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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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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计价格[2001]1531号
2001年8月15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农村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势头得到一定遏制,农民负担过重的状况有所改变。但农村“三乱”问题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在有些地方和领域甚至更为严重。特别是农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方面存在审批部门多,收费单位多,收费项目多,收费混乱等突出问题,广大农民反映十分强烈。为解决农民建房收费乱、负担重的问题,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行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是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保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住房是人民群众生活的基本条件。农民建房的发展,既是农民生活改善的重要标志,也是扩大农村消费,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农民建房收费事关农村经济发展,也关系到农村社会的安定。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农民建房收费过多过乱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按照治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刹住利用农民建房之机向农民乱收费的歪风。
  二、明确规定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主要内容和目标
    农民建房收费是指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时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其主要内容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建房负担的政策措施,全面清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收费的文件,取消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符合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进行重新审核,不合理的予以取消,标准过高的予以降低。全面清理涉及农民建房审批的各个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取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行为。全面检查农民建房收费单位的收费行为,严肃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违反规定范围和标准收费以及强制向农民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乱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是清理整顿涉及农民住房建设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通过专项治理工作,要把减轻农民建房负担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实现农民建房收费明显减少,农民建房负担明显减轻的基本目标。
  三、严格掌握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基本政策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的规定,将各地区、各部门在“九五”期间出台的所有面向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必须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发[1993]10号)中明令禁止在农村地区收取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宅基地超占费、土地登记费、村镇规划管理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8]112号)明确取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继续收取的要严厉查处,变换名目收取的要坚决纠正。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的涉及住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未明确向农民收取的,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依法颁发的证照可收取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对农民建房依法颁发证照收取的工本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重新核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农民公布,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其他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自行出台的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乱收费,要一律取消。收费执收单位违反规定乱收费的,一律依法查处。
    对农民建房提供经营服务性的收费,要坚持农民自愿接受服务的原则,凡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予以查处。
  四、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国家计委、财政部牵头,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参加,负责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做出统一部署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负起清理整顿农民建房收费的责任,一定要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除组织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涉及农民建房收费的自查自纠工作外,要重点对涉及农民建房的各种审批行为进行清理,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予以取消;符合规定的,也要简化审批手续,并以规章制度形式确定下来,方便农民,服务农民。
  五、统一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步骤
    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阶段,于2001年9月底完成。各级政府财政、价格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经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全面清理,摸清收费底数,区分哪些是符合规定、合理的收费,哪些是不符合规定、不合理的收费。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清理涉及农民建房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要组织各个收费执收单位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并要求执收单位自查自纠结果报同级财政、价硌部门备查。
    第二阶段为审核处理和专项检查阶段,于2001年12月底完成。在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批准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和降低标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农民公告。各级价格部门要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清理结果进行严格审核,严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价格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纠正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农民建房收费检查工作要与农村中小学教育收费、农村电价、报刊摊派、达标升级专项治理检查相结合,检查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可与之衔接进行。检查工作的重点是治理农民建房收费的政策措施是否落实到位,乱收费问题是否得到解决,农民是否满意。
    第三阶段为建章建制阶段,于2002年3月底前完成。国家计委、财政部将汇总全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情况,研究制定规范农民建房收费行为和违反农民建房收费政策处罚措施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印发各地和有关部门执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将分别对规范农民建房审批行为做出规定。各地也要结合本地情况,加强建章建制工作,对规范和监督检查农民建房收费及行政审批行为做出规定。
  六、切实加强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开展农民建成房收费专项治理,是制止“三乱”、落实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重要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政府价格、财政、农业、国土资源、建设、纠风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同时,各地要做好宣传工作,将有关减轻农民建房负担的政策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宣传到每村每户。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查处乱收费行为,并将查处的违法收入如数退还农民;对乱收费情节严重的、特别是顶风乱收费的,要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将组成调查组选择若干地区进行重点检查,指导地方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也要组织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深入基层做好指导督查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于2002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本部门治理工作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国家计委、财政部。专项治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计委、财政部报告。

