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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暂行)

时间:2024-07-01 01:2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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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暂行)

国家环保局


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暂行)

1991年2月21日,国家环保局

规定
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提出的环保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排污许可证制、污染限期治理与集中控制措施,加上原有的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与排污收费制度,构成了新时期我国环境管理的基本内容,是有中国特色的环境保护道路的体现。同时,国发[1990]65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已在1990年12月5日发布。各级环境监测站要积极主动地为各项管理制度和国发[1990]65号文的具体实施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监督与服务。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监督与质量保证工作。其中: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分别对持环境影响评价甲级证和乙级证的单位按规定进行技术考核,并报告考核结果。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负责承担国家审批的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验证性评价,或委托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承担大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验证性评价(包括某些中型敏感项目),或委托辖区内地、市、州环境监测站承担。地(市、州)级环境监测站承担中型以下(含中型,受委托的除外)报告书的验证。
地、市和县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现状监测数据及有关综合资料。如已有数据、资料不足时,可根据需要补做。
二、在实施“三同时”制度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国家和省批建设项目的“三同时”验收监测工作;除省站外的各级环境监测站承担本级政府审批的“三同时”项目验收监测和污染处理设施运转效果监测工作,其中对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效果的监测频次要按《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规定》执行。
三、在实施排污收费制度中,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征收排污费的污染监测工作。收费部门要依据数据收费,监测部门要对有标准的排污因子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测,及时提供完整、准确的监测数据,为科学地收排污费,控制环境污染服务。
对有排放标准和收费标准的污染因子都要进行监测。监测的频次要按有关规定执行,要及时提交监测结果。
四、在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中,各级环境监测站的主要任务,一是要充分发挥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和多年积累数据资料的作用,运用科学的综合分析方法,掌握本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为政府部门制定科学的环保目标提供依据;二是要强化对污染源特别是重点污染源的监测,掌握必要的数据资料,分别为制定重点污染源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方案和检查削减量执行情况提供依据和报告;三是要根据科学的监测结果,为上级政府部门对环境保护责任目标达标情况的考核验收工作提供依据。
环境保护监测站在向本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重点污染源名录时,要依据1985年为基准年的工业污染源调查中水、气、固体和有害废弃物、噪声污染所占等标污染负荷的65%、75%、和85%排序,同时还要考虑污染源在本地经济建设中的地位、该源排放物的去向(是否城市上风向、水源上游等敏感区)和是否排放毒性大、难降解的特异污染物等因素综合确定。
五、在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中,各城市环境监测站要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监测工作,上报监测数据。参加国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城市环境监测站,要认真执行国家环保局的有关规定,其他城市的环境监测站,要执行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六、在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中,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的排污申报内容进行技术核查,为污染物总量分配方案和制定排污许可证允许排污量提供科学依据,对排污单位执行许可证规定排放量情况按规定进行监督、抽测,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结果;此外,地方环境监测站还应按照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其他有关的各项监测和技术监督与服务工作。
七、在实施污染集中控制措施中,各级环境监测站在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下,做好工业污染源调查档案资料的综合分析工作,为制定、实施集中控制计划提供依据。
要集中抓好烟尘控制小区、型煤化区域、城市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场、固体和有害废弃物处理场等集中控制污染措施效果的监测,把集中控制区域或集中处理措施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与整个区域环境质量改进趋势的监测结果进行对比、综合分析,提出本地区集中控制措施效果报告及改进建议。
八、在实施污染限期治理措施中,各级环境监测站参与治理方案的制定、负责治理效果的检查。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以工业污染源调查档案、数据库的资料及其动态化后掌握的信息为依据,按照水、气、渣、噪声等环境要素分别提出限期治理的对象及其污染物排放量控制额的建议,同时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限期治理效果进行监测检查。
动态的污染源档案库、数据库要以1985年全国工业污染源调查为基础,从实测出发结合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要求和环境统计的结果来建立。
九、为集中力量做好上述工作,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积极性,同时要尽快把有关单位的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建立监测网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测网,负责组织监测网的技术资格认证工作和发放监测合格证的工作。监测网的业务牵头、技术监督和质量保证工作,由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负责。
十、按照国发[1990〕65号文的决定,“有关部门应将保护环境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其保护环境的考核指标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由企业或行业监测站监测的结果来说明,此项监测结果的核查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站进行。
十一、为强化污染源的监督,决定建立固定排放源和流动排放源(指机动车船、火车等)的计划年检制,即每年按一定频次抽检排放源的排放物,检查其达标情况,其频次要求见《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和《全国机动车尾气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十二、开展上述各项工作所需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提供现状监测资料、对其进行的技术监督与质量保证工作(考核与验证)和“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按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有偿服务费。
受污染物排放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委托进行的监测所需经费,根据(88)环监字第085号文关于开展有偿服务的规定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办理。
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含计划年检要求)、排污许可证核查监测、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效果等项监测工作所需经费,按省级以上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性事故监测,由事故的责任单位支付监测费用;纠纷仲裁监测由败诉方支付监测费用。
为实施排污收费制度所进行的监督性抽测经费,由排污收费环保补助资金解决,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把监测工作量与此项经费挂钩,以推动依靠科学监测来进行排污收费工作的进展。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贯彻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5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1.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其指导和服务,不参予经营活动,不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2.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设立与变更”。
  3.删除第八条第一项。
  4.将第十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以及申请实行股份制转换等事项,应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5.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省级创新型企业可以优先承担省级自主创新重大专项,其相关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涉及的资金及用地优先予以保障。”
  三、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易地重建,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四、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五、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的地质遗迹由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设立标志。”
  六、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四十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出租采矿权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3.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七、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以招聘人才为对象的各类人才交流会,应当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2.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八、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2.删除第三十六条。
  九、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项目竣工后,在限期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视同申请被同意,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
  十、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1.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有权审批该严控废物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所在地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三)受理申请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十一、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或参与对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中的应急及预防设施、设备进行审查或验收;”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民用核设施投产运行前应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
  十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三、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1.删除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2.删除第十八条。
  3.删除第三十五条。
  十四、广东省公路条例
  1.删除第十九条第三款。
  2.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高速公路八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十五、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十六、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相关流域的综合规划,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2.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七、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区狩猎的,必须经县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3.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4.删除第二十一条。
  5.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十八、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删除第九条。
  十九、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与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规定
  1.将第三条修改为:“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的审批,省公安部门负责核发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及驾驶员的入出境批准通知书和车辆牌照。”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在收齐企业申报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报省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
  二十一、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队伍的设立,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征求法制部门意见后,依法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二十二、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八条。
  2.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或者销售。”
  3.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的审查意见,对符合申报甲、乙级资质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二十三项法规中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实施《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实施《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条码分中心,新华书店总店,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出版物条码的管理,推进条码技术在新闻出版行业的应用,加快新闻出版行业的信息化建设,特制定并发布《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实施。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版物条码管理,保证出版物条码质量,加快出版物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国注册并获准使用ISBN、ISSN、ISRC号的出版单位,必须办理和使用出版物条码。
第三条 出版物条码是由一组按EAN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出版物标识。出版物条码包括图书条码、期刊条码、音像制品条码和电子出版物条码。
第四条 各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出版发行单位规范使用出版物条码,推广应用出版物条码技术。

