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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系统传真机信息联络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1:4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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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系统传真机信息联络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系统传真机信息联络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8月31日,劳动部

为了加强劳动系统传真机联络网的管理,使之安全、可靠、有效地运行,特制定《劳动系统传真机信息联络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单位要按照系统管理的要求,切实加强传真机信息联络网的管理,凡已购置传真机和传真保密机的单位,一律要使其投入使用。工作期间要有人值班,设备可处于手动状态,在无人值守和非工作期间应使设备处于自动接收状态,以确保劳动系统传真机信息联络网的畅通。在工作中有何建议请函告劳动部信息中心。

附:劳动系统传真机信息联络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系统传真机信息联络网的管理,使之安全、可靠、有效地为各级劳动部门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系统传真机信息联络网(以下简称联络网)使用传真机,通过长途电话线路进行劳动部(以下简称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劳动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之间的快速信息联络。
第三条 联络网由劳动部信息中心归口管理,地方由各厅、局的有关处、室管理。

第二章 使 用 范 围
第四条 联络网只限于传递规定的定期报告、紧急报告、紧急发文、部领导的指示、紧急业务联系、信息快报、各种年报、定期报表和重大伤亡事故快报等。
第五条 联络网不办理下列传真业务:
(一)非紧急的一般行文和业务联系;
(二)非劳动系统的与劳动业务无关的文电;
(三)私人文电;
(四)新闻、书刊稿件;
(五)未按第十三条规定经领导签字的文电。

第三章 信息分类规则
第六条 联络网的信息分类规则如下:
(一)报告分类
1.紧急报告;2.定期报告;3.一般工作报告。
(二)文件分类
1. 一类信息(呈报部领导的报告或下达部领导的指示);
2. 二类信息(报送部办公厅文或办公厅发文);
3. 三类信息(报送部属各业务司、局函或各业务司、局发函)。
(三)密别分类
1.机密;2.秘密;3.一般。
(四)等级分类
1.特急;2.加急;3.平急。
第七条 传真信息按上述规则进行分类编码,由传真机管理人员负责编制和填写。例如:地方上报的年度劳动工资报表的分类编码为“2323”,表示该信息为定期报告、三类信息、秘密、平急业务。

第四章 传真机的使用管理
第八条 传真机及传真保密机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使用管理。
第九条 传真机应在安全保密和便于工作的环境放置。
第十条 传真机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传递信息必须快速、准确,确保联络网畅通。
传真机管理部门应建立值班制度,值班期间人不离机,非值班期间传真设备处于自动接收状态(必要时可设置保密信箱);非值班期间需要关机时,须以劳动部信息中心的通知为准。
第十一条 联络网使用统一传真电报稿纸,其格式分为明码传真和密码传真。一般文件使用明码传真,可不经保密机直接发送。秘密和机密文件使用密码传真,须经保密机加密发送。
第十二条 传真文件的书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各种年报、定期报表和重大伤亡事故快报外,各类传真文件一律按“传真稿纸填写说明”的要求填写首页。首页不够的可加附页,附页使用B5复印纸或16开无格白纸。
(二)传真文件如为手抄件,必须用黑色或蓝色墨水书写;如为打印件,必须用浓度较重的色带打印。无论打印或手写,字应不小于三号字,行距、字距应不过密。
(三)传真文件,文字应简明扼要,字迹清晰、工整,纸面平整、清洁。
第十三条 除各种年报、定期报表和重大伤亡事故快报按原有格式规定审批签发外,各类传真文件均应由主管领导签发;部传发文件按部内签发文件的规定级别分别由部长、分管副部长或主管司、局长签字;地方传发文件由主管厅、局长签字(主管厅、局长签字手迹事先报部信息中心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各地传发到部的文件,除直接报部领导的紧急报告和向部办公厅《每日简讯》报送的信息由部值班室接收和处理外,其他信息由部信息中心接收和处理。
第十五条 传真文件的传递、使用、保存、归档,按文档管理和保密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保存的传真文件应远离热源和避光。如要长期保存,还需复印。

第五章 保 密
第十六条 进入联络网的传真机应安装传真保密机,传真保密机及密钥的使用和管理,按部有关密码工作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传真机管理和使用人员应具备机要人员素质,接触传真信息的所有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保密纪律,对泄密事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绝密级信息,暂不经联络网传递。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劳动人事系统传真机联络网信息管理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附件一、传真电报稿纸样张(略)
附件二、传真稿纸填写说明(略)


关于做好汛期工业通信和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做好汛期工业通信和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工信厅安函〔2011〕4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近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办汛一〔2011〕14号)就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部署。为有效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确保汛期安全生产形势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配合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汛期暴雨、洪水、台风、泥石流、雷电、高温等自然灾害对工业企业生产安全造成的不利影响,充分认识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按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发挥成员单位作用,积极配合安全监管等部门,加强对工业企业生产运行情况的监测预警,及时将行业布局、应急保障装备和物资生产、储备情况通报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部门,配合做好工业企业汛期环境安全防范工作,将各项防范措施落到实处,确保生产安全。并积极支持当地工业企业做好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