北京市电子游艺场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电子游艺场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电子游艺活动的正常秩序, 活跃群众文化生活,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子游艺经营场所( 以下简称电子游艺场所) , 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文化局主管电子游艺场所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 协助同级文化局对电子游艺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馆( 站) 、文化宫、俱乐部、影剧院、公园、体育馆( 场) 、游乐园等文化娱乐场所及接待外国人住宿的宾馆、饭店可开办电子游艺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
第五条 开办电子游艺场所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的室内场所, 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二、有电子游艺机及相应的设备。
三、有良好的照明设备。
四、符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关于游艺场所布局的计划。
五、符合有关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开办电子游艺场所, 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开办场所设备的合法证明等有关材料, 向所在区、县文化局申请, 经文化局审核同意, 发给合格证。
二、向所在地公安分( 县) 局申请安全审查, 经审查合格, 发给合格证。
三、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未领得营业执照的, 不得经营。
第七条 电子游艺场所的经营者,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管理机关的要求建立管理制度, 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按核定的数量设置电子游艺机。
三、禁止以电子游艺赌博或变相赌博。发现有以电子游艺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的, 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四、电子游艺的荧屏图像清晰稳定, 不得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不健康的画面。
五、除特殊情况外, 晚间营业时间不得超过23时( 涉外宾馆、饭店除外) 。
六、除节假日外, 谢绝中小学生入场, 并在场所入口设置明显标志。
七、遵守国家和本市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参加电子游艺的人员,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维护场内秩序, 不得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二、不准利用电子游艺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三、举止文明, 听从管理。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 电子游艺场所经营者应批评劝阻, 劝阻无效或严重影响场内秩序的, 应劝其退场, 直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管理人员, 应认真履行职责, 对电子游艺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时, 须出示证件。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并可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设备设施出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情况仍继续营业的。
二、管理不善, 秩序混乱的。
三、超过规定的晚间营业时间的。
四、在审定的游艺机以外擅自增设游艺机的。
五、不按规定设置谢绝中小学生入场标志和在规定时间外接纳中小学学生入场的。
有以上行为, 情节严重的, 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电子游艺场所的, 由文化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缔, 并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电子游艺经营者以电子游艺进行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电子游艺图像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不健康内容的, 由公安机关取缔,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查处;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有关安全管理的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市文化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4 月15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开办的电子游艺场所, 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报审批。



1991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6年修订)

国家工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
  (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体企业法人条件的,按照第二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公用事业;
  (二)卫生事业;
  (三)体育事业;
  (四)社会福利事业;
  (五)教育事业;
  (六)文化艺术事业;
  (七)广播电视事业;
  (八)科学研究事业;
  (九)技术服务事业。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 (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的审批登记办法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核算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七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负责人。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
  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其章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登记注册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隶属企业、隶属企业的注册资本、核算形式。
  第二十三条 外商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应由以下部分组成: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前应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在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外商投资企业可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
  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准使用。企业公章、银行帐户所使用的名称应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登记主管机关对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按有关专项规定核定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名称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核准名称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名称登记的决定。
  申请名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的文件;
  (三)投资者所有国(地区)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开业登记之前不得以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法人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人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别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三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与实用资金相一致。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以及社会集资。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经营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证明上注明有效期。
  开业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资金担保。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资金真实性的文件。担保的注册资金数额不得超过担保人注册资金数额的50%。担保人承担因不真实的保证而产生的责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
  房屋租赁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开办条件,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册,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三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业务活动的合法凭证。办事机构凭据《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从事业务活动。
  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 (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证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条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长的决议;
  (三)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还应提交补充协议;变更企业类别,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变更总经理、副总经理,还应提交被聘任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注册资本,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第四十七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发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第五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五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三)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四)发照: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应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及时通知法定代表(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公、年检和证照管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由登记主管机关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发布。
  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者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号。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
  第五十七条 年度检验制度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企业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办理年检手续。
  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合格的企业,应当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戮记。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每年五月底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交回执照正、副本,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后发还。
  第五十八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执照复印件的,应经原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并在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的副本有效期为一年。
  第六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执照正本和副本、《筹建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筹建登记注册书、年检报告书表式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管理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六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十三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止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六十五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作出规定。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按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六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条 企业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纠正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复议的企业。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七十二条 港、澳、台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