第二章 出版物条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五条 新闻出版署是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修订、宣传、贯彻和实施出版物条码的有关标准;
(三)组织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处理出版物条码工作中的其他问题。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是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机构,在新闻出版署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出版物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全国出版物条码工作;
(三)负责全国范围内出版物条码技术培训,提供出版物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四)开展与出版物条码技术有关的国内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五)负责审批出版物条码申请单,并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出版物条码软片。
第七条 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地方分中心接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领导,其业务工作接受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的指导、检查和考核,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出版物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协调和集中管理本地区的出版物条码工作;
(三)负责审核和汇总本地区出版物条码申请单;为本地区出版单位发放条码;
(四)负责本地区出版物条码质量检测、技术培训,提供出版物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第三章 出版物条码的制作和申办方法
第八条 为了切实达到出版管理的目的,确保出版物条码软片的制作质量,出版物条码软片统一由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制作。其它单位一律不得从事此项业务。
第九条 北京地区中央级出版单位向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申办条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出版单位向所在地的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地方分中心申办条码。
第十条 条码的申办按下列程序进行:
1.图书出版单位申办条码,持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出版社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出具的含有书号分配数量、书号起止号的证明信,经新闻出版署图书出版管理司核准后,到中国ISBN中心领取书号的顺序号、校验码,然后按第九条的规
定申办条码。
当出版单位重印图书的价格与上一次印刷不同时,须申办带有附加码的条码。出版单位持加盖单位公章的条码申请单,按第九条的规定申办条码。
2.期刊出版单位申办条码,须到中国ISSN中心办理ISSN号后,携带期刊登记证和加盖单位公章的条码申请单,按第九条的规定申办条码。
3.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办条码,持由新闻出版署音像和电子出版管理司核发电子出版物的批准文件、中国ISBN中心核发的ISBN号和加盖单位公章的条码申请单,按第九条的规定申办条码。
4.音像出版单位申办条码,持中国ISRC中心分配的版号批准文件和条码申请单,到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申办条码。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收到条码申请单后,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条码软片的制作。
第十二条 出版物条码软片的模块尺寸应符合国家标准GB 12904。

第四章 出版物条码的应用
第十三条 无条码的出版物或印有不符合质量标准条码的出版物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得将一个条码在多种出版物上使用。出版单位对其相应出版物的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对出版物条码的颜色及印刷位置的标准和规定印刷出版物条码。
第十六条 印刷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出版物条码,不得随意缩小。如需使用缩小版的条码,应在申办条码时向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注明,由该中心制作缩小版的条码软片,以保证出版物条码的印刷质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条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八、十三、十四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出版物条码管理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出版物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9日