长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业的管理和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以及现代建设成就等。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和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和进行旅游活动的组织与个人。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有效地增加旅游投入,以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并根据旅游业发展情况,建立相应的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制定旅游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六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旅游业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国民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在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规划由旅游景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报批。

重点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完善服务功能,在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主要旅游饭店、主要旅游景区和主要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站及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鼓励旅游业经营者开发冰雪、影视、汽车、会展、雕塑、史迹和乡村等特色旅游项目,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共同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市的旅游资源的特点和市场需求,研发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四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十五条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使用旅游合同规范文本。旅游合同规范文本应当包括协议条款、特别告知和旅游行程表三部分。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游览日程与线路,游览景点与时间,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住宿、餐饮地点与标准,娱乐场所与时间,导游服务内容,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及特殊约定等事项。凡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明确购物的地点、次数和时间。安排旅游者自费项目的,应当在旅游合同中约定。

旅行社应当在行程结束前向旅游者发放“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七条市、县(市)、双阳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在本辖区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

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为该旅行社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业务机构,其业务范围仅限于向旅游者提供咨询、宣传,并只能以设立该门市部(营业部)的旅行社的名义承揽业务。门市部(营业部)的经营行为由设立该门市部(营业部)的旅行社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外埠的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因旅行社服务质量问题给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人员中聘用,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租用车辆、船舶的,应当与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签订旅游运输合同。

旅行社不得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车辆、船舶。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因组织旅游活动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旅游景区等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三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注册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按照规范讲解。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买卖和转借导游证;

(二)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三)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

(五)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六)擅自中止导游活动;

(七)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八)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六条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宾馆、饭店,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旅游宾馆、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等级进行宣传;未经等级评定或者等级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并应当申请参加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套票,由旅游者选购。不得强行向旅游者销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对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九条 旅游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切实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旅游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救助措施,并及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旅游业经营场所内的设施、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并经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取得使用登记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应当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利用互联网经营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并遵守旅游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旅游业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文件。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有权了解旅游活动安排、服务项目、标准、价格等真实情况;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业经营者、服务方式,自愿购买旅游商品,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旅游服务;享有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业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业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通知被投诉者。被投诉者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业务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依法予以监督检查。

执法检查人员履行执法检查职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的执法检查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向社会发布旅游服务质量状况公告,并建立旅游业经营者信誉档案供公众查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三天至十五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