  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配合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各有关部门要指导工业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切实强化通信和民爆行业企业各环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部门,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指导重点河流、湖库等流域内的工业企业,加强对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生产原料、辅料和半成品、产品、废料的储存堆放管理和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管理,防止泄漏、溢流或未经处理直接排放造成严重影响的污染事件发生。

  三、制定应急预案,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实施沿江、海、河、湖泊等周边地区工业科学合理布局,配合安全监管等部门指导企业完善防范洪涝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对由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演练,提高预案的可操作性,做好必要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的储备、调度,逐级落实各项应对措施,切实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四、加强应急值守,严格事故报告制度

  各地通信管理局和民爆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企业严格执行汛期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切实加强应急值守,加强与地方气象、海洋、地震、水利等部门的联系,随时掌握汛情动态,及时协调处理因自然灾害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要保障信息渠道畅通,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理论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定义一般都是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表述的,该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可以说在我国现行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是适用最为频繁的一个罪名。当前由于机动车数量的激增以及人们出行的频繁,交通肇事罪与人们生活的联系日益密切。而鉴于司法实务界和普通群众关于交通肇事罪认识的一些误区,笔者期望籍此改变人们错误的认识,以加强人们对交通肇事罪的认识。
    一、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现状
   1.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分三档,分别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最高刑是15年有期徒刑。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其所侵犯的共同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在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罪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比较大的,这是由于其特殊的客体所决定的。然而,其法定刑在逃逸致人死亡如此惨重的后果面前依然是15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过于轻微。在现代社会,人们尤其是年轻人的生活节奏加快,有部分人为了放松,就经常相约在公共道路上飙车,不顾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这种完全忽视他人生命与财产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而不是对他们的交通肇事行为加以同情,仅处以如此低的刑罚。
   2.“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后逃逸行为不仅破坏了交通事故的现场,往往还使得在肇事中受伤的人员得不到及时的救护以致伤重死亡,还会使本可以避免的损失因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致使公私财产的损失扩大。因此对肇事后逃逸行为规定更重的刑罚是与罪刑相一致的原则相适应的,也是严厉打击这类犯罪所必需的。
   3.“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要成立“因逃逸而致人死亡”这一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其二,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果被害人由于他人的救护而幸免于难的,即使肇事者有事后逃逸行为,亦不适用该款。其三,被害人的死亡和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四,“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以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4.交通事故造成公私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解释将财产损失数额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据此,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不管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何种损失,只要行为人能够赔偿,便不成立犯罪。司法解释的如此规定,显然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5.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逃逸行为虽然是故意的,但逃逸行为不能构成刑法上的任何犯罪,逃逸行为只能被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当前理论界对于共同犯罪只存在于共同故意犯罪已基本没有了分歧,而最高院的这一解释明显是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问题不相符合的。
    二、对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
   1.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对交通肇事犯罪惩处力度明显是不够的。一方面当今社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居高不下,这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产生了极大威胁。另一方面,一些恶意交通肇事者置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因此笔者强烈建议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加大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处罚力度,为社会创造一种祥和安全的公共交通环境。
   2.改变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明确逃逸行为即为交通肇事行为人肇事后,不及时救助被害人,只要行为人有不救助被害人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的主要责任者逃离肇事现场,没有立即帮助救护受伤人员,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其核心在于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而不是最高院解释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换言之,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备期待可能性的,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在《刑法》中设置自首制度,期待犯罪嫌疑人主动向追诉机关自动投案。
   3.撤销关于交通肇事罪认定“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规定,把“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法院量刑的情节而不是作为定罪依据。
司法解释中将财产损失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规定是极其不合理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知,只要交通肇事行为人肇事后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基本上就可以免除交通肇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解释明显与人们的司法认识是不一致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维护和体现社会正义,而如果将金钱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这显然是难以让国民接受的。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如果任由犯罪行为人以金钱作为“弥补”其犯罪行为的过错,这将严重伤害人们的法律感情,破坏正常的法律秩序。虽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能极大的消除被害人对社会的不满与安抚被害人收到的创伤,但是司法解释的类似规定明显是与先带司法精神不相符的。
   4.撤销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共犯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明显与我国《刑法》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相悖,可以说这是笔者所不能接受的。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这种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窝藏、包庇行为,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一方面,刑法关于窝藏包庇罪的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鉴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相对来说危害较小,其只是指使,应该说其指使行为构成刑法总论中的教唆行为,对其处以10年有期徒刑足以遏制类似行为的再发生。另一方面,如果将其指使交通肇事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这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是极其不相符合的。因此笔者建议将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认定为包庇罪,而不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这种处理将能较好的解决刑法总论中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以及对类似行为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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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蔡县法院 李